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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3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1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判決所採納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恐嚇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經分析有關證據,雖然上訴人否認犯案,但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均講述了相一致的案發經過,兩人描述了上訴人當時攻擊他們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用腳踢向兩被害人的行為,從中反映了上訴人行為的故意性。卷宗亦載有該兩名被害警員的傷勢檢驗報告。因此卷宗內也有充分且足夠的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加重傷人的事實。

2.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1/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1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1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25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恐嚇罪」罪,被判處七個月的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140條第1及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被判處一年的徒刑。
– 數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的「恐嚇罪」
1. 根據原審法庭已認定事實第3點,兩名警員B及C接報來到現場後,與第二被害人D一起將上訴人制服。
2. 根據原審法庭已認定事實第4點,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大聲質問為何要對其鎖上手扣及對第二被害人D說“你地依加玩曬啦,我出返黎就會搞你!”,使第二被害人D聽後感到害怕及不安。
3. 第一被害人E表示聽到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但因為她見到上訴人時感到害怕,所以關上了木門,一直只是透過防盜眼監視單位外的情況,所以在上訴人說話時第一被害人是待在室內且與上訴人之間隔著緊閉的木門。
4. 而當時在大廈走廊與第二被害人一起制服上訴人的證人,警員...,其在庭審中清楚表示並沒有聽到上訴人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
5. 如果正如第二被害人所述,上訴人是大聲地向第二被害人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身處第二被害人旁邊的證人警員...理應會聽到有關說話,但該名證人表示沒有聽到。
6. 而第一被害人與第二被害人之間屬親兄弟關係。
7. 因此,比較了第一被害人與證人警員...身處的環境、與上訴人的距離、以及與第二被害人的親屬關係,明顯證人警員...的證言較第一被害人的證言更為客觀可信。
8. 然而,原審法院卻選擇採信第一被害人的證言。
9. 故此,存在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0. 由於各證人之證言間存在嚴重矛盾,在沒有額外的實質證據的前提下,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的恐嚇罪。
(二)上訴人非故意作出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1. 根據卷宗第58、59、62、63頁的訊問筆錄及庭審證言,第三被害人與第四被害人均指出,案發後上訴人被帶至司法警察局路氹分局二樓的男廁內進行搜查,但上訴人表現不合作,並曾緊握拳頭及仇視警員。
12. 但是,上訴人並沒有作出惡意及直接攻擊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的行為。
13. 在被要求配合搜身後,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均表示上訴人突然將頭多次撞向廁所牆邊自殘。
14. 第三及第四被害人是在合力制止上訴人的自殘行為時,由於上訴人作出反抗及掙扎而導致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受傷的。
15. 可見,上訴人由始至終均只是因為情緒激動而作出自殘行為,而並非因為情緒激動而作出攻擊他人的行為。
16. 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在庭審證言中雖然描述了在控制上訴人自殘行為時被弄借的經過,但並不能以此用作證明上訴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故意。
17. 根據卷宗第135及第136頁的法醫報告,第三被害人的身體受傷部位是右手食指與手指尾,而第四被害人的身體受傷那位是在手腕部。
18. 難以想像如果一人是故意向他人作出攻擊行為的話,會選擇攻擊他人的手指與手腕,而非攻擊其他面積更大的身體器官,例如胸、背或軀幹部分。
19. 因此按照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的證言及其客觀的傷勢報告,是不可得出上訴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故意的。
20. 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1.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故意,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三)批准對上訴人作出緩刑
22.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2年6個月的單一刑罰,並須實際執行有關刑罰。
23. 首先,上訴人屬於初犯,以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24. 其次,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沒有表現出任何悔意,亦與事實不符,因為上訴人不論是在司法警察局的訊問筆錄(卷宗第21頁)、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卷宗第90頁背頁)抑或在庭審期間,均坦白承認損毀了第一被害人單位之鐵門,並沒有任何隱瞞。
25. 另外,上訴人並非主動尋釁滋事,而是因為上訴人的住所(...閣...樓...)長期遭受來自樓上的噪音的滋擾而未能入睡,上訴人多次到第一被害人的住所(...閣...樓...)嘗試尋找聲音來源但未果;而第一被害人亦指出其住所亦被有關嘈音滋擾。
26.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且重犯的可能性極高,是沒有依據的。上訴人只是因為長期承受噪音滋擾以致未能入眠,一時情緒失控才導致本宗案件的發生。
27. 事實上,正如眾多的司法見解及學說所言,刑罰除需要滿足一般預防外,還需要兼顧特別預防。
28. 上訴人現時擁有正當職業,須養育妻子及兩名子女,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29. 如上訴人一旦被判處須執行實際徒刑,其家庭不但會因為喪失經濟支柱而陷入困境,而且上訴人僅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即使出獄後亦可能因為背負刑事紀錄而難以找到工作,徒增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的障礙,從而使其步入重複犯罪的惡性循環。
30. 上訴人符合了適用緩刑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31. 因此,我們認為,以一審判決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以使上訴人將來不再犯罪,並令上訴人銘記是次教訓,達致刑罰處罰目的。
32. 基於此,敬請上訴法院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
   綜上所述,以及依賴法官閣下的高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部分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命今再次調查證據,尤其是重新審查第一被害人E及證人B的證言,針對上述被爭議之事實作重新認定;
2. 開釋上訴人觸犯之一項「恐嚇罪」;
3. 上訴人觸犯之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觸犯兩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
