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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329-PCS 號

判決書
1. 案件概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下列嫌犯:
  第一嫌犯甲,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馬來西亞出生,父親乙,母親丙,商人,持編號為XXXXX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及編號為XXXXXXXXX的馬來西亞護照,在澳門無居所,在馬來西亞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
  第二嫌犯丁,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浙江寧波出生,父親戊,母親己,無業,持編號為XXXXXXXX的香港簽證身份書,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2)],電話:XXXX-XXXXXXXXXXX;
  第三嫌犯庚,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山西省文水縣出生,父親辛,母親壬,商人,持編號為XXXXX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3)],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四嫌犯癸,男,未婚,19XX年XX月XX日在浙江出生,父親甲甲,母親甲乙,商人,持編號為XXXXXXX(X)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及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澳門無居所,在香港居於[地址(4)],電話:XXXXX-XXXXXXXX;
  第五嫌犯甲丙,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浙江省出生,父親甲丁,母親甲戊,無業,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5)],電話:XXXXXXXX、XXXXXXXX;
  第六嫌犯甲己,男,未婚,19XX年XX月XX日在馬來西亞出生,父親甲庚,母親甲辛,夜總會經理,持編號為XXXXXXXX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及編號為XXXXXXXXX的馬來西亞護照,在澳門居於[地址(6)],在馬來西亞居於[地址(7)],電話﹕XXXXXXXX、XXXXXXXX;
  第七嫌犯甲壬,男,未婚,19XX年XX月XX日在馬來西亞出生,父親甲癸,母親乙甲,商人,持編號為XXXXXXXXX的馬來西亞護照,在澳門無居所,在馬來西亞居於[地址(8)],電話﹕+XXXXXXXXXXX;
  第八嫌犯乙乙,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馬來西亞出生,父親乙丙,母親乙丁,電腦技術員,持編號為XXXXXXXXX的馬來西亞護照,在澳門居於[地址(9)],在馬來西亞居於[地址(10)],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九嫌犯乙戊,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山西太原出生,父親乙己,母親乙庚,商人,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11)],電話:XXXX-XXXXXXX;
  第十嫌犯乙辛,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山西太原出生,父親乙壬,母親乙癸,無業,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居於[地址(12)],在國內居於[地址(13)],電話:XXXXXXXX;
  第十一嫌犯丙甲,男,已婚,19XX年X月X日在安徽宿州出生,父親丙乙,母親丙丙,運動員,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14)],電話: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第十二嫌犯丙丁,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山西出生,父親丙戊,母親丙己,個體户,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15)],電話:XXXX-XXXXXXXXXXX;
  第十三嫌犯丙庚,男,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山西太原出生,父親丙辛,母親丙壬,餐飲業商人,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16)],電話:XXXX-XXXXXXXXXXX;
  第十四嫌犯丙癸,女,未婚,19XX年XX月XX日在遼寧瀋陽出生,父親丁甲,母親丁乙,話劇演員,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17)],電話:XXXX-XXXXXXXXXXX;
