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5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1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2016年3月6日入境時被海關發現其攜帶226克的氯胺酮,涉案毒品數量屬龐大,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極大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5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9-17-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1月27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關於形式要件,上訴人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因其已服超過三分二之刑罰,且已服刑超過六個月;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批示第60頁背頁的第一段亦對符合形式要件作出了肯定。
3. 而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而囚犯行為總評價得到“良”的成績,沒有違反獄中紀律。卷宗第6至8頁的假釋報告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
5. 尤其透過上述報告第12頁的紀錄可見,上訴人對於自我增值方面一直抱著積極參與的態度,反映了其並沒有因服刑而放棄自己,以實際行動來證明自己已改過自斬,亦證明了其人格有好的演變及刑罰對其的教化產生正面功效。
6. 在卷宗中,上訴人的親友,包括其前妻、女兒及友人均在寫給予法院的信函中表示,上訴人對於家庭的重要性,相信其將改過並懷有美好生活的憧憬。此等信函均反映了上訴人的家庭並無因其入獄而放棄他,而是熱切期待他重返社會、重返家庭。
7. 上訴人如獲假釋,將於其自己有少許股份的公司(XX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任職銷售部總監兼設計部顧問,顯示了上訴人在出獄後將有正當職業,亦已對出獄後的工作有所計劃。
8. 上訴人因被判一項“吸毒罪”及一項“販毒罪”而入獄。上訴人表示在服刑期間,其已改過自新、不會再犯罪,並獲得家庭的接納及支持,同時結合上述,亦可得出其個人人格已得到重新塑造,其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9. 必須要指出的是,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尤其於卷宗60背頁第三段部份復述了澳門監獄的假釋報告第2.6點中,社工紀錄上訴人的對判刑、悔改及其他方面之態度及表現之紀錄,“(…)而直至去年判刑卷宗重審時囚犯仍堅決否認販毒,並稱所有毒品均有用於其本人在澳門逗留的三個月期間內吸食,雖然囚犯至進行本次假釋程序時終表示深感後悔,並向社工表示自己是因需肩負供養家人的生活費及醫療費的龐大開銷,在深感壓力下欲賺取最快錢繼而犯下販毒罪行,惟法庭必需指出,經審視判刑卷宗之裁判書內容,囚犯聲稱自己為工程公司之老闆,而由囚犯當時所提供的若干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時,亦指出囚犯收入良好沒有經濟壓力,甚至企圖以此證明囚犯不會基於經濟原因而販毒。從囚犯就犯罪因由至今仍採取前後反覆之取態的情況來看,本法庭對於現時是否已確切悔悟仍保留,且懷疑其向社工所稱之家庭經濟壓力僅是為了獲得假釋而作出的片面言詞。”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對上訴人有所誤解。
10. 在假釋報告第2.6點尤其是第三段落,社工製作時的原文為:“(…)是次犯案因自己肩負供養家人的生活費及醫療費的開銷龐大,感到很大的壓力,希望儘快賺取快錢而導致犯案,入獄後在獄中自我反省,認識自己的愚蠢行為,這次事件給他上了一課寶貴的社會經驗。(…)”
11. 上訴人對於自己被判的一項“吸毒罪”及一項“販毒罪”,由此至終,上訴人僅承認吸毒罪。這絕不是在幫自己自圓其說。
12. 如卷宗內資料所顯示的那樣,上訴人曾於澳門從事“疊碼”,目的就是為了賺取快錢,也是因為從事“疊碼”,需要無日無夜的陪“客戶”賭博,為了提神,上訴人成為了一名隱君子。
13. 上訴人在入獄以後,經過深刻的反省,十分悔恨自己當初的錯誤選擇─從事“疊碼”及吸毒。
14. 上訴人深刻的意識到,無論是何理由(即使是肩負供養家人的生活費及醫療費,開銷龐大,壓力巨大等),自己想儘快賺錢而從事“疊碼”已然是一個錯誤,因此而染上毒品,更是大錯特錯。
15. 上訴人認為,或許是自己表述的不夠清楚,又或者是社工在了解其心路歷程時有少許誤解,又或是社工在執筆時未能清楚記載,無論是何原因,讓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乃至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對字裡行間的意思產生誤會,是上訴人意料之外的,以及不希望發生的。
16. 上訴人所悔恨的,確實是從事“疊碼”以及吸毒,這不是強言狡辯,而是事實。
17.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在上訴人解釋了上述的心路歷程後,仍認為其因沒有徹底反省、改過自新,也不應當對其造成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批示中的誤會,因為,這會對上訴人帶來不公;上訴人在假釋聲請中請求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認為有需要時親自與上訴人見面以便了解真實的情況。事實上,上訴人非常希望能得到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接見,希望能親口向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講述自己的心路歷程,可惜上訴人沒有獲得接見。
18. 在路環監獄的假釋報告第2.6點尤其是第三段落中,確實沒有提到上訴人承認販毒罪,至於對販毒罪有何心路歷程,以下作出陳述:
19. 關於販毒罪,上訴人在入獄初期,確實因自己明明沒有販毒但被判罪名成立而關到委屈;但隨著日復一日的深刻反省,上訴人認為,若不是當初自己意志力薄弱,希望以捷徑賺取快錢,染上毒品,隨身攜帶了如此大量的毒品,也不至於被認為是販毒而被判刑,因此,上訴人不再糾結於被判販毒,而更認為自己應自省己責。
20. 一步錯,步步錯,是自己的錯,導致家庭幾近破裂,家人為此傷透了心,上訴人痛心疾首,認為自己是罪有應得,並希望透過勇敢的承擔後果,來洗清罪責,給家人一個交代,也給疼愛的女兒一個榜樣:父親願意承擔自己犯錯帶來的嚴重後果,痛徹深悟,改過自新,日後要更珍惜生活,絕不再犯。
21. 長期的牢獄生活,誰人不想早日獲釋,上訴人也想,上訴人熱切的希望能與家人早日團聚,為年事已高(上訴人父母均超過80周歲)、體弱多病的父母盡盡孝,陪伴他們走完最後的日子(如不能在他們有生之年見最後一面,上訴人將遺囑終生);隨時能在唯一的愛女需要父親的時候,在她身邊給予鼓勵及建議;好好的陪伴和補償一直不離不棄,為了他和家人日夜操勞的前妻。
22. 上訴人認為對於其來說,上述自己帶給至親和家庭的傷害導致其心靈受到的懲罰絕不亞於喪失自由及刑獄之苦。
23. 上訴人生於1966年,今年已52歲,雖稱不上年紀很大,但確實不再年輕。 上訴人感恩他的舊友X,在他闖下彌天大禍後仍沒有嫌棄他,雖然上訴人只在X的公司(XX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佔5%的股份,並且很長時間沒有參與公司的各方面工作,但X仍然給機會他重回公司,希望他發揮自己的能力來幫助公司,使上訴人不再懼怕回歸社會後會一無是處,在X的多番鼓勵下,上訴人對自己的工作能力重建信心,並更意識到要腳踏實地工作,絕不再心存任何僥倖。
