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3/2019號
日期:2019年1月24日
主題: - 販毒罪
- 量刑
- 犯罪預防
摘 要
1.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2. 上訴人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澳門所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而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單是本澳,更是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對此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3/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8-029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上訴人是次犯罪為初犯;
2. 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阻礙調查實體查明真相之行為;
3. 上訴人家中仍有父母需要其供養;
4. 上訴人尚年輕,25至35歲正值其發展個人事業及家庭的重要時光;
5. 原審法院在作出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及2款以及第65條之規定;
6.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作出八年實際徒刑的判決明顯超過上訴人之罪過程度;
7. 上訴人在是次犯罪中僅是受人唆使,為賺快錢而鋌而走險;
8. 上訴人為初犯,長時間身處監獄並不利於其將來重新納入社會,因監獄不只是一座困住犯罪人的水泥圍牆,行為人長時間服刑除不利生心理之發展外,與外界社會失去聯系及不斷接觸監獄其他犯罪人士更有可能令行為人將來的個人發展受到不利影響;
9. 若上訴人以現時的量刑在監獄渡過,出獄時已年屆34歲,這年齡不利其再次重新融入社會;
10. 例如在第277/2018號中級法院上訴案中,有關人士在年屆33歲時作出相同類型的行為持續一個月且被截獲時被發現份量合共27.01克的毒品,亦才判處9年實際徒刑,相較之下,以本案情節來看,上訴人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明顯過重;
11. 故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應在6年6個月徒刑較為合適;
12. 為此,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沒有考慮上述情況下,對上訴人作出之量刑屬偏高,因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慎重考慮上訴人A之陳述,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對其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以其為初犯、年紀尚輕、需供養父母、沒有作出任何阻礙調查實體查明真相之行為為由,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及2款以及65條結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應重新量刑,並改判6年6個月徒刑較為適合。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4.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除此之外,上訴人並不具有其他任何對其有利的從輕處罰的情節。
5.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專程來澳販毒,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藏有毒品,所搜獲的毒品份量不輕,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高。
6. 從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作犯罪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對吸毒者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7.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八年實際徒刑,量刑並無過重。
8. 因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案發前,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於香港認識一名不知明男子“B”。
- 2018年4月21日晚上,“B”要求嫌犯將“可卡因”毒品運載到澳門,並承諾給予嫌犯港幣五千元(HKD$5,000.00)作為報酬,嫌犯答應。
- 2018年4月23日,“B”把一個白色包裝袋交予嫌犯,該包裝袋裝有120個內藏“可卡因”毒品的透明膠袋,又把一部金色的手提電話交予嫌犯,並著嫌犯將上述毒品運載到澳門及前往澳門XX酒店門外,屆時“B”便會透過上述手提電話聯絡及指示嫌犯如何處理該等毒品。
- 當時,嫌犯已知悉上述包裝袋內裝有“可卡因”毒品。
- 同日晚上約10時7分,嫌犯持上述內藏“可卡因”毒品的白色包裝袋從香港乘船入境澳門,當其行經碼頭的行李檢查台時,被兩名海關關員上前截查,此時,嫌犯立即將上述內藏“可卡因”毒品的白色包裝袋棄掉在地上,惟被在場海關關員即時發現,並將之拾起,從而揭發事件。
- 其後,海關關員在上述嫌犯棄掉的白色包裝袋內發現120個內藏乳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當中的40包分別約重0.3克、50包分別約重0.35克及30包分別約重0.37克,合共約重40.6克,上述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2頁之扣押筆錄及第14頁之圖片)
-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與“B”互相聯繫的記錄。(參見卷宗第16至19頁)
- 經專業檢驗及進行定量分析,驗出上述搜獲並扣押的120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白色顆粒淨重23.843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含量為15.6克。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58至65頁及66至72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持有的上述受禁制毒品未取得任何合法許可。
- 嫌犯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故意持有之,目的是協助他人接收及將之從外地運載到澳門。
-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嫌犯聲稱無業,須供養母親,具初中畢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聲稱為裝修工人,日入澳門幣700元,需供養父母,具中學四年級學歷。
-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僅僅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上訴理由,認為原審法院對其判處9年6個月實際徒刑,明顯超越其所犯的罪過程度,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我們一直認為,《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罰及最高刑罰的法定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已證事實以及定罪依據已經清楚顯示,司警人員在屬於上訴人的120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乳白色顆粒,經過檢驗,淨重23.843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定量分析後為15.6克。
一方面,雖然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但是其以旅客攜帶相當數量的毒品(已經分包120包)進入澳門,以挑戰澳門的法律秩序,危害性極大,對此的懲罰要求極高。另一方面,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單是本澳,更是全球致力打擊的犯罪行為,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澳門所產生的社會問題十分嚴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也極高。
原審法院在這些犯罪情節基礎上,在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可判處5年至15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決定判處上訴人8年的徒刑的刑罰沒有任何的過高之處,應該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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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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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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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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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3/2019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