  第十五嫌犯丁丙,女,已婚,19XX年XX月XX日在山西太原小店區出生,父親丁戊,母親丁己,無業,持編號為XXX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地址(18)],電話:XXXX-XXXXXXXXXXX。
  提出以下控訴:
一、
  約於2012年7月24日,嫌犯甲開始經營非法足球賭博活動以賺取不法利益。
二、
  約於2014年6月,趁舉行世界杯足球賽期間,嫌犯甲聯同嫌犯甲己、甲壬、乙乙、乙戊、乙辛、丙甲、丁、庚、癸、甲丙、丙丁、丙庚、丙癸、丁丙,以及一名叫“丁庚”的男子共同決議,分工合作,在本澳經營非法足球賭博活動。
三、
  為此,分別以嫌犯甲壬、甲及丁的名義租用[酒店(1)]的XXXX號房、XXXX號房及XXXX號房間以便進行非法足球賭博活動。
四、
  嫌犯甲己、甲壬 及乙乙預先在XXXX號房內設置電腦等電子設備,用作接受投注及紀錄。
五、
  經營足球賭博活動時,嫌犯甲壬 、乙乙、乙戊、乙辛、丙甲、丙丁、丙庚、丙癸、丁丙及“丁庚”在XXXX號房內各自負責接聽賭客的投注電話或用紙筆抄寫投注紀錄,經嫌犯甲己核實有關投注電話及抄寫投注紀錄的準確性後,交由嫌犯甲壬及乙乙利用電腦在體育博彩網站進行投注。
六、
  另一方面,嫌犯甲及庚在XXXX號房內接聽賭客的電話收受投注後,透過電腦在體育博彩網站進行非法足球賭博活動。
七、
  嫌犯丁、癸及甲丙則在XXXX號房內接聽賭客的電話收受投注後,透過電腦在體育博彩網站進行非法足球賭博活動。
八、
  2014年6月18日,司法警察局接獲線報指有人在[酒店(1)]租用房間進行非法的足球賭博活動,遂於同日晚上約10時派員到場進行監視。
九、
  2014年6月19日凌晨約1時25分,司警刑事偵查員見有三名男子從XXXX號房走出,之後進入XXXX號房,於是採取行動。
十、
  司警偵查員首先進入XXXX號房進行調查,並當場查獲十名嫌犯甲己、甲壬 、乙乙、乙戊、乙辛、丙甲、丙丁、丙庚、丙癸及丁丙。
十一、
  同時在XXXX號房內搜獲二十六部手提電話、四部電腦、一部ipad、路由器等電子設備、四本記錄了國家球隊賠率及金額的記事本、一本寫有日期、賠率及金額的記事本、一本數簿、多張寫有國家隊、賠率及金額的「波攬」紙、文具及計算機等與賭博活動有關的物品及工具(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291及292頁的扣押筆錄,以及第7至27頁、第293至300頁的照片)。
十二、
  隨後,司警偵查員到XXXX號房調查,並當場查獲嫌犯甲及庚。
十三、
  同時在XXXX號房內搜獲現金港幣$130,000元、新加坡幣$37,000元、英鎊$1,850元、兩個裝有撲克牌及籌碼的銀色手提箱、五副撲克牌、四部手提電話、五部電腦、四部ipad、打印機、路由器、數據終端機等電子設備、四本寫有數字及文字的記事本等與賭博活動有關的現金、物品及工具(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14及315頁的扣押筆錄,以及第39至45頁、第316頁的照片)。
十四、
  其後,司警偵查員再到XXXX號房調查,並當場查獲嫌犯丁、癸及甲丙。
十五、
  同時在XXXX號房內搜獲一部ipad、兩部手提電腦等電子設備、五張寫有國家隊及賠率「波攬」的紙張等物品(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04、306及308頁的扣押筆錄,以及第28至35頁、第305、307及309頁的照片)。
十六、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甲壬登記租住的[酒店(1)]XXXX號房內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一個記錄了各嫌犯代號的「上班」時間表、多次瀏覽體育博彩網站的記錄、於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間在網站“xxxxxxx.com”內發佈關於更新操作投注體育比賽的通告、一個總金額為13,000,000元的體育比賽投注額總表、一個紀錄各嫌犯於2014年6月7日至21日期間在體育賭博網站涉及總金額共1,016,567,442元的投注額總表(參閱卷宗第1173至1178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182至1202頁的截圖)、以及 “Skype”網上聊天軟件內關於體育博彩網站的網址、賽事的盤口、可供投注量、投注的規則、嫌犯操作賭客的用戶帳號、賭客的用戶名及密碼、各嫌犯協助賭客投注的項目、金額及相應佣金等聊天記錄,當中更有9個聊天群組並分別以“日期”、“電話投注”、“投注確認” 來命名作分類(參閱卷宗第1178至1181頁、第1270至1274頁的觀看光碟筆錄,第1203至1269頁、第1275至1303頁的聊天記錄)。
十七、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乙乙的一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一個記錄了由2014年6月12日至18日期間經營賭博活動,包括烏拉圭 vs 哥斯達黎加營業金額共2,770,311,488元的比賽投注項目結算表、一個記錄了各嫌犯代號的「上班」時間表、向各嫌犯發出的通告、經營賭博投注操作的資訊、賭博活動運作的日期、以及記錄了兩個賭博網站“體育博彩”及“網上娛樂場”於兩星期內營業金額共2,469,514,807元的結算帳目表(參閱卷宗第1150至1152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153至1172頁的截圖)。
