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605/2017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澳門居民,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女性,離婚,中國籍,聯絡地址為澳門氹仔XXXXXXX。(以下簡稱“聲請人”)(原聲請書之文件一);
現針對
  B,男性,中國籍,離婚,聯絡地址為香港九龍XXXXXXXX。(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原聲請書之文件二);
提起
請求審查和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事實及法律理據如下:

  2008年2月15日,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原聲請書之文件三)

  聲請人於婚後,便遷往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被聲請人一同定居;

  直到2012年2月份,聲請人獨自返回澳門居住,而被聲請人仍繼續留在香港居住。

  於2016年6月25日,被聲請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針對聲請人提起婚姻訴訟,要求離婚。

  其時,被聲請人住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並以香港作為其住所,而聲請人住所則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以本澳作為其住所。

  根據於2017年8月18日,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發出之“暫准離婚判令書”(以下簡稱為“暫准離婚判令書”),就有關離婚事宜的判決內容如下:
“在2016年12月14日法官確認呈請人與答辯人在申請離婚前,最少已連續分居一年,而答辯人同意法院作出離婚命令。
  B 呈請人

  A 答辯人
於2008年2月15日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令上述婚姻須予解除,除非自此判令作出之時計六星期內能向法院提出此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
日期:2016年12月14日” (見文件一)

  根據上述A與B間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編號FCMC2016年第7901號之2017年8月18日發出之“暫准離婚判令書”所指,基於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6年12月14日前已至少連續分開一年生活,而其婚姻已經破裂至不可挽救的地步,故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法官對上述婚姻作出解除之暫准判令;以及根據2017年3月24日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顯示(見文件一),有關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暫准離婚判令於2017年3月23日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轉為確定,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婚姻解除。

  上述被聲請人對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的離婚訴訟,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因被聲請人在提起訴訟期間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基於聲請人或被聲請人從沒有在澳門提起任何針對另一方之離婚程序,故此訴訟程序不存在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0º
  上述被聲請人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亦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依法作出了傳喚、被聲請人及聲請人具備訴訟行為能力,亦沒有出現當地民事訴訟法合理不到庭的情況;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1º
  根據當地法律,上述判決中僅涉及對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婚姻作出解除之決定,當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
定。
12º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之規定,“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聲請人現請求確認上述民事判決書,以便上述民事判決書在澳門產生效力,以及包括在民事登記局辦理離婚的登記,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52條第l款a項更改其婚姻狀況。
13º
  最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上述“暫准離婚判令書”及“暫準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屬符合有關規定及可於澳門作出確認。
14º
  基於上述原因,請求法官 閣下確認上述批准聲請人及被聲請人離婚之暫准離婚判令書”及“暫準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
請求
基於上述原因,請求法官 閣下:
1)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請求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之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裁定離婚之判決,裁定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婚姻解除;及
2)為此,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之規定,傳喚被聲請人於15日期間內提出答辯。

  聲請人提交了四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的判決書。
  被聲請人B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二零零八年二月十五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結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向二人發出編號FCMC2016年第7901號的“暫准離婚令”。(見載於附件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出的 “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顯示,上述的判令已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轉為確定。(見載於附件四)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判決標的屬兩願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12頁的文件內容,有關判決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之FCMC2016年第7901號判決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一九年一月十七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605/20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