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55/2018號
日期:2019年1月31日
主題: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的適用
- 協助罪
- 同一犯意
- 協助罪與收留罪的競合關係
- 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協助罪的競合關係
- 連續犯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3.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4.上訴人彼等協助非法入境者,不單協助入境本澳,同時還會協助相關人士非法離開本澳。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處罰的正是這樣的即使是臨時性的“收留”行為。。
5. 法律懲罰協助罪與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上訴人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及離境澳門的行為同時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和「收留罪」。因此,應該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或每個非法入境者每次進入及離開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6. 儘管上訴人多次幫助同一人非法出入境澳門,仍然應是以逐次及逐個行為來論罪和處罰。
7. 第6/2004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或者每一次協助或收留一個非法入境者出入境,就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作出了一次侵犯。
8. 上訴人被認定的行為,雖然多次犯罪行為均觸犯同罪狀(協助罪、收留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但卻不只存在單一故意,當中是每一行為皆存有獨立的決意,各種行為雖可歸類為同一罪狀,然而各項行為間各自獨立,應逐一行為予以論罪。
9.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的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
10. 顯然在協助罪與受賄罪之間不存在上述關係中的任何一種,而眾上訴人自己也未曾指出他們認為存在何種關係。
11. 雖然「協助罪」及「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亦不存在吸收關係,即使協助者給予“一條龍服務”亦然。
12. 關於量刑,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滿足了《刑法典》第65條,確保市民對法律秩序有信心;然後,基於《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的程度,因此,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罰;最後需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應以罪過程度所取得刑罰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此刑罰點就可同時滿足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13. 上訴人是以共犯方式觸犯「協助罪」及「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因此,各人如何分贓當中的不法報酬,可取得或擬取得的具體金額,均可不問,也完全不妨礙上訴人應當承擔共犯的罪責。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55/2018號
上訴人:A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1.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9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4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4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13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該等「協助罪」及「收留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六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該「協助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針對第六嫌犯D,亦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3. 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D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該「收留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針對第六嫌犯D,亦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4.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E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針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E,該等「協助罪」及「收留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針對第四嫌犯E,亦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5. 第四嫌犯E、第九嫌犯F及第十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2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
針對第四嫌犯E,該等「行賄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6.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E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針對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E,該「協助罪」及「收留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7. 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E及第十嫌犯C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針對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E及第十嫌犯C,該「協助罪」及「收留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針對第四嫌犯E,該「協助罪」及「收留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8. 第四嫌犯E及第八嫌犯G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
針對第四嫌犯E,該「行賄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9. 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H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該「協助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10. 第三嫌犯H及第七嫌犯I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
11. 第一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4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3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9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2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
- 1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 1項澳門《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該等「協助罪」及「收留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12. 第四嫌犯E及第十一嫌犯J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2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該等「行賄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13. 第二嫌犯B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 2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該等「協助罪」及「收留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14. 第四嫌犯E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配合第12條第2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
- 15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該等「行賄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15. 第五嫌犯K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
16. 第六嫌犯D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配合第12條第2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
- 2項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行賄罪」,該等「行賄罪」應依照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予以加重處罰。
17. 第十嫌犯C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8-009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第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協助罪」(共犯)(第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7年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收留罪」(共犯)(第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針對其中四項各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而一項以或然故意方式所觸犯的犯罪,則判處1年2個月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收留罪」(共犯)(第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針對其中五項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而一項以或然故意方式所觸犯的犯罪,則判處5年4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共犯),各判處2年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罪」(第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第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7年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收留罪」(第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收留罪」(第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瀆職罪」,判處2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7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判處2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反保密罪」,各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A 2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第二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協助罪」(共犯)(第二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7年的徒刑;
-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收留罪」(共犯)(第二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針對其中三項各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而一項以或然故意方式所觸犯的犯罪,則判處1年2個月的徒刑;
-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收留罪」(共犯)(第二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共犯),各判處2年的徒刑;
-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第二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7年的徒刑;
-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第二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判處2年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B 1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第三嫌犯H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判處6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H 7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第四嫌犯E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共犯),各判處6年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收留罪」(共犯),針對其中兩項各判處3年的徒刑,而一項以或然故意方式所觸犯的犯罪,則判處2年10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行賄罪」(共犯)(針對其中一項,第四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針對其中三項各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而其餘一項具有前述加重情節者,則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配合第12款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各判處4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行賄罪」(針對其中十項,第四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針對其中四項各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而其餘十項具有前述加重情節者,則各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E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第五嫌犯K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6. 第六嫌犯D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判處6年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共犯),判處6個月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配合第12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4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第六嫌犯均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D8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7. 第七嫌犯I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共犯),判處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8. 第八嫌犯G作為直接從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從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9. 第九嫌犯F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共犯),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10. 第十嫌犯C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判處6年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共犯),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判處6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嫌犯C7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1. 第十一嫌犯J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共犯)(針對其中一項,第十一嫌犯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各判處1年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一嫌犯J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十嫌犯C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1. 本上訴是針對一審法院作出的裁判中關於否定上訴人符合連續犯要件及量刑決定的部分。
2. 被上訴的判決書中指出的部分重要已證事實:
a. 於2015年,第一嫌犯被調派駐守「路氹邊境站」,並獲分配出入境系統登入帳號CTBLXXX。
b. 第一嫌犯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運用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協助被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經「路氹邊境站」入境及出境澳門。
c. 第一嫌犯協助不法通關的模式主要有三種:1)出入境車道,不檢查偷渡人士證件;2)自助過機系統,借出本人證件及上前協助開啟兩道閘門;3)人工出入境通道,手動操作協助出入境。
d. 在作出犯罪行為時,均沒有其他同事身處在第一嫌犯的櫃台或崗位上。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錯誤理解法律
4.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中,上訴人的多次犯罪行為均觸犯同一罪狀(協助罪、收留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違反保密罪)、實施犯罪的方式基本相同及在時間上有一定的關職性(2016年9月開始連續至2017年8月)
5. 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連續犯中“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的要件。
6.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亦符合連續犯的情況,理由在於:
a. 上訴人能成功實施犯罪主要基於其職務之便,擁有系統登入帳號,幾乎能一人掌控結果;
b. 上訴人實施犯罪時,其櫃台或工作崗位沒有外人在旁監察;
c. 首次犯罪成功後,被要求再次實施犯罪。
7. 上訴人於工作期間,既無他人在旁監察,且單憑自己便具有足夠的能力成功實施犯罪,只要偷渡人士事後不在澳門內被其他人發現,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幾乎不可能曝光。
8. 在本案中,同一外在情況,便是上訴人能輕易透過其職位,權限,工作時的環境協助偷渡者自由出入澳門境內。
9. 上訴人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基於已有前科及經驗,上訴人難以抗拒停止相同類型的犯罪。
10.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符合連續犯中“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的要件。
11. 上訴人的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是完全相同,作出行為的方式亦完全相同。
12. 在給予一審法院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裁判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13.並改判上訴人:
- 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協助罪(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 以共犯和連續犯觸犯一項協助罪(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
- 以共犯及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一項收留罪(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
- 以共犯及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一項收留罪(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
- 以共犯及連續犯之方式觸犯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協助罪(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協助罪(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收留罪(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收留罪(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
- 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瀆職罪;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行為罪;
- 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濫用職權罪;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違反保密罪。
