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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126/2018號
日期:2019年1月17日

主題: - 廢止緩刑
- 緩刑期間再次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





摘 要

1. 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本案中最關鍵的一點,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符合同一條文a項或b項所指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2. 在本案中,上訴人出席了本案的審判程序,尤其是在被判處緩刑的時候得到了法院嚴正的警告。那麼,上訴人在客觀上和主觀上以其再次犯罪並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的事實來看,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明顯符合“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條件,得廢止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126/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對原審法院廢止其在本案被判處的緩期三年執行徒刑的決定提起上訴,理由是: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內容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54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對此不能予以認同,因此,現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為依據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2. 原審法院於2018年10月18日作出批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作出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因此須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
3. 在尊重原審法院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內容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4. 於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新的犯罪,且被判罪名成立,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對於是否須廢止對上訴人作出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5.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2年7月4日被本案(CR1-11-0042-PCC號卷宗)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判決於2012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6. 根據第CR3-16-0272-PCC號卷宗的判決的證明書,上訴人於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間,即本案緩刑期間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一項同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兩項同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用之濫用罪以及一項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於2018年5月11日被該案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每項七個月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7. 遵照學說和司法見解,只有針對每一個案作出分析,方能知道被判刑者所作出的行為是否已反映其無法改過自新,以及僅當所實施的新犯罪,真的反映了不值得再給予行為人機會時,方決定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8. 在本案緩刑期間,雖然上訴人再次觸犯罪行且被判刑,然而在作為最後一個判刑的卷宗作出最終判決時,法院必然考慮了本案最初已作出的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的判決內容,因此上述法院選擇一個即時執行徒刑處罰的決定,意着使上訴人能夠在該徒刑執行中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亦起了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作用,對判刑人將來守法抱有一個正面的態度。
9. 因此,從CR3-16-0272-PCC的處罰(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可以體現出法院在深思熟慮的情況下,給予上訴人在獄中反省及改過的機會,最終達到教育改過、重新融入社會及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
1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3條之規定:“一、徒刑之執行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為方針,為此,應教導囚犯,使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二、徒刑之執行亦具有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作用。三、徒刑之執行須以專有法例規範,其內須訂明囚犯之義務及權利”。
11. 因此,可見澳門刑法就徒刑的執行訂出兩個目的: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及保護社會。
12. 使被判刑人重新被社會接納,意著徒刑執行期間,應提供適度及更新不可缺少要件予被判刑人,使其於徒刑執行完成後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判刑人對社會產生責任感而不再犯罪作出準備。
13. 對刑罰之執行不應只單純視為一種懲罰,而是一種糾正、感化、使其重新認識自身對社會應有的責任之方式。
14. 按照學者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曾指出:“完全離了任何治療的模式,而是以強制性的方式進行調理;無論如何,均不是漠視犯錯的違法者其權利的一種行為表現,又或者旨在改變其個人理念,使其符合及適合社會的模式;刑罰執行的目的亦同時是溫和的,具有高尚情操的一也是最為困難的;實質上,其還為犯罪者日後的生活提供最有利的條件,且令他們不再實施犯罪,並讓他們重返遵守或符合法律義務的生活,透過他們自願及主動的合作而達到預防再次犯罪的目的”1。
15. 至於澳門刑法對刑罰執行的第二種目的是保護社會,就是防止行為人實施新的犯罪,從而確保社會安寧及尊重其根本的價值。
16. 可見,此一目的事實上與第一個目(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及保護社會)的是相同的,為使被判刑人能符合社會規範及重返社會,則不會再次犯罪,社會利益亦獲得保護。
17. 由此可見,第CR3-16-0272-PCC號卷宗之判決,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而並非處以暫緩執行徒刑,明顯已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作出相關決定。
