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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6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將來工作收入損失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 原審法院對上訴的傷勢認定已經充分考慮了上述兩份醫學鑑定報告。雖然上訴人因傷留有傷殘,但是在醫學上已視為痊癒,因此,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訴人仍然因傷而繼續接受醫學治療的裁定正確。
2. 在釐訂將來的工作收入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15%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出的損害賠償金額略低,應定為二十五萬圓更為適合。
3.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住院兩個多月,期間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意外對上訴人造成負面的情緒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民事被請求人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十萬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略低,應定為二十萬圓更為適合。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61/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3月7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455-PCC號卷宗內,就民事請求人A(被害人)提出之民事賠償請求方面,法院判處民事第三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支付A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358,676元;附加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上訴案卷之嫌犯B被控訴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15條第3款、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民事請求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關於民事請求聲請書第1條最後部份,原審裁判的認定主要是以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作為理由。
2. 但這除嫌犯的聲明外,不論在卷宗內所載的一切資料/材料,或是審判聽言查中均沒有任何資料或證言支持這一說法(見原審裁判第7頁)。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範圍僅以某一事實是否發生為基礎,且以有依據或經證實的事實作出判斷為限。
4. 綜觀本案卷宗所載的全部資料及文件(尤其見卷宗第24頁的截圖相片及卷宗相關被扣押光碟的記錄),未能證明或顯示嫌犯的上述說法。充其量,僅應認定“因不明原因將該車急剎”、“因未經查明的原因將該車急剎”或是“嫌犯將該車急剎停”。
5. 上訴人認為本案事故的損害賠償應屬嫌犯的過失責任。
6. 關於第54條之事實,上訴人在2017年2月13日的第二次追加請求聲請書中也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文件,以證明其已於2017年1月11日及需於2017年7月24日接受門診隨訪治療。
7. 原審裁判忽略了卷宗第30頁及第164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
8. 原審裁判認定民事請求聲請書第54條之事實未能證實,似乎認為在上述 180日康復期後,上訴人即使存在後遺症也無接受門診隨訪治療的需要。但是上訴人在康復期後仍需要接受門診隨訪治療正是因為存在後遺症的原因。
9. 根據經驗法則,上訴人認為民事請求聲請書第54條的事實至少獲證實如下:“原訴人至作出判決之日仍需繼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門診隨訪治療。”
10. 關於第66條之事實,“意外發生時,原告年齡為52歲”透過卷宗的所有相關資料證據足以顯示這是不爭的事實。
11. 至於該事實的後部份,從卷宗上述兩份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鑑定內容結合經驗法則可予以證明;上訴人意外時擔當正職及兼職兩份工作的事實。這足以證明原訴人本身無罹任何疾病,身體健康,體魄強健,性格開朗、樂觀,做人處事積極進取。
12. 考慮到卷宗內所載的一切資料/材料,以及審判聽證中均不存在任何反證的資料或證言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第66條之事實應獲證實。
13. 以上第54條及第66條均對確定民事責任屬重要的事實,須為證明對象 (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第2款規定)。
14. 綜上1)至3)項的爭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在2)及3)項的爭議中,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及第111條第2款的規定。
15. 即使不認同以上爭辯,但:
16. 從上述鑑定書內容分析,上訴人在醫學上雖已痊癒,但留有脊柱僵硬及腰背活動時疼痛的後遺症,亦即在臨床出現腰背段脊柱僵硬,脊柱側彎及屈、伸動作減弱,腰背部伴叩壓痛。
17. 上訴人被鑑定為不適合擔任重體力、需負重、需長時間站立或坐著的工作。
18. 上訴人留有之傷殘率被評定為15%。
19. 上述後遺症反映出上訴人仍留下不良症狀,這將是長期甚至是永久的。
20. 在發生意外前,上訴人作為一名勞動階層的工作者身體脊柱及腰背的活動受限、減弱、伴叩壓痛及雙側直腿抬高障礙必然造成其日後工作能力之明顯下降;其不適合擔任重體力、需負重、需長時間站立或坐著的工作反映出其不良症狀的具體情況。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也證明其日後選擇工作及工種的能力和可能性下降。
21.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考慮因是次意外的傷患而造成前者日後工作能力之部分下降的損害賠償時忽略了上述鑑定書的相關鑑定內容,明顯有違適度及衡平原則,導致訂定過低的金額。
22. 原審裁判有關決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及《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
23. 關於非財產的損害,綜合以上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可證實,是次意外造成上訴人的傷患使其身體感受非常及持續的痛楚,並對其生活造成諸多的不便,需要他人協助照料起居生活,需要輔助器械協助、需要服藥及需要配帶腰封保護等。上訴人須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需接受長期及多次的隨診治療。面對長時間的治療過程,以及支付費用和不能工作而喪失收入帶來的壓力,導致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的上訴人感到莫大的擔憂和精神痛苦、損害;加上康復後上訴人的活動能力及負重能力較意外前下降,以及其工作能力受到案中所引致傷患的影響而下降,直接及必然對其造成不良、消極的心理影響。
24.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同樣忽略了上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尤其是:上訴人存在“留有脊柱僵硬及腰背活動時疼痛的後遺症,在臨床出現腰背段脊柱僵硬,脊柱側彎及屈、伸動作減弱,腰背部伴叩壓痛,以及其被鑑定為不適合擔任重體力、需負重、需長時間站立或坐著的工作”的不良狀況,這必然不幸地為其痊癒後帶來長期甚至永久的心理或精神創傷損害。
25. 以上事實構成精神上之損害,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顯得不適度及不衡平,訂定過低的金額。
26. 原審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以及《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和第560條第6款要求的衡平原則。
   綜上所述理由,按照有關依據並有賴倘適用的補充學說、司法見解反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容許再次調查證據,並裁定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相關部分,視民事請求聲請書第1條最後部份、第54條及第66條之事實獲證實如上,繼而將風險責任改為過失責任,並重新就上訴人因長期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訂定認為適度及衡平的金額。
   請求一如以往公正裁決!