14. 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重新對以上各項犯罪作出量刑。
倘法院另有理解,認為上述理據未能成立,為着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並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
15. 被上訴的裁判在量刑時考慮了:
1) 本案犯罪事實的本法程度;
2) 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
3) 嫌犯所作的認罪聲明(或作出部分的認罪聲明)。
16. 在被上訴裁判中,已證實上訴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審判聽證中已主動承認控訴書上的所有事實。
17. 上訴人的在作出各項被指控的事實時均以利用職務之便獲取金錢為最終目的。
18.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的故意程度是基本相同。
19. 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的故意程度相約,在量刑應以相同的標準作出。
20. 本案就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的處罰明顯與其他各罪的處罰有明顯較重的對待。
21. 既然被上訴裁判的部份判處的單一刑罰採取一較輕的處理(貼近刑幅下限),則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亦應在相同的準標下作出量刑。
22. 被上訴裁判中對於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作出了明顯較重的處罰,但卻沒有說明理由解釋為何有如此差別。
23. 既然上訴人實施各項犯罪的最終目的只是為了獲得金錢回執,其犯罪故意程度不應有太大差別,故針對濫用職權罪及違反保密罪可以作出比原來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較輕的徒刑。
24. 同樣地,在競合後的刑幅(7年至30年)定出2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時,也明顯作出了較重的對待,單一刑罰所佔刑幅的比例高達60.87%。
25. 從各項獨立犯罪的判刑和競合後的刑罰相比較時,這屬於刑罰明顯過重或不適度的情況。
26. 客觀而言,上訴人針對被指控的事實在客觀上作出了坦白的承認,亦配合整個審判過程。
27. 然而被上訴裁判在競合後的量刑卻未有充份考慮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更沒有考慮上訴人將來重返社會的現實問題。
28. 在予一審法院應有的尊重下,懇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之裁判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9. 並廢止被上訴裁判,在更全面地考慮上述對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及因素下,再結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上訴人不多於15年的徒刑。
30. 倘若各位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同,則在7至21年之間徒刑處罰之。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
3) 廢止被上訴裁判;
4) 裁定上訴人在部分犯罪中符合連續犯的要件,並就相應的連續犯罪重新作出具體量刑及定出單一刑罰;或
5) 裁定一審法院量刑過重或不適度,就相應的犯罪重新作出具體量刑及定出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a.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適用法律錯誤,特別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第2款之「收留罪」;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特別是連續犯、表面競合之法律問題;
-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款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b. 被上訴法庭(“a quo”)根據控訴書第105點至108點當中針對上訴人的指控與事實不符,因為根據庭審的內容可見,未足夠證實有關指控。
c. 上訴人當天只是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前往澳門永利與其會面,但並不知道第一嫌犯車上載有何人,其後因聽錯地方去了氹仔永利,因此,上訴人到達澳門永利時,第一嫌犯的車輛早已到達該處。
d. 在卷宗內尚有當日的錄像作為證據,從有關的錄像中,可以看到首先到達目的地的是第一嫌犯的車輛,其後,車上的第四嫌犯、第八嫌犯以及證人L離開該車後,上訴人的車輛才到達該處。
e. 從一般的經驗邏輯可知,一車輛為另一車輛“開路”以躲避道路上的路障以及防止警方查車的話,作為“開路”之車輛,定必須駕駛於另一車輛的前面,以便先行視察前方的道路有沒有路障以及警車。
f. 上訴人要為第一嫌犯“開路”,其車輛應該行駛於第一嫌犯的車輛前面,而非之後。
g. 第四嫌犯、第八嫌犯以及證人L均為中國內地人士,均懂普通話,而非粵語,因此,上述三名人士於司法警察局作詢問時,詢問之偵查員均以普通話為詢問的語言。(見卷宗第547、568以及582頁)
h. 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均為土生土長的澳門人,相互間的交談均使用粵語,倘若當天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作出上述控訴書的對話內容,第四嫌犯、第八嫌犯以及證人L根本不可能聽得懂,因此,其陳述以及證言內容的事實性並不可信。
i. 被上訴法庭(“a quo”)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其未有考慮到上述的事實,特別是上訴人當事只知道前往澳門永利會面,根本並無犯罪的意圖及故意,其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的事實不相符,在邏輯上不可被接受,在審查證據上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是顯而易見的,以致其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j. 就控訴書第105點至108點中對上訴人指控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的收留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37條1款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應予以開釋。
k. 上訴人因為錯將澳門永利聽錯為氹仔永利,而駕車前往氹仔永利,其後才知悉實際地點為澳門永利,因此,上訴人到達澳門永利時,第一嫌犯的車輛已經到達該處。
l. 由於上訴人最終因為去錯地方而未能協助第一嫌犯作出任何“開路”的行為。
m. 因此,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的收留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37條1款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不應以既遂的方式判處。
n. 基此,被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規定之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應對上訴人以未遂的方式論處。
o. 被訴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特別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第2款之「收留罪」。
p. 收留罪所處罰的行為為故意作出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的行為。
q. 在本案中,上訴人協助非法入境者以一個收費“包出入”,即明顯只是包進入澳門境內及離境,其協助的內容僅為非法入境者過關時假裝將其證件過機,讓其假裝過關。
r. 非法入境者的聯絡方法、逗留澳門期間的狀況及所在地,上訴人一既不知悉,更沒有提供任何地方以及交通工具供非法入境者逗留及使用。
s. 上訴人在非法入境者逗留本澳期間,並沒有作出任何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不法行為,卷宗及庭審過程中並未能出具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作出此等不法行為。
t.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上訴人上述的行為並不符合「收留罪」的法定要件,不應被判處該罪名。
u.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在法定適用方面錯誤,上訴人被判處以觸犯4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第4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是錯誤的,對於上述的「收留罪」應予以開釋。
v. 被訴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特別是連續犯、表面競合之法律問題。
w. 在上述被訴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中,上訴人所作之行為觸犯的罪狀均為“協助罪”、“收留罪”以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x. 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作案時有其固定的運作模式,上訴人均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收到第一嫌犯發送的非法入境者的名稱以及其乘坐之車輛的車牌號碼之後,在過關時接受其證件,協助其假裝過關。
y. 上述作案的時間相近,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以及7月內數次作案,其協助的非法入境者對象均為第四嫌犯E。
z. 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連續犯上述首三項的要件,這也是被上訴法庭(“a quo”)所承認的。
aa. 我們需要探討的是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連續犯最重要的要件“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並誘發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持續”。
bb. 葡萄牙最高級法院於2014年9月24日卷宗編號53/12.9JBLSB.L1.S1的判決也有提到連續犯的見解。
cc. 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dd. 根據被訴判決中已獲證實的事實中,可見早於2016年9月開始,第一嫌犯曾已經與第四嫌犯E有聯絡,並協助其“通關”。
ee. 由於第四嫌犯E為熟客,第一嫌犯表示有時協助其過關後沒有收到報酬仍為之,因為第四嫌犯E經常來澳賭博,其下次仍第一嫌犯協助,屆時再收取報酬。
ff. 第四嫌犯E經常非法來澳賭博,其與第一嫌犯已有默契,因而第一嫌犯對其有固定的收費,並且一次收費“包出入”。
gg.於2016年12月29日,上訴人第一次協助第四嫌犯E假裝過關時,對方就假裝過關的手法已經熟門熟路,而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只需將其之證件“假裝過機”後退回第四嫌犯即可,令上訴人感到犯罪過程順利。
hh. 以致上訴人接下來大膽地數次同樣的方式協助第四嫌犯E過關,亦順利過關,使上訴人在每一次作案後,都認為下一次作案同樣,甚至更順利完成。
ii. 上訴人認為上述的事實符合連續犯中“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並誘發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持續”的要件,對上訴人判處6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3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的“收留罪“、2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以及8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應以連續犯改判如下: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
-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的“收留罪”;
-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第2款的“收留罪”;
- 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jj. 被訴判決還存在另一個法律問題,被上訴法庭(“a quo”)判處上訴人之「協助罪」、「收留罪」以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
kk. 表面競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法條,但由於該數個法條之間存在著某種特殊的關係,因而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構成單純一罪的犯罪情況。
ll. 葡萄牙最高級法院訴2010年5月27日卷宗編號474/09.4PSLSB.L1.S1的判決中,對表面競合也作出見解。
mm. 表面競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只存在一個犯罪行為,且該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或以上的罪狀;二是數個罪狀之間存在著某種特殊的關係,一般為特殊關係、補充關係以及吸收關係。
nn. 當中特殊關係就是指數個法條之間具有一般法條和特別法條的關係,它們之間是一種包含和被包含的關係,即特別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內容實際上可以包含在一般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內容之中。
oo. 上訴人因協助非法入境者過關的行為而被判處「協助罪」、「收留罪」以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pp. 《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其犯罪行為人必須具公務人員的身份,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其保護的法益為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以及國家的意願自主性及威望與尊嚴。
qq. 第6/2004號法律作為特別法,所保護的法益是對維護治安以及保障進入澳門和逗留澳門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除此之外,同一法律第23條之規定,指若犯罪行為人為公務人員,則在觸犯該法律所指的犯罪時,同時因為其身份的關係,量刑時需要作加重處罰,因此,此條條文所保護的也正是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以及國家的意願自主性及威望與尊嚴,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所保護的法益一致。
rr.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協助罪」以及第15條「收留罪」結合第23條後,與《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一種特殊關係,兩者屬於表面競合的關係。
ss. 上訴人在觸犯第6/2004號法律的犯罪時,已經因其治安警員的身份受到同一法律第23條的加重處罰,若再因為其身份而被判處《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可能出現一個犯罪行為受到雙重的刑罰。
tt.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協助罪」以及第15條「收留罪」結合第23條後,與《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因而,對上訴人被判處13項《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應予以開釋。
uu. 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vv. 上訴法庭(“a quo”)在對上訴人的量刑進行具體的說明及必要之分析時,未有充分考慮上述的規定,尤其未有指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動機、及上訴人在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
ww. 上訴人為初犯。
xx. 上訴人因為賭錢而欠下賭債,才答應協助第一嫌犯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亦向第一嫌犯了解非法入境者來澳的目的是為了賭博,並非來澳門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否則,上訴人不會答應協助第一嫌犯。
yy. 卷宗的資料可以顯示,特別是卷宗第1917至1948頁的分析報告內容,可以看到從與非法入境者進行聯絡、接頭、安排通關的方式、商談價錢、交收款項全都是由第一嫌犯一人安排及接洽。
zz. 第一嫌犯只會在其因當值的位置限制其不能獨自協助非法入境者通關手續時,才利誘上訴人協助其完成上述不法事宜,第一嫌犯在與非法入境者溝通後,將有關的車牌號碼以及非法入境者的名稱告知上訴人,以做上訴人讓其過關。
aaa. 被訴判決中,獲查明的事實第60點中,第一嫌犯指“不想給光做”,意思指第一嫌犯有能力可以獨自完成協助非法入境者關。
bbb. 獲查明的事實的第114點也有講述:“…第一嫌犯A表示“沒有人做,因為我不在他們不做…”,可以看出,第一嫌犯在本案是占主要的角色,沒有第一嫌犯,其他人不可能完成有關的犯罪行為。
ccc. 上訴人在整個作案過程中,只有非法入境者過關時讓其假裝成功過關外,並沒有參與其他過程。
ddd. 即使只有少數2至3次,由於第一嫌犯放假而要求由上訴人安排客人通關,但非法入境者的聯絡方式都是由第一嫌犯提供予上訴人的。
eee. 上訴人根本無可能,甚至無能力獨立完成協助非法入境者假裝通關的行為。
fff. 從卷宗內的資料、庭審上第一嫌犯以及上訴人的聲明、以及證人證言都可以看出,上訴人只是被第一嫌犯利用作犯罪的工具(上訴人並非推卸責任),上訴人是因為賭博財困而受到第一嫌犯的引誘下協助其作出犯罪行為,因此,上訴人所作的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比第一嫌犯低。
ggg. 上訴人在整個偵查過程態度都非常合作,庭審過程中都承認了大部分的事實,並誠實交待案中事情。
hhh. 上訴人對於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的後悔,特別對有損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及形象感到悔不當初。
iii. 上訴人有年邁的雙親、妻子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上訴人現年34歲,如履行完成被訴判決對其的19年刑罰,屆時其不但錯過兩名未成年兒子最為重要的成長階段長達19年,甚至可能無機會對年邁的雙親盡孝道,並且上訴人到時已經53歲,能重返社會的時間及機會已經微乎其微。
jjj. 澳門刑罰的目的並非要犯罪行為人得到“報應”,而是旨在保護法益以及教育犯罪行為人使其明白其過錯,悔過自新,重新做人,將來得以重新納入社會的機會。
kkk. 被上訴法庭(“a quo”)並沒有考慮到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況,合共判處上訴人19年徒刑,明顯量刑過重,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lll. 根據有關犯罪的刑幅以及考慮上訴人上述有利的情況,應改判處如下:
-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協助罪”,各4年6個月或以下;
- 同一法律第14條2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協助罪”,各6年或以下;
- 同一法律第15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各1年2個月或以下;
- 同一法律第15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或然故意),1年1個月或以下;
-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1年5個月或以下。
- 同時配合《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刑幅為6年至30年之間,數罪並罰,應改判上訴人合共為10年或以下徒刑。
mmm. 被上訴法庭(“a quo”)在將數罪競合之刑幅訂定偏高,違反了《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
nnn. 針對上訴人的刑幅為7年的徒刑至30年的徒刑之間。
ooo. 但被上訴法庭(“a quo”)在判處了上訴人19年的徒刑相對地較高。
ppp. 從上訴人所犯之事實及情節,並結合其於案中犯罪行為所處地位,其不應被判徒刑達19年之久,明顯不適度。
qqq. 被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以及適度原則。
rrr. 針對上訴人之刑幅應訂定為13年或以下最為合適。
sss. 綜上所述,被訴判決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違反適用法律錯誤,特別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1款以及第2款之「收留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因而應撤銷被訴裁判之決定。
請求,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 撤銷初級法院所作之判決,並由中級法院作出如下: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沾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從而
- 開釋上訴人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2款所規定的收留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亦請求: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從而
- 以未遂方式改判上訴人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的收留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以及一項《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亦請求: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特別是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第2款之「收留罪」;
從而
- 開釋上訴人四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收留罪」以及四項同一法律第2款規定之「收留罪」(具有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亦請求: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
從而
- 對上訴人以連續犯的方式作處罰。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亦請求: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問題;
從而
- 裁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協助罪」以及第15條「收留罪」結合第23條後,與《刑法典》第337條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因而,開釋上訴人13項《刑法典》第337條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亦請求: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 從而改判處上訴人: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協助罪”,各4年6個月或以下;
同一法律第14條2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協助罪”,各6年或以下;
