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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2018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有爭議的債權.查封.《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法官調查被查封的債權是否存在的權力
裁判日期:2019年1月3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的規定,當法官發現債務人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而執行人又聲明維持查封時,他只能視該債權為有爭議的債權,並在此前提下繼續執行程序。
  二、在《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所指的會議中,法官不能調查債權是否存在。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已認定的事實:
  2014年5月19日,乙針對丙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通常訴訟程序執行之訴。
  在案件進行過程中,於2014年8月5日,執行人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執行人有權收取的碼佣。該請求獲批准,並向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了通知。
  之後,於2016年5月4日(第145頁至第147頁),執行人向法院聲請查封被執行人對甲所擁有的債權。
  2016年7月21日,法官駁回了執行人的請求,因其認為甲並不欠被執行人佣金(第217頁至第221頁) 。
  執行人乙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7年3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理由為:
  「首先,我們認同上訴人的部份見解,即被上訴人在收到查封通知後,不可直接根據合同規定針對涉案碼佣自行作出債權抵銷,理由在於當被執行人的“碼佣”被查封後,其已失去了對相關“碼佣”的處置權,故先前所簽署的債權抵銷協議也因查封而失去了效力。
  然而,被上訴人這個不當做法是否足以導致其被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我們認為並不足夠。
  《民事訴訟法典》第742條規定如下:
  一、 對債權之查封係透過通知債務人有關債權歸由負責執行之法院處置而為之。
  二、 債務人須聲明有關債權是否存在,並聲明該債權所具有之擔保、其到期日以及對執行可能屬重要之其他情況;如不能於接獲通知時作出聲明,則其後須以書錄或簡單之聲請為之。
  三、 債務人不作上述聲明時,視其確認有關債務存在,且該債務之內容一如指定作為查封對象之債權時所定者。
  四、 如債權人有意識地作不實聲明,須負上惡意訴訟人之責任。
  五、 法官得許可或請提出執行請求之人、被執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償要求之債權人作出被認為屬必要之行為,以維護所查封之債權。
  六、 如債權透過出質提供擔保,則扣押出質物並適用查封動產之規定,或轉移債權以作執行;如該債權透過抵押提供擔保,則於有關登記中作查封之附註。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要判處債務人為惡意訴訟人且負上相關之責任需具備兩個要件:
  1. 客觀要件:作出不實之聲明。
  2. 主觀要件:上述不實之聲明為有意識地,即故意地作出。
  在本個案中,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並沒載有關於被上訴人故意作出不實聲明的事實。
  上訴人並沒有對已審理查明的事實提出任何爭執。
  在欠缺主觀要件的事實下,被上訴人不可能被判處為惡意訴訟人。
  事實上,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被上訴人是錯誤地認為自身的做法是正確的,茲因已和被執行人簽署了協定,可自行在“碼佣”中作出債權抵銷。
  這種做法,如上所言,是不當的。
  然而,這不代表其就是惡意訴訟人。
  被上訴人有可能就自身的不當做法負上責任,但若以惡意訴訟人名義負上相關的責任,則需證明其是故意,即明知不可為之而為之的情況下作出債權抵銷並向法院虛報被執行人的債權不存在。
  如上所述,在沒有相關主觀要件的事實下,法院不可能判處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
  最後,即使假設在本案中認定被上訴人為惡意訴訟人,也只能對其作出罰款,並不能如上訴人所請求那樣,判處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共澳門幣8,976,450.00元,茲因在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中並沒載有上訴人遭受了該金額損失的事實。」
  該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
