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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1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以遊客身份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並以皇朝區一住宅單位之房間作為其收藏毒品的基地,警方將上訴人截獲時在其身上及所入住的住宅單位房間內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包括“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大麻”,種類繁多,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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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0-16-1º-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1月26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3. 關於實質前提,上訴人聲明其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而從上訴人之具體行為表現來看,上訴人已繳納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持續良好。(見卷宗第8頁)
4. 上訴人在服刑後的長時間內均保持遵法守紀的良好行為,而且透過在獄中廣泛閱讀書籍、參與監獄舉辦的戒煙戒賭講座,並持續進行職業培訓,為重新投入社會作好準備。
5. 上訴人之胞姊定期前來監獄探望上訴人,其家人更多次身體力行為上訴人撰寫求情信,可見家人之間的關係非常良好,而且其家庭現時存在困難,急需上訴人之供養及扶持。
6. 其一旦獲假釋,從前任職的公司表示其願意重新聘請上訴人,這對上訴人重返社會有著積極正面的作用。
7.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8. 檢察院在衡量上訴人之情況後亦不反對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9.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亦可預見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0. 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本澳屬多發性犯罪,然而根據本澳過去之司法判決,即使觸犯比本案更嚴重的犯罪而可獲得假釋的機會,意味著提早釋放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以及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11.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過去之司法見解亦認為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亦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12. 在本案中,可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得到了非常積極的演變,並可推測其不會再犯罪,因此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向不法分子發出錯誤信息,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亦已經抵銷對於一般預防所作之消極作用。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尊敬的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3.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這是基於假釋制度的設置是考慮刑事政策之需要,在刑罰執行的需要性與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間起緩衝、權衡的作用。
14. 另外,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制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5. 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例如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便於其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等,凡此種種均讓我們相信現在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不存有違背之認定。
   因此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且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38至40頁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上訴人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6年徒刑,囚犯於2018年11月26日已達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的確符合給予假釋之形式要件。
3.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雖然在獄中的行為良好,但我們認為遵守獄規是囚犯最基本的義務,以目前的狀況來看,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以及上訴人一旦獲釋,將來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我們認為尚須更多時間進行觀察。
4. 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販賣毒品罪對社會造成嚴重的影響及構成重大威脅,禍害無數家庭及青少年,而且有年輕化及大幅上升的趨勢,情況確實另人擔憂,對澳門的社會治安帶來衝擊,考慮到囚犯所作的罪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城市形象構成負面影響,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同時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秩序。
5. 綜上所述,本院同意刑事起訴法官閣下之意見,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本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決定。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2月19日,在第CR2-15-02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7頁背頁)。
2. 上述裁決於2016年3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在2014年11月25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4年11月26日被拘留,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11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已於2018年11月26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5. 上訴人為屬初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7. 上訴人自2017年1月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
8.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7頁)。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10. 上訴人入獄後,其姐會作為代表每月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上訴人亦會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據一建材公司表示願意重新聘請上訴人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8年10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1月26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行為表現來看,其在獄中的表現被評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17年1月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另一方面,囚犯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對於此等積極的服刑表現,實應予以肯定及鼓勵。
然而,不得不關注的是依據有關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以遊客身份來澳的囚犯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並以皇朝區一住宅單位之房間作為其收藏毒品的基地,警方將囚犯截獲時在其身上及所入住的住宅單位房間內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包括“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大麻”,種類可謂繁多,由此已可反映出囚犯所犯之販毒罪行的嚴重性。儘管囚犯在就假釋事宜發表意見的信函中表示對自己愚蠢的犯罪行為深感後悔,惟對於其所聲稱之一時貪念,以至是向社工聲稱自己是因無法於短時間內償還賭債繼而應債主要求協助運送毒品的說法,本法庭需指出,具高中教育程度的囚犯理應清楚知道販毒屬嚴重罪行,且販毒亦非為其償債的必要及唯一選擇,囚犯實難以藉此淡化自身的罪過及主觀故意之嚴重程度。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且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囚犯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囚犯為取得不法利益,向身份不明人士取得毒品並伺機將之售予他人,囚犯更以入住的住宅單位的房間為其收藏毒品的基地,警方揭發案件時從囚犯身上及有關房間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種類包括“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大麻”,囚犯之犯案故意程度甚高,有關行為具高度不法性且情節嚴重,對此,實應予相當程度的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重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上述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自2017年1月起參與獄中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姐會作為代表每月來澳前往監獄探望,平日上訴人亦會以書信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據一建材公司表示願意重新聘請上訴人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以遊客身份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並以皇朝區一住宅單位之房間作為其收藏毒品的基地,警方將上訴人截獲時在其身上及所入住的住宅單位房間內搜出數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有關毒品包括“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及“大麻”,種類繁多,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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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019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