十八、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丙甲的一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一個賭博記錄統計表、交易金額為330,000元的賭博足球投注單、涉及金額共1,600,000元的交易狀況表、以及一個顯示2014年6月16日及17日投注金額共10,520,000元的賭博帳戶歷史摘要(參閱卷宗第1304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305至1307頁的截圖)。
十九、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丁登記租住的[酒店(1)]XXXX號房內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嫌犯於2014年6月16至19日期間有700多次瀏覽體育博彩網站“xxxxxx.com”及“xxxxxxxx.com”的記錄,以及三次下注記錄,金額共為648,549元(參閱卷宗第1142及1146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143至1145頁、第1147至1149頁的截圖)。
二十、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甲登記租住的[酒店(1)]XXXX號房內扣押的兩部一體式電腦及三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Skype”網上聊天軟件內關於球賽賭盤的資訊及投注訊息、金額約為1.26億元等聊天記錄、多次瀏覽博彩網站的記錄、查看賽事走勢圖的記錄、足球對賽名單、金額共448,000元的賭博活動結算表、賭博網站員會的人數表、2014年度營運賭博活動實際營業額共3,558,185,803元的統計表、可供投注的運動項目表、2014年度足球世界杯投注金額共248,551,142元的結算表、博彩網站的個人帳戶的記錄、賽事的盤口及時間、賽事的項目、嫌犯甲的個人簡介,內容提及賭博活動、網上賭博等資訊(參閱卷宗第1308、1311、1313、1314及1324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309、1310、1312、1315至1321頁、第1325至1339頁的截圖)。
二十一、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丁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手提電話所安裝的應用程式「微信」內載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通訊紀錄(參閱卷宗第1471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476頁下方的截圖)。
二十二、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庚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手提電話所安裝的應用程式「微信」內載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通訊紀錄(參閱卷宗第1470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474頁及第1475頁上方的截圖)。
二十三、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癸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手提電話所安裝的應用程式「微信」內載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通訊紀錄(參閱卷宗1470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475頁下方及第1476頁上方的截圖)。
二十四、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甲丙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手提電話所安裝的應用程式「微信」內載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通訊紀錄(參閱卷宗第1471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477頁的截圖)。
二十五、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乙辛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短訊紀錄(參閱卷宗第1501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506頁的截圖)。
二十六、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丙丁的三部手提電話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與多人談及外圍賭博足球投注及倍率的短訊紀錄(參閱卷宗第1501及1503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507及1508頁的截圖)。
二十七、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甲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與多人談及外圍賭博足球投注的短訊紀錄(參閱卷宗第1503及1504頁的觀看光碟筆錄,以及第1509至1512頁的截圖)。
