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01/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029/2018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18-0188-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45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60元計算,即澳門幣$2,7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30天。
- 支付受害人B澳門幣300元(澳門幣叁佰元)作為精神及財產賠償。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出現了“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 上訴人用手捉住受害人手臂的目的,是為著引起受害人的注意,其徒手捉住受害人的手臂不是一個攻擊性的動作,當中不存有惡意或敵意的動機!對此一普通的肢體接觸,上訴人從未想到會因此造成任何危險;
3.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也無法預料在不存有惡意或敵意之情況下,徒手捉住別人的手臂會對他人造成傷害。
4. 就此,上訴人認為是次意外在主觀上其是無法估計,其不具有結果預見之可能性,故在沒有足夠事實之情況下,無法證實上訴人有結果預見之可能性。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
1) 上訴理由成;及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廢止,並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雖然提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但是,主要依據是其不認同原審判決中兩項「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
2. 上訴人提出不認同的理由是,其主觀上沒有預見到其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
3. 由此可見,實質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而所依據的理由全屬上訴人對事實的個人評價。相反,原審判決在對事實認定時作出分析,顯示原審法庭的理由說明與其事實的認定,完全符合常理,無任何明顯錯誤。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認定錯誤,並無出現。
5. 最後,根據原審判決書所載「獲證明之事實」,足以對上訴人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有罪判決。
6. 基此,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違反情況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式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3月12日下午4時3分嫌犯在位於......街的「XXX餐廳」內購買一個雪糕後,因對該餐廳職員B(被害人)的服務態度不滿意,推開點餐區和售賣區之間的木門對被害人作出責罵,並用力捉住被害人左手,以便與其理論,使被害人左手受傷。
- 被害人因此與嫌犯發生爭執和口角,被害人在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時,被診斷為左前臂軟組織挫擦傷,需1日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第43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未有估計到行為會讓被害人受傷,但應注意而未有注意。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 嫌犯為初犯。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沒有接受過教育,無業,沒有收入。
- 無須供養任何人。
- 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
- 未證之事證:
- 期間被害人身體因嫌犯其面前不斷揮動手拿的一把膠製玩具劍而被膠劍擊中。
- 嫌犯自願實施了可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其用手捉住被害人手臂的目的為得到被害人的注意,而非惡意地攻擊被害人,亦從未想到會造成任何危險。對被害人造成了傷害,是在其主觀上無法估計的,不具有預見結果的可能性。因此,在沒有足夠事實支持的情況下,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的規定,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應予以開釋。
上訴人明顯沒有理由。
首先,上訴人所作出的“非惡意地攻擊被害人”的辯護主張完全不合適以及無必要,因為原審法院也並沒有認定上訴人存在傷害受害人的故意,甚至或然故意。
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訴內容,爭論點在於其行為在主觀上無法估計的損害的結果,不具有預見結果的可能性,而不符合過失犯罪以及不構成《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同法典第14條第b項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條的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之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因不滿被害人B的服務態度,便推開點餐區和售賣區之間的木門責罵被害人B,並用力捉住被害人B的左手,使其受傷。可見,被害人B左手的傷勢與上訴人A用力捉住被害人的左手存在因果關係。
很明顯,上訴人確實可預見且應預見用力捉住別人的手可能會引致該人受傷的可能性,之所以當時其不知道亦未有預見此結果發生,是因其應注意而未有注意,其行為仍符合《刑法典》第14條b項所規定過失犯罪的情況。因此,原審法院並沒有不當適用《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基於此,駁回明顯不成立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嫌犯的辯護人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1月21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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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29/2018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