第54/2018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8年11月28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販毒罪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一、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二、由於在刑事訴訟中奉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眾被告所作的聲明由法院自由衡量,因此沒有什麼妨礙法院採信某個人的聲明而不採信另一個人的聲明,或者採信被告在審判聽證時所作的聲明而不採信其之前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2018年2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甲(案中第二被告)被判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罪,分別被科處5年9個月徒刑、1個月徒刑以及1個月15天徒刑。數罪併罰,被告被科處5年10個月15天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對該合議庭裁判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被告不適當持有器具罪的罪名不成立,同時對第一審合議庭裁判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和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所科處的具體單項刑罰作出併罰,科處其5年9個月15天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該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規定透過簡易裁判駁回了上訴。
現被告向評議會提起聲明異議,指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請求改判其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的罪名不成立,或者改判較輕的販毒罪,又或者將案件發回重審。
助理檢察長認為本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事實
2.1. 案卷中認定了以下事實:
1. 至少自2016年年中開始,乙(第一被告)與甲(第二被告)及一名化名為“丙”之男子達成協議,第一被告及“丙”負責在中國坦州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毒品“冰”(即“甲基苯丙胺”)、“大麻花”及“氯胺酮”。第一被告將部分毒品藏於一個已改裝的充電器內,餘下的毒品則交給“丙”,兩人帶同該些毒品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並安放在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租住的澳門酒店內。經第一及第二被告分拆或加工後,第一被告透過其本人或指示第二被告在澳門將有關毒品出售予毒品買家,第一及第二被告均分有關毒品交易後所賺取到的利益。
2. 另外,第二被告亦負責以其本人的名義為第一被告租住澳門的酒店,目的是為了逃避警方的追查。
3. 第一被告每次在中國坦州以人民幣伍仟元每28克的價錢購買約20克至50克的毒品“冰”回澳,第一及第二被告再以至少捌佰澳門元每克轉售予毒品買家,同時,第一被告亦會以人民幣叁佰元每克的價錢購買毒品“大麻”,經混合普通的煙絲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會以叁佰澳門元每根的價錢出售予毒品買家。
4. 第一及第二被告除了將毒品出售予毒品買家外,還會將小部分毒品留作二人吸食。
5.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從事販賣毒品活動期間均會以捌佰元至壹仟貳佰澳門元不等的價格出售“甲基苯丙胺”,以及以壹仟伍佰澳門元一克的價格出售“氯胺酮”。第一被告多次透過手提電話通訊軟件“WECHAT”與毒品買家聯絡:當中曾提及“花”(即“大麻花”)、“K2”(即“氯胺酮”)等毒品的別稱,並以暗語“900=1”表示“玖佰元可賣1克的甲基苯丙胺”,“20個以上可以800一個比你”表示“購買20克以上的甲基苯丙胺可以捌佰澳門元一克的價格出售予毒品買家”。
6. 至少自2016年6月份開始,丁(第三被告)及戊(第四被告)透過他人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曾多次免費提供毒品“冰”予兩人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租住的酒店內吸食,並要求兩人介紹朋友向第一被告購買毒品。
7. 第三被告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租住的酒店內吸食毒品期間,曾三次看見第一被告將部分毒品交給第二被告轉交他人,並指示第二被告應收取的金額。
8. 2016年9月份,第一被告及“丙”至少五次前往中國坦州向上述不知名男子購買毒品“冰”、“大麻”及“氯胺酮”。第一被告為了避免被海關截查,每次均會給予“丙”貳仟澳門元作為協助其將所購得的毒品經關閘邊境站攜帶進入澳門,並將之安放在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租住的酒店房間內,經第一及第二被告進行分拆及加工後在澳門出售予毒品買家。
9. 2016年9月19日,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租住了[酒店]第XXXX號房間,兩人便將上述販賣後餘下的毒品轉移至該房間內。
10. 2016年9月21日,第一被告及“丙”前往中國坦州以人民幣伍仟元購買了約28克的毒品“冰”,以及以人民幣肆仟伍佰元購買了約15克的毒品“大麻”。經“丙”攜帶進入澳門後,第一及第二被告再次在上述房間內進行加工及分拆。
11. 2016年9月22日晚上約10時30分,第三及第四被告與第一被告取得聯繫後自行前往上述酒店房間,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利用第一被告自製的器具一同吸食毒品“冰”。
12. 2016年9月23日凌晨約1時50分,第一及第二被告帶同一袋毒品離開酒店房間準備與毒品買家進行交易,當二人步出[酒店]大堂時被司警人員截獲。
13. 司警人員對第一被告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六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及一個載有三支包裹著植物碎片之手卷煙的黑色皮盒。
14. 經化驗證實,上述六包白色晶體,合共淨重4.076克,當中含有2.67克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是65.4%;上述三支手卷煙內的植物碎片,合共淨重1.04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15. 及後,司警人員帶同第一及第二被告返回[酒店]第XXXX號房間,司警人員在房間內將第三及第四被告截獲。
16. 司警人員對第一及第二被告租住的[酒店]第XXXX號房間進行搜索,在該房間的書桌上搜出一個裝有植物碎片的黃黑色鐵盒、三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一個黑色電子磅;在該房間的茶几上搜出三個樽蓋插有吸管及裝有透明液體的水樽、一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兩枝吸管及一段沾有粉末的錫紙;在該房間的保險箱內搜出一包裝有植物碎片的透明膠袋、一包裝有白色晶體的透明膠袋、三枝吸管。