   
   民事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針對未能證明的事實
1.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指出,關於未能證明的事實第1條最後有關“嫌犯因應路面情況將該車剎停”的部份,原審裁判作出有關認定主要是以嫌犯在庭上的聲明:“(…) 當日正駕駛25號路線的X巴士,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行進的過程中因有單電車從其前方超車,故其作出剎車的操作,但沒有一下將車剎死,之後便發現被害人跌倒在車廂內。”(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作出認定的理由;然而,不論在卷宗內所載的一切資料/材料,或是審判聽證中均沒有任何資料或證言支持這一說法。(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4頁)
2. 然而,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在巴士開動後便打算行入車尾位置找座位,過程中有扶著扶手,但因巴士突然剎車,所以令其跌倒在地上。”(參見原審判決第7頁)
3. 上訴人認為,面對上述分歧的聲明,原審法庭得按自由心證作出判斷;並指出綜觀本案卷宗在未能證明或顯示嫌犯的上述說法,原審裁判不應認定“嫌犯因應路面情況將該車剎停”,充其量僅應認定“因不明原因將接車急剎”、“因未經查明的原因將該車急剎”或是“嫌犯將該車急剎停”,從而認定本案事故的損害賠償應屬嫌犯的過失責任。(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4至5頁)
4. 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有關見解。
5. 無論如何,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有關見解與“存疑無罪(in dubio pro reo)”原則背道而馳,這是由於,根據有關原則,當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6. 被上訴人認為,既然本案卷宗所載的資料及文件並沒有任何足以顯示嫌犯是作為是次交通事故的唯一及專屬過錯方,那麼,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因應路面情況將該車剎停”的那份並無任何不妥。
7.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範圍僅以某一事實是否發生為基礎,並以有依據或經證實的事實作出判斷為限,綜觀本案卷宗所載的全部資料及文件,未能證明或顯示嫌犯的上述說法”的理解並不成立;否則,同樣地,綜觀本案卷宗所載的全部資料及文件,由於未能證明或顯示上訴人行入車尾位置找座位過程中有扶著扶手,那麼,似乎認定上訴人在是次交通事故當中亦存在過錯責任才能符合上訴人的理解。
8. 事實上,根據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的理解,對證據的自由評價並不是以武斷的方式來評定證據的價值,亦不應“視之為困難以或不可能以客觀方式評價”,便透過主觀印象對調查作出結論的一種活動,而是按照邏輯性、理性、常規經驗及科學性的認知來作出合理及經分析的價值評定,從而對作為判決實質依據的要件作客觀的審查”。
9. 更何況,原審法庭已指出: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駕駛者在行車的過程中一般都不會無故剎車(何況嫌犯是職業司機),通常只會因應路面的突發情況而作減速或剎車;考慮到嫌犯所作的解釋符合一般所出現的路面情況,且沒有其他反證,故嫌犯的解釋足以獲得採信。(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9頁)
10. 事實上,原審法院的上述理解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1. 故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關未能證明的事實第1條最後部份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任何瑕疵。
12. 況且,倘若將原審裁判對責任的定性由風險責任改為過失責任,則無疑等同於上訴人針對刑事部份,尤其是裁定嫌犯沒有觸犯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裁決提起上訴。
13. 根據終審法院第25/2004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根據依附原則,刑事訴訟和附帶其中的民事賠償請求保持相互獨立。受害人和民事被告方只能夠說針對民事賠償請求對其不利的決定部份提起上訴。因此不具備正當性,對刑事部份的決定,特別是裁定被告沒有觸犯罪行和輕微違反的裁決提起上訴。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主張僅僅是針對法官在評價證據時之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提出質疑;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責任的定性應由風險責任改為過失責任的主張並不成立。
15.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指出,關於未能證實與“原告至今仍需繼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門診隨訪治療”及“意外發生時,原告年齡為52歲,遭受意外前,原訴人本身無罹任何疾病,身體健康,體魄強健,性格開朗、樂觀,做人處事積極進取”,之部份,原審裁判作出有關認定主要是忽略了載於卷宗第30頁及第16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
16. 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亦不認同有關見解。
17. 上述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尤其指出:“被鑑定人符合為因2014年8月5日的一宗交通意外導致其有第1腰推椎體壓宿性骨折,並留有脊柱僵硬及腰背活動時疼痛的後遺症,在醫學上現被視為痊癒,共需180日康復,實際“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ITA)”之計算應以其主診醫生自其傷後所發之相關系病證明書為準,而其留有之傷殘應評定為15%”。(參見卷宗第164頁)
18.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已認與“被害人於2016年6月10日的醫學鑑定中被評定存在15%的傷殘率,其傷患已被視為康復,康復時間期需180日”有關的事實。
19. 另外,原審法院亦指出:證人X醫生表示上訴人目前仍需要複診,但沒有提及仍需要複診的原因,考慮到卷宗第164頁的鑑定報告表示請求人的康復時間為180日;因此,在存有疑問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未能認定該等超出康復時間的費用與本案存在直接及適當的因果關係。(參見原審判決第12頁)
20. 被上訴人認為,明顯地,原審法院未有認定與“原告且今仍需繼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門診隨訪治療”的事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而僅僅是證人未能證明有關事實而已。