  於2017年5月15日,執行人乙向法院申請查封甲所欠的2,905,000.00港元,並將該筆款項存放於法院名下(第238頁)。
  為此,執行人以中級法院2017年3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的一個段落作為其請求的依據,將這段文字解釋為該筆款項是甲在2014年9月至12月間拖欠被執行人的佣金,根據該合議庭裁判,債務人甲不能對這筆碼佣作出債權抵銷。
  鑒於上述請求以及所指的債務人在回應中對該債權的存在提出質疑(第240頁及第241頁),法官召集利害關係人於2017年7月25日舉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所指的會議。在會議上,執行人維持查封的請求,而債務人則否認債權,因此法官作出如下批示(第255頁及第256頁):
  「綜觀甲的整體防禦及聲明,其除了明示爭執有關的債權外,也表明不認同在甲收到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要求進行查封的信件時,被執行人有權收取港幣2,324,000元的債權,並否認其一方有義務支付該筆款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之規定,由於甲爭議了債權的存在,請求執行人聲明維持對債權之查封,有關債權視為受爭議,而該受爭議債權在判給或移轉時,亦應作為有爭議之債權判給或移轉。當任何利害關係人以任何方式聲請變賣有關債權時,應標明有關債權屬受爭議債權的性質。」
  執行人乙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8年6月7日的合議庭裁判-下稱被上訴裁判-認為要裁決的實體問題為:
  -被上訴人甲在接獲對屬於被執行人(丙公司)的財產/權利作出宣告和進行查封的通知之後是否嚴格執行了原審法院的命令?
  -被上訴人甲對被執行人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的佣金(碼佣)作出抵銷是否合法?這是為了清償被執行人欠被上訴人的一筆債務。
  -當法院向被上訴人甲發出一項命令時,它不向法院提供全部和完整的資料是否存有惡意?
  該合議庭裁判作出如下裁決:
  「1) 撤銷宣告相關被查封的債權為有爭議之債權的被上訴批示。
  2) 宣告被上訴人甲對被執行人(丙公司)所作的債權抵銷對執行人/上訴人不產生效力。
  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和經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被上訴人甲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罰金,因其不向法院提供全部和完整的資料。」
  現所指的債務人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以下問題:
  -在2017年7月25日的會議中作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的規定將遭到債務人質疑的被查封債權視為有爭議之債權的批示不可被提起上訴。
  -關於上訴人在接獲對債權作出查封的通知時是否履行了法院命令的問題,初級法院已經在2016年7月21日就此作出了裁決,而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中院也透過現已轉為確定的2017年3月23日的合議庭裁判就此問題作出最終裁決。
  -中級法院已經對上訴人的行為發表了意見,甚至判斷了是否存在或有的惡意,並最終得出不存惡意的結論,因此在就此問題(之前已有最終裁決,而且不是本上訴案的標的)發表意見時,相關的合議庭裁判存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因其審理了不能審理的問題。
  -關於所作之抵銷是否合法的問題,中級法院也逾越了上訴標的,因為被上訴批示並未對債權的抵銷作任何提及,也沒有評價其合法性,該問題已經由初級法院在2016年7月21日作出了裁決,該決定已轉為確定,即就此問題已有最終裁決,且沒有被提起任何上訴。
  -法院不能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就此問題發表意見,否則便違反了已確定裁判,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這樣做了,那麼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它就是無效的,因為就其不能裁決的問題作出了裁決。
  -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對第四個問題,即上訴人惡意訴訟的問題所作的決定,澳門初級和中級法院已就此問題作出適當審查及決定,因此該問題已有最終裁決,中級法院不能就此作出新的決定,否則該決定便會因違反已確定裁判而無效,基於此上訴人現為所有法律效力提出合議庭裁判無效的問題。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多項瑕疵,特別是無效瑕疵,主要是因為原審法院:
  a. 審理了其不能審理的問題,因為就這些問題已有轉為確定的裁判,而且不是上訴標的;
  b. 審查了沒有在第一審級被初級法院審查及裁決過,從而不能在上訴中被審查的問題,如宣告所作的債權抵銷不產生效力;以及
  c. 當其判處上訴人支付罰金,而這又不在所提出之請求的範圍之內時,是作出了有別於請求的判罰。
  