二十八、
  十五名嫌犯甲、甲己 、甲壬 、乙乙、丁、庚、癸、甲丙、乙戊、乙辛、丙甲、丙丁、丙庚、丙癸及丁丙明知不具備博彩活動的經營權,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上述方法在酒店房間內經營非法足球賭博活動,藉此賺取不法利益。
二十九、
  十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甲、甲己 、甲壬 、乙乙、丁、庚、癸、甲丙、乙戊、乙辛、丙甲、丙丁、丙庚、丙癸及丁丙為直接共同正犯,他們的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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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
  第一、第四至第八、第十二及第十四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第1746頁、第1747頁、1791至1792頁、第1801至1802頁、第1808至1809頁、第1854頁、第1880頁、第1887頁至第1888頁及第1904頁,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第三、第九至第十一、第十三及第十五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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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聽證:
  以告示通知第一至第十嫌犯、第十二、第十三及第十五嫌犯,以及在該等嫌犯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在第十一及第十四嫌犯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
  首先,有辯護人提出司法警察局的司警人員搜索涉案的三個酒店房間時,僅取得部份當時報稱是房間登記人的同意,在比較法的角度下,質疑有關行為的有效性及在有關搜索行為中而扣押的證據是否有效的問題。
  在本特區內,就刑事警察當局進行搜索行為時,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9條第4款b)項的規定,法庭認為只要取得房間登記人或相關使用人同意已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且此理解直至現時為止仍屬本澳的主流司法理解。再者,承辦本案的檢察官已於卷宗第558頁的批示宣告扣押有效,而有關批示已於同日通知本案的嫌犯及各辯護人,那麼,各嫌犯及辯護人均沒有依據同一法典第163條第6款適時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申訴,即相關扣押是否有效的問題在庭審階段已屬不可爭議,除非有關扣押物屬禁用證據的範疇。
*
  另一方面,亦有辯護人提出本案中提取電話內資料作為證據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尤其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72條及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因本案中並沒有取得相關的權利人同意。
  對此,法庭有需要指出本案中沒有截取通訊內容,上述法典第172條所規範的情況是對正在生成的通訊內容進行截取或錄音,當中當然涉及侵入通訊的問題,故僅能由法官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預先批准,警察機關方可截取有關通訊內容。
  然而,本案中並不屬此情況,本案所提取的資料,屬已生成的及已存在的資料,故應按照一般扣押物的處理情況作出處理,就正如倘警察機關在一單位內發現一已開封的信件,就根本不需要法庭透過適用上述法典第164條的規定處理,因當事人已知悉有關文書,即不屬該條文所規定的情況。
  本案中,雖然提取相關電話資料的內容未經當事人同意,但法庭認為有關電話已扣押在案,雖可用證據的範圍,由於在提取的報告中亦已顯示出有絕大部份的訊息內容為已讀(資料顯示僅有不多於三項的訊息為未讀),故認為本案不單不屬截取通訊的情況,亦不屬函件扣押的情況,那麼,檢察官 閣下透過批示要求司警人員對有關扣押物作出檢查及提取資料,符合法律規定,有關證據屬可用。同理,從被扣押的電腦內提取的資料亦屬可用證據。
***
2. 理由說明
2.1. 事實
  本法庭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
  從2007年至2014年6月,[酒店(1)]XXXX號房登記使用人為嫌犯甲。
  2014年6月18日,司法警察局接獲線報指有人在[酒店(1)]租用房間進行非法的足球賭博活動,遂於同日晚上約10時派員到場進行監視。
  2014年6月19日凌晨約1時25分,司警刑事偵查員見有三名男子從XXXX號房走出,之後進入XXXX號房,於是採取行動。
  司警偵查員首先進入XXXX號房進行調查,並當場查獲十名嫌犯甲己、甲壬 、乙乙、乙戊、乙辛、丙甲、丙丁、丙庚、丙癸及丁丙。
  同時在XXXX號房內搜獲二十六部手提電話、四部電腦、一部ipad、路由器等電子設備、四本記錄了國家球隊賠率及金額的記事本、一本寫有日期、賠率及金額的記事本、一本數簿、多張寫有國家隊、賠率及金額的紙、文具及計算機等與賭博活動有關的物品及工具。
  隨後,司警偵查員到XXXX號房調查,並當場查獲嫌犯甲及庚。