21.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認定與“被害人的工作能力受到案中所引致傷患的影響而下降”及“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負面的情緒影響”有關之事實;另外,原審法院在釐定將來的工作收入損失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時,已分別考慮了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以及是次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及對上訴人所帶來的不便及痛楚。(參見原審判決第12及13頁)
22. 故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有關未能證明的事實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任何瑕疵。
23. 事實上,學說及司法見解均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任何的一般市民均會認為原審法院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4. 然而,本案中明顯不存在任何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由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不相協調的情況,亦沒有違反任何與證據證明力有關的規則;故此,上訴人認為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主張並不成立。
II關於將來的工作收入損失
25. 原審判決指出:關於請求人所提出的將來的工作收入損失,考慮到請求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15%的傷殘率,結合被害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本院以衡平的方式訂出請求人因是次意外的傷患而造成其日復工作能力之部分下降的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50,000元。(參見原審判決第12頁)
26. 然而,上訴人認為:由於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指出上訴人不適合擔任重體力、需負重、需長時間站立或坐著的工作,根據一般經驗法則,這除證明其工作能力明顯下降外,也證明其日後選擇工作及工種的能力和可能性下降。該等下降是因是次意外的傷患事實所導致的。(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8頁)
27. 事實上,被上訴人認為,傷殘率的存在並不能簡單等用於存在喪失了工作和謀生能力,也不能簡單等同於將來一定喪失或減少工作收入。(參見中級法院第65/2014號合議庭裁判)
28. 而且,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在康復後可以上班工作。(參見原審判決第6頁)
29. 除此之外,司法見解亦認為: Quer se queira conferir a esta incapacidade a natureza de dano future-lucro cessante, o que importa concluir é que a indemnização atribída a este título ter observado outro critério, que não o seguido. Isto é, o cálculo do valor indemnizatório correspondente não deve ser fruto de um resultado aritmético baseado exclusivamente na massa salarial recebida à data do acidente -ainda que possa tê-la por referência -e no número de anos em falta até à idade de 65 anos, mediante a aplicação do coeficiente da incapacidade. Em vez disso, a indemnização, mesmo que tivesse partido daqueles valores atendíveis, deveria antes ter sido arbitrada segundo um juízo de equidade tal como o determina o nº5 do art. 560º, do CC. (參見中級法院第618/2014號合議庭裁判)
30. 此外,關於將來的收益損失(perda dos lucros cessantes)方面,司法見解認為:部分的損失的賠償將是一次性兌現,必需作一個合理的折算比例,因要考慮將來的通脹情況,計算賠償的年數的長短,受惠的金額以及人數不同而有別。因此,我們將根據慣常的做法,考慮各種因素,依《民法典》的560條第6款的規定的衡平原則,確定一個合適的折算率。(參見中級法院第230/2012號合議庭裁判)
31. 不論如何,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釐定將來的工作收入損失時,已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15%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而且,原審法院訂出的損害賠償金額亦沒有違反過度及衡平原則。
32.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中與將來的工作收入損失之賠償金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及《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及第6款的主張並不成立。
III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33. 原審判決指出:針對上訴人所要求的非財產損害,考慮到是次意外所尤其考慮了是次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及上訴人所帶來的不便及痛楚,按照適度原則及合法性原則,以衡平方式訂出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00,000元。
34. 上訴人認為,是次交通意外導致處於經濟能力不足的上訴人感到莫大的擔憂和精神痛苦、損害;加上康復復上訴人的活動能力及負重能力較意外前下降,以及其工作能力受到案中所致的傷患的影響而下降,直接及必然對其造成不良、消極的心理影響。(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10頁)
35.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就訂定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金額並不適度及不衡平,經參考近年類似的案例,應訂定不少於澳門幣400,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參見上訴理由闡述第11頁)