同一法律第15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各1年2個月或以下;
同一法律第15條1款結合第23條規定之“收留罪”(或然故意),1年1個月或以下;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之“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各1年5個月或以下。
同時配合《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刑幅為6年至30年之間,數罪並罰,應改判上訴人合共為10年或以下徒刑。
倘若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量刑的見解,亦請求:
- 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71條之規定,使有關的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
- 從而改判處上訴人數罰並罰後,合共判處13年或以下的徒刑。
第十嫌犯C的上訴理由
-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於第CR2-18-0097-PCC號卷宗的判決(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中裁定上訴人:
- 第十嫌犯C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共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判處6年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共犯),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 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罪」(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判處6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十嫌犯C7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上訴係針對判決書對上訴人C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
-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沾有瑕疵,未有就案中證據或證言作出適當的考慮,未有作出一個較合理的裁判,因此被上訴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之規定。
- 除了應有的尊重,上訴人仍希望法庭方面就刑罰的執行,予以上訴人就有關的「行賄罪」、「協助罪」及「收留罪」,在存疑無罪的大原則下應予以開釋。
- 假使法庭不認同以上的理解時,被上訴法院在考慮證人所作的證言明顯與卷宗中的事實前後矛盾,違反了審查證據方面的原則,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的瑕疵,在「協助罪」方面應考慮是否由第14條2)改為1)款較為合適,事實上原審法庭在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1) 接納本上訴;
2) 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開釋第十嫌犯共三項罪名「行賄罪」、「協助罪」及「收留罪」;
3)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三上訴人的上訴分別作出了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B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應部份成立,而對於上訴人C提出的上訴理由則全部不成立,應全部予以駁回。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A於2009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於2015年起被調派駐守「路氹邊境站」,並獲分配出入境系統登入帳號為CTBLXXX。第二嫌犯B於2011年起任職治安警察局警員,警員編號XXXXXX,於2015年起被調派駐守「路氹邊境站」,並獲分配出入境系統登入帳號為CTBLXXX。(卷宗第1537頁)
- 自未查明日期開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擔任治安警員駐「路氹邊境站」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私人關係或為收取財產利益而運用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親自或共同合作以不正當及違背職務上的固有義務的方法分別伙同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E及第六嫌犯D為他人提供協助,尤其包括協助被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包括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K、第六嫌犯D、第七嫌犯I、第九嫌犯F、第十一嫌犯J、M、N及O)以非法手段經「路氹邊境站」入境及出境澳門(俗稱“買關”及“放關”)。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協助不法通關的運作模式主要是:
1) 出入境車道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得知當日工作安排後,通知偷渡人士落實到「路氹邊境站」的時間,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會選擇在櫃位工作的時間,或趁著同事休息時頂替該位置之時實施犯罪,當有其他同事在同一櫃台時,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會互相分工配合,由其中一人負責引開該同事,另一人則負責協助偷渡人士進出澳門,過程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會要求及安排兩地牌的車輛接載偷渡人士前往彼等工作的櫃位辦理入境及出境的手續,此時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只會檢查兩地牌司機的證件,而偷渡人士的證件則不會作檢查,並且會列印一張虛假的出入境申報表,以便兩地牌的司機交予偷渡人士,從而令到兩地牌司機誤信偷渡人士是合法進入及離開澳門。
2) 自助過關系統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會預先約偷渡人士在「路氹邊境站」附近見面,將自己的澳門身份證交給偷渡人士,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自動過關系統工作的時候,通知偷渡人士使用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證件在自動系統過關,當以彼等證件進入第一道閘後,由於指紋不一不會開啟第二道閘門,此時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會假裝上前提供協助,並取回自己的澳門身份證後,開啟第二道閘門,從而協助偷渡人士進入及離開澳門。
3) 人工出入境通道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會選擇凌晨時間在「路氹邊境站」人工通道工作期間,藉著人工通道櫃位只有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一人工作便利,通知偷渡人士經人工通道櫃位進內檢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會透過手動操作協助偷渡人士進入及離開澳門。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主要負責在出入境櫃位(包括出入境車道、自助過關通道及人工出入境通道)巡邏、檢查證件及查車工作,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出入境車道、自助過關通道及人工出入境通道工作期間,須先用獲分配登入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系統的帳號為出入境之人士辦理出入境手續登記。
- 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K及第六嫌犯D會使用多個手提電話號碼及微信帳號進行聯絡,並且會經常更換手提電話號碼及微信帳號以保持作案的隱密性。
- 第一嫌犯A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621XXXXX/153448XXXXX(監聽編號為1-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1);
- 632XXXXX(監聽編號為3-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6)。
第二嫌犯B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665XXXXX(監聽編號為4-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7)。
第三嫌犯H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632XXXXX/181632XXXXX(監聽編號為5-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8);
- 666XXXXX(監聽編號為6-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9)。
第四嫌犯E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621XXXXX/153448XXXXX(監聽編號為7-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10)。
第五嫌犯K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637XXXXX/153637XXXXX(監聽編號為2-6849/2017/MP,見卷宗第1741頁分析報告、附件2)。
第六嫌犯D曾使用下列電話號碼作案:
- 632XXXXX/181632XXXXX(見卷宗第1742頁分析報告)。
- 此外,為了逃避警方的監聽,彼等亦會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微信”的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功能來進行聯繫,其中:
- 第一嫌犯A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XXXXonho”,暱稱為“XXXXon”,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632XXXXX。(見卷宗第1832頁至1833頁)
- 第一嫌犯A所使用的“微信”暱稱為“XXXXelho”,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621XXXXX。(見卷宗第1859頁)
- 第二嫌犯B所使用的“微信”帳號為“XXXXX4542”,暱稱為“XXXXXX仔”,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665XXXXX。(見卷宗第1982頁)
- 第三嫌犯H所使用的“微信”帳號分別為“XXXXXX3845”,“XXXXXX3370”及“L632XXXXX”,暱稱分別為“BXXXXX”、 暱稱“Bri…..a”及、暱稱“XXXX”,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632XXXXX;(見卷宗第1806頁)
- 第六嫌犯D所使用的“微信”暱稱為“A晔”,該帳號所綁定的電話號碼為632XXXXX。(見卷宗第1609頁)
- 2016年2月18日,第九嫌犯F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並於2016年2月18日10時39分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52頁至第1954頁及第2440頁)
- 2016年約9月份底,任職澳門「XX酒店」公關的第十嫌犯C致電第九嫌犯F前來澳門使用其所持有的積分,第九嫌犯F表示因正被禁止入境澳門,第十嫌犯C表示可找人協助其入境澳門,並幫其先墊付港幣5萬元的協助費用,第九嫌犯F同意並將持有的通行證發予第十嫌犯C。
- 其後,第十嫌犯C以微信詢問第四嫌犯E有關禁止入境人士進入澳門的方法,第四嫌犯E表示可透過警察接應及協助下“買關”入境澳門,並表示該名警察只做熟客的,萬一被警察抓了後要說自己坐船偷渡來澳,不可出賣該名警察(見卷宗第2256頁),而“買關”的費用需要在入境時付清予該名警察,第十嫌犯C表示禁止入境人士第九嫌犯F想於2016年9月30日入境澳門,並將第九嫌犯F的通行證發予第四嫌犯E。(見卷宗第2245頁)
- 2016年9月27日約20時,第四嫌犯E傳送1個第一嫌犯A的微信帳戶“XXXXon”聊天截圖予第十嫌犯C,第十嫌犯C表示第一嫌犯A要求先收取“買關”的費用港幣38,000元(見卷宗第2259頁至第2260頁),並可安排第九嫌犯F經入境車道非法進入澳門。
- 其後第十嫌犯C表示會先替第九嫌犯F墊款(意思是支付港幣38,000元,並可第四嫌犯E索取銀行卡號,第四嫌犯E發出“6236681930002XXXXXX建行,E”的訊息予第十嫌犯C,同日約22時7分,第四嫌犯E表示“XXXX,錢收到了”,並已交給“XXXXon”的警員。(見卷宗第2245頁及第2329頁)
- 與此同時,第四嫌犯E透過微信與第一嫌犯A聯繫,內容提及第九嫌犯F要進來,第四嫌犯E安排第一嫌犯A下班後到澳門「四季酒店」找他拿取港幣10,000元,並答應“出關”後再給第一嫌犯A港幣15,000元作為協助第九嫌犯F非法進入及非法離開澳門的費用。(見卷宗第1920頁、附件15第2頁至4頁)
- 2016年9月28日約16時14分,第四嫌犯E表示明天凌晨左右才可以入澳,第十嫌犯C表示會告知第九嫌犯F。
- 2016年9月29日約22時30分,第十嫌犯C向第四嫌犯E表示第九嫌犯F於23時30分出發,第十嫌犯C傳送第九嫌犯F的通行證照片給第四嫌犯E,第四嫌犯E叫第十嫌犯C將其電話153448XXXXX給第九嫌犯F。(見卷宗第2245頁)
- 其後,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讓客人12點在“大陸關”等(意指「橫琴口岸」),並把第九嫌犯F的通行證截圖傳送給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920頁及附件15第6頁)
- 2016年9月30日約0時8分,第四嫌犯E通知第一嫌犯A“在過”,並發出車牌號碼“MSXXXX”及表示第九嫌犯F“一個人…過了你跟我說”,同日約0時11分,第九嫌犯F從橫琴口岸出境內地。(見卷宗第1920頁及第2037頁)
- 同日約0時20分,車牌號碼“MSXXXX”的司機U經「路氹邊境站」第一嫌犯A(警員代號為CTBLXXX)負責的入境車道非法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537頁、第2053頁至第2054頁及第2061頁)。
- 同日約0時21分,第一嫌犯A回覆第四嫌犯E“過了”,並提醒第四嫌犯E“叫他把小票掉了…因為不是他的名…不要帶護照在身”,同日約0時51分,第十嫌犯C向第四嫌犯E表示已在XX留了房間給第九嫌犯F,並感謝第四嫌犯E。(見卷宗第1920頁及第2245頁)
- 第九嫌犯F經「路氹邊境站」進入澳門,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間入住第十嫌犯C安排以第九嫌犯F證件登記的「永利XX酒店」XXX及XXXX房間,第九嫌犯F在上述房間將港幣5萬元的“買關”費用給予第十嫌犯C,扣除C之前墊支予A的港幣38,000元,C取得了港幣12,000元。(見卷宗第2294頁至第2296頁)
- 2016年10月23日約23時46分,第四嫌犯E把第九嫌犯F的通行證截圖傳送給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指示第四嫌犯E“三點半之後到「路氹邊境站」大堂並經「人工通道」”協助第九嫌犯F非法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21頁及附件15第15頁)
- 2016年10月24日約2時53分,第四嫌犯E表示第九嫌犯F將於3時20分從「美高梅」出發,35分到「路氹邊境站」,第一嫌犯A叮囑“叫他進來才進來”。
- 其後於同日約3時31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四嫌犯E“可以來了,我在了”,同日3時36分,第四嫌犯E問第一嫌犯A“過了沒”,第一嫌犯A則回答“過了…”並要求E通知F在大陸用護照。同日約3時46分,第九嫌犯F從橫琴口岸入境內地。(見卷宗第1921頁及第2037頁)
- 2016年10月24日約6時16分,第四嫌犯E通知第一嫌犯A經「支付寶」轉賬26,000元人民幣給他。同日約12時54分,第十嫌犯C透過微信向第四嫌犯E投訴,表示第九嫌犯F不滿第一嫌犯A要求加收偷渡費用而欲前往警察局報案,第十嫌犯C指及時勸阻及阻止第九嫌犯F去報案。(見卷宗第1921頁及第2248頁)
-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紀錄資料,第九嫌犯F於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10月24日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1954頁)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九嫌犯F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伙同第四嫌犯E及第十嫌犯C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九嫌犯F一次非法進入及一次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第四嫌犯E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酬勞或報酬。第十嫌犯C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協助第九嫌犯F非法進入本澳的回報。
- 第四嫌犯E、第十嫌犯C及第九嫌犯F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第十嫌犯C明知第九嫌犯F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不但不作舉報,還為第九嫌犯F安排酒店房間入住,藉此避免第九嫌犯F被警方發現而遭遣返的後果,為第九嫌犯F提供了收留及庇護。
- 2016年7月18日,第四嫌犯E因非法入境澳門而被驅逐出境遣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入境澳門3年,期限至2019年7月17日。同日,第四嫌犯E被警方告知於該3年期間內(由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會被刑事處罰。第四嫌犯E在警方發出的驅逐令上簽署,並聲明獲悉驅逐令的內容。(見卷宗第860頁驅逐令副本)
- 2016年10月2日約20時49分,第四嫌犯E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回覆第四嫌犯E表示“出大堂…11點前一定要到…到門口叫我”(意指第一嫌犯A正於出境大堂當值,於晚上11時前到「路氹邊境站」門口再作通知)。(見卷宗第1920頁至1921頁)
- 同日約22時10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到了,第一嫌犯A指示“多人時一起進,走自助過關通道,我在”(意指第一嫌犯A已在「自助過關通道」準備)。
- 同日約22時20分,第四嫌犯E問第一嫌犯A“這樣刷件沒問題嗎”,“第一嫌犯A回應“不應刷你的…我原本是給我的你,但你又刷了...不理了!下次一定要用的…放心走了就行了…入境一定不能這樣拍”(指第四嫌犯E經「自助過關通道」出境時不小心用了自己的證件刷過通道,第一嫌犯A提醒下次一定要使用他(第一嫌犯)所提供的證件。(見卷宗第1920頁至1921頁及附件15第9頁至23頁)
-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6年10月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
- 第一嫌犯A於2016年10月2日的工作時間為16時至23時59分,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見卷宗第2466頁)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E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自助過關系統方法協助第四嫌犯E離開澳門。
- 2016年10月26日約16時43分,第四嫌犯E透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偷渡人士非法進入澳門,並表示多給第一嫌犯A港幣20,000元作為協助費用,第一嫌犯A指示第四嫌犯E先陪偷渡人士“來澳門關這邊等我…走大堂…一有機會會叫你進來和上次你來一樣…教他走自助過關通道”。
- 同日約17時38分,第四嫌犯E表示將於18時30分經「支付寶」方式轉賬17,000人民幣予第一嫌犯A。同日約18時34分,第四嫌犯E表示跟客人經「橫琴口岸」過關,第一嫌犯A表示會出來給第四嫌犯E屬於自己的證件,並安排過關後叫客人在門口的洗手間交還證件給第一嫌犯A。同日約20時3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四嫌犯E“現在叫偷渡人士進入洗手間內把自己的(第一嫌犯)證件借予偷渡人士”,其後第一嫌犯A協助偷渡人士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21至1922頁及附件15第18頁至23頁)
- 2016年10月26日約20時45分,第四嫌犯E相約第一嫌犯A“晚上拱北碰頭”,第一嫌犯A於2016年10月27日約0時41分出境澳門往內地與第四嫌犯E見面及收取報酬。(見卷宗第1922頁)
- 第一嫌犯A於2016年10月26日的工作時間為16時至23時59分,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見卷宗第2467頁)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伙同第四嫌犯E明知他人以非法入境澳門,仍以自助過關系統方法協助他人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36至37點)的回報。
- 第四嫌犯E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6年10月27日約23時30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向第一嫌犯A表示已在“橫琴口岸”,及問第一嫌犯A是否“車道”當值,第一嫌犯A回覆“大堂…3:30…差不多到時間過來拿證件”,並於2016年10月28日約3時15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稱到了,但第一嫌犯A表示不方便出來交證件給他,第一嫌犯A回覆“到時我把證件掉在地上,你裝你的證件掉了地上,一起拿起來...然後我叫你拿證看的時候放在你的上面我的下面一起給我”,同日約3時37分,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進來”,第四嫌犯E問“證件在幾號”,第一嫌犯A回覆“你進來問我怎麼過自動…然後我會叫你證件給我我教你”。其後第一嫌犯A將證件借予第四嫌犯E及協助其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22頁至1923頁及附件15第25頁至27頁)
-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6年10月27至28日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
- 第一嫌犯A於2016年10月27至28日的工作時間為23時59分至8時,工作崗位為入境大堂。(見卷宗第2468頁)
- 2016年12月12日約13時34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指示第四嫌犯E於“2:30前到車道”,同日約14時14分,第四嫌犯E表示他上了“車牌MS-XX-XX”的車輛,約4分鐘後第四嫌犯E表示“到”,第一嫌犯A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同日約14時33分,第一嫌犯A問第四嫌犯E現在去那,第四嫌犯E表示會去“新濠天地”。(見卷宗第1926頁至1927頁及附件15第51頁至53頁)
-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6年12月1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
- 第一嫌犯A於2016年12月12日的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工作崗位為入境車道。(見卷宗第2469頁)
- 2017年7月29日約19時18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向第一嫌犯A表示一直在「路氹邊境站」找不到車已走去新濠影匯,第一嫌犯A回覆表示在替第四嫌犯E找車,同日約19時28分,第一嫌犯A表示找到車,叫第四嫌犯E致電與司機P(電話號碼為6680XXXX)聯繫,並叫第四嫌犯E走一號車道。(見卷宗第1847頁、卷宗第316頁及附件14第155頁至159頁)