  同時在XXXX號房內搜獲現金港幣$130,000元、新加坡幣$37,000元、英鎊$1,850元、兩個裝有撲克牌及籌碼的銀色手提箱、五副撲克牌、四部手提電話、五部電腦、四部ipad、打印機、路由器、數據終端機等電子設備、四本寫有數字及文字的記事本等與賭博活動有關的現金、物品及工具。
  其後,司警偵查員再到XXXX號房調查,並當場查獲嫌犯丁、癸及甲丙。
  同時在XXXX號房內搜獲一部ipad、兩部手提電腦等電子設備、五張寫有國家隊及賠率的紙張等物品。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於在[酒店(1)]XXXX號房內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一個記錄了不知名人士的「上班」時間表、多次瀏覽體育博彩網站的記錄、於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間在網站“xxxxxxx.com”內發佈關於更新操作投注體育比賽的通告、一個總金額為13,000,000元的體育比賽投注額總表、一個紀錄2014年6月7日至21日期間在體育賭博網站涉及總金額共1,016,567,442元的投注額總表、以及 “Skype”網上聊天軟件內的聊天記錄,當中更有9個聊天群組並分別以“日期”、“電話投注”、“投注確認” 來命名作分類。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乙乙的一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一個記錄了由2014年6月12日至18日期間進行賭博活動,包括烏拉圭 vs 哥斯達黎加,營業金額共2,770,311,488元的比賽投注項目結算表、一個記錄了不明人士的「上班」時間表、網頁內發出的通告、一些網頁操作的資訊、相關網站運作的日期、以及記錄了兩個賭博網站“體育博彩”及“網上娛樂場”於兩星期內營業金額共2,469,514,807元的結算帳目表。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丙甲的一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一個記錄統計表、交易金額為330,000元的賭博足球投注單、涉及金額共1,600,000元的交易狀況表、以及一個顯示2014年6月16日及17日投注金額共10,520,000元的賭博帳戶歷史摘要。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酒店(1)]XXXX號房內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於2014年6月16至19日期間有700多次瀏覽體育博彩網站“xxxxxx.com”及“xxxxxxxx.com”的記錄,以及三次下注記錄,金額共為648,549元。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甲登記租住的[酒店(1)]XXXX號房內扣押的兩部一體式電腦及三部手提電腦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Skype”網上聊天軟件內關於球賽賭盤的資訊及投注訊息、金額約為1.26億元等聊天記錄、多次瀏覽博彩網站的記錄、查看賽事走勢圖的記錄、足球對賽名單、金額共448,000元的賭博活動結算表、賭博網站會員的人數表、2014年度營運賭博活動實際營業額共3,558,185,803元的統計表、可供投注的運動項目表、2014年度足球世界杯投注金額共248,551,142元的結算表、博彩網站的個人帳戶的記錄、賽事的盤口及時間、賽事的項目、嫌犯甲的個人簡介,內容提及賭博活動、網上賭博等資訊。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庚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手提電話所安裝的應用程式「微信」內載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通訊紀錄。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甲丙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手提電話所安裝的應用程式「微信」內載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通訊紀錄。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甲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與多人談及賭博足球投注的短訊紀錄。
*
  另外,本法庭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五名嫌犯無刑事紀錄。
  第十一嫌犯聲稱具初中一年級教育程度,運動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第十四嫌犯聲稱具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話劇演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5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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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經查明之事實:
