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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2/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942/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B
日期:2019年2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2018年9月6日,第二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117-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刑罰與第CR2-17-0589-PCS號案卷的刑罰競合,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223至2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255至257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化名:“X”)、第二嫌犯B(化名:“X”)及第四嫌犯D(化名:“X”),達成協議,分工合作,以假裝到藥房購物,通過分散店員注意力及互相用身體作遮掩來盜取店内物品。
2. 2017年05月29日10時13分,第三嫌犯C進入關閘XX花園第一座「X中藥房」内,並前往收銀台向店員購買物品。其後,第一嫌犯A及第四嫌犯D也先後進入「X中藥房」内。隨後,第一嫌犯A先後兩次從貨架上各取下一罐美素佳兒奶粉,放入第四嫌犯D手拿著的一個白色手袋内。而第四嫌犯D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攜帶上述兩罐美素佳兒奶粉離開「X中藥房」。
3. 之後,第二嫌犯B進入「X中藥房」内,並在第一嫌犯A遮掩下,先後兩次從貨架上各取下一罐美素佳兒奶粉,放入其(B)手拿著的一個黑色手袋内。而第一嫌犯A也在第二嫌犯B遮掩下,先後兩次從貨架上各取下一罐美素佳兒奶粉,放入其(A)手拿著的一個黑色手袋内。隨後,第一嫌犯A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攜帶上述兩罐美素佳兒奶粉離開「X中藥房」。而第二嫌犯B則到收銀台向店員購買物品,之後,第三嫌犯C從貨架上取下一罐美素佳兒奶粉並四處張望,隨後將奶粉放回原處。第二嫌犯B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攜帶上述兩罐美素佳兒奶粉,與第三嫌犯C一同離開「X中藥房」。
4. 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的上述作案過程被店舖監控系統拍下。
5. 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分工合作,將被害人的陸罐美素佳兒奶粉取走並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損失合共澳門幣壹仟陸佰貳拾元(MOP:1,620)。
6. 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有刑事紀錄,第四嫌犯無刑事紀錄。
8. 第一嫌犯在第CR5-08-0022-PCC號卷宗(舊編號:CR4-08-0089-PCC)因於2007年4月15日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0年9月17日被判處兩罪各一年徒刑,競合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在附隨考驗制度下,緩刑二年。於2013年12月5日被判處緩刑期,在附隨考驗制度(禁止進入澳門任何賭場)下,延長一年。於2015年5月8日宣告刑罰消滅。
第一嫌犯在第CR1-10-0136-PCC號卷宗因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於2012年5月9日被判處兩罪各五個月徒刑,競合判處八個月徒刑,緩刑二年。於2015年4月30日宣告刑罰消滅。
第一嫌犯在第CR2-17-0589-PCS號卷宗因於2017年4月17日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於2018年3月6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為在判決確定起30日向本特區支付20,000元捐獻,並與嫌犯B向被害人E合共賠償1,576元,並加上相關利息。
9. 第二嫌犯在第CR5-08-0022-PCC號卷宗(舊編號:CR4-08-0089-PCC)因於2007年4月15日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由同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於2010年9月17日兩罪分別被判處一年徒刑及九個月徒刑,競合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在附隨考驗制度下,緩刑二年。於2015年3月19日被判處緩刑期延長一年,條件為在三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20,000元。
第二嫌犯在第CR2-13-0180-PCS號卷宗因於2011年3月30日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於2013年9月24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於2015年6月10日宣告刑罰消滅。
第二嫌犯在第CR2-17-0589-PCS號卷宗因於2017年4月17日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於2018年3月6日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三年。緩刑條件為在判決確定起30日向本特區支付20,000元捐獻,並與嫌犯A向被害人E合共賠償1,576元,並加上相關利息。
10. 第三嫌犯在第CR5-08-0022-PCC號卷宗(舊編號:CR4-08-0089-PCC)因於2007年4月15日觸犯兩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由同法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於2010年9月17日三罪分別被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一年四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競合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在2011年1月27日中級法院判處嫌犯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緩刑三年,需遵守考驗制度,判決其餘部分不變。於2011年5月17日,刑罰被第CR3-10-0081-PCC號卷宗競合。
第三嫌犯在第CR3-10-0081-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1年4月13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與第CR4-08-0089-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在附隨考驗制度下,緩刑三年。於2014年11月26日宣告刑罰消滅。
11. 第一嫌犯聲稱具小學二年級學歷,兼職傳菜員,每月收入澳門幣8,000至9,000元,沒有人需要供養。
12. 第二嫌犯聲稱具小學三年級學歷,兼職傳菜員,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元,需要供養家姑。
13. 第三嫌犯聲稱具初中畢業學歷,家庭主婦,需要供養母親。
14. 第四嫌犯聲稱具高中畢業學歷,文員,每月收入人民幣12,000元,需要供養家姑及一名女兒。

未經查明之事實:
1. 第三嫌犯C(化名:“X”)及第一、第二及第四嫌犯達成協議,分工合作,以假裝到藥房購物,通過分散店員注意力及互相用身體作遮掩來盜取店内物品。
2. 第三嫌犯C進入關閘XX花園第一座「X中藥房」内,並前往收銀台向店員購買物品以擾亂店員之視線。
3. 第三嫌犯C在第二嫌犯B遮掩下,從貨架上取下一罐美素佳兒奶粉。
4. 第三嫌犯的上述作案過程被店舖監控系統拍下。
5. 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與其餘三名嫌犯分工合作,將被害人的陸罐美素佳兒奶粉取走並據為己有。
6. 第三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盜竊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存多次有同類型罪行的犯罪前科,曾被判處緩刑,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本案刑罰與第CR2-17-0589-PCS號案卷的刑罰競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多次觸犯相同罪行的前科,上訴人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盜竊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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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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