- 同日約19時34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上車了,其後司機P駕駛車牌編號MM-XX-XX於第一嫌犯A當值的「路氹邊境站」1號出境車道辦理手續,其後第一嫌犯A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離開澳門。(見卷宗第264頁、第1254頁、第1889頁至1990頁)
- 經查核,第四嫌犯E於2017年7月29日約19時41分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7月7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E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自助過關系統及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四嫌犯E二次不法地進入及一次不法地離開澳門。
- 2017年2月22日約6時53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離開澳門,同日約8時2分,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表示“早上10時前,你和客人一起前往「路氹邊境站」門口”,第四嫌犯E表示“聯繫不到客人,只有他一人離澳,客人要離澳時將給予第一嫌犯A5000元作報酬”,同日約8時21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到了「路氹邊境站」的門口,約2分鐘後,第一嫌犯A指示第四嫌犯E“進入「自助過關通道」的傷殘人士通道。其後第一嫌犯A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32頁及附件15第74頁至77頁)
- 2017年2月22日約8時37分,第四嫌犯E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2月22日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第1067頁及第1542頁視像筆錄)
- 第一嫌犯A於2016年2月22日的工作時間為8時至16時,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見卷宗第2475頁)
- 2017年7月14日約23時18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離開澳門,問第一嫌犯A“車道嗎”(意指第一嫌犯A是否於車道當值),第一嫌犯A回覆“我巡邏”,第四嫌犯E表示“想辦法車道幫我出去,我出去了後支付寶轉5000給你”。(見卷宗第1935頁及附件15第96頁)
- 2017年7月15日約0時17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稍後到「路氹邊境站」時會假裝讓第八嫌犯G在車內找證件,以便拖延五分鐘。隨後第一嫌犯A更改時間到2時30分,表示只有十分鐘時間,第四嫌犯E表示“你說過我再過””。(見卷宗第1843頁至1844頁)
- 同日約2時5分,第四嫌犯E把“車牌XXXX”發予第一嫌犯A,於同日約2時26分,第一嫌犯A著第四嫌犯E“直接過,並稱“我在了”(意指第一嫌犯A已在車道櫃位內當值),車牌編號XXXX的司機V關於同日約2時27分在第一嫌犯A當值的出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A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其後於同日約15時33分,第四嫌犯E將5,000元轉給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769頁、第1886頁及附件15第96頁至98頁)
- 經查核,第四嫌犯E於2017年7月15日約2時33分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7月15日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 2017年8月4日,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於12日非法進入澳門,費用為兩萬元,第一嫌犯A回覆可以在12號凌晨協助第四嫌犯E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39頁及附件 15第119頁至第120頁)
- 2017年8月11日約21時1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向第一嫌犯A表示已在珠海,第一嫌犯A回覆“不想給光做”(意指第一嫌犯A計劃自己協助第四嫌犯E非法進入澳門),並叫第四嫌犯E等到12點。(見卷宗第1939頁及附件15第121頁)
- 2017年8月12日約0時40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現在過橫琴關”,並會致電給“老頭子”(意指司機P),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等待多車時一起過及等其的安排。
- 同日約1時8分,第四嫌犯E稱已過「橫琴口岸」,並向第一嫌犯A表示“在門口了,車亦已在了”,同日約1時16分,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盡快直接進入2號車道。其後司機P駕駛車牌編號MM-XX-XX於第一嫌犯A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A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由於第四嫌犯E是次相約第八嫌犯G一同前來澳門,故第八嫌犯G在知悉第四嫌犯E成功進入澳門後,亦即時經「路氹邊境站」入境澳門。當時,第八嫌犯G已知悉第四嫌犯E為禁止入境澳門之人士,並知悉第四嫌犯E就此次買關不法進入本澳須向當時正執行職務的警員(即第一嫌犯A)支付港幣兩萬五千元的買關偷渡費用(附件15第121頁至第124頁、卷宗第1914頁、卷宗第1265頁及第1521頁的視像筆錄)
- 經查核,第四嫌犯E於2017年8月12日約1時9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8月1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850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 同日約8時3分,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表示現在前往「金沙城中心康萊德酒店」拿取協助偷渡費用,第四嫌犯E表示會叫第八嫌犯G將款項交予第一嫌犯A。
- 隨即第一嫌犯A駕駛MT-XX-XX前往「金沙城中心康萊德酒店」附近門外停車等待,同日約8時10分,第八嫌犯G接收了第四嫌犯E交予第一嫌犯A的協助偷渡費用後,便前往「金沙城中心康萊德酒店」門外將款項交予正在MT-XX-XX輕型汽車內等候的第一嫌犯A。(見附件15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卷宗第1362頁的視像筆錄)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E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自助過關系統及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四嫌犯E不法進入及不法地離開澳門,其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第55至58點及第59點至第68點)的回報。
- 第四嫌犯E知警員第一嫌犯A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第四嫌犯E及第八嫌犯G明知身為警員的第一嫌犯A正在執行職務,第八嫌犯G仍協助第四嫌犯E給予第一嫌犯A不應收受之港幣兩萬五千元的買關偷渡負用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身為警員的第一嫌犯A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6年12月29日約12時59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進入澳門,同日約15時31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已到達橫琴,第一嫌犯A稱當巡邏,只有第二嫌犯B可協助第四嫌犯E入境澳門,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給第二嫌犯B 5,000,第一嫌犯A 15,000,等下先給你1萬,下班了來找我拿15,000”。同日約16時29分,第四嫌犯E安排第一嫌犯A“5點20分在「路氹邊境站」外拿取協助進入澳門費用。(見卷宗第1927頁及附件15第54頁至55頁)
- 同日約17時26分,第四嫌犯E從橫琴口岸出境內地(見卷宗第1068頁),同日約18時42分,第四嫌犯E通知第一嫌犯A“你進來,現在坐在車號“XXXX””,第一嫌犯A著第四嫌犯E“叫司機進入車道”,第四嫌犯E在「路氹邊境站」的公廁交付10,000元的費用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分工合作,由後者在「路氹邊境站」車道上當值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協助第四嫌犯E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27頁及附件15第56頁至57頁)
-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6年12月29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6年12月29日的上班時間均為16時至23時59分,第一嫌犯A工作崗位為巡邏更,第二嫌犯B工作崗位為入境車道。(見卷宗第2470頁及2487頁)
- 2017年1月2日約16時13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聯絡第二嫌犯B協助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通知在「路氹邊境站」當值的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假裝出境,第二嫌犯B答應協助偷渡,第一嫌犯A通知第四嫌犯E“8點不行,等一下打給你”,第四嫌犯E分別給予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5,000元費用,同日約21時58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四嫌犯E現在過來,其後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
- 同日約17時26分,第四嫌犯E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1月2日及之前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8頁)
- 第二嫌犯B於2017年1月2日的上班時間為16時至23時59分,工作崗位為出境大堂,第一嫌犯A當天豁免上班。(見卷宗第2457頁及2488頁)
- 2017年1月11日約1時47分,第一嫌犯A以微信問第四嫌犯E“明天晚上安排偷渡入澳,還是13號”,第四嫌犯E表示“明晚過”。2017年1月12日約0時7分,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表示“13號早上吧,第二嫌犯B出車,我做巡邏,做不了”,第四嫌犯E表示著第一嫌犯A跟第二嫌犯B想辦法安排,並表示“請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免費嫖妓及給多5,000元作報酬。其後約0時49分,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先到「橫琴口岸」過關,等機會走車道過”,同日約0時54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四嫌犯E“現在立刻前往「路氹邊境站」入境車道”。同日約1時54分,第四嫌犯E表示“在「橫琴口岸」過關”,並通知第一嫌犯A現在開車到車道及發送“車牌XXXX”,其後第一嫌犯A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第四嫌犯E進入澳門後,第二嫌犯B在「悅榕庄」向第四嫌犯E收取第四嫌犯E所答應支付予的20,000元的協助費用。(見卷宗第1928頁至1929頁及附件15第60頁至64頁)
- 2017年1月12日約1時54分,第四嫌犯E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1月1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 2017年1月18日約14時14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表示要“上班才知道”,同日約16時25分,第四嫌犯E把車號“XXXX”發送予第一嫌犯A並表示從「路氹邊境站」出發,第一嫌犯A回覆“等一下,我還沒有跟二嫌犯B說”,其後第一嫌犯A通知在「路氹邊境站」當值的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同日約16時59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過完了”。(見卷宗第1929頁及附件15第64頁至65頁)
- 2017年1月18日約17時5分,第四嫌犯E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1月18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7年1月18日的上班時間均為16時至23時59分,第一嫌犯A工作崗位為巡邏更,第二嫌犯B工作崗位為出境車道。(見卷宗第2471頁及2489頁)
- 2017年2月2日約7時46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表示第二嫌犯B今天於入境車道當值,並通知第四嫌犯E 10時到「橫琴口岸」,第四嫌犯E答應給予第二嫌犯B 10,000元作協助費用,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發送了其竹與第二嫌犯B的對話“若10時30分過不了的話,他們就接班了”,同日約10時16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在過關,並相約第一嫌犯A5分鐘後在「路氹邊境站」外的公廁交予協助費用,第一嫌犯A回覆“等等,不行,11點”,第四嫌犯E遂相約第一嫌犯A下班才找他拿錢,並表示“我先過”及發送車牌號碼“XXXX”予第一嫌犯A,同日約10時30分,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88頁至1989頁及附件15第66頁至68頁)
- 2017年2月2日約10時17分,第四嫌犯E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2月2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7年2月2日的上班時間均為8時至16時,第一嫌犯A工作崗位為巡邏更,第二嫌犯B工作崗位為入境車道。(見卷宗第2472頁及2490頁)
- 2017年2月10日約8時11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指“第二嫌犯B於出境崗位當值”,會與第四嫌犯E“13時到「路氹邊境站」問口會面”,同日約13時1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已到了,約8分鐘後,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進入「路氹邊境站」大堂內”,其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30至1931頁及附件15第69頁至70頁)
- 2017年2月10日約13時18分,第四嫌犯E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2月10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7年2月10日的上班時間均為8時至16分,第一嫌犯A工作崗位為入境大堂,第二嫌犯B工作崗位出境大堂。(見卷宗第2473頁及2491頁)
- 2017年2月18日約8時5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表示“第二嫌犯B於入境大堂當值,並要求收取15,000元協助費用”,第四嫌犯E同意並安排第一嫌犯A下班後到「悅榕庄」拿取費用。同日約9時19分,第四嫌犯E表示過完“橫琴口岸”,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先等候通知,因為第二嫌犯B在做人手,現在不是在自助,第四嫌犯E隨即問第一嫌犯A“何時拿身份證給他”,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先到「路氹邊境站」外的巴士站等候。同日約11時12分,第一嫌犯A提示第四嫌犯E“進入「助過關通道」”,約2分鐘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31頁及附件15第70頁至73頁)
- 2017年2月18日約9時21分,第四嫌犯E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2月18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2017年2月18日的上班時間均為8時至16時,第一嫌犯A工作崗位為巡邏員,第二嫌犯B工作崗位為入境大堂。(見卷宗第2474頁及2492頁)
- 2017年3月4日約19時29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表示“凌晨1時到「橫琴口岸」”,2017年3月5日約0時31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已到「橫琴口岸」,第一嫌犯A表示“要等候第二嫌犯B的安排”,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承諾若從車道不法地進入澳門,則會多給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5000,即總共給20,000元,同日約1時48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四嫌犯E“凌晨3時於「橫琴口岸」過關,並經「路氹邊境站」的入境車道過境”,同日約2時58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已過「橫琴口岸」,並把車牌號碼“XXXX”發送給第一嫌犯A,同日約3時39分,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32頁至1933頁及附件15第77至79)
- 2017年3月5日約2時53分,第四嫌犯E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3月5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067頁)
- 2017年3月10日,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地離開澳門,於同日約8時17分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表示“今天可以,以及你記得聽第二嫌犯B安排”,第四嫌犯E隨即問及第一嫌犯A是否需要叫車,第一嫌犯A回覆“你直接信息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B會安排”,其後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同日約11時17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已返回內地。(見卷宗第1933頁及附件15第82至83頁)
- 2017年3月10日約9時40分,第四嫌犯E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3月10日之前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第1067頁及第1542頁視像筆錄)
- 第二嫌犯B於2017年3月10日的上班時間為8時至16時,工作崗位為出境車道,第一嫌犯A當天豁免上班。(見卷宗第2465頁及2493頁)
- 2017年7月6日約22時1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協助非法地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回覆第四嫌犯E稱“第二嫌犯B說12點才知道今天做什麼”,翌日約0時8分至1時15分,第一嫌犯A回覆第四嫌犯E“可以…4點後…他說你給了他再做…他要我幫他拿,加上次0.5一共3”(意指第二嫌犯B4時後可以協助第四嫌犯E入境澳門,並連同上次離開澳門時的“買關”費用5,000元,第四嫌犯E須共給予第二嫌犯B合共30,000元)第四嫌犯E同意給予第二嫌犯B。(見卷宗第1934頁至1935頁及附件15第89頁至90頁)
- 其後第一嫌犯A指示第四嫌犯E到「路氹邊境站」的公廁進行交付,2017年7月7日約5時39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準備在「橫琴口岸」過關。
- 同日約5時55分,第四嫌犯E表示已過「橫琴口岸」,第一嫌犯A叫他等候通知,同日約6時8分至14分,第四嫌犯E與第一嫌犯A在「路氹邊境站」的公廁內進行交收協助偷渡的費用,其後第四嫌犯E發送車牌號碼“XXXX”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立即將車牌號碼“XXXX”告知在「路氹邊境站」出入境車道當值的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34頁至1935頁及附件14第193至第195頁及附件15第93頁至第95頁)
- 根據治安警察局資料,第二嫌犯B於2017年7月7日6時至7時15分在「路氹邊境站」入境車道當值。(見卷宗第1898頁至1900頁)
- 經查核,第四嫌犯E於2017年7月7日約5時55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7月7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 2017年7月24日約13時42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進入澳門,問第一嫌犯A的當值崗位,第一嫌犯A稱當值巡邏,並問第四嫌犯E“要求?明天可能入”(意指第一嫌犯A明天可能於入境當值),第四嫌犯E表示好,並等第一嫌犯A明天通知。
- 2017年7月25日約20時7分,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10:30到橫琴關”,並向第四嫌犯E表示“他媽的…也要給他一萬”(意指第二嫌犯B會協助第一嫌犯A,故此要分一萬元給第二嫌犯B)。(見卷宗第1924至1936頁及附件15第99頁)
- 同日約22時28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已過橫琴口岸,同日約22時37分,第一嫌犯A叫第四嫌犯E發車號給他並表示可以出發,並表示已在入境車道櫃位當值,第四嫌犯E將車號“XXXX”發給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936頁及附件15第100頁)
- 同日約22時37分,車牌編號MJ-XX-XX的七人車於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其後第一嫌犯A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243頁錄影筆錄)
- 經查核,第四嫌犯E於2017年7月25日約22時26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7月25日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及第1543頁錄影筆錄)
- 2017年8月16日約18時47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向第一嫌犯A表示借了50萬籌碼,但已沒有錢償還,被放高利貸的兩不名人士跟著走不了,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於下班後以警察身份幫其脫身。(見卷宗第1940頁及附件15第152頁至第154頁)
- 第一嫌犯A回覆第四嫌犯E表示自己一個人搞不行,明天找第二嫌犯B一起來協助,第四嫌犯E表示可以,並承諾會於脫身後給予第一嫌犯A三萬元報酬,第一嫌犯A表示會從上述三萬元中分給第二嫌犯B一萬元。(見卷宗第1940頁及附件15第155頁至第156頁)
- 第一嫌犯A將協助第四嫌犯E脫身的上述事宜告知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B於2017年8月17日約0時12分,從內地返回澳門。(見卷宗第1915頁的出入境記錄)
- 第二嫌犯B經關閘返回澳門,隨即前往「信達廣場」停車場駕駛車牌MP-XX-XX的白色七人車前往與第一嫌犯A駕駛車牌MT-XX-XX汽車會合,並以一前一後的駕車方式護送第四嫌犯E由澳門永利XX酒店返回威尼斯人酒店,以防保護第四嫌犯E避免第四嫌犯E被警方截查發現。(見卷宗第382頁至第389頁)