17. 於上述房間書桌上搜出的物品,經化驗證實,上述用鐵盒裝載著的植物碎片,合共淨重4.7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上述三包白色晶體,合共淨重38.731克,當中含有28.6克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是73.9%;上述電子磅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四氫大麻酚”的痕跡;上述三個樽蓋插有吸管及裝有透明液體的水樽,其中一個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痕跡,另外兩個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上述一包白色晶體,合共淨重0.306克,當中含有0.231克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是75.6%;上述兩枝吸管,其中一枝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另一枝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痕跡;上述錫紙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的痕跡。於上述房間保險箱內搜出的物品,經化驗證實,上述一包植物碎片,合共淨重14.049克,當中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上述一包白色晶體,合共淨重0.152克,當中含有0.112克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是73.8%;上述三枝吸管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的痕跡。
18. 上述毒品是第一被告及“丙”從中國內地偷運入澳門,目的是伺機將大部分毒品在澳門透過第一被告本人或指示第二被告出售予毒品買家及提供予他人吸食,以及將小部分的毒品供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作個人吸食。
19. 上述插有吸管的水樽及錫紙是四名被告用作吸食毒品之工具,該些物品上述的痕跡是四名被告吸食毒品後的殘餘物。
20. 而上述電子磅、吸管及錫紙上的痕跡是第一及第二被告分拆或加工毒品時所遺下的殘餘物。
21. 另外,司警人員還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一個裝有十段錫紙的白色膠盒、在第一被告車牌編號MJ-XX-XX的輕型汽車內搜出一個裝有一卷錫紙的黃色盒及一包吸管,以及在第一及第二被告租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兩段錫紙、一個裝有二十五個透明膠袋的紅色利是封、三個火機及一個裝有一卷錫紙的黃色盒,是第一及第二被告用作包裝分拆毒品,以及提供予毒品買家或彼等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22. 同時,司警人員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的一部手提電話是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
23. 四名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
24. 第一及第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不法取得、運載及持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的毒品出售及提供予他人吸食,小部分的毒品則供第一及第二被告作個人吸食。
25. 第三及第四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仍不法取得上述毒品用於個人吸食。
26.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為吸食毒品而不當持有上述插有吸管的水樽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27. 四名被告的上述行為未經法律許可,且彼等知悉上述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2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被告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1年2月17日,被告於第CR3-09-044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為80澳門元,總共為澳4,800澳門元;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40日徒刑。其觸犯一項輕微違反,判處6,000澳門元;若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服26日徒刑。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判決於2011年2月28日轉為確定。
於2015年3月6日,被告於第CR2-13-010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處以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判決已於2015年6月1日轉為確定。該案被判處的刑罰已被第CR3-15-0342-PCS號卷宗所競合。
於2015年10月29日,被告於第CR3-15-034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該案所判刑與卷宗CR2-13-0105-PCC所判刑兩案兩罪競合,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被告須以連帶責任支付被害人5,000澳門元作為賠償。判決已於2015年11月19日轉為確定。有關緩刑期已屆滿。
2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被告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7年11月10日,第二被告於第CR3-17-018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判決於2017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仍未過緩刑期。
3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均為初犯。
31. 第一被告聲稱具有高二的學歷,每月收入六千澳門元,須供養一名女兒。
32. 第二被告聲稱具有高三的學歷,靠父母供養,須供養祖母。
33. 第三被告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一萬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34. 第四被告聲稱具有正就讀初三的學歷,兼職每月收入三千澳門元。
2.2.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司警人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的一部手提電話是第二被告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
