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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36/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嫌犯A觸犯:
- 2006年10月27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4-028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l款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囚犯須於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00,000元之賠償金及相關利息(見徒刑執行卷第99頁至第102頁背頁)。
- 2007年12月13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5-028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上述五項犯罪之刑罰與第CR1-04-0280-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六罪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囚犯須向第CR1-05-0280-PCC號卷宗之五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04,000元之賠償金。囚犯不服提起上訴,中級法庭於2008年3月1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囚犯3年徒刑,緩刑4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囚犯須於六個月內支付被判處之賠償金及相關利息(見徒刑執行卷第67頁至第88頁背頁)。
- 2013年7月23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04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而被判處2年徒刑,緩刑3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背頁)。
- 2014年4月4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39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第4至8頁)。
- 2014年7月17日,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經聽取囚犯之聲明後,於第CR3-13-0398-PCS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將該案刑罰與第CR3-13-004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2年2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第38至39頁)。
- 此外,由於囚犯沒有確切履行第CR1-05-0280-PCC號卷宗所判處之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第一刑事法庭曾於2012年3月22日決定延長緩刑期一年,並著令其須承諾定期每月支付賠償金;其後,基於認定囚犯逃避支付賠償金從而違反緩刑條件,且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第CR3-13-0398-PCS號卷宗及第CR3-13-0042-PCC號卷宗所涉之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第一刑事法庭於2014年11月7日於第CR1-05-0280-PCC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廢止在該案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囚犯在該案已被判處之3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9至93頁)。
- 結合上述四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囚犯就四案八罪合共須服5年2個月實際徒刑,為此,其將於2019年8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7年11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第107至108頁)。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8月1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11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27-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8年11月2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表示應有的尊重,但不能予以認同。
2.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3. 關於假釋的實質前提,上訴人表示已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作出反省,雖在服刑初期曾經違規,但自2016年1月以後再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並且積極參與獄中活動,懲教管理局更對其行為之評價由“一般”提升至“良”。
4. 而且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矯正了暴躁的性格,其家人亦能感受到其性情變得平和,可見服刑期間其人格及價值觀之積極改善。
5.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原因在於認為上訴人未有積極的工作計劃及賠償被害人們的方案。在給予充份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應當結合上訴人本身之實際情況考慮。
6. 其中一名被害人於本澳初級法院針對上訴人提起了CV3-08-0051-CEO之執行程序,因此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存款及每年獲發放之現金分享款項皆被查封以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失。
7. 而上訴人一旦獲准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妻子一同生活。現時中國內地之男士退休年齡為60周歲,但上訴人現年已經57歲,按照社會之實際情況,按其高齡已難以再亂覓工作,而在欠缺足夠資金下,亦不可能自行開業營運。
8. 因此,現時上訴人僅餘的流動財產,也就只剩下每月發放退休金之2/3款項,故上訴人承諾會以該等款項賠償予其餘被害人們。
9. 在扣除與妻子二人在內地生活之開支及家庭用度後,上訴人承諾每月向被害人們賠償合共澳門幣5,000元,而在每年之5月及11月,由於上訴人獲發放雙倍之退休金,因此承諾於該等月份向被害人們支付合共澳門幣10,000元。(見卷宗第186頁)。
10.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根據其自身情況,坦誠及懇切地表明其現階段可作出之賠償。
11. 上訴人亦表明獲假釋後會離開澳門,返回內地與妻子一同生活(見卷宗第118頁),可預見上訴人不再危害澳門社會秩序及安寧。
12. 在上訴人服刑期間,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且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見卷宗第115頁)。
13. 上述假釋報告中尤其指出:上訴人在近兩年的服刑期間,已積極改善自己及沒再做出違反監獄規矩的事情,從中可見他已決心改過其行以備將來重返社會,這些都有利於其出獄後重新做人和克制重犯的機會。(同見卷宗第115頁)
14. 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批示內未有提及已掌握的具體實際情況,並不足以支持存在特別預防方面的不穩定因素,以及提前釋放上訴人與維護澳門社會安寧存有違背之認定。
15.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 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6.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
17. 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18.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19.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應予廢止。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18年11月21日作出且載於題述假釋卷宗第174至178頁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最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自己已符合假釋的實質前提,尤其是其自2016年1月起再沒有作出違規行為,而懲教管理局對其行為之評價由“一般”提升至“良”(見結論第三點);而且,針對原審法院否決的理由在於上訴人未有積極工作計劃及賠償被害人們的方案,上訴人的理由是其名下的現金存款及每年獲發之現金分享款項皆被查封以賠償該被害人的損失(見結論第六點),且上訴人已屬高齡,難以再覓工作,但承諾會以每月發放退休金之三分之二中5000元用以賠償其餘被害人,且又承諾每年5月及11月均會將獲發放之雙倍退休金中澳門幣10,000元予被害人作賠償 (見結論第六點至九點)。
2. 但我們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3. 針對第一點,的確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有變好的情況,然而,遵守獄中規則僅是囚犯最起碼應履行的義務,而且,上訴人在入獄初期有多次違規紀錄,所以,綜觀其在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及其以往之生活方式,無法肯定上訴人一旦獲得假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4. 針對第二點,經分析原審法院的決定內容,尤其第177頁第一及二段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已充份結合上訴人本身的實際情況作為考慮:尤其是上訴人除了在2012年(即入獄前)曾賠償十多萬澳門元予其中一案的被害人外,其在獄中多年都沒有積極賠償的意願,雖然其有三分之一的退休金已被民事案件查封,但其尚有退休金三分之二可供處分,但這几年亦沒有任何賠償計劃進行中;而且,上訴人現方在上訴狀中向中級法院承諾將會賠償,但是,這承諾太遲,至少應向原審法院聲明時表達此意願(見第171頁之聲明筆錄),由此可見,本院對上訴人所謂的「倘獲得假釋時的賠償計劃」是否能實行存有疑問;而且,上訴人已多年結欠賠償,有關金額已累積至几十萬,則上訴人所承諾的每月5000元的還款根本不足以償還利息,亦顯見上訴人無誠意還款。
5. 另一方面,上訴人有多次實施相同犯罪類型的犯罪前科(主要是財產性質的犯罪),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且,正如原審法官批示的內容,上訴人仍未坦承以前的控罪,所以,以目前的狀況來看,仍未能使人相信上訴人的行為及人格實質上是否已有足夠改善並知錯悔改、即使配合上訴人的所謂「賠償計劃」,亦未能足以反映上訴人確實已對所作事實作出彌補的決心,我們認為尚須更多時間進行觀察。