- 第四嫌犯E多次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外,隱瞞其非法入境和逗留本澳的事實,妨礙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力。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第四嫌犯E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不但不作舉報,還駕車接載第四嫌犯E返回酒店,藉此避免第四嫌犯E被警方發現而遭遣返的後果,為第四嫌犯E提供了收留及庇護,第一嫌犯A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69至72點、第73至75點、第76至77點、第81至83點、第87至89點、第90至91點、第95至99點、第100至104點、第105至108點)的酬勞或報酬,第二嫌犯B收取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69至72點、第73至75點、第81至83點、第87至89點、第90至91點、第95至99點、第105至108點)的酬勞或報酬。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E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四嫌犯E多次非法進入及多次非法離開澳門,彼等多次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 第四嫌犯E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正在執行職務,仍多次給予彼等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6年1月25日,第十一嫌犯J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並於2016年1月25日23時28分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56頁至第1957頁及第2434頁)
- 2016年11月21日,第十一嫌犯J透過不知名人士聯絡第四嫌犯E要求非法進入澳門,第四嫌犯E於同日於17時43分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安排協助第十一嫌犯J明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表示“沒有人做,因為我不在他們不做”,其後第四嫌犯E收到第十一嫌犯J的金錢後便向第一嫌犯A開出5萬元中介費予第一嫌犯A作協助偷渡的費用,第一嫌犯A表示會就此提議問一下同僚。(見卷宗第1925頁及附件第 37頁至38頁)
- 2016年11月22日約9時13分,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表示安排「路氹邊境站」入境大堂協助第十一嫌犯J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要求第四嫌犯E將偷渡費用轉賬至Q(第二嫌犯B的妻子)的賬戶內,第四嫌犯E隨即發送了一張第十一嫌犯J的通行證截圖給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925頁及附件第 38頁至41頁)
- 其後,第一嫌犯A發送一張第十一嫌犯J的通行證截圖予「路氹邊境站」入境大堂當值的第二嫌犯B,同日約15時16分,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表示“現在橫琴口岸”,並表示已轉了45,000元予Q的賬戶內。(見卷宗第1918頁)及答應稍後經「支付寶」入境轉賬17,000元給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收到Q的賬戶存款訊息後,第二嫌犯B於同日15時34分協助第十一嫌犯J以經自助過關通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2045頁至2046頁及附件第42頁至43頁)
- 2016年11月26日,第十一嫌犯J透過不知名人士聯絡第四嫌犯E要求非法離開澳門,第四嫌犯E於同日約7時59分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安排協助第十一嫌犯J以車道出入境方式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聯絡在「路氹邊境站」入境大堂當值的第二嫌犯B,第二嫌犯B回覆明天才會在車道當值,第一嫌犯A隨即向第四嫌犯E表示“第二嫌犯B明天才行”,第四嫌犯E便發出一張第十一嫌犯J的電子機票給第一嫌犯A(見附件15第46頁),經二人商議,第四嫌犯E表示會叫第十一嫌犯J更改機票,留待明日再安排非法離開澳門。(見附件15第44頁至45頁)。
- 2016年11月27日約16時5分,第二嫌犯B通知第一嫌犯A與同事調動且現在於車道上當值,第一嫌犯A隨即通知第四嫌犯施福,同日約16時33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向第一嫌犯A發車號“MTXXXX”,並於同約16時48分表示車輛到了,第一嫌犯A立即知第二嫌犯B稱“到了”,及發送車號“MTXXXX”,其後於16時53分,第二嫌犯B協助第十一嫌犯J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第二嫌犯B向第一嫌犯A稱“OK、過了”,第一嫌犯A亦向第四嫌犯E通知“過了”。同日約17時58分,第四嫌犯E表示轉了8,500元叫第一嫌犯A查收,第一嫌犯A表示“B收到了”。(見卷宗第1918頁、第2045頁至2046頁、附件第46頁至47頁)。
- 根據橫琴出入口岸出入境記錄,第十一嫌犯J於2016年11月22日15時22分從橫琴出境,並於2016年11月27日17時8分從澳門入境橫琴及於同日20時34分前往白雲機場乘坐飛機;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十一嫌犯J於2016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1957頁及第2037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伙同第四嫌犯E明知第十一嫌犯J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自助過關系統方法協助第十一嫌犯J非法進入及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113至116點及第117至119點)的回報。
- 第四嫌犯E及第十一嫌犯J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正在執行職務,仍多次給予彼等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7年3月25日約0時05分,第四嫌犯E以微信問第二嫌犯B“何時到「橫琴口岸」”第二嫌犯B表示現在可以並於過關後通知他,並向第四嫌犯E表示於下班後拿取協助費用,同日1時4分,第二嫌犯B向第四嫌犯E表示可以了,約4分鐘後,第四嫌犯E發了車牌號碼“XXXX”予第二嫌犯B並表示現在出發,其後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同日約1時11分,第二嫌犯B叫第四嫌犯E“自己小心一點,記得把紙掉了”,第四嫌犯E回覆第二嫌犯B表示到酒店了,並叫第二嫌犯B明早去「威尼斯人」找他拿取協助費用。(見卷宗第1941頁及附件15第127頁至130頁)
- 2017年3月25日約1時2分,第四嫌犯E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3月25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第1067頁)
- 2017年4月4日約16時15分,第二嫌犯B以微信向第四嫌犯E稱“出境車道當值的同事開出5000元讓位給他”第四嫌犯E表示同意並答應給予該同事5000元,第二嫌犯B安排第四嫌犯E於同日17時15分出發,並提醒“記得到「橫琴口岸」門口先等一下”,同日約17時14分,第四嫌犯E向第二嫌犯B發送了“XXXX”的車牌號碼,同日約17時18分,第二嫌犯B指示第四嫌犯E“過,叫司機直走,不要走一號,我在二號道”,第二嫌犯B協助第四嫌犯E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
- 2017年4月4日約17時33分,第四嫌犯E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四嫌犯E於2017年4月4日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283頁、第1067頁)
- 第二嫌犯B於2017年4月4日的工作時間為16時至23時59分,工作崗位為出境車道堂。(見卷宗第2494頁)
- 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四嫌犯E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式協助第四嫌犯E非法進入及非法離開澳門,其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122至123點及第124至第127點)的回報。
- 第四嫌犯E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隱瞞其非法入境和逗留本澳的事實,妨礙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力,且第四嫌犯E明知警員第二嫌犯B正在執行職務,仍多次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6年11月30日,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向一位暱稱“XXX”的人查詢N於7月20日或21日被遣返的身份資料,並提及N為偷渡客以及是陝西人,於2016年2月8日或9日逾期逗留。
- 其後第一嫌犯A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N被遣返的身份資料,於2016年12月1日,第一嫌犯A以微信向第四嫌犯E發送了一張N於遣返組的數據系統內的身份資料,並表示看完要把圖片刪除。(見附件15第50頁至51頁)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在擔任其職務時所獲知但不屬公開範圍之事實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第一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秘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 2016年11月3日,M因非法入境澳門而被驅逐出境遣返回中國內地,並禁止入境澳門3年,期限至2019年11月2日。(見卷宗第1695頁驅逐令副本)
- 然而,於未能查明之日,M以未能查明之方式非法進入澳門。其後於2017年4月3日約1時46分,M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於這兩天“買關離澳”,同日約8時17分,第一嫌犯A回覆當天可以,M直至2017年4月4日約15時58分,問第一嫌犯A今天可以嗎?第一嫌犯A回覆當天23時之前可以協助M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叫M準備通行證及護照、要使用車道出境及發送車牌,同日約19時19分M發送車牌MS-XX-XX予第一嫌犯A,同日19時30分,M表示到了關口,第一嫌犯A叫M走2號車道辦理出境手續,M隨即叫車牌編號MS-XX-XX的司機R經第二嫌犯B(警員代號CTBLXXX)當值的2號車道辦理出境手續,其後第二嫌犯B協助M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02頁、第1537頁及附件14第215頁至221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M為中國內地居民,極有可能處於非法逗留本澳的情況,仍以出入境車道方式協助M非法離開澳門,並對M非法逗留的結果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
- 2017年4月 16日約15時15分,M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非法進入澳門,第一嫌犯A告知M要當天18至20時可以在車道協助他過關,同日約18時44分,M問第一嫌犯A過大陸的關口可以嗎?第一嫌犯A叫M於同日19時先過大陸關口、準備通行證及發車牌。同日約19時6分,M發出MR-XX-XX的車牌予第一嫌犯A,其後車牌編號MR-XX-XX的司機S經第二嫌犯B(警員代號CTBLXXX)當值的車道辦理入境手續,其後第二嫌犯B協助M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906頁、第1537頁及附件14第221頁至224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M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式協助M非法進入澳門。
- 2017年6月14日,M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第五嫌犯K出境澳門,其後M相約第一嫌犯A前往「XX酒店」與第五嫌犯K會面及傾談非法出境澳門事宜(見卷宗第46頁至48頁視像筆錄)於2017年6月17日約0時22分,第一嫌犯A向M表示只可於3時30分以後經大堂出關,第一嫌犯A叫M通知第五嫌犯K這次用護照出關,下次入澳時也用護照,並表示要收25,000元。同日約3時28分,M向第一嫌犯A表示第五嫌犯K到了,同日約3時33分,第一嫌犯A表示可以進來。同日約3時35分,第五嫌犯K到「路氹邊境站」S16號櫃枱將一本護照交予第一嫌犯A,此時電腦畫面出現紅色的“警示”畫面,第一嫌犯A沒有向上級匯報,並繼續以警員帳號(CTBLXXX)按鍵盤操作完成及退出第五嫌犯K的出境記錄,約3時36分第一嫌犯A將護照交還予第五嫌犯K,以便第五嫌犯K順利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60頁及附件14第232頁至240頁)
- 同日約3時41分,第五嫌犯K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五嫌犯K於2017年6月17日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1066頁)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五嫌犯K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伙同M協助第五嫌犯K非法離開澳門,並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已證事實第137至138點)的回報。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負有平等對待市民的無私義務,但第一嫌犯A基於私人原因及為著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協助第五嫌犯K退回出境澳門記錄,違反了上述作為軍事化人員的職務上的固有義務。
- 第五嫌犯K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7年6月25日0時48分,M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第五嫌犯K入境澳門,並將第五嫌犯K的護照資料傳送予第一嫌犯A,第一嫌犯A經查閱第五嫌犯K的證件後,表示以證件入境沒有問題。(見卷宗第1867頁及附件14第244頁至245頁)
- 2017年6月26日18時7分,M以微信再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第五嫌犯K入境澳門,第一嫌犯A表示明天(27日)4點上班可以協助第五嫌犯K入境。
- 2017年6月27日約15時6分,M問第一嫌犯A什麼時間可以過,第一嫌犯A表示現在可以過了,同日約18時46分,M向第一嫌犯A表示第五嫌犯K已在澳門入境大堂門口,沒有進大堂。
- 同日約18時52分,第一嫌犯A向M表示第五嫌犯K可以進入來(見附件14第248頁),同日約18時54分,第五嫌犯K進入「路氹邊境站」E14號櫃枱向當值的第一嫌犯A辦理入境手續,其後第一嫌犯A完成手續後將證件回第五嫌犯K,以便第五嫌犯K順利完成入境澳門(見卷宗第161頁的視像筆錄)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不遵守辦理入境手續的程序步驟,以協助第五嫌犯K進入澳門,意圖使第五嫌犯K得益。
- 2017年6月28日同約19時30分,M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查閱T是否已經出境澳門,並將T的資料傳送予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867頁及附件14第249頁)
- 其後第一嫌犯A親自或透過他人查核T的出入境記錄檔案,翌日約0時41分,第一嫌犯A回覆M已查看,T已經出境澳門,為此,第一嫌犯A向M要求提供一間酒店房間的住宿,隨後M給予第一嫌犯A一間「澳門銀河」酒店的住宿房間,且沒有收取第一嫌犯A費用,以當作前述事件的報酬,第一嫌犯A接受之。(見卷宗第1868頁及附件14第250頁至第251頁)
- 經查核,T於2017年6月28日約6時5分出境澳門,情況與第一嫌犯A向M洩露的資訊相符。(見卷宗第1907頁)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須對在擔任其職務時所獲知但不屬公開範圍之事實之機密負有保密義務,但第一嫌犯A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未經須獲之許可及明知對方不具正當理由知悉上述資訊的情況下,仍向對方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或因獲信任而被告知的上述機密。(參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條及第10條第1款的規定)
- 2016年3月1日,N因逾期逗留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2年,並於2016年3月1日7時36分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59頁至第1960頁及第2436頁至2437頁)
- 然而,於未能查明之日,N以未能查明之方式非法進入澳門。其後於2017年5月26日至6月4日期間,第四嫌犯E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N非法離開澳門,並答應給予第一嫌犯A10,000元報酬。2017年6月5日約0時2分,第一嫌犯A向第四嫌犯E表示“先把偷渡費用轉賬給他,並安排4時後經車道偷渡出境”,其後第四嫌犯E隨即經「支付寶」轉賬人民幣10,000元予第一嫌犯A(見附件15第85頁至第86頁)。同日約4時57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四嫌犯E“可以了”,第四嫌犯E把車牌號碼“XXXX”發給第一嫌犯A,並表示N將從「巴黎人」出發,其後第一嫌犯A協助N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944頁及附件15第83頁至第89頁)
- 2017年6月5日約5時11分,N從澳門入境橫琴口岸;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N於2017年6月5日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1959頁至第1960頁及第2038頁)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N為內地居民,極有可能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況,仍以出入境道方式協助N非法離開澳門,其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並對N非法逗留的結果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
- 第四嫌犯E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且明知N為內地居民,極有可能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況,仍協助N非法離開澳門,並對N非法逗留的結果抱放任及接納的態度。
- 2017年5月28日,第六嫌犯D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於同日簽署了驅逐令通知書及在同日15時41分離開澳門。同日,第六嫌犯D被警方告知於該1年期間內(由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否則會被刑事處罰。第六嫌犯D在警方發出的驅逐令通知書上簽署,並聲明獲悉驅逐令通知書的內容。(見卷宗第854頁及第869頁)
- 2017年7月25日約10時35分,第六嫌犯D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走關”入澳,第一嫌犯A回覆第六嫌犯D進入及離開本澳一次的偷渡費用為港幣3萬元,並要求第六嫌犯D準備通行證及護照,以及需要使用「橫琴口岸」過關,期間第六嫌犯D發出其賭廳戶口資料(太陽城戶口678組XXXX第六嫌犯D)及聯絡電話予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838頁及附件14第29頁至第34頁)
- 同日約14時32分,第一嫌犯A前往銀河太陽城貴賓會從第六嫌犯D的戶口提取了港幣3萬元(見卷宗第1689頁),並隨即發訊息予第六嫌犯D“已經拿了我已經拿了”及著第六嫌犯D等消息。
- 同日約16時35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六嫌犯D當日約22時30分可以通關,並要求第六嫌犯D於22時30分到橫琴關等待,第六嫌犯D發送自己的通行證照片予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838頁及附件14第38頁)
- 同日約22時40分,第六嫌犯D向第一嫌犯A表示叫了車,並發送一張車牌照片MS-XX-XX予第一嫌犯A(見附件14第43頁),其後車牌編號MS-XX-XX的司機W於同日約22時43分在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協助第六嫌犯D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243頁及第1876頁)
- 經查核,第六嫌犯D於2017年7月25日約22時36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六嫌犯D於2017年7月25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853頁至第854頁及第1066頁)
- 第六嫌犯D違反禁止再入境的命令,隱瞞其非法入境和逗留本澳的事實,妨礙了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的立法產生效力。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六嫌犯D處於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六嫌犯D非法進入澳 門,彼等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 第六嫌犯D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彼等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7年7月27日約15時15分,第六嫌犯D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其朋友非法入境澳門,期間第一嫌犯A向第六嫌犯D表示介紹客人單次出入澳門費用為三萬元,第一嫌犯A獲取兩萬元,第六嫌犯D獲得一萬元。(見卷宗第1839頁及附件14第46頁至第49頁)
- 2017年7月28日約12時3分,第六嫌犯D以微信向第一嫌犯A表示O因通行證已過期想“走關”入澳,第一嫌犯A表示要加收五千元,第六嫌犯D表示O“走關”費由其負責,第六嫌犯D傳送O的通行證照片予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840頁及附件14第52頁)
- 同日約14時12分,第六嫌犯D告知第一嫌犯A“O已到「橫琴口岸」”,第一嫌犯A表示要等到3點。同日約15時14分,第六嫌犯D發送一張車牌照片(MU-XX-XX)予第一嫌犯A(見附件14第259頁),並告知第一嫌犯A是O所乘坐的車。同日約15時20分,第一嫌犯A表示“可以了”及叮囑“O將入境申報表丟掉”。
- 其後車牌編號MU-XX-XX的司機X同於同日約15時29分在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協助O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342頁、第1354頁、第1815頁至第1816頁)
- 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O於2017年7月28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1880頁及第1883頁)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O的通行證已過期,仍伙同第六嫌犯D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O非法進入澳門,彼等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 第六嫌犯D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彼等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7年8月2日約0時,第一嫌犯A駕駛MT-XX-XX輕型汽車到達南灣「AIA TOWER」與非法入境的第六嫌犯D及一不知名女子會面,其後第一嫌犯A駕駛MT-XX-XX輕型汽車接送第六嫌犯D及一不知名女子返回「XX酒店」。(見卷宗第292至第293頁及第1486頁至第1487頁的視像筆錄)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明知第六嫌犯D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不但不作舉報,還駕車接載第六嫌犯D返回酒店,藉此避免第六嫌犯D被警方發現而遭遣返的後果,為第六嫌犯D提供了收留及庇護。