  約於2012年7月24日,嫌犯甲開始經營非法足球賭博活動以賺取不法利益。
  約於2014年6月,趁舉行世界杯足球賽期間,嫌犯甲聯同嫌犯甲己、甲壬、乙乙、乙戊、乙辛、丙甲、丁、庚、癸、甲丙、丙丁、丙庚、丙癸、丁丙,以及一名叫“丁庚”的男子共同決議,分工合作,在本澳經營非法足球賭博活動。
  為此,分別以嫌犯甲壬、甲及丁的名義租用澳門[酒店(1)]的XXXX號房、XXXX號房及XXXX號房間以便進行非法足球賭博活動。
  嫌犯甲己、甲壬 及乙乙預先在XXXX號房內設置電腦等電子設備,用作接受投注及紀錄。
  經營足球賭博活動時,嫌犯甲壬 、乙乙、乙戊、乙辛、丙甲、丙丁、丙庚、丙癸、丁丙及“丁庚”在XXXX號房內各自負責接聽賭客的投注電話或用紙筆抄寫投注紀錄,經嫌犯甲己核實有關投注電話及抄寫投注紀錄的準確性後,交由嫌犯甲壬及乙乙利用電腦在體育博彩網站進行投注。
  另一方面,嫌犯甲及庚在XXXX號房內接聽賭客的電話收受投注後,透過電腦在體育博彩網站進行非法足球賭博活動。
  嫌犯丁、癸及甲丙則在XXXX號房內接聽賭客的電話收受投注後,透過電腦在體育博彩網站進行非法足球賭博活動。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丁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手提電話所安裝的應用程式「微信」內載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通訊紀錄。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癸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該手提電話所安裝的應用程式「微信」內載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通訊紀錄。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乙辛的一部手提電話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與外圍賭博足球投注有關的短訊紀錄。
  經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嫌犯丙丁的三部手提電話進行檔案資料提取並燒錄成光碟作檢驗及分析後,發現內有與多人談及外圍賭博足球投注及賠率的短訊紀錄。
  十五名嫌犯甲、甲己 、甲壬 、乙乙、丁、庚、癸、甲丙、乙戊、乙辛、丙甲、丙丁、丙庚、丙癸及丁丙明知不具備博彩活動的經營權,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上述方法在酒店房間內經營非法足球賭博活動,藉此賺取不法利益。
  十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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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宣讀了第十一嫌犯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531頁及背頁,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50頁至第53頁,第十一嫌犯否認參與經營足球外圍賭博,只承認租用涉案XXXX號房間,並曾收留丙庚、乙辛及一名叫「丁辛」的男子在該房間內睡覺。
  在審判聽證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宣讀了第十四嫌犯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537頁及背頁,及經其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的筆錄,載於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第十四嫌犯否認參與經營足球外圍賭博。
  處理本案的警員丁壬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表示上級收到情報,內容為在本案涉案的酒店房間內有人從事外圍波活動,一開始鎖定了三間房間,與其他司警在[酒店(1)]XXXX號房間門外進行監視,隨後對有關人士進行調查及作出相應的搜查、搜索及扣押行為。表示只是跟進現場工作,而第291頁的內容是按照當時現場的情況去作記錄。
  處理本案的警員丁癸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表示有到現場,其本人沒有進行監視,表示當時是進入三間房中最大的一間進行調查,但已忘記房號,已忘記當時房內有那些人士,但有對房內的物品進行扣押,印象中房內有很多名貴物品,房內的電腦附近有人,當時有問部份電腦屬那位在場人士,但無人回應。沒有跟進涉案的「排班表」的代號是否為本案各嫌犯。
  處理本案的警員戊甲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表示在調查過程中發現五間酒店房間有可疑,其本人有進入XXXX號及XXXX號房,當時發現很多電腦,「波纜紙」等扣押物。就卷宗第291頁及第292頁的筆錄,表示當時有向現場確認有關物品屬誰人所有,因已控制在場人士不可亂動,而印象中與在場人士沒有溝通上的問題,就第314頁及第315頁的筆錄,其本人亦有參與,主要在當中的兩部電腦找到重要資料,表示在監察過程中,有看到有數名人士從XXXX號房步出並進入XXXX號房。
  處理本案的警員戊乙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負責將電話資料提取,並作分析報告。
