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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2/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5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2018年11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8-016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218至22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231至23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2017年10月4日,中國內地居民A(上訴人)獨自前來澳門賭博。
2. 當晚約6時,上訴人將帶來的賭本全數輸清,其後在XX酒店門外行人道徘徊。
3. 當晚約8時27分,澳門XX大學學生B(被害人)途經XX酒店門外的行人道,上訴人隨即跟著被害人。
4. 被害人當時想取道路XX行人天橋乘搭L2電梯往XX大學方向。
5. 當晚約8時35分,當被害人步行至XX馬路近編號705E02燈柱時,上訴人突然從被害人後方跳出並奪去被害人右肩上的一個紫黑色側肩包,被害人作出反抗,上訴人於是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上,最後將該側肩包的皮帶拉斷,並成功奪去該側肩包,然後上訴人往XX大馬路XX方向逃去。
6. 被害人從後追截上訴人,期間有一名保安員上前協助,最終上訴人逃脫。上訴人在附近街道取去側肩包內的所有物品後將側肩包隨手丟棄(未能尋回)。該保安員其後在附近地上發現一個錢包,並將之交回被害人,被害人獨自前往離島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及向在場警員求助。
7.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B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指分別有一水疱,右踝擦傷,需2日康復,對B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6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8. 上述紫黑色側肩包(牌子:XX,價值人民幣8千8百元)及包內的下列物品皆屬於被害人所有:
1. 一部玫瑰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價值人民幣6千8百元) 連一張SIM卡(號碼:XXXXXX2577);
2. 一張XX大學學生證(編號17XXXZ-AXX1-0XX0),持證人為B;
3. 一副耳機(牌子:XX,價值人民幣1千5百元);
4. 現金人民幣1千元。
9. 上訴人當晚約9時51分通過關閘第54號自助出境驗證通道離開澳門。
10. 2018年3月3日晚上約8時,上訴人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時被警方截獲。
1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暴力取去明知屬他人的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已有。
12.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4.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15.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工人,月入平均人民幣3,200元。
16. 需供養奶奶、母親及妻子。
17.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及承認控訴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並非主動投案自首的,而是在警方人員經過偵查後才成功把上訴人截獲的。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行為,但在此情況下,不應過分誇大其悔罪態度所引發的減輕作用。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以奪取屬被害人所有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不足刑幅的七分之二,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雖為初犯,但其犯罪情節嚴重,嚴重損害本特區的社會安寧;為着預防犯罪的需要,本合議庭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暴力罪行,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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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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