- 2017年8月15日,第六嫌犯D以微信要求第一嫌犯A協助偷渡人士非法離開澳門,第一嫌犯A於2017年8月16日約0時18分回覆第六嫌犯D,表示可以安排在早上6時至6時半進行。同日約5時9分,第六嫌犯D向第一嫌犯A表示安排了司機接載偷渡人士於6時從「駿景酒店」出發。(見卷宗第1842頁及附件14第71頁至第74頁)
- 同日約6時第一嫌犯A向第六嫌犯D表示可以過來,要求第六嫌犯D告訴“車號”。隨後第六嫌犯D發送一張車牌照片(MU-XX-XX)予第一嫌犯A,並表示已上車及在路上。(見卷宗第1842頁及附件14第75頁至第77頁)
- 同日約6時8分,第一嫌犯A叫第六嫌犯D可以直接過。其後車牌編號MU-XX-XX的司機Y於同日約6時13分在第一嫌犯A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出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A及第六嫌犯D協助偷渡人士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537頁、第1885頁、第1331頁、第1495頁及第1510頁的視像筆錄)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上述人士為非法入境者,仍伙同第六嫌犯D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非法入境者非法離開澳門。
- 2015年9月9日,Z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其後Z因非法入境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3年,並於2016年7月18日簽署了驅逐令,期限由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見卷宗第336頁、第338頁及第2443頁)
- 從未查之日期及原因,Z非法入境澳門,於2017年8月11日約19時10分,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與Z及一名男子在「協成海鮮火煱」一同用膳。(見附件3第42頁的跟監報告)
- 其後第一嫌犯A駕駛MT-XX-XX輕型汽車接載Z及一名男子到「澳門銀河鑽石」大堂,第一嫌犯A等待Z及一名男子步入「澳門銀河鑽石」後便駕車離開。(見卷宗第340頁的視像筆錄)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軍事化人員,駕車接載Z返回酒店。
- 2017年8月16日約凌晨,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微信商議計劃於當日早上協助Z以出入境車道方法非法離開澳門,第二嫌犯B表示會於同日約4時5分出來,並要求第一嫌犯A先坐在一名同事的後方,隨後第二嫌犯B會回來假裝找第一嫌犯A聊天來引開該名同事。(見卷宗第1836頁及附件14第24頁至第26頁)
- 同日,Z向「銀河娛樂」預訂了一部車牌為MT-XX-XX汽車,司機為Z1,聯絡電話:6377XXXX/1536377XXXX,早上6時由「大倉酒店」前往內地「橫琴口岸」,並將上述資料發送予第二嫌犯B,以及會給予第二嫌犯B澳門銀河(大倉酒店)的游永咭作為協助的報酬。(見卷宗第516頁、第1085頁至第1086頁)
- 同日約5時3分,第二嫌犯B向第一嫌犯A發送內容為“曾先生,你好。大倉酒店”橫琴,車牌MT-XX-XX,車長電話:6377XXXX/1536377XXXX”,並叫第一嫌犯A及Z約實過關時間。(見卷宗第1836頁及見附件14第26頁)
- 同日約6時,Z乘坐Z1駕駛車輛MT-XX-XX汽車從大倉酒店離開,其後車牌編號MT-XX-XX的司機Z1於同日約6時5分在第一嫌犯A當值的「路氹邊境站」3號出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協助Z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離開澳門。(見卷宗第1085頁、第1537頁、第1885頁、第1331頁及第1509頁的視像筆錄)
- 經查核,Z於2017年8月16日約6時11分從橫琴口岸入境內地;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Z於2017年8月16日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335頁至第336頁及第1543頁視像筆錄)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Z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Z非法離開澳門,彼等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 2017年6月13日,第七嫌犯I因逾期逗留(累犯)澳門而被禁止入境澳門1年,禁止期間為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該嫌犯於2017年6月13日17時57分離開澳門。(見卷宗第851頁至第852頁及第874頁)
- 2017年8月16日約1時17分,第三嫌犯H以微信向第一嫌犯A傳送第七嫌犯I的護照資料(見附件14第176頁圖347),並表示第七嫌犯I想買關入澳。
- 第一嫌犯A回覆第三嫌犯H入關費用為3萬元,第三嫌犯H表示“是不是和上一次一樣,把一萬扣除,如果係,我直接給你2萬”,第一嫌犯A要求需要先收錢,隨後二人相議買關的日期及之前要準備的事宜。(見卷宗第1860頁及附件14第177頁至第178頁)
- 同日約10時48分,第一嫌犯A詢問第三嫌犯H關於第七嫌犯I想非法進入澳門的時間。同日約23時40分,第三嫌犯H回覆第一嫌犯A表示第七嫌犯I已到珠海了。
- 第三嫌犯H相約第一嫌犯A於2017年8月17日時15分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OK便利店」門外交收協助第七嫌犯I入境的費用。同日約7時9分,第一嫌犯A向第三嫌犯H表示正駕駛MT-XX-XX汽車前往約定地點,第三嫌犯H隨即將港幣3萬元交予弟弟(Z2)以便後者前往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OK便利店」門外給予第一嫌犯A。同日約17時24分,Z2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OK便利店」門外將港幣3萬元交予第一嫌犯A。(見卷宗第1217頁的視像筆錄)
- 同日約11時,第一嫌犯A向第三嫌犯H表示要待至18日下午4時至11時才入澳。(見卷宗第1860頁及附件14第184頁至第185頁)
- 2017年8月18日約17時28分,第一嫌犯A要求第三嫌犯H告知第七嫌犯I於19時30分要先過大陸關準備,以及將乘坐之車牌發給他,並到時要駛行一號車道。
- 同日約19時1分,第三嫌犯H向第一嫌犯A表示第七嫌犯I已過了大陸指示,同日約19時5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三嫌犯H現在可以過來及走一號車道,第三嫌犯H向第一嫌犯A發送訊息表示第七嫌犯I坐的是大奔馳車。(見卷宗第1860頁及附件14第184頁至第190頁)
- 其後接載第七嫌犯I的車牌編碼MO-XX-XX的司機邱勇於同日約19時16分在第一嫌犯A當值的「路氹邊境站」1號入境車道辦理手續,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H協助第七嫌犯I以經出入境車道方式假裝過關並成功不法地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537頁、第1894頁、第1496頁及第1522頁的視像筆錄)
- 經查核,第七嫌犯I於2017年8月18日約18時59分從橫琴口岸出境;而根據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記錄資料,第七嫌犯I於2017年8月18日及後均沒有進出澳門的記錄。(見卷宗第851頁至第852頁及第1544頁視像筆錄)
- 同日約19時16分,第一嫌犯A通知第三嫌犯H表示第七嫌犯I已過了,並要求第七嫌犯I丟掉入境表及不要放在護照內,並向其表示若被查出,要說自己坐船入來。(見卷宗第1860頁及附件14第190頁)
- 其後第三嫌犯H相約第七嫌犯I過關後在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協成海鮮火鍋」交收協助費用,之後第七嫌犯I乘坐車牌編號MO-XX-XX的汽車到達上述地點,並將一疊鈔票交予第三嫌犯H。(見附件4,2017年8月18日之跟監報告)
- 第一嫌犯A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即屬公務員及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明知第七嫌犯I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仍伙同第三嫌犯H以出入境車道方法協助第七嫌犯I非法進入澳門,彼等收取了上述財產利益作為實施上述行為的回報。
- 第三嫌犯H及第七嫌犯I明知警員第一嫌犯A正在執行職務,仍給予其不應收受之財產利益,藉此要求警員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的作為及不作為。
- 2017年8月20日約2時,司警人員在蓮花路「路氹邊檢大樓」的餐廳內分別接觸並拘留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見卷宗第391頁行動報告)
-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A作出拘留後,隨即第一嫌犯A進行搜查,並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其中1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632XXXXX的電話卡,另1部手提電話內則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621XXXXX之電話卡。(見卷宗第482頁扣押筆錄)
-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A停泊於氹仔蓮花邊檢站治安警察局停車場的汽車MT-XX-XX進行搜索,並在該汽車前排中間手枕內搜獲1部手提電話(機身編號:358864058XXXXXX)。(見卷宗第487頁扣押筆錄)
-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A位於澳門巴波沙大馬路新城市花園第XX座XX樓XX室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一嫌犯A睡房書櫃之櫃枱內搜獲1部手提電話(機身編號:013407003XXXXXX)。(見卷宗第492頁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號碼為632XXXXX及621XXXXX的電話卡是第一嫌犯A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 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B作出拘留後,隨即對第二嫌犯B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插有 1張電話號碼為665XXXXX)。(見卷宗第510頁扣押筆錄)
-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B的私人儲物櫃進行搜索,並在私人儲物櫃中搜獲1部手提電話(機身編號:353334075XXXXXX及機內插有1張電話智能卡,號碼為8986011528XXXXXX)、一張「金門尊尚會」的會員卡(卡背上寫有Mr.XXXX ZENGZ,900XXXXX)、一張「大倉酒店」房卡及卡套(卡套寫有ZENG XXXX)、現金港幣1,500元及澳門幣2,500。(見卷宗第516頁扣押筆錄)
-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B位於路環賊仔圍XX號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二嫌犯B的私人儲物櫃中搜獲2部手提電話(機身編號分別為:35489301-XXXXXX-7及353231/02/XXXXXX/2)。(參見卷宗第523頁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號碼為665XXXXX的電話卡是第二嫌犯B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 同日約19時15分,司警人員前往海洋花園榆苑XX樓XX室接觸並拘留第三嫌犯H。(見卷宗第741頁行動報告)
- 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H作出拘留後,隨即對第三嫌犯H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H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CTM智能卡,編號:8985301-9150701-XXXXX)。(見卷宗第717頁扣押筆錄)
- 同日,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H位於海洋花園榆苑XX樓XX室之住所進行搜索,並在第三嫌犯H的弟弟Z2房間衣櫃內搜獲1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中國電信智能卡,編號:89853-07168-XXXXX-2535K);在第三嫌犯H的房間電視寸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內分別插有1張CSL智能卡,編號:898500000875691XXXXXX及插有1張128K USIM智能卡,編號:89860113817045XXXXXX)及一張智能卡,編號:355729070XXXXXX。(參見卷宗第720頁至721頁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H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 其後司警人員分別截獲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K、第六嫌犯D、第七嫌犯I、第八嫌犯G、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C及第十一嫌犯J。
- 司警人員對第四嫌犯E入住的位於澳門金沙城中心康萊德酒店XXX號的房間進行搜索,並在房間的枱面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15344XXXXX及621XXXXX的電話卡,另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18676513535的電話卡)及現金港幣1千元。(參見卷宗546頁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號碼為6153448XXXXX及621XXXXX的電話卡是第四嫌犯E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 司警人員對第五嫌犯K進行搜索,並在第五嫌犯K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電話號碼為637XXXXX的電話卡)及1張中國電信的智能卡(卡號:89853-07178-XXXXX-6076K)。(見卷宗1405頁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五嫌犯K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 司警人員對第九嫌犯F進行搜索,並在第九嫌犯F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連SIM卡。(見卷宗第2160頁及2184頁)
-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九嫌犯F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 司警人員對第十嫌犯C進行搜索,並在第十嫌犯C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中國電信智能卡,卡號為89853071688530XXXXXX)及一張澳門永利員工證。(見卷宗第2301頁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十嫌犯C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 司警人員對第十一嫌犯J進行搜索,並在第十一嫌犯J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插有1張SIM卡,卡號為19140000000020XXXXXX)。(見卷宗第2353頁扣押筆錄)
-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十一嫌犯J作出上述犯罪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K、第六嫌犯D、第七嫌犯I、第八嫌犯G、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C及第十一嫌犯J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第四嫌犯E在實施已證事實第52至54點、第55至58點、第59至68點、第69至72點、第76至77點、第81至83點、第87至89點、第95至99點、第105至108點、第124至128點的事實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之狀態,第六嫌犯D在作案時均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之狀態。第十一嫌犯J在實施已證事實第117至121點的事實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之狀態。
- 彼等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治安警察員,收取相當於薪俸表280點的工資,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治安警察員,收取相當於薪俸表280點的工資,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 第四嫌犯E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30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 第五嫌犯K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40,000至50,000元,需要照顧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第六嫌犯D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0元,毋須供養任何人。
- 第七嫌犯I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元,需要照顧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 第八嫌犯G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銷售員,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6,000元至7,000元,毋須供養任何人。
- 第九嫌犯F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從事煤炭生意,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40,000,需要照顧妻子及兩名子女。
- 第十嫌犯C表示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娛樂場公關經理,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38,000,需要照顧一名未成年女兒。
- 第十一嫌犯J表示具有中專(藝術學校)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100,000,需要照顧兩名子女。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十一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 第十嫌犯C從第九嫌犯F處所收取費金錢,當中有部分作為第十嫌犯C替第九嫌犯F訂定酒店房間的報酬。
- 第二嫌犯B參與實施已證事實76點所指的事實。
- 第二嫌犯B知悉已證事實第76點當中其向第四嫌犯E所收取的款項為第四嫌犯E給予第一嫌犯A的行賄報酬,第二嫌犯B從中獲分得該等賄款。
- 第二嫌犯B參與協助已證事實第100至103點的事實,並因此收取有關金錢報酬。
- 2016年11月21日,第四嫌犯E向第一嫌犯A的表示可多給兩萬韓元作為中介費。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在實施已證事實第133點的事實時,已清楚知悉M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
- 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E在實施已證事實第152點的事實時,已清楚知悉N處於被禁止入境澳門期間。
- 第一嫌犯A在實施已證事實第180點的事實時,明知Z處於非法入境澳門狀態,仍不作舉報,第一嫌犯駕車接載Z返回酒店而藉此避免Z被警方發現而遭遣返的後果,為Z提供了收留及庇護。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為三嫌犯A、B、C分別提起上訴。
上訴人A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其多次犯罪行為均觸犯同一罪狀(協助罪、收留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違反保密罪),實施犯罪的方式基本相同及在時間上有一定的關聯性(2016年9月開始連續至2017年8月);至於,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便是上訴人A能輕易透過其職位,權限,工作時的環境協助偷渡者自由出入境澳門,且在作出了第一次犯罪行為後,幾乎能一人掌控結果,基於已有前科及經驗,難以抗拒停止相同類型的犯罪。加上,上訴人A的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是完全相同,作出行為的方式亦完全相同,因此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連續犯的情況,應改判其以共犯和連續犯之方式觸犯1項「協助罪」(第14條第1款)、1項「協助罪」(第14條第2款)、1項「收留罪」(第15條第1款)、1項「收留罪」(第15條第2款)、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協助罪」(第14條第1款)、1項「協助罪」(第14條第2款)、1項「收留罪」(第15條第1款)、1項「收留罪」(第15條第2款)、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1項「瀆職罪」、1項「違反保密罪」,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3條重新對以上各項犯罪作出量刑。
其次,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嫌犯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首先,根據庭審的內容可見,未足夠證實控訴書第105點至第108點事實當中對其的有關指控。其次,當天只是聽從第一嫌犯A的指示前往澳門永利與其會面,但並不知道第一嫌犯A車上載有何人,其後因聽錯地方去了氹仔永利,因此,上訴人B到達澳門永利時,第一嫌犯A的車輛早已到達該處。卷宗內尚有當日的錄像作為證據,從有關的錄像中,可以看到首先到達目的地的是第一嫌犯A的車輛,車上的第四嫌犯E、第八嫌犯G以及證人L離開該車後,上訴人B的車輛才到達該處。再次,更認為,從一般的經驗邏輯可知,一車輛為另一車輛“開路”以躲避道路上的路障以防止警方查車的話,作為“開路”之車輛,定必須駕駛於另一車輛的前,以便先行視察前方的道路有沒有路障以及警車。最後,第四嫌犯E、第八嫌犯G,以及證人L均為中國內地人士,均懂普通話,而非粵語,因此,上述三名人士於司法警察局作詢問時,詢問之偵查具均以普通話為詢問的語言(見卷宗第547、568以及582頁)。
另一方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因為上訴人聽錯將澳門永利聽錯為氹仔永利,而駕車前往氹仔永利,其後方知悉實際地點為澳門永利,因此,上訴人到達澳門永利時,第一嫌犯的車輛已到達該處,上訴人最終因為去錯地方而未能協助第一嫌犯作出任何“開路”的行為,從而應以未遂方式改判上訴人B1項「收留罪」(第15條第2款)以及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第二、上訴人B認為其被判罪之「收留罪」所處罰的行為是故意作出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的行為。本案中,上訴人B協助非法入境者以一個收費“包出入”,即明顯只是包進入澳門境內及離境,其協助的內容僅為非法入境者過關時假裝將其證件過機,讓其假裝過關。非法入境者的聯絡方式、逗留澳門期間的狀況及所在地,上訴人B一既不知悉,更沒有提供任何地方以及交通工具供非法入境者逗留及使用。上訴人B在非法入境者逗留本澳期間,並沒有作出任何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不法行為,卷宗及庭審過程中並未能出具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B曾作出此等不法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其行為並不符合「收留罪」的法定要件,不應被判處該罪名。因此,原審法院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或沒有適用“連續犯”及“表面競合”的法律規定,而沾有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最後,上訴人B稱其為初犯,因賭錢而欠下賭債,才答應協助第一嫌犯A作出犯罪行為,亦向第一嫌犯了解過非法入境者來澳的目的是為了賭博,並非來澳門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且與非法入境者進行聯絡、接頭、安排過關的方式、商談價錢、交收款項均由第一嫌犯一人安排及接洽。因此,其所作的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比第一嫌犯低。加上,其在整個偵查過程態度都非常合作,庭審過程中承認了大部分的事實,並誠實交待案中事情,對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的後悔,特別對有損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及形象感到悔不當初。上訴人亦指其有年邁的雙親、妻子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需照顧,上訴人現年34歲,19年的徒刑不利於其重返社會,從而指責該裁判整體量刑部份違反適度原則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的規定。