24. 上訴人殷切的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能看到上訴人真實的心路歷程,其確實已徹悔徹悟,改過自新,決心絕不再觸犯任何法律,珍惜生活,善待家人朋友,不再令他們傷心。
25. 上訴人認為自己在特別預防方面,已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期能得到尊敬的 法官閣下的認同及肯定。
26.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獲判處的一項“吸毒罪”及一項“販毒罪”,兩罪 競合,最終合共判處4年1個月實際徒刑,現已服刑三分之二刑期,對社會的一般預防,懲治犯罪的功能實際經已實現。
27. 我們知道,刑法並非一種報復的工具,而刑罰的主要目的是要令犯罪者受懲罰,從而得到教育而重新投入社會,同時亦令社會知道犯罪後果而彰顯其警戒性。
28.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主要著墨於對上訴人被判處的販毒罪的一般預防方面。
29. 首先,上訴人一如之前所澄清的,雖然其認為自己被判販毒罪間接是因為自己犯錯造成的,但仍認為自己並無實施販毒。被判處了販毒,自然因此為社會帶來了不良影響。時過境遷,上訴人已無法改變什麼,且如前所述,其已服三分之二刑期,對社會的一般預防,懲治犯罪的功能實際經已實現。
30. 其次,上訴人認同,販毒罪確實是一個嚴重的罪行,但若依照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的見解,那麼所有觸犯了此類犯罪的囚犯就都沒有假釋的機會了。
31. 再者,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完全可以預見上訴人絕不會再重蹈覆轍,並且會更加珍惜家人、珍惜生活、遵紀守法,腳踏實地地工作,絕不想、不會、亦不可能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不良影響。
32. 還有,就上訴人的個案來看,上訴人如有幸能獲得假釋,其衷心希望能陪伴父母走完最後的路,陪伴女兒繼續成長、工作、結婚生子,在日常生活中能與前妻分擔、分享生活的點點滴滴。上訴人深深意識到若再觸犯任何法律,後果已不再是他這個年紀可以承擔的了。
33. 相信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上訴人即使曾犯罪,但亦能得出其提前釋放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34.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35. 如上所述,至少已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其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及朋友支持,並已找到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回老家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承受了非常嚴重的後果,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36. 參考了澳門中級法院合議庭過往裁判之意見,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在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下,上訴人獲得假釋及回歸社會後,以及是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等,我們會發現,給予上訴人假釋,會較否決其假釋之申請更為正確。
37. 因此,上訴人非常希望尊敬的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使其從鐵窗生活過度到正常社會生活,讓他可以在這個過渡時期,在陪伴家人的同時慢慢過渡,使其透過這一時期逐漸適應社會、適應生活,同時可以透過此期間考驗他的決心,以便更快更好地融入社會、重過新生、不再犯罪。
38.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所有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沒有這樣做,在給予適當尊重下,我方認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39. 假若尊敬的法官閣下同意假釋申請,上訴人尤其願意接受由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58條的規定安排之行為規則及其他措施,作為遵守獲得假釋的考驗制度。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此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裁定批准上訴人假釋之申請(且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有需要,尤其根據《刑法典》第58條的規定安排行為規則及其他措施等,作為遵守獲得假釋的考驗制度)。
最後,請求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能力
從本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出獄後返回四川與家人共同生活及到建築公司任職。因此,上訴人無論在工作上及家庭上都具有可重返社會的一般能力。
2. 對重返社會表現出適當的誠意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信任類,上訴人亦積極參加獄中小學回歸課程及講座。從種種跡象顯示,上訴人的人格朝正面方向發展。但考慮上訴人對本案販毒事實認罪態度反覆,至可接近獲批准申請假釋時才對獄中社工承認為了賺取快錢,將純淨重達226克“氯胺酮”帶來澳向他人出售,其行為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極大的挑戰及隱患,可見單純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人格朝正向發展而提前釋放上訴人未必能為社會帶來正面的示範,故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肯定不利於社會安寧及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帶來不良的影響。
3. 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之意見,即上訴人仍未能完全符合假釋之條件(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為此,不得不否決上訴人假釋的申請及維持原被上訴法官批示的決定。
結論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但這只作為其服刑行為的指標,
3. 考慮上訴人是次將純淨重達226克“氯胺酮”帶來本澳向他人出售,其參與程度、事實的不法性及其認罪之態度,在現階段若提前釋放上訴人肯定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造成不良的影響;
