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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19年1月1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與其他被判刑人組成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集團,安排及協助他人以不合法的途徑進入本澳的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有組織、明確分工及有計劃地多次進行犯罪活動,以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19年1月1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6-1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8年10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裁判,其否決的主要理由為對上訴人是否汲取足夠教訓並改過自新仍然信心不足,及被上訴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
2. 然而,上訴人認為其人格方面不斷向正向發生演變,出獄後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日後不再犯罪;
3. 上訴人在獄中被評價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在獄中並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登記,上訴人在囚期間亦積極發展其在麵包西餅製作的技能,且工作表現及態度認真,並得到導師的認可,而獲得晉升職階,為出獄後的生涯作好了規劃;
4. 上訴人的家人已根據上訴人在獄中所學得的麵包西餅製作的技能,為其安排了合適的工作,而且該企業主亦表示願意接納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之家人已為上訴人重返社會做好了準備;
5. 根據英國內政部統計顯示,就業有助減低更生人士重犯機會達33%-50%;
6. 根據曼哈頓政策研究所研究員Aaron Yelowitz及Christopher Bollinger的研究顯示“training designed to quickly place former inmates in jobs significantly decreaset the likelihood that ex-offenders with nonviolent histories will be rearrested”;
7. 由上述研究的結果可知,出獄人士越快的就業安排,和穩定的工作安排,對於減低其出獄後重犯的可能性是非常重要的。
8. 現在上訴人之子女都已經成年並順利就業了,即使上訴人出獄了也不再存在賺快錢供養兒女及家庭的迫切需求,因此,上訴人再次犯罪的誘因亦不再存在
9. 通過家人的到訪和兒女的勸誡,上訴人不斷認識和反省自己的過錯,其人格方面不斷向正向發生演變;
10. 中級法院第286/2005號案件認為:實質前提在於分析囚犯的人格和有力表明囚犯將重新融入社會並遵守正常生活規則的預測判斷,而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也是考慮的內容......應表現出舊法典所說的重新進入社會的能力及意願......能力是由可靠就業機會和工作的身體條件來證明,而意願是通過人格演變、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和提前獲釋後不再犯罪的預期來體現。
11. 上訴人在獄中努力工作,學習一技之長,並且在家人的協助下,已經為日後出獄的生活、工作作出了安排,是具備足夠的能力重新進入社會的;而且,從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工作表現、不斷認識到自己的過錯、努力改變自己以為社會出一份力看,我們是可以看到上訴人有重新進入社會的意願的,也就是說上述人在囚期間人格發生轉變,而且在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日後不再犯罪方面,我們應該是有信心的。
12. 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把“使人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視為給予假釋的必然後果,因為給予不法者假釋的機會並不等同免除或減少不法者的法律責任;
13. 與原審法院見解相反地,上訴人認為倘其獲得假釋的機會,其可以以其經歷為例,告誡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如果從事此類不法行為的後果,這將是得不償失的,除了會喪失自由,還會錯過很多人生的重要的時刻,這些是金錢可以等價交換的;
14. 單純滿足了制度上的形式要件並不能自動獲得假釋的機會,只有滿足了法律上關於假釋的各項嚴格要求才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在這情況下反而能向社會釋出一個訊息,就是不法份子更需要警惕自己的言行及遵守法紀才能被社會重新接納;
15.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把協助偷渡收留的罪行為本澳多發的罪行作為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的另一個理據,因為法院應按照合法性原則而非機會原則審理及裁判;
16. 同時,我們亦可以注意到澳門社工局2018年9月公佈的《被判刑澳門居民重犯狀況報告》,當中指出:大約有85.4%的更生人士獲釋後兩年內沒有再次犯罪,觸犯協助偷渡、收留的罪行的更生人士出獄後的重犯率並不高;
17. 事實上根據監獄獄長的意見書、檢察院所發表的意見以及被上訴批示的理由部分,皆印證了上訴人的人格有相當正面的演變,顯然為未來重投社會作出了充分的準備;
18. 除了一般預防外,仍應結合上訴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的實質要件,不能單純考慮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19. 正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指出“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起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 同時,同一裁判書當中亦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1. 應當強調的是,上訴人一直以來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再加加之上訴人在經歷了5年5個月的刑期後,子女已經長大成人並有自己的一番事業,上訴人即使出獄後亦不再有家庭的負擔迫使其再入歧途,上訴人亦通過在囚的經歷,明白到自由、家人的珍貴,因此,是有理由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上訴人可以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日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22. 更重要一點的是,倘上訴人獲得假釋,按慣例亦會被警方列入禁止入境名單及被驅逐出境,上訴人以後難以進入澳門,換言之其重新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23. 因此,上訴人與澳門社區接觸的機會幾乎為沒有,能達置澳門《刑法典》所追求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24. 所以,被上訴法庭的決定是欠缺法律及事實依據的,故此,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及b)項之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深度參與協助他人偷渡出入境的犯罪,在犯罪集團中起關鍵性作用,且作案時間長,次數多。其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剩餘刑期仍長,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以犯罪集團方式協助他人偷渡出入境的犯罪嚴重影響澳門社會的出入境秩序和治安環境,故此,倘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這類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7月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26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及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8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10月23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77頁背頁)。
3. 裁決於2014年11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上訴人在2012年底至2013年6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3年6月28日被拘留,並自2013年6月30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1年6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8年10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各項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6年4月20日獲批准參與獄內麵包西餅的職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經常來訪,與家人感情良好。
13.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在朋友的協助下,已找到一份蛋糕店的學徒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8年9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0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5年4個月,在服刑期間維持良好表現,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亦有參與獄中職訓活動,工作態度認真獲晉升。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其他被判刑人組成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集團,安排及協助他人以不合法的途徑進入本澳的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有組織、明確分工及有計劃地多次進行犯罪活動,以獲取不法利益。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合格,但經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犯罪前後的態度,以及在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對被判刑人是否已汲取足夠教訓並改過自新仍然信心不足,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自制力和守法意識,方能確信其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以及抵禦犯罪帶來金錢收益的誘惑。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聯同他人共同合力及彼此分工下作出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四項「協助罪」,有關的犯罪集團是旨在實施協助他人偷渡進出本澳相關的行為。協助偷渡、收留的罪行為本澳多發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另一方面,大量的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因此,協助偷渡相關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且所餘刑期較長,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基於此,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助理檢察長 閣下意見的情況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於2016年4月20日獲批准參與獄內麵包西餅的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經常來訪,與家人感情良好。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返回家鄉與家人居住,並在朋友的協助下,已找到一份蛋糕店的學徒工作。

上訴人與其他被判刑人組成協助他人偷渡的犯罪集團,安排及協助他人以不合法的途徑進入本澳的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相當高,有組織、明確分工及有計劃地多次進行犯罪活動,以獲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屬嚴重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相當嚴重的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1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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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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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8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