  二、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那些問題。
  
  2. 先決問題
  首先,要對上訴人所引發的一個程序上的混亂情況作出澄清。
  上訴人在提起上訴的聲請中,提出了多項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的無效。這使得一份本可以用三兩行字便提起上訴的聲請書有長達13頁之多,繼而引發了一系列功能上的錯位,包括對方當事人的回應、法官的批示等等。之後,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有的前述無效情況。
  上訴理由陳述結論部分的以下結束語使這一程序上的混亂情況表露無遺:
  “55. 該合議庭裁判所存有的全部無效都被適時提出”。
  從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33條第1款所準用的同一法典第571條第3款的規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關於裁判的無效有以下規則:
  -當裁判可被提起上訴時,無效在提起上訴和遞交理由陳述的期間內在上訴中提出,即便它是上訴的唯一理據;
  -當裁判不可被提起上訴時,無效在提出程序無效的期間內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
  這樣,既然基於案件的利益值、敗訴額和不存在雙重確認的情況,該裁判可被提起上訴,那麼上訴人便不必在上訴之外單獨提出任何的無效爭辯。
  我們繼續。
  
  3. 得出一項遭到債務人質疑的被查封債權被視為有爭議債權之結論的批示的可上訴性及其可被質疑的範圍
  上訴人辯稱,在2017年7月25日的會議中作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的規定將遭到債務人質疑的被查封債權視為有爭議債權的批示不可被提起上訴。
  下面我們來看這個批示在什麼背景下作出,以及如果得出了該批示可被提起上訴的結論,那麼它可被質疑的範圍有多大。
  一如我們所見,執行人乙於2017年5月15日向法院申請查封甲所欠的2,905,000.00港元,並將該筆款項存放於法院名下。
  鑒於上述請求以及所指的債務人在回應中對該債權的存在提出質疑,法官召集利害關係人於2017年7月25日舉行《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所指的會議。在會議上,執行人維持查封的請求,而債務人則否認債權,因此法官作出如下批示:
  「綜觀甲的整體防禦及聲明,其除了明示爭執有關的債權外,也表明不認同在甲收到澳門博彩監察協調局要求進行查封的信件時,被執行人有權收取港幣2,324,000元的債權,並否認其一方有義務支付該筆款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之規定,由於甲爭議了債權的存在,請求執行人聲明維持對債權之查封,有關債權視為受爭議,而該受爭議債權在判給或移轉時,亦應作為有爭議之債權判給或移轉。當任何利害關係人以任何方式聲請變賣有關債權時,應標明有關債權屬受爭議債權的性質。」
  《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規定:
第七百四十四條
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提出爭執
  一、如債務人對債權之存在提出爭執,則通知請求執行之人、被執行人及債務人於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聽取各人陳述。
  二、如債務人於提出爭執時堅持債權不存在,則請求執行之人應聲明維持查封抑或捨棄查封該等債權。
  三、如請求執行之人聲明維持查封,則有關債權視為有爭議之債權,而該債權在判給或移轉時,亦應作為有爭議之債權判給或移轉。
  
  法官主持的會議確認了(所指的)債務人並不承認存在執行人所要求查封的債權。
  這樣,由於債務人堅持提出質疑,即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因此執行人被要求就是否維持查封抑或放棄查封作出聲明。
  若執行人聲明放棄查封,則該附隨事項終結。
  若執行人聲明維持查封,則相關債權被視為有爭議的債權,並作為有爭議的債權予以判給或移轉。
  “在相關權利作為有爭議的權利被出售或被判給執行人之後,取得者要承擔債權不存在的風險,……若之後發現債權不存在,不能導致執行變賣被撤銷……”1。
  這樣,顯而易見,當法官發現債務人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而執行人又聲明維持查封時,他只能視該債權為有爭議的債權,並在此前提下繼續執行程序。
  換言之,法律並沒有賦予法官權力去調查該債權是否存在,理由很簡單,就是執行之訴並非作出這些調查的適當訴訟手段。
  那麼這個批示可以被提起上訴嗎?我們覺得必須認為是可以的,因為不能排除法官違反法律,在已經滿足上述兩項前提條件的情況下,並不僅限於得出債權有爭議的結論。
  不論如何,當法官在債務人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而執行人又聲明維持查封的情況下宣告相關債權為有爭議的債權時,上訴只能限於查明法官是否遵守了那兩項前提條件。如果遵守了,那麼上訴應被裁定敗訴。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對以下問題作出討論時過分地逾越了其職能範圍:
  -被上訴人甲在接獲對屬於被執行人(丙公司)的財產/權利作出宣告和進行查封的通知之後是否嚴格執行了原審法院的命令?
  -被上訴人甲對被執行人有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的佣金(碼佣)作出抵銷是否合法?這是為了清償被執行人欠被上訴人的一筆債務。
  -當法院向被上訴人甲發出一項命令時,它不向法院提供全部和完整的資料是否存有惡意?
  而在作出以下裁決時也是一樣:
  -宣告被上訴人甲對被執行人(丙公司)所作的債權抵銷對執行人/上訴人不產生效力。
  -判處被上訴人甲支付10個計算單位的罰金,因其不向法院提供全部和完整的資料。
  因此存在過度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及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的規定,這構成無效。
  另外,法官在2017年7月25日的會議中作出的將相關債權視為有爭議債權的批示沒有不妥之處,因為債務人堅持不承認存在債權,而執行人又聲明維持查封。
  不必審理所提出的其他問題。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並:
  A) 宣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無效的範圍如前文所述;
  B) 撤銷該合議庭裁判撤銷被上訴批示的部分,維持在2017年7月25日的會議中作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44條第3款的規定將遭到債務人質疑的被查封債權視為有爭議債權的批示。
  兩個上訴審級的訴訟費用由執行人承擔。
  
  2019年1月3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JOSÉ LEBRE DE FREITAS與ARMINDO RIBEIRO MENDE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卷,2003年,第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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