  處理本案的警員戊丙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負責對XXXX號房的物件進行扣押。
  處理本案的警員戊丁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曾進入XXXX號房進行調查,印象中甲姓嫌犯當時坐在電腦前。
  處理本案的警員戊戊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
  司法警察局人員戊己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有對相應的電腦進行分析報告,表示第1143頁的介面是可以修改資料的介面,然而,卷宗第1142頁至第1145頁的資料並不包含投注記錄。
  司法警察局人員戊庚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負責對手機的資料進行提取。
  司法警察局人員戊辛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確認其所負責的報告內容。
  司法警察局人員戊壬對案發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確認其所負責的報告內容。
  證人戊癸表示於2014年6月18日晚上到達[酒店(1)]娛樂場,曾出現在涉案的XXXX號房,印象中是過了12點後才出現在該房內,與甲為朋友關係,當時甲在電腦前,但不清楚他當時做什麼。
  證人己甲表示案發當晚約12點,其駕車去接載甲回[酒店(1)],並表示甲經常用電腦玩POKER。
  證人己乙表示大概在案發當日凌晨1點30分左右出現在甲的房間,其本人居皇朝區,為夜總會的經理,只認識甲及己甲。
  證人己丙表示為甲私人飛機的空姐,案發當晚12:30甲才到達澳門。
  證人己丁對案中的資料發表了個人意見。
  證人己戊表示為嫌犯甲的律師,其表示甲為XXXXXX及XXXXXX的投資者,相關網頁在菲律賓合法註冊。
  證人己己表示癸為證人所屬的賭廳廳主,表示第1475頁及第1476頁的資料為賭廳資料。
  觀看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1142至1145頁、第1146至1149頁、第1150至1172頁、第1173至1269頁、第1270至1303頁、第1304頁至第1307頁、第1308至1310頁、第1311至1312頁、第1313頁、第1314至1323頁、第1324至1339頁、第1340頁、第1466至1477頁、第1497頁至1512頁。
  部份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1730頁至第1745頁)。
  本法庭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首先,本案中僅宣讀了第十一及第十四嫌犯的聲明,兩人均否認作出被控的犯罪事實。而經全面分析案中的所有資料及經過庭審後,在大量的證據及資料當中,僅找到一部份與本案可能存在關連的證據。
  事實上,法庭無法認定一些涉案的紙張為進行不法外圍波的「波纜紙」,綜觀相應的扣押物,僅寫了國家名稱,及一些數字,當中沒有進行投注的客人名稱或代號,而且在隨後的偵查行為中,亦未能在各人被扣押的手提電話及電腦內找到相應的資料,倘認為有關紙張屬收受外圍投注的記錄,那麼,倘有關人士所投注的隊伍勝出,嫌犯們是否可以根據有關記錄作出派彩?在資料不全的情況下,法庭認為難以作出如此認定,故此,僅能認定有關紙張屬記載了一些國家名稱及數字資料的紙張,亦不能排除為嫌犯們對當屆世界盃進行研究應如何下注的工具。
  而司警人員對所有被扣押的電話及電腦進行提取資料的偵查,以圖找尋相應的證據。
  就卷宗第1142頁至第1145頁、第1146頁至第1149頁的內容,當中不知道有關電腦屬誰人使用,而電腦內所找到的資料亦僅為與博彩有關的資料,儘管當中涉及疑似管理員才可以進行的操作,以及相關的下注記錄,但根據部份嫌犯的出入境記錄(見卷宗第1730頁至第1745頁),有部份人士的入境時間為司警人員採取行動前的一至兩天,那麼,第1144頁至第1145頁的截圖所顯示的下注記錄,是由誰人進行,以及是否在澳門特區境內進行,經過庭審仍未能查明。
  至於第1150頁至第1172頁的內容所涉及的電腦,筆錄及相關扣押筆錄顯示第8嫌犯承認屬其所有,該名嫌犯於2014年6月17日晚上約9時30分進入本澳(見卷宗第1738頁),有關電腦內所找到的資料大部份也是涉及17日之前時間,先不討論有關資料是否與本案有關,但單純就該嫌犯是否在相關時間內在本澳操作有關電腦已存有很大疑問,而且,當中並未能夠找到收取外圍投注並協助進行下注的記錄。
  第1173頁至第1303頁的資料,筆錄表示有關電腦在甲壬的房間內找到,但其否認持有有關電腦。第7嫌犯甲壬亦於2014年6月17日晚上約9時30分進入本澳(見卷宗第1736頁),儘管在電腦內找到一些疑似管理員為相關用戶投注的賠率及投注額,而時間為6月18日,可是,在未能搞清由誰人進行有關操作時,法庭認為亦難以認定有關資料為各嫌犯的當中人員進行操作,而且卷宗第1185頁所顯示的圖片,有資料涉及2014年6月21日,考慮到有關偵查行為及扣押是在2014年6月19日凌晨進行,倘出現隨後時間的資料,則不能排除有人可進行遙距操作,或只要有人用其他電腦進行相應操作,此電腦的資料亦會更新,那麼,就更難以認定由何人對此電腦進行操作,及該人是否在澳門境內。
  第1304頁至第1307頁,就丙甲承認屬其所有的電腦,當中找到一些投注記錄,亦找到一些報表,但兩者之間,法庭未能作出聯繫分析,究竟是其自身作投注行為,還是收受他人投注再在有關網站進行投注,法庭認為缺乏資料作出認定。
  第1308頁至第1339頁的資料,經詳細分析後,不存在收受他人投注再在有關網站進行投注的資料,而第一嫌犯是於19日凌晨才到達澳門,相關電腦屬誰人操作及是否在澳門境內操作,亦難以認定。