4. 以及判處緩刑以取代原來的實際徒刑。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普遍司法見解,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2. 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故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明顯的錯誤。
3.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基本上否認犯案;第一被害人E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表示案發前其鐵門沒有損壞,故其肯定是被嫌犯所弄壞,第一被害人還表示聽到嫌犯對第二被害人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
4. 第二被害人D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確定嫌犯向其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令其產生不安。
5. 卷宗載有現場所拍攝的相片,從鐵閘的凹陷及損毀情況,反映嫌犯當時態度之惡劣
6. 因此,各證人之間證言不存在嚴重矛盾,在本案的證據充分及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毀損及恐嚇的事實。
7. 至於加重傷人的指控,雖然嫌犯否認犯案,但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均講述了相一致的案發經過,兩人描述了嫌犯當時攻擊他們的情況,從中反映了嫌犯行為的故意性,第三被害人表示其當時已向嫌犯示警。卷宗載有該兩名被害司警人員的傷勢檢驗報告。因此本案也有充分且足夠的證據,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加重傷人的事實。
8. 亦因此,我們認為,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及《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140條第1及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原審法庭均判處罪名成立,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是合理的。
9.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祇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10. 在本案,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之行為、犯罪情節、其人格及生活狀況,雖然嫌犯是初犯,但其行為具暴力性質,對社會安寧有嚴重影響,且嫌犯否認大部份犯罪事實,沒有悔意,顯示嫌犯守法意識薄弱。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我們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原審法庭決定實際執行對嫌犯(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也走恰當的(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中大部分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但是,刑罰應給予緩期執行,並把緩刑期定在不低於兩年的水平。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作出如下判決:
1. 上訴人A居於本澳氹仔...街...新邨第二期第五座...閣...樓...室。
2. 2017年3月5日上午約9時許,上訴人A因噪音問題到…樓…室與戶主E(第一被害人)及其母親F理論,但不滿二人答覆並破口大罵及用拳腳踢向該單位鐵門,導致該鐵門手柄脫下及門框凹陷(見卷宗第73至87頁及第117至118頁),E立即報警求助及致電其兄長D求救。
3. 未幾,兩名治安警察局警員B及C接報來到現場向E了解。突然,上訴人從後樓梯衝出並跑向E住所門外大聲叫喊,兩名警員見狀作出勸說,但上訴人毫不理會且有衝向E單位的動作,故兩名警員嘗試制服上訴人,適時,D趕到並連同兩名警員將上訴人制服。
4. 當時,上訴人情緒激動,大聲質問為何要對其鎖上手扣及對D(第二被害人)說“你地依加玩曬啦,我出返黎就會搞你!”,使D聽後感到害怕及不安。
5. 同日中午約12時許,上訴人被帶返氹仔司警局調查。當時,警員G(第三被害人)及H(第四被害人)在上訴人同意下帶其到二樓男廁內進行搜查,其間,上訴人表現極不合作及將頭部多次撞向廁所牆邊自殘,兩名警員見狀制止上訴人自殘行為,但上訴人極力掙扎並用腳踢向G的右手及H的左手手腕,最後,兩名警員使用適當武力將上訴人制服並在其身上搜出一把摺刀。
6. G及H的傷勢檢驗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參見卷宗第67、68、135及136頁,在此為著適當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
7. 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G右手食指軟組織挫瘀傷及右手尾指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及H左腕部軟組織挫傷,需1日康復,對二人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見卷宗第135及13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8. 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導致E之住所鐵閘毀損,維修費用約澳門幣1,000元(澳門幣壹仟元)。
9. 上訴人意圖毀損他人之物而實施毀損行為,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
10. 上訴人故意對D說出以實施侵犯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之說話,使其產生恐懼及不安。
11. 上訴人明知警員G及H正在執行職務,但仍對兩名警員施以暴力,使二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1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14. 上訴人表示具有中學一年級的學歷,搭棚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6,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15.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上訴人指責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基本否認實施被指控的事實,表示只是因嘈音問題才找第一被害人了解情況,表示事後才開始大聲說話,否認向第二被害人說出控訴書所指的說話,也否認自殘。
   證人(第一被害人)E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表示案發前其鐵門沒有損壞,故其肯定是被嫌犯所弄壞,要求嫌犯作出賠償;此外,證人表示聽到嫌犯對第二被害人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
   證人(第二被害人)D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確定嫌犯向其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令其產生不安;此外,其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警員證人...講述了到場調查時的情況,當時第二被害人在嫌犯的旁邊。
   證人(第三被害人)G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當時已向嫌犯示警,在向嫌犯進行搜身時,嫌犯情緒崩緊,並用力將頭部向前撞,由於嫌犯向前踢腳,其與H用手阻擋,因而被嫌犯踢傷;此外,證人同意將醫療費用直接判給醫療機關,不要求其他賠償。
   證人(第四被害人)H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證人在控制嫌犯的自殘行為時,因需要捉住嫌犯的腳,因而令其受傷,證人認為嫌犯當時的攻擊行為是故意的;此外,證人要求嫌犯作出賠償,精神賠償方面同意由法院裁定,也同意法院將有關的醫療費用直接判給相關的醫療機關。
   《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h)項規定: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
   h) 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