18. 上述判處上訴人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目的,是為著實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9. 此外,上訴人亦曾表達,基於CR3-16-0272-PCC案件被判處實際執行徒刑,並於2018年5月11日入獄,服刑近半年時間內,在獄中亦已深深反省,明白家人及朋友的重要,學懂凡事應與親人溝通,並已明白世間物質上的奢華都不及家人支持的可貴。
20. 上訴人於作出CR3-16-0272-PCC所涉及之犯罪後,即2015年誕下女兒,明白為人父母應以身作則,為自己所作所為感到十分悔懊,亦切法嘗試作出彌補。
21. 至今上訴人已改掉以往的陋習,學習成為盡責的人,為自己及孩子努力於獄中生活及學習,參與獄中堂區的服務,一直安守本份。
22. 上訴人的家人亦在其服刑中定期採望、給予支持;然而,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負擔及償還被害人之補償金支付等均轉嫁予上訴人丈夫身上,丈夫亦因此辛勞成疾,使上訴人為家人帶來麻煩十分自責,希望盡快刑滿出獄、重返社會,減輕家人負擔。
23. 此外,眾所周知,孩子成長階段,父母的陪伴對孩子心智發育是十分重要;上訴人不希望因自己的過錯而影響孩子的成長,亦期望可陪伴孩子走過人身每個階段。
24. 綜上所述,從第CR3-16-0272-PCC案件刑罰之執行,已達到使上訴人反省自身的過錯,使其於獄中為重新納入社會、對社會產生應有責任感而不再犯罪,以致保護社會起了重要作用,為其重新納入社會作好準備。
25. 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年齡、在獄中的表現以及家庭的情況,相信上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亦相當低。
26. 而從社會大眾的角度出發,相信將上訴人於第CR3-16-0272-PCC號案件刑滿釋放後,並不會對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亦不會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任何的沖擊。
27. 基於上述種種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已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已經充分的改善,而且已經趨向正面,而且已經足以令人相信一旦獲釋後,將會以對社會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28. 故此,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機會,不廢止有關本案之緩刑。
29. 因此,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於案緩刑期間再次獨犯的犯罪,而該犯罪已被判處實際執行徒刑之情況下,沒有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43條所規定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單純認為上訴人符合同一法律第54條第1款b)之形式要件,而作出廢止暫緩徒刑的決定,忽略了澳門《刑法典》就刑罰非一種懲罰,而最重要的是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0. 因此,由法院對上訴人再次觸犯的新犯罪判處暫緩執行徒刑之決定上,可見法院在沒有充分及綜合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等因素後,仍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低下,必須實際執行刑罰。
31. 由此可見,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32. 基於此,上訴人現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為依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在法官 閣下認為適合的前提下,以《澳門刑法典》第53條為依據,延長對上訴人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期間,以及履行新的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無效。”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卷宗CR1-11-0042-PCC中,其於2010年10月初因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條件是需要判決書生效日後之三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付賠償金,有關裁判在2012年7月16日轉為確定(見第159頁)。及後,由於被判刑人已全數支付賠償金,法院宣告有關的緩刑轉為確定(見第178頁背頁)。
2. 在卷宗CR3-16-272-PCC中,其於2013年7月至11月連接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詐騙罪(巨額)」、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普通詐騙罪」、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兩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加重盜竊罪」,於2018年5月11日分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七個月、七個月、一年三個月徒刑,五罪競合下判處嫌犯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其後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所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該裁判於2018年7月16日轉為為確定(見第234至262頁)。
3. 上訴人在上訴狀第8、9、17、24至27點中指出,卷宗CR3-16-272-PCC已判了實際徒刑,意味著該案的刑罰已使上訴人在獄中反省及改過,亦起了預防犯罪之作用,加上上訴人已在獄中反省,所以得出上訴人回歸社會後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所以不應廢止本案的緩刑,及延長徒刑暫緩執行期間及履行新的行為規則又或附隨考驗制度(結論第28點及第32點)。
4. 但我們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5. 考慮到本案的罪行屬侵犯財產性質的罪行,被判刑人以假鑰匙方式進入被害人(以前被害人與被判刑人為朋友)屋內偷竊,基於有關金額不算巨額,所以原審法院才給予緩刑機會。然而,被判刑人沒有珍惜機會,反而在緩刑期開始1年左右又觸犯罪行,且該等罪行亦屬侵犯財產的罪行,但金額更為巨大,且本案的被害人與嫌犯認識,可見嫌犯再次向認識的朋友下手,乘被害人們對她有基本信任的情況下,分別詐騙了10萬、各3,500元的金額,然後,嫌犯向轉向乘工作之便,將公司交託的款項約3.1萬據為己有,甚至向同事下手,偷去同事抽屜中的金錢。
6.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緩刑期內變本加厲地偷取及詐騙金錢,則判宗CR3-16-272-PCC判處實際徒刑是正確及毋庸置疑的決定。上訴人在緩刑期內的犯罪行為,恰能反映上訴人沒有反省自身的錯誤,則對本案而言,其已具備廢止緩刑的條件。
7. 雖然上訴人聲稱其自入獄後已有反省,然而,這已是太遲,上訴人應後悔當時的貪心使自己身陷囹圄,使自己與家庭分離,而不是現在才以家庭團圓作為求情的依據;另一方面,社會上的詐騙、偷竊案件屢禁不止,則本案廢止緩刑是必要及合理,否則難以符合一般大眾對嚴懲犯罪的期望,亦難以恢復被破壞的社會安寧。
