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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賭敗後與他人合謀,在賭場內對賭場職員使用暴力手段以奪取高達900萬元的籌碼,取去籌碼後再對賭場職員及保安員使用暴力手段意圖保存所取去的籌碼,但最終因被截獲而不成功,相關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爆炸性物質罪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1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6-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2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假釋之批准分為形式及實體要件:形式要件為服刑三分之二及至少滿六個月;實體要件為被判刑人一旦獲釋,能不再犯罪。
2. 本案中,上訴人已滿足形式要件,但爭議之處只在於實體要件。
3. 通說認為假釋之批准要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遍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見中級法院2004年11月18日第281/2004號)。
4.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在監獄中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屬信任類囚犯,亦從未作出任何違規行為而遭處罰,而且,在上訴人之假釋報告中可以得知,上訴人已對這次的違規事件感到後悔,在獄中行為一直良好,遵守獄規,積極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並獲晉升,並且上訴人心裡一直都關心著家人,非常的期望能與家人團聚,其家人亦對上訴人十分鼓勵及關懷,亦計劃好若獲假釋後回到家裡尋找司機的工作。(見卷宗第10-13頁的假釋報告以及第14-18頁之附件)
5. 根據監獄獄長意見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6. 而且根據有關假釋報告,上訴人對於本次犯案已感到非常後悔,已銘記是次行為之後果以及承諾以後嚴遵法律。同時表示由於他過去一直沒有固定工作,所以家中經濟困難,亦因經濟問題而與妻子關係不良。而入獄後了解到在家中仰然生活困窘,因此在獲釋後會儘快回到家中以重新照顧家人,自己亦重新做人。同時亦表示將於獲釋及回到原居地後,找尋工作,以重新開始生活及重返社會,養育家人,並許下承諾會償還有關之司法費。(見卷宗第15-16頁及第43-44頁之上訴人致法官信函)
7. 同時,上訴人在監獄中的行為是良好的,並無任何違反獄規之紀錄,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並且獲得導師的讚賞而獲得晉升,平時亦有通過良好的興趣作為消閒活動,與囚友們下棋,參加戒煙講座、假釋講座和象棋比賽,雖然上訴人的家人因經濟困難而從未與上訴人會面過,但上訴人透過書信及電話聯絡與家人保持良好的關係,出獄後與家人同住,可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
8. 另外,根據監獄技術員所作成之假釋報告中可知,上訴人入獄前後的性 格及思想轉變相當的明顯,從以前與家人的關係沒有很親密,不懂表達自我及思想方式迂迴,到現在已經能反思家庭的重要,以及改變了其性格,思維已朝正向的方式思考,學會發問和願意學習。
9. 而且上訴人之導師亦評價其樂於學習,已掌握工的使用,習得一門技能,並得到導師的肯定和晉升。
10. 從上述之資料可知,上訴人現在積極正面,與初入獄時其性格及態度已往良好的方向完全改變,可見上訴人已得到獄中的良好教育,改過自身。
11. 並且現在上訴人與家中親人關係已趨良好,對其家人十分關愛,同時家人亦在精神上非常支持上訴人,並希望上訴人能早人回家圓聚。
12. 由此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同時亦能得出一個結論:刑罰之特預防目的已經達到。
13. 尊敬的監獄獄長 閣下亦認為可以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83 頁)。
1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決定中應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犯罪紀錄、工作安排、居住地等,而少依賴主觀的事實。
15. 而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在決定時應多考慮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16.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7.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的33歲,於2016年2月2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有2年10個月,餘下刑期只有的1年5個月,同時必須強調上訴人於監獄中服刑的學習與經歷已讓上訴人完全改過自身,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8.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 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反社會安寧。
19.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實施了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及 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考慮到上訴人實施犯罪時之意圖是因賭輸金錢,而沒有錢回家過年怕被家人責罵而鋌而走險,以及當時之「暴力」手段,只是用力扭動身體以掙脫保安的制伏。
20. 從結果上來看,上訴人當時之行為未對受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亦未有令到任何人受到嚴重的傷害。
21. 因此,上訴人現在已服刑2年10個月,在對案件作出綜合的審視後,有關的刑期作為一般預防之目的來說,是相當足夠的。
22. 綜上所述,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
   請求
1.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本上訴得宜,批准假釋。
   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2-16-0129-PCC卷宗中因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兩罪並罰,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 2018年12月3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認為其已符合的假釋形式及實質要件,其假釋應獲批准。
3.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4.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5. 在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方面,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獄中行為良好,積極參與職業培訓並獲晉升。然而,案件情節顯示上訴人因賭敗而伙同他人及帶同武器前往娛樂場,明目張膽地搶奪高達港幣9,000,000.00元的籌碼,其已被截獲後仍試圖將已搶奪的籌碼交予同伙,雖然最終仍未有成功,但相關情節已顯示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非常高。因此,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能維持良好行為,但經考慮案件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目前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暫時尚不可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在面對社會上的金錢誘惑時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在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犯罪具有暴力性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而對作為澳門龍頭產業的博彩業帶來的負面影響更是顯著的。再者,在社會治安的考慮上實應對搶劫行為加強防範,故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應相對較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可能對犯罪分子釋出錯誤信息,誤以為搶劫行為的代價不高,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信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因此,本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7.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法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8.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9.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7月1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12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未遂)」,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9月2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7頁背頁)。
3. 裁決於2016年10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在2016年2月1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6年2月1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5月1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8年12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繳交各項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8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曾於2017年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後因選擇參加職訓而沒有參加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7年7月17日開始參加噴油職訓,獲得導師讚許,並於2018年獲得晉升。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聯繫。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出獄後再找司機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10月1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2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10個月,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的紀錄,積極參與職訓活動,並獲晉升機會,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然而法庭尚需綜合考慮其服刑前後的態度轉變、作案動機、犯罪情節及不法性等因素,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加重)搶劫罪(未遂)」及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在賭敗後與他人合謀,明目張膽地在賭場內對賭場職員使用暴力手段以奪取高達900萬元的籌碼,取去籌碼後再對賭場職員及保安員使用暴力手段意圖保存所取去的籌碼,但最終因被截獲而不成功,相關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實施了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相關犯罪具暴力性質。另一方面,根據司法實務經驗,同類型的犯罪行為一直屬於多發的犯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造成傷害,對相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曾於2017年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後因選擇參加職訓而沒有參加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7年7月17日開始參加噴油職訓,獲得導師讚許,並於2018年獲得晉升。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透過書信及申請打電話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出獄後再找司機工作。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賭敗後與他人合謀,在賭場內對賭場職員使用暴力手段以奪取高達900萬元的籌碼,取去籌碼後再對賭場職員及保安員使用暴力手段意圖保存所取去的籌碼,但最終因被截獲而不成功,相關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爆炸性物質罪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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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019 p.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