6. 最後,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多次重覆實施相同類型的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不少,使多名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而且此類犯罪對澳門的社會治安帶來衝擊,考慮到囚犯所作的罪行對澳門的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寧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同時擔心給予市民大眾一個錯覺,認為此等行為的嚴重性不大,不利於維護法律權威及社會秩序。
7. 綜上所述,本院認同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決定,即上訴人仍未能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故其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假釋乃正確及合理的決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8年11月2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了服刑人A的假釋請求。
服刑人A不服上述批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正如被上訴的批示及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上訴理由答覆中一再重複闡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特別預防方面,我們未能形成對其有利之評價。
儘管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在獄中生活自2016年1月起沒有不良表現,且參加多個課程,然而,上訴人A從沒申請參予職業培訓活動,且在2018年11月21日親身在刑庭法官面前作出聲明的過程,從其回答法官提問的應對中,尤其從上訴人A服刑中對判罪及刑罰的回應,及在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方面表現出的被動態度,我們完全同意被上訴批示中所述,我們看不見其在實施犯罪,甚至是判刑後有立即作出努力或行動,以便為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而作好準備(見卷宗第177頁及其背面)。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A為本澳退休公務員,因四案八罪而被判須服刑5年2個月,考慮其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被害人帶來的負面影響,可預見如果提早將上訴人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
由於上訴人A的親身表現及態度無法讓我們在對其特別預防的層面得出有利的評價結果,加上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因此,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人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嫌犯A觸犯:
- 2006年10月27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4-0280-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l款配合澳門《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囚犯須於一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00,000元之賠償金及相關利息(見徒刑執行卷第99頁至第102頁背頁)。
- 2007年12月13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5-028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9個月徒刑;
- 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而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
- 上述五項犯罪之刑罰與第CR1-04-0280-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六罪合共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此外,囚犯須向第CR1-05-0280-PCC號卷宗之五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1,004,000元之賠償金。囚犯不服提起上訴,中級法庭於2008年3月13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囚犯3年徒刑,緩刑4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囚犯須於六個月內支付被判處之賠償金及相關利息(見徒刑執行卷第67頁至第88頁背頁)。
- 2013年7月23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04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97/M號法律第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扣留證件罪」而被判處2年徒刑,緩刑3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至第56頁背頁)。
- 2014年4月4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3-039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第4至8頁)。
- 2014年7月17日,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經聽取囚犯之聲明後,於第CR3-13-0398-PCS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將該案刑罰與第CR3-13-004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囚犯就兩案兩罪合共被判處2年2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場為期2年之附加刑(見徒刑執行卷第38至39頁)。
- 此外,由於囚犯沒有確切履行第CR1-05-0280-PCC號卷宗所判處之支付賠償金之緩刑條件,第一刑事法庭曾於2012年3月22日決定延長緩刑期一年,並著令其須承諾定期每月支付賠償金;其後,基於認定囚犯逃避支付賠償金從而違反緩刑條件,且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第CR3-13-0398-PCS號卷宗及第CR3-13-0042-PCC號卷宗所涉之犯罪並被判處實際徒刑,第一刑事法庭於2014年11月7日於第CR1-05-0280-PCC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廢止在該案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囚犯在該案已被判處之3年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9至93頁)。
- 結合上述四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囚犯就四案八罪合共須服5年2個月實際徒刑,為此,其將於2019年8月1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7年11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第107至108頁)。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8月1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11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8年10月1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於2015年7月7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及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亦於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1月25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及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1月2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葡文班及英文班,亦參與假釋講座、釋前應對工作坊、天主教活動、公民教育課程。上訴人於2015年7月7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及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亦於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1月25日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h),i)及p)項,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及並剝奪放風權利30日。上訴人在獄中雖屬“信任類”且在獄中的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肯定的意見。
雖然,上訴人這些顯示其在人格塑造方面的積極因素多少給其重返社會創造了有利的條件,原審法院雖然也肯定了上訴人在獄中自被紀律處分之後的表現轉好這方面的積極因素,但是,我們也同意原審法院所基於上訴人多次犯罪,尤其是在向受害人的賠償方面表現出的被動態度,而仍然對其是否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抱有懷疑的結論。也就是說,對於觸犯眾多犯罪罪名的上訴人來說,一方面在獄中服刑的時間,尤其是其因違反監獄規則被處分之後的時間尚短,還沒有足夠的時間來考察一個曾多次犯罪以及曾經觸犯多次監獄規則的囚犯人格的塑造的完整程度,就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仍然沒有辦法得出積極的結論,另一方面,其在獄中並沒有突出的表現以消除因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傷害而讓在人們在心理上接受其的提前出獄,我們仍然還不能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好積極的準備。
那麼,上訴人還不具備基本的假釋條件,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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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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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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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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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6/2019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