8. 而在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也不會必然及自動地導致原緩刑被廢止,但是,當顯示未能達到緩刑之目的時,仍有必要廢止緩刑:上訴人於CR3-16-272-PCC卷宗內所觸犯的罪行與本卷宗的罪行性質相同,且有越來越嚴重的傾向,顯見其漠視法律及法院裁判的嚴肅性,則廢止緩刑是原審法院唯一的選擇。
9. 綜合而言,原審法院的決定一「…可見被判刑人當時完全漠視法院裁決及法律後果,守法意識及意志力低下,無珍惜本案中法院曾經給予的緩刑機會,會由此顯示本案對其科處暫緩執行徒刑的作用及期望均告落空,因此有必要實際執行刑罰。綜上所述,經聽取檢察院的建議及辯護人的意見後,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A在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即其須服本案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的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
上訴人A於2012年7月4日因以直接正犯、既遂,以及連續犯形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在本案中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條件為而於判決生效日後之三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澳門幣4,000元、港幣4,400元及人民幣3,000元的賠償金,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有關判決於2012年7月16日轉為確定;本案於2012年10月19日給予確定性緩刑(詳見卷宗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9頁,以及第178頁背頁)。
於2018年5月11日,上訴人A因在本案之緩刑期間觸犯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兩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初級法院第CR3-16-0272-PCC號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支付各被害人分別為港幣100,000元、港幣3,500元、港幣3,600元及澳門幣4,850元的賠償金及相關法定利息。上訴人A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則;有關裁判於2018年7月16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234頁至第260頁)。
於2018年10月18日,具本案審轄權之法庭因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事實而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2年9個月徒刑(詳見卷宗第285頁至第286頁)。
被判刑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本案對其判處之緩刑,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以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應廢止被上訴之批示,並在適合的前提下,以《刑法典》第53條為依據,延長對上訴人A所科處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以及履行新的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應成立。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表示,雖然其在本案之緩刑期間觸犯罪行而被第CR3-16-0272-PCC號案判刑,但觀乎該案之判刑,判處其2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可體現出審判該案之法庭已明顯考慮到其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作出相關決定,並給予其在獄中反省改過的機會,足夠達到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此外,上訴人A亦表示,其在獄中的半年時間中,已深深反省,人格亦趨向正面,而且足以令人相信其將會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然而,原審法院沒有考慮相關因素而作出被上訴之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以及第54條1款之規定(詳見卷宗第322頁至第333頁)。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被本案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其亦隨後向本案繳交作為緩刑條件的相關賠償金,證明其知悉本案之判決已轉為確定。然而,上訴人A在明知其仍然處於緩刑期間內的情況下,仍以身試法,實施了第CR3-16-0272-PCC號案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因而獨犯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兩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見,上訴人A根本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緩刑的機會,反映其漠視法律、自我控制能力低,守法意識薄弱。客觀上,其行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形式要件。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人A在本案中冒認朋友家的屋主而聘請開鎖工匠進入有關單位並取走相關財物;而於2013年7月2日在第CR3-16-0272-PCC案中,又涉及詐騙、偷取朋友財物等犯罪行為,相關被害人均為上訴人A認識之人,使他們蒙受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上訴人A一次又一次地違反法律而實施犯罪行為,完全沒有悔悟之心,顯示出其對本澳法律的不尊重,可以預見緩刑所擬達到的目的將來極可能再次落空;對我們而言,其行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54條第1款的實質要件。
因此,我們認同被上訴法庭所認為 – 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致使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我們認為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延長緩刑期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以及第54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的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上訴人A於2012年7月4日因以直接正犯、既遂,以及連續犯形式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在本案中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條件為而於判決生效日後之三個月內向被害人B支澳門幣4,000元、港幣4,400元及人民幣3,000元的賠償金,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
- 此判決於2012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 本案於2012年10月19日基於有關條件被滿足而給予確定性緩刑。