2. 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為吸食毒品而不當持有上述插有吸管的水樽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三、法律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重申了其在針對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的理由闡述中曾經提出過的那些理據。
首先,在此引用本案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所作的簡易裁判,當中就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如下分析:
「上訴人認為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辯稱案中第一被告的口供前後出現明顯矛盾,其提供的有關上訴人參與販毒活動的供述明顯不可信,不應採信;第三被告的口供除前後矛盾之外,亦與第一被告所述相左,不可盡信;而且第四被告每次均與第三被告一起吸毒,但卻對上訴人協助第一被告販毒之事毫不知情。另一方面,上訴人對有關毒品沒有任何的話事權,這些毒品並不屬於上訴人,故此法院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作出無罪判決,或改判其較輕的販毒罪,因為始終無法完全證實上訴人出售毒品的確切份量。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1
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所顯示的僅僅是上訴人對法院就庭審中調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初級法院合議庭在其裁判書中就其對事實的判斷及其心證的形成作出了具體說明,解釋其認定事實的理由,得出了上訴人與第一被告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販賣毒品的結論。從中可以看到,合議庭是在綜合分析案中各被告在庭審時所作的供述及證人證言、並對案中扣押物及書證進行審查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
雖然上訴人否認有關販賣毒品的事實,但合議庭指出,第一被告清楚陳述了其與上訴人販毒及向第三被告提供毒品的情況,第三及第四被告講述了她們向第一被告及上訴人取得毒品吸食的情況,且第三被告更講述了曾看見第一被告將毒品交給上訴人以便轉交他人,其中有兩次看見第一被告指示上訴人應收取的金額;第一被告的供述與第三被告的陳述基本吻合。此外,合議庭亦考慮了第一被告及上訴人一起被警方截查的情況,警方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毒品,在上訴人身上發現有關酒店房間的房卡,但第一被告卻沒有酒店房間房卡,其後警方在該酒店房間內搜出毒品、電子磅及用於吸毒的工具;該酒店房間由上訴人租用,並且事發當日已是第四日租用該房間。
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分析上述種種證據及相關情況,看不到初級法院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犯有上訴人所指的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普通人來說都顯而易見的錯誤。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
在本案中,無論是同案被告所作的供述還是證人提供的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沒有什麼妨礙法院採信某人的聲明而不採信另一人的聲明,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
看不到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了經驗或職業準則,故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改判其較輕販毒罪的主張亦同樣不成立。法院根據司法警察局對扣押毒品進行的化驗和定量分析確定了相關毒品的種類和重量,同時認定第一被告和上訴人共同合意,分工合作,不法取得、運載及持有該等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毒品出售及提供予他人吸食,小部分毒品則供第一被告及上訴人作個人吸食用途。
考慮到案中扣押毒品的重量,可以肯定用於出售及提供予他人吸食的毒品絕對超出少量毒品的範圍,故上訴人的主張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分析案卷中所載的資料以及已查明的案情,我們認為該簡易裁判無可指責,應予維持。
況且,根據建基於“法院與案件參與者之間在溝通上的接近關係,從而令前者可以對應成為其決定之基礎的材料獲得一個自身感受”2的直接原則,法院應該評價和取得更為接近或更為直接的證據方法3,這有利於對在庭審中所獲取的包括眾被告所作聲明在內的證據以及在同一場合下所聽取之人士的人格及行為作出現場和直接的衡量及分析,這無疑有助於判斷所作之聲明及證言的可信性。
在第一審級所進行的審判聽證中,合議庭聽取了包括現上訴人和其他被告在內的眾被告的聲明和證人的證言,並將它們與案卷中所載的其他證據資料相結合。在綜合分析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到一般經驗法則,合議庭形成了其心證。
在此有必要再次強調的是,由於在刑事訴訟中還奉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眾被告所作的聲明由法院自由衡量,因此沒有什麼妨礙法院採信某個人的聲明而不採信另一個人的聲明,或者採信被告在審判聽證時所作的聲明而不採信其之前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
由於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也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其他瑕疵,因此顯然不能將案件發回重審(《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至於改判較輕販毒罪的請求,同樣應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這是因為,考慮到案中已確定的事實情節,尤其是所扣押之毒品的數量以及第一被告與現上訴人共同合力合謀、分工合作,非法持有毒品,其中大部分用來出售或贈予他人的事實,應排除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適用。
不批准上訴人所提起的聲明異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批准本聲明異議,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8年11月28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Fiqueiredo Dias著:《Direito Processual Penal》,第一卷,第232頁。
3 Cavaleiro de Ferreira著:《Curso de Processo Penal》,第二卷,第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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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18號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