嫌犯C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無全面審查證據,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認為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三項犯罪,又或違反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而應以同一條第1款作出處罰。
我們分別看看。
第一、 關於嫌犯B的上訴理由
a.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在其上訴狀中,上訴人B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從而應開釋其1項「收留罪」(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2款)以及「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上訴人B認為,根據庭審的內容可見,未足夠證實控訴書第105點至第108點事實當中對其的有關指控。
上訴人B當天只是聽從第一嫌犯A的指示前往澳門永利與其會面,但並不知道第一嫌犯A車上載有何人,其後因聽錯地方去了氹仔永利,因此,上訴人B到達澳門永利時,第一嫌犯A的車輛早已到達該處。卷宗內尚有當日的錄像作為證據,從有關的錄像中,可以看到首先到達目的地的是第一嫌犯A的車輛,車上的第四嫌犯E、第八嫌犯G以及證人L離開該車後,上訴人B的車輛才到達該處。
上訴人B更認為,從一般的經驗邏輯可知,一車輛為另一車輛“開路”以躲避道路上的路障以防止警方查車的話,作為“開路”的車輛,定必須駕駛於另一車輛的前,以便先行視察前方的道路有沒有路障以及警車。
然而,上訴人B的車輛當時是行駛於第一嫌犯A的車輛後面。
另外,上訴人B又指,第四嫌犯E、第八嫌犯G,以及證人L均為中國內地人士,均懂普通話,而非粵語,因此,上述三名人士於司法警察局作詢問時,詢問的偵查具均以普通話為詢問的語言(見卷宗第547、568以及582頁)。
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A均為土生土長的澳門人,相互間的交談均使用粵語,倘若當天上訴人B與第一嫌犯A作出上述控訴書的對話內容,第四嫌犯E、第八嫌犯G,以及證人L根本不可能聽得懂,因此,彼等陳述以及證言內容非真實並不可信。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采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在此,我們不得不引述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所述,“針對控訴書第105點至108點的事實,雖然第一嫌犯A表示沒有答應協助第四嫌犯脫身,第二嫌犯也否認協助第四嫌犯,但考慮到卷宗第382頁至第384頁載有相關電話分析內容,第四嫌犯在其聲明中講述了透過第一嫌犯護送的情況,第四嫌犯還聽到第一嫌犯致電予他人並提到探路的內容。第八嫌犯在其聲明中也提及第一嫌犯接載他們(包括第四嫌犯)的情況,期間第八嫌犯聽到第一嫌犯致電“路環仔”,並問到道障的設置位置。第二嫌犯在其聲明中確認其有“路環仔”此一外號。證人L在其聲明中也提到“XXXX”接載他們(包括第四嫌犯)的情況,並聽到“XXXX”致電查問有否警方查車。”
首先,我們發現,上訴人B指其因聽錯所以本應到澳門永利而去錯氹仔永利,我們先不論澳門及氹仔永利名稱存在「永利」及「永利皇宮」的區別,現在上訴人B這樣陳述,是否意味著其承認當時為進行控訴書第105點至108點的犯罪事實而曾去會合第一嫌犯A呢?!只不過是去錯了地方而已。
另外,關於因為聽錯並去錯地方,所以上訴人B的車輛一直開在第一嫌犯A的車輛後面,而意圖說服我們其沒有與第一嫌犯A一起護送,包庇非法入境人士,這一說法顯然十分牽強。眾所周知,車隊要護送人員,不只要將車輛開在前面作開路先鋒,也必須在車輛的後面擔當護送保護的工作。試問,一如上訴人B及第一嫌犯A這般年資不短的治安警員,怎樣在護送人時能逃避警方查車,甚至在被查車時怎樣應對,應該是最清楚不過。事實上,將護送有關非法入境人士到酒店,解釋為開路的車輛必須駕駛在載有非法入境人士車輛的前面,才是真正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另外,上訴人B辯稱第四嫌犯、第八嫌犯,以及證人L在司法警察局錄取口供時,採用普通話,就武斷地認為彼等聽不懂粵語,而認為其口供不可信。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B在整個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從來沒有就彼等人士證言的真假提出過質疑,更加沒有作出相關檢舉,所以我們難以理解上訴人B為何現在才提出此一問題;另外,在我們看來,該等嫌犯及證人似乎亦沒有任何理由去假造事實,誣告上訴人B。
明顯地,上訴人B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但他在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說服我們,認同是一般人一看就會察覺的錯誤的存在,而更多的只是上訴人B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
而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由此可見,上訴人B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B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b.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在其上訴狀中,上訴人B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上訴人因為聽錯將澳門永利聽錯為氹仔永利,而駕車前往氹仔永利,其後方知悉實際地點為澳門永利,因此,上訴人到達澳門永利時,第一嫌犯的車輛已到達該處,上訴人最終因為去錯地方而未能協助第一嫌犯作出任何“開路”的行為,從而應以未遂方式改判上訴人B1項「收留罪」(第15條第2款)以及1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3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4
經細閱本卷宗資料,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因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一如前述,上述人B只是一味在否認,且堅持自己「聽錯」的事實版本,這顯然不是指責原審法院裁判存有上述瑕疵的理由。
因此,上述人B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c.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以及第2款的「收留罪」
上訴人B認為其被判罪的「收留罪」所處罰的行為是故意作出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的行為。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協助非法入境者以一個收費“包出入”,即明顯只是包進入澳門境內及離境,其協助的內容僅為非法入境者過關時假裝將其證件過機,讓其假裝過關。非法入境者的聯絡方式、逗留澳門期間的狀況及所在地,上訴人B一既不知悉,更沒有提供任何地方以及交通工具供非法入境者逗留及使用。上訴人B在非法入境者逗留本澳期間,並沒有作出任何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不法行為,卷宗及庭審過程中並未能出具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B曾作出此等不法行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其行為並不符合「收留罪」的法定要件,不應被判處該罪名。
這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知道,法律懲罰協助罪與收留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上訴人彼等協助非法入境者,不單協助入境本澳,同時還會協助相關人士非法離開本澳。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處罰的正是這樣的即使是臨時性的“收留”行為。
而從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中,上訴人因庇護及協助有關人士非法離開澳門(離境)的行為,其觸犯的罪名除了協助罪外,也包括該法律所規定的「收留罪」。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因此,不用再多贅述,上訴人B。
d.連續犯、犯罪競合
連續犯
上訴人B在上訴理由中指出,彼等不能認同原審法院判斷符合罪狀次數的標準,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1款關於犯罪競合的規定。在本案中,上訴人B協助第一嫌犯作案時有其固定的運作模式,上訴人B均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收到第一嫌犯發送的非法入境者的名稱以及其乘坐的車輛的車牌號碼之後,在過關時接受其證件,協助其假裝過關。上述作案的時間相近,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以及7月內數次作案,其協助的非法入境者對象均為第四嫌犯E。其行為應當符合連續犯上述首三項的要件。
根據被訴判決中已獲證實的事實中,可見早於2016年9月開始,第一嫌犯曾已經與第四嫌犯E有聯絡,並協助其“通關”。由於第四嫌犯E為熟客,第一嫌犯表示有時協助其過關後沒有收到報酬為之,為第四嫌犯E經常來澳賭博,其下次仍會找第一嫌犯協助,屆時再收取報酬。第四嫌犯E經常非法來澳賭博,其與第一嫌犯已有默契,因而第一嫌犯其有固定的收費,並且一次收費“包出入”。
於2016年12月29日,上訴人B第一次協助第四嫌犯E假裝過關時,後者就假裝過關的手法已經熟門熟路,而在整個過程中,其只需將其的證件“假裝過機”後退回第四嫌犯即可,令其感到犯罪過程順利,以致他接下來大膽地數次以同樣的方式協助第四嫌犯E過關,亦順利過關,使上訴人B在每一次作案後,都認為下一次作案同樣,甚至更順利完成,符合連續犯中“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並誘發犯罪的同一外在情況持續”的要件。
理由不能成立。
第6/2004號所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並透過設定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仍然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或者每一次協助或收留一個非法入境者出入境,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就受到了一次侵害。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和「收留罪」判處上訴人,所處罰的是其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及離境澳門的行為,因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或每個非法入境者每次進入及離開澳門,除了對立法者擬保護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作出一次的侵害外,其等行為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的可以使得其罪過得到相當的減輕的“外在情節”。因此,儘管其多次幫助同一人(即第四嫌犯E)非法出入境澳門,仍然應是以逐次及逐個行為來論罪和處罰,沒有任何的連續犯適用條件。
另外,在本案中,上訴人B被認定的行為,雖然多次犯罪行為均觸犯同罪狀(協助罪、收留罪、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但卻不只存在單一故意,當中是每一行為皆存有獨立的決意,各種行為雖可歸類為同一罪狀,然而各項行為間各自獨立,應逐一行為予以論罪。
再者,上訴人B每項罪名所依據的事實極其量僅具關聯性,欠缺完全吻合性和同一性,更不能肯定這些事實發生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在我們看來,實在無從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規定,而在上訴人B的罪數認定上有需要作出變更的可能性。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B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犯罪競合
上訴人B提出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主張在其被判處的「協助罪」及「收留罪」且符合第 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的情況下,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存在表面競合。
我們不得不提終審法院於2017年12月6日在第78/2017號上訴案件中對此問題的精彩論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的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
刑法對於條文競合和犯罪競合進行了區分,而澳門《刑法典》並沒有規範條文競合,只規範了犯罪競合(在上述第29條中)。
條文競合也稱為犯罪的表面或法條競合,它指的是事實在表面上符合多項罪狀,而其中一條罪狀的適用便足以對事實予以懲罰5。
用Eduardo Correia教授的話說,多項犯罪意味著多項法律值被否定。
在表面或法條競合中,在刑法的不同規定之間存在的是一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使得某些規定的適用在特定情況下排除了其他規定同時產生效力的可能。
而這種等級或從屬關係一般可以表現為以下幾種形式:特殊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選擇關係以及不純正吸收關係。6
在本具體個案中,顯然在協助罪與受賄罪之間不存在上述關係中的任何一種,而眾上訴人自己也未曾指出他們認為存在何種關係。
實際上,看不出可被歸罪條文定性為多種犯罪的事實存在所謂的同一性。
……”
“另一方面,對相關不法行為進行歸罪的條文所保護的價值也是迥異的:協助罪的處罰宗旨在於保障對進入澳門和在澳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以及澳門的治安,而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則是國家的意願自主性以及國家的威望與尊嚴7。
也有人認為後一項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8。
眾上訴人認為,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至第20條所規定的一系列犯罪,在符合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的情況下,其宗旨在於同時維護這兩項犯罪背後所涉及的法益。
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規定,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其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實施該法律所指犯罪時,則法定刑罰的最高及最低限度均加重兩者的差額的二分之一。
從中可以看到,行為人具有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的身份在此處構成一項加重情節,提高了相關犯罪對應的刑罰的最高和最低限度。
然而,我們不理解為什麼說協助罪的加重處罰會排除同時對受賄罪作出處罰,這是眾上訴人所一直主張的觀點。
我們認為,在協助罪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無疑存在真正競合,而不是眾上訴人所辯稱的表面競合,因此他們應該因為實際觸犯了這兩項罪而被處罰。”
首先,在本案中,我們一貫認為,在將「協助罪」及「收留罪」競合處罰的問題上,雖然二罪所保護的法益都是為保障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但是兩個條文所處罰的行為卻不一樣,前者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而後者所處罰的則是收留、庇護收容或安置非法入境者的行為;兩種行為各自獨立,故二罪之間不應存在吸收關係,即使協助者給予“一條龍服務”亦然。9
從原審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B是因為幫助多名被禁止入境的人士多次非法進入澳門(入境)而被判觸犯「協助罪」。之後,是因為庇護及幫助這些多名被禁止入境的人士多次非法離開(離境)而被判觸犯「收留罪」。
至於,被判觸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則是因為上訴人B在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運用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協助被禁止入境人士經「路氹邊境站」入境及出境澳門;又或在這些人逗留澳門期間為其提供庇護,為自己或第三人索要不當財產利益,作為實施違背其職務的行為的報酬。
由此,即便是考慮到上訴人B也以幫助這些人非法入境、離境的報酬的名義索要了財產利益,也不能像上訴人B所稱的判處三項罪名所依據的事實具有完全吻合性和同一性,更不能肯定這些事實發生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
再者,「協助罪」、「收留罪」兩者與「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之間,基於所保護的法益明顯不同,這顯然不能存在表面競合,各罪應各自獨立,上訴人B是實際上觸犯了這三項犯罪,應以犯罪實質競合作出處罰。
對於上訴人B為治安警員在本案被判處「協助罪」、「收留罪」符合了第6/2004號法律第2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而突顯了與存在表面競合之說。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更不能予以認同,在此處我們看到立法者只是規定了,行為人具有澳門保安部隊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身份,會構成一項加重情節,提高了「協助罪」、「收留罪」對應的刑罰的最高和最低限度而已,明顯地並非如上訴人B所主張般對其所判處的「協助罪」和「收留罪」的加重處罰會排除同時對「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作出處罰。
因此,上訴人B這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e.量刑過重
作為後補請求,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對其處以19年的實際徒刑量刑過重。
上訴人B稱其為初犯,因賭錢而欠下賭債,才答應協助第一嫌犯A作出犯罪行為,亦向第一嫌犯了解過非法入境者來澳的目的是為了賭博,並非來澳門作出任何犯罪行為;且與非法入境者進行聯絡、接頭、安排過關的方式、商談價錢、交收款項均由第一嫌犯一人安排及接洽。因此,其所作的犯罪故意以及不法程度明顯比第一嫌犯低。加上,其在整個偵查過程態度都非常合作,庭審過程中承認了大部分的事實,並誠實交待案中事情,對所作的犯罪行為感到十分的後悔,特別對有損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及形象感到悔不當初。上訴人亦指其有年邁的雙親、妻子以及兩名未成年兒子需照顧,上訴人現年34歲,19年的徒刑不利於其重返社會
我們認為,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倘肯自願供認或作出對發現事實真相有重大貢獻的行為,無論是全部抑或部份,毫無疑問都應該作為量刑所須考慮的情節之一(參見《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再版,第255頁δ357)。
在量刑的適當及適度性方面,我們一直遵從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的指導,在具體個案中根據量刑情節,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滿足了《刑法典》第65條,確保市民對法律秩序有信心;然後,基於《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的程度,因此,應在一般預防的小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罰;最後需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應以罪過程度所取得刑罰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此刑罰點就可同時滿足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連及關連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一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在本案中,實施犯罪的具體情節顯示不法事實嚴重,上訴人B的過錯程度高。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迫切,有必要預防發生本案所涉及的罪行。
上訴人B的行為一如其在上訴理由中所說,動搖了市民對於一個中立、客觀及高效地為一般公共利益服務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信心和期望,嚴重損害了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和形象。
基於考慮上述所有因素,我們認為,對上訴人B所科處的各項單項刑罰的處罰是合符比例的。
然而,上訴人B為初犯外,在審判聽證中其承認大部份事實,就實施犯罪表現出悔意及知錯(詳見卷宗第2911頁),這些都是對他有利的情節。關於上訴人B所指,在同伙間的參與程度、方式及單次犯罪數目而言,相對於第一嫌犯A,我們也認同其的確較低及較少。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而劃定的7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中,選取了高於中位數的19年的徒刑,的確略嫌過重。
我們認為,將判處上訴人B刑罰,減至16年徒刑,始能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因此,裁定上訴人B的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
第二、關於嫌犯A的上訴理由
a.連續犯
正如上文在分析第二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所闡述的,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和「收留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及離境澳門的行為,因此,應該認為,每次及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及離開澳門就對立法者擬保護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況且,在本案中,上訴人A被認定的行為,無論「協助罪」和「收留罪」,還是「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濫用職務罪」、「瀆職罪」、「違反保密罪」,均不存在單一故意,當中是每一行為皆有獨立的犯罪決意,各種行為雖可歸類為同一罪狀,然而各項行為間各自獨立,應逐一行為予以論罪。
再者,上訴人A每項罪名所依據的事實,欠缺完全吻合性和同一性,這些事實更不是發生在同一天、同一時間和同一地點。在我們看來,上訴人A多次重複實施同一罪狀的犯罪行為的確未符合連續犯的要件,實在無從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而在上訴人A的罪數認定上有需要作出變更的可能性。