- 於2018年5月11日,上訴人A因在本案的緩刑期間觸犯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兩項「信任之濫用罪」,以及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CR3-16-0272-PCC號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支付各被害人分別為港幣100,000元、港幣3,500元、港幣3,600元及澳門幣4,850元的賠償金及相關法定利息。
- 有關裁判經過上訴被駁回之後,於2018年7月16日轉為確定。
- 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內實施新的犯罪事實於2018年10月18日,決定廢止其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2年9個月徒刑。
-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如下: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以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2年7月4日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條件是需於判決書生效日後之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分別澳門幣4,000元、港幣4,400元及人民幣3,000元,以及該賠償金相關法定利息。判決於2012年7月16日轉為確定。由於被判刑人已滿足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支付所判處的賠償),本案於2012年10月19日給予確定性緩刑。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於2010年10月初。
被判刑人A於第CR3-16-027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第一被害人)」、一項同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針對第三被害人)」、兩項同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以及一項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8年5月11日分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七個月徒刑、每項七個月徒刑及一年三個月徒刑,五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以及支付各被害人之賠償金分別為港幣100,000元、港幣3,500元、港幣3,500元、港幣3,600元及澳門幣4,850元,以及該賠償金相關法定利息。被判刑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維持原判。判決於2018年7月16日轉為確定。該案事實發生於2013年7月2日,即在本案緩刑期內發生。被判刑人現因該案於路環監獄服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經詳細審閱本卷宗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在本案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再次犯案,因而被判實際徒刑,本案已符合廢止緩刑的形式要件。
被判刑人在第CR3-16-0272-PCC號卷宗內觸犯多項犯罪,涉及多名被害人,且與本案的犯罪性質相同,被判刑人聲稱因生活經濟拮据而犯案,且會籌備金錢以支付第CR3-16-0272-PCC號卷宗的賠償金。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確定未滿一年觸犯法律,由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間騙取多名被害人金錢,可見被判刑人當時完全漠視法院裁決及法律後果,守法意識及意志力低下,無珍惜本案中法院曾經給予的緩刑機會,由此顯示本案對其科處暫緩執行徒刑的作用及期望均告落空,因此,有必要實際執行刑罰。
綜上所述,經聽取檢察院的建議及辯護人的意見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決定廢止A在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即其須服本案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
判處被判刑人支付1個計算單位之訴訟費用。
指派辯護人的報酬定為澳門幣800元,由被判刑人支付。
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錄。
判決確定後,告知第CR3-16-0272-PCC號卷宗,以及告知該卷宗被判刑人在本案被扣留一天,同時,要求該案適時發出轉押令。
作出通知。”

2、法律問題
我們知道,上訴人在本案緩刑宣告確定未滿一年,就騙取多名被害人金錢,並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被判刑人當時完全漠視法院裁決及法律後果,守法意識及意志力低下,無珍惜本案中法院曾經給予的緩刑機會,由此顯示本案對其科處暫緩執行徒刑的作用及期望均告落空,原審法院基於此而得出了“本案對其採取緩刑的依據的目的未能達到”的結論,進而廢止了緩刑。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廢止緩刑的條件除了並非本案的情節的“粗暴違反緩刑義務”(第一款第a項)外,還規定了“再次犯罪”的情況: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出席了本案的審判程序,尤其是在被判處緩刑的時候得到了法院嚴正的警告。那麼,上訴人在客觀上面對其在本案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的事實,而在主觀上以其再次犯罪並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的事實來看2,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明顯符合上述條文的主文明確規定的法院在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的結論的時候得廢止緩刑。
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我們認為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諸如延長緩刑期已不能對其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且無須考慮同一法典第44條的規定,被上訴的法庭廢止暫緩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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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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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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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Os Novos Ramos da Politica Criminal e do Direito Penal Partnag do Fa》,第29頁及第30頁。
2 參見Paulo Pinto Albuquerque在其刑法典的注解一書中對第56條的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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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26/2018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