   “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規定:
   “一、以實施侵犯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或性自決罪、或侵犯具相當價值財產罪等威脅他人,足以使之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足以損害其決定自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基本上否認犯案;第一被害人E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表示案發前其鐵門沒有損壞,故其肯定是被嫌犯所弄壞,第一被害人還表示聽到嫌犯對第二被害人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
   第二被害人D講述了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確定嫌犯向其說出控訴書第4點所指的說話,令其產生不安。
   卷宗第73頁至第87頁載有現場所拍攝的相片,從鐵閘的凹陷及損毀情況,反映嫌犯當時態度之惡劣。
   考慮到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的證言客觀、清晰、合乎邏輯,未見兩人有串供或誣告嫌犯的跡象,兩人的證言與其他客觀證據相脗合;因此,本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毀損及恐嚇的事實。
   至於加重傷人的指控,雖然嫌犯否認犯案,但考慮到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均講述了相一致的案發經過,兩人描述了嫌犯當時攻擊他們的情況,從中反映了嫌犯行為的故意性,第三被害人表示其當時已向嫌犯示警。
   此外,卷宗第135頁及第136頁載有該兩名被害司警人員的傷勢檢驗報告,當中所檢見的傷勢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考慮到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的證言客觀、清晰、合乎邏輯,未見兩人有串供或誣告嫌犯的跡象,兩人的證言與其他客觀證據相脗合;因此,本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加重傷人的事實。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毀損他人之物而實施毀損行為,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嫌犯還故意對D說出以實施侵犯生命或身體完整性之說話,使其產生恐懼及不安;此外,嫌犯明知警員G及H正在執行職務,但仍對兩名警員施以暴力,使二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及《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140條第1及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1.1 首先,上訴人認為基於第一與第二被害人為兄妹關係,以及考慮二人與上訴人之對立關係,導致二人之證言不應被採納。同時,其餘兩名警方證人均沒有聽到上訴人曾對第二被害人說出能客觀上構成恐嚇之言詞;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雖然本案中兩名恐嚇罪中的被害人在訴訟關係上與上訴人處於對立關係,但是,不能單憑此點作為否定二人證言可信性的理由,而是必須依據上述的標準來對二人之證言作出評價。而透過最後獲證明之事實以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已合理地、合乎邏輯地把取信二人證言的理由加以說明,當中未發覺在任何地方出現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再者,僅憑另外一名警方證人未能確認能構成客觀犯罪要件之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之判斷,這是因為該證據只屬多種證據中的其中之一,更何況不具有法定證據之效力,而是完全屬於法院依據自由心證原則來評價的證據之一。因此,也不能單憑這點便指責原審法院在證據認定上出現明顯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判決所採納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恐嚇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1.2 上訴人又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害人是在合力制止上訴人的自殘行為時,由於上訴人作出反抗及掙扎而導致第三及第四被害人受傷的,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具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原審判決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改判上其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42條規定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經分析有關證據,雖然上訴人否認犯案,但第三被害人及第四被害人均講述了相一致的案發經過,兩人描述了上訴人當時攻擊他們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用腳踢向兩被害人的行為,從中反映了上訴人行為的故意性。卷宗亦載有該兩名被害警員的傷勢檢驗報告。因此卷宗內也有充分且足夠的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加重傷人的事實。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實際徒刑的決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毀損罪、恐嚇罪及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見解:
“透過已證事實,不難發現整個事件之起因源於同大廈上下單位之間的噪音問題。事發前上訴人與受害人之間並無任何其他矛盾或恩怨,更與兩名受害警員互不相識及沒有任何爭執。
因此,很明顯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特別應受譴責之犯罪動機,而是因生活上的瑣碎事而引發上訴人的偏激行為,就事件本身而言,不應被過分放大其不法程度。
另外,雖然從特別預防角度考慮,上訴人的不悔悟態度的確讓人懷疑其將來的守法態度,但是,不應忽視本案之出現全屬上訴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意氣之爭,導致上訴人即管在庭審上亦表現出像是抗拒受敎育的態度。但是,從另外一些客觀情節應可看到,上訴人不應“糊塗”至僅為一時之氣,甘心放棄工作及家庭的需要而寧願接受牢獄之苦!對於一個初犯者而言,並配合本案的具體情節,都不應輕易放棄選擇一個比即時執行刑罰更為有長遠效果的處罰方式。
至於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也不認為社會大眾會接受及認同應以最嚴厲的方式作出處罰,又或已經達至令社會無法容忍的地步。的確,倘若透過刑罰威嚇仍看到敎育的可能時,都不應輕易放棄這種處罰方式。”

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以及第51條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以及附隨考驗制度。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改判緩刑四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以及第51條規定,規定上訴人於60日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以及附隨考驗制度。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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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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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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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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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018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