  而在各嫌犯所被扣押的電話當中,經詳細分析後,除了嫌犯甲丙被檢驗的電話找到載於卷宗第1477頁的訊息,有關訊息顯示其與「己癸」的聊天內容,當中顯示了疑似收受了一名叫「己辛」的人士的投注盤,可是,由於並不是與該名己辛的直接對話,故是否「己癸」或嫌犯甲丙收受有關外圍投注,還是他人轉發的訊息內容?法庭認為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對此難以認定。另一方面,卷宗第1474頁的截圖,法庭認為是庚向一名叫「己壬」的人士下注,但本案中並沒有相應的嫌犯,故有關證據亦不具重要性。
  因此,綜合卷宗內所有資料,不能否定是本案有跡象顯示部份嫌犯作出了檢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但有關行為是否在本澳作出及有關電腦由何人操作,法庭認為至今未能查明。而且,本案從開始部署至執行拘捕行動,時間不多於48小時,對於此類隱蔽性較高的犯罪活動,法庭認為在偵查上的缺失,以至很多事實亦難以認明,尤其是未能證明嫌犯等人是以一個具規模的模式去經營非法外圍波活動,甚至沒任何證據證實彼等透過此活動獲得相應的利益。
  至於嫌犯甲丙的部份,其是否收受了他人投注?其是在經營外圍投注還是僅他人轉發有關訊息給他?由於本案基本上已全面對相應的扣押物作出偵查行為,僅嫌犯甲丙電話有此一零散的訊息,但沒有一個直接與該名「己辛」的對話內容,那麼,不能排除有關訊息為一轉發內容的可能性,在缺乏其他佐證的情況下,尤其是在葡萄牙那場輸了後,嫌犯甲丙並沒有跟進追收該名「己辛」的款項來看,是否確實有己辛此人及是否由嫌犯甲丙收取下注?還是協助他人收取?卷宗內沒有資料供法庭查明。
  因此,綜上所述,法庭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各嫌犯作出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僅能證實作出了一些扣押行為及在相應的電腦及電話內提取了一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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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定罪
  第8/96/M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如下:
第一條
不法經營賭博
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非上款所指人士,倘從事任何與該經營有關活動者,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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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庭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十五名嫌犯的行為未能完全符合被控訴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因此,十五名嫌犯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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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合所述,判決如下:
  十五名嫌犯甲、甲己 、甲壬 、乙乙、丁、庚、癸、甲丙、乙戊、乙辛、丙甲、丙丁、丙庚、丙癸及丁丙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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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名嫌犯無須繳交任何訴訟費用。
  辯護人費用定為2,000澳門元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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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被所有扣押物交還給其物主。
  根據《刑法典》第102條第3款的規定,將被扣押的光碟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附卷。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7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1款c)項的規定,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登錄及存放,並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內向本法庭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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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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