因此,不需更多的贅述,上訴人的行為不但沒有可以適用連續犯的條件,也沒有適用單一犯意的條件,其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b.量刑過重
作為後補請求,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提出對其處以21年的實際徒刑量刑過重。上訴人A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為初犯,且在審判職證中已主動承認控訴書上的大部份事實。同時,其在作出各項被指控的事實時均以利用職務之便獲取金錢為最終目的,行為的故意程度基本相同,但就「濫用職務罪」及「違反保密罪」的處罰明顯較其他各罪的處罰重。
我們認為,正如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言,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倘肯自願供認或作出對發現事實真相有重大貢獻的行為,無論是全部抑或部份,毫無疑問都應該作為量刑所須考慮的情節之一。10
在量刑的適當及適度性方面,我們一直遵從Jorge de Figueiredo Dias的指導,在具體個案中根據量刑情節,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在抽象刑幅範圍內的最佳點和最基本點所劃定的一般預防保護法益刑幅,滿足了《刑法典》第65條,確保市民對法律秩序有信心;然後,基於《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因此,應在一般預防的刑幅範圍內定出與行為人犯罪時所顯示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的刑罰;最後需考慮特別預防的需要,而應以罪過程度所取得刑罰點為上限,一般預防最基本點為下限,找出一點最能達警戒行為人不再犯罪和有利於行為人重返社會最適合的一點,此刑罰點就可同時滿足罪過、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同一行為人的單一人格和整體考慮各犯罪事實,尤其是各事實之間的關連及關連的種類,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定出一合適的刑罰,這一單一刑罰為實施數罪的行為應受的刑罰。
在本案中,實施犯罪的具體情顯示不法事實嚴重,上訴人A的過錯程度高。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迫切,有必要預防發生本案所涉及的罪行。
上訴人A的行為一如終審法院第78/2017號上訴案件裁判所言般,動搖了市民對於一個中立、客觀及高效地為一般公共利益服務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信心和期望,嚴重損害了澳門保安部隊的威望與形象。
基於考慮上述所有因素,我們認為,對上訴人A所科處的各項單項刑罰尤其包括「濫用職務罪」及「違反保密罪」的處罰並無過重,也不算嚴厲。
然而,上訴人A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承認大部份事實,就實施犯罪表現出悔意及知錯(詳見卷宗第2911頁),這些都是對他有利的情節。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而劃定的7年至30年的抽象刑幅中,選取了高於中位數的21年的徒刑,的確略嫌過重。
我們認為,將判處上訴人A刑罰,減至19年徒刑,始能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及《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因此,裁定上訴人A的此部份上訴理由成立。
第三、.關於嫌犯C的上訴理由
首先,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無全面審查證據,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11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1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單單將檢察院控訴書,亦同時將各嫌犯所提交的答辯狀列入了訴訴標的的範圍,明顯地,上訴人C將“審查證據不足”跟“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混為一談了!
至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對證據審查是否足夠,事實上,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難能可貴地詳細載述了各嫌犯聲明內容、證人證言內容,乃至庭審過程曾宣讀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內容,亦一一指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曾審查的卷宗資料,包括偵查報告、實況筆錄、搜索及扣押筆錄監聽及跟監報告資料、其他法證分析等(詳見卷宗第2910頁至第2917頁背面)。
因此,可以確定,嫌犯聲明內容及庭上人證只是被上訴的合議庭用作認定事實的基礎的其中之一而已。
而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分析判斷事實針對上訴人C部份(詳見卷宗第2915頁背面至第2916頁背面),可以看見該合議庭在評價證據方面並灾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故此,上訴人C其實只是純粹地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並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其次,上訴人C一直否認收受過報酬,甚至認為因為無證據支持其有收過不法報酬,與嫌犯A互不認識,之間從來沒有任何通訊,因此其行為就不能構成協助罪、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及收留罪,又或應將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改判為該條第1款的「協助罪」。作為理據,上訴人C指庭審中司警證人(第11,16,18證人)只是作出推論式對事件作出指控,沒有實際證據去支持其是否曾取金額港幣12,000元;又認為第18證人司警人員溫恩賜證言前後矛盾,在其庭上證言指出F(第9嫌犯)曾說給予上訴人C港幣50,000元作為“買關”的報酬,但E(第4嫌犯)手機通訊上看到由上訴人C轉帳予第四嫌犯E的金額卻為港幣38,000,而F(第9嫌犯)又未能提供有關上訴人C是否如司警證人所講,有收到當中差價港幣12,000元;另外三名司警人員作為證人均在案中有參與不同部分的調查,然而大部分的調查都是圍繞著WECHAT上的信息及嫌犯F的口供而作成證據,對上訴人C存在不公平的認定。
毫無道理。
原審合議庭的裁判中,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及第20點的已證事實,證實如下:
“第十嫌犯C表示可找人協助第九嫌犯F入境澳門,並幫其先墊付港幣5萬元的協助費用。”
“其後,第十嫌犯C以微信詢問第四嫌犯E有關禁止入境人士進入澳門的方法,第四嫌犯E表示可透過警察接應及協助下“買關”入境澳門……”
“2016年9月27日約20時,第四嫌犯E傳送1個第一嫌犯A的微信帳戶“XXXXon”聊天截圖予第十嫌犯C,第十嫌犯C表示第一嫌犯A要求先收取“買關”的費用港幣38,000元,並可安排第九嫌犯F經入境車道非法進入澳門。”
“其後第十嫌犯C表示會先替第九嫌犯F墊款(意思是支付港幣38,000元),並向第四嫌犯E索取銀行卡號,第四嫌犯E發出“6236681930002906137建行,E”的訊息予第十嫌犯C,同日約22時7分,第四嫌犯E表示“XXXX,錢收到了”,並已交給“XXXXon”的警員。”
“……第九嫌犯F在上述房間將港幣50,000元“買關”費用給予第十嫌犯C,扣除C之前墊支予A的港幣38,000元,C取得港幣12,000元。”
將上述事實對照司警人員溫恩賜及嫌犯F的證言及聲明,馬上發現是完全吻合,絲毫沒有矛盾。既然嫌犯F曾給予上訴人C港幣50,000元作為“買關”的報酬,Wechat中又顯示上訴人C轉帳予嫌犯E當中的港幣38,000元以便後者交予嫌犯A;明顯上訴人C有收到當中差價港幣12,000元。這完全是符合邏輯的認定,不存在所謂的推論式對事件作指控的情況,更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實際上,只要細閱卷宗第2229頁至第2332頁的補充偵查,即由第18證人司警人員溫恩賜所主責、針對調查上訴人C的部份,尊敬的原審法院並非如上訴人C所言,只是單靠有關的證人證言及嫌犯聲明就認定上訴人C實施了本案的犯罪及收受了不法報酬,而是如前述般乃細細列出庭審中審查及調查過的證據而形成心證的,因為在該補充偵查中,除了交代何時和在何種情形截獲嫌犯F及上訴人C外,還為發現事實真相進行了一系列仔細及完備的調查措施,包括:上訴人C對嫌犯F的照片辨認、扣押及搜索筆錄、微信帳號及電子通訊記錄的法證分析等等。
在此情況下,上訴人C仍以庭上錄音摘錄,片字隻語來否定上述種種客觀證據,抹殺司警證人努力偵查得出的成果,挑剔證人的證言,從而指責他們是推論式對事件作出指控,這才是不公平、不公道,也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值得一提,上訴人C是以共犯方式觸犯「協助罪」及「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因此,各人如何分贓當中的不法報酬,可取得或擬取得的具體金額,均可不問,也完全不妨礙上訴人C應當承擔共犯的罪責。
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對於上訴人C在實施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有收取利益,是毫無疑問的認定,因此,上訴人C被原審法院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作出判處是完全正確的。
因此,上訴人C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以及B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而上訴人C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程序的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以及B各支付1/4,上訴人C支付1/3,以及各自支付司法費,A 5個計算單位,B 6個計算單位,上訴人C支付4個計算單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月3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C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的答覆的葡文內容如下:
1. Para que haj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é indispensável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não permita uma decisão de direito, necessitando de ser completada.
2. Face ao caso, entendemos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é suficiente para a decisão condenatória da arguida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auxílio, corrupção activa e acolhimento.
3. Não consideramos, assim, que o douto acórdão padece do vício 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o previsto na alínea a) do nº 2 do art.º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a 10ª arguida C deve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葡文內容如下:
1. Em relação a todos os crimes de auxílio, acolhimento,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revaricação, abuso de poder e violação de segredo ora praticados e condenados, julgamos que, face ao caso, não houve uma única resolução criminosa.
2. É de salientar que o arguido é guarda d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pelo que, os crimes de auxílio e acolhimento postos em causa têm que ser agravados nos termos do artigo 23º da Lei n º 6/2004.
3.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vários crimes e auxílio, acolhimento,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revaricação, abuso de poder e violação de segredo, facto é que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revaricação, abuso de poder e violação de segredo situam-se dentro das respectivas molduras abstractas legalmente previstas e não são muito acima dos seus limites mínimos. Quanto aos crimes de auxílio e acolhimento, foi por motivo de agravação previsto no artigo 23º da Lei nº 6/2004,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 arguido foram, de certo modo, elevados conforme o exigido legalmente. Em cúmulo jurídico dessas penas parcelares, é condenado o arguido na pena única de 21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4. As penas parcelares e a subsequente pena única ora aplicadas ao arguido foram já ponderados e analisadas pelo Tribunal.
5. Nestes termos, entendemos que o douto acórdão não padece do vício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29º, 40º e 65º,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1º arguido A deve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葡文內容如下:
1. Em relação a todos os crimes de auxílio, acolhimento,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revaricação, abuso de poder e violação de segredo ora praticados e condenados, julgamos que, face ao caso, não houve uma única resolução criminosa.
2. É de salientar que o arguido é guarda d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pelo que, os crimes de auxílio e acolhimento postos em causa têm que ser agravados nos termos do artigo 23º da Lei n º 6/2004.
3.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vários crimes e auxílio, acolhimento,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revaricação, abuso de poder e violação de segredo, facto é que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revaricação, abuso de poder e violação de segredo situam-se dentro das respectivas molduras abstractas legalmente previstas e não são muito acima dos seus limites mínimos. Quanto aos crimes de auxílio e acolhimento, foi por motivo de agravação previsto no artigo 23º da Lei nº 6/2004,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 arguido foram, de certo modo, elevados conforme o exigido legalmente. Em cúmulo jurídico dessas penas parcelares, é condenado o arguido na pena única de 21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4. As penas parcelares e a subsequente pena única ora aplicadas ao arguido foram já ponderados e analisadas pelo Tribunal.
5. Nestes termos, entendemos que o douto acórdão não padece do vício previsto no nº 1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29º, 40º e 65º,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1º arguido A deve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1 葡文內容如下:
1. In casu, entendemos que o douto acórdã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2. Para que haj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é indispensável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não permita uma decisão de direito, necessitando de ser completada.
3. Face ao caso, entendemos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é suficiente para a decisão.
4. Não consideramos, assim, que o douto acórdão padece d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previsto na alínea a) do nº 2 do art.º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5. No que respeita ao invocado erro na aplicação de direito, designadamente do disposto nos nºs 1 e 2 do artigo 15º da Lei nº 6/2004, aderimos à posição adoptada pelo Tribunal Colectivo e entendemos que não há lugar neste caso.
6. Em relação a todos os crimes de auxílio, acolhimento 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ora praticados e condenados, julgamos que, face ao caso, não houve uma única resolução criminosa.
7. É de salientar que o arguido é aguarda do Corpo de Polícia de Segurança Pública, pelo que, os crimes de auxílio e acolhimento postos em causa têm que ser agravados nos termos do artigo 23º da Lei n̰º 6/2004.
8.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vários crimes de auxílio, acolhimento 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facto é que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situam-se dentro da respectiva moldura abstracta legalmente prevista e não são muito acima do seu limite mínimo. Quanto aos crimes de auxílio e acolhimento, foi por motivo de agravação previsto no artigo 23º da Lei nº 6/2004, 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ao arguido foram, de certo modo, elevados conforme o exigido legalmente. Em cúmulo jurídico dessas penas parcelares, é condenado o arguido na pena única de 21 anos de prisão efectiva.
9. As penas parcelares e a subsequente pena única ora aplicadas ao arguido foram já ponderadas e analisadas pelo Tribunal.
10. Nestes termos, entendemos que o douto acórdão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os artigos 29º, 40º, 65º e 71º,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m V. Exas. Venerandos Juí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com que o 2º arguido B deve cumprir as penas impost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Assim s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5 Paulo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133頁。
6 Eduardo Corria著:《Direito Criminal》,第二卷,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07頁。
7 A. M. Almeida Cost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分則部分,第三卷,第656頁至第661。
8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第880頁。
9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8年2月8日在第791/2017號卷宗的判決。
10 參見《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二再版,第255頁δ357。
11 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12 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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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55/2018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