4.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法官批示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0月18日,在第CR2-16-026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而被判處4年徒刑;及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1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49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月26日裁定將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見卷宗第52頁)。
3. 經重審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7年6月30日作出裁決,上訴人因觸犯: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及
➢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上述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7年7個月實際徒刑,惟基於上訴不加刑原則,裁定執行原判處上訴人之4年1個月實際徒刑(見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4. 上述裁決於2017年7月20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16年3月6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16年3月6日被拘留,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4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18年11月2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包括中文科、數學科、視覺教育科及電腦科。此外,在消閒活動方面,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理財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假釋講座及釋前應對工作坊。
9.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
10.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6至27頁)。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兒及親友會不時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上訴人會以書信方式及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在一建築工程公司擔任銷售部總監兼設計部顧問的職位。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10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1月27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來看,其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包括中文科、數學科、視覺教育科及電腦科,而在消閒活動方面,囚犯曾參與獄中的理財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假釋講座及釋前應對工作坊。對於此等尚算積極的服刑表現,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然而,本案需特別關注的是,根據判刑案中的已證事實,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乘搭航班抵澳在機場被截查時,警方在其身上搜出十多支含大麻的卷煙,以及在其行李內搜出廿多包經分裝明細且純淨重合共達226克的氯胺酮,而直至去年判刑卷宗重審時囚犯仍堅決否認販毒,並聲稱所有毒品均是用於其本人在澳門逗留的三個月期間內吸食,雖然囚犯至進行本次假釋程序時終表示深感後悔,並向社工表示自己是因需肩負供養家人的生活費及醫療費的龐大開銷,在深感壓力下欲賺取快錢繼而犯下販毒罪行,惟本法庭必需指出,經審視判刑卷宗之裁判書內容,囚犯聲稱自己為工程公司之老闆,而由囚犯當時所提供的若干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時,亦指囚犯收入良好沒有經濟壓力,甚至企圖以此證明囚犯不會基於經濟原因而販毒。從囚犯就犯罪因由至今仍採取前後反覆之取態的情況來看,本法庭對於其現時是否已確切悔悟仍存保留,且懷疑其向社工所稱之家庭經濟壓力僅是為了獲得假釋而作出的片面言詞。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作為內地居民且來澳從事洗碼工作的囚犯在入境本澳時攜帶廿多包經分裝明細且純淨重合共達226克的氯胺酮(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6克,即約為每日用量參考值之376倍),企圖將當中大部分提供予他人,可以說,單從上述毒品的數量,已可反映出囚犯作案時之故意程度極高。另尚需指出,判刑卷宗經重審後將囚犯原被判處之一項較輕販毒罪改判為一項販毒罪,且就該項犯罪及一項吸毒罪本應合共判處7年7個月徒刑,惟基於案件屬由囚犯提起上訴後被裁定發回重審而受限於上訴不加刑之原則,囚犯方獲判處執行原被判處之4年1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由此亦可反映,囚犯所犯之罪的不法性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上述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包括中文科、數學科、視覺教育科及電腦科,而在消閒活動方面,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理財生活講座、肺結核講座、假釋講座及釋前應對工作坊。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女兒及親友會不時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上訴人會以書信方式及透過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將在一建築工程公司擔任銷售部總監兼設計部顧問的職位。
上訴人2016年3月6日入境時被海關發現其攜帶226克的氯胺酮,涉案毒品數量屬龐大,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極大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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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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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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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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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2018 p.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