36. 被上訴人認為,針對非財產損害賠償,主流學說認為:O montante da indemnização correspondente aos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deve ser calculado segundo critérios de equidade, atendendo ao grau de culpabilidade do responsável, a sua situação económica e da lesado, às flutuações do valor da moeda, etc. E deve ser proporcionado a gravidade do dano, tomando em conta na sua fixação todas as regras de boa prudência, de bom senso prático, de justa medida das coisas, de criteriosa ponderação das realidades da vida.
37. 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已裁定嫌犯未有違反其作為大型巴士駕駛員小心謹慎的義務,故有關其所觸犯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38. 再者,雖然原審法院認定與“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負面的情緒影響”有關之事實,然而,上訴人所指稱因是次意外造成的擔憂、精神痛苦及創傷等心理問題均沒有提供充分的醫療文件予以證明。
39. 《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40.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
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
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
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將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l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要判定。
41. 事實上,司法見解亦指出: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法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參見中級法院第125/2012號合議庭裁判)
42. 針對上訴人認為應訂定不超過澳門幣400,0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主張,被上訴人認為,經考慮是次意外對上訴人所造成的傷患及對上訴人所帶來的不便及痛楚;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之金額違反《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主張並不成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答覆之理由,並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院檢察院代表認為本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8月5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左右嫌犯B駕駛X巴士公司MS-XX-XX號巴士行駛至澳門美副將大馬路80C16號燈柱對開路面時,嫌犯因應路面情況將該車刹停。
2. 正在由車頭位置步向車身中部的乘客A(被害人)因此而失去平衡跌倒在車内並受傷。
3. 被害人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救治時被診斷為第1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4-6個月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參見卷宗第30頁之臨床法醫學鑒定書)。
4.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晴,交通密度稀疏,路面乾爽。
此外,還查明:
5. 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多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
6.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民事請求部分還查明:
7. 意外後,被害人(民事請求人)於同日15時10分被救護車送往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當時醫生作出初步檢查,相關結果載於卷宗第14頁(當中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被害人的臨床法醫學鑒定書載於卷宗第30頁(當中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被害人因上述傷患而感到痛楚,並對其生活造成不便。
10. 被害人於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間接受住院治療。
11. 被害人出院後仍需接受隨診治療。
12. 被害人出院後需要家人協助照料起居生活,需要輔助器械協助、需要服藥及需要配帶腰封保護。
13. 被害人的活動能力及負重能力較意外前下降。
14. 被害人在事發當日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至2014年10月17日出院所需支付的醫療費用(卷宗第79頁的項目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合共為澳門幣17,709元,被害人現正被稅務執行處催收此筆費用。
15. 被害人在住院期間需接受水療方式的治療,因而需要使用泳衣及泳帽,被害人為此支出了澳門幣428元購買此等用品。
16. 被害人還因是次意外的治療而花費了合共澳門幣3,140元的藥物費用及澳門幣合共399元的門診費用。
17. 被害人於2008年開始在XX漁欄任職外勤雜工,案發期間其在該公司的工作收入每月不少於澳門幣10,000元。
18. 被害人在受傷期間失去在XX漁欄的工作收入。
19. 意外發生時,被害人還在X Limited兼職清潔大廈單位的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澳門幣4,500元。
20. 被害人在受傷期間失去在X Limited的工作收入。
21. 被害人在康復後可以上班工作。
22. 被害人的工作能力受到案中所引致傷患的影響而下降。
23. 是次交通意外對被害人造成負面的情緒影響。
24. 嫌犯(第一被請求人)在案發時受僱於澳門X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第二被請求人)。
25. 嫌犯所駕駛的編號MS-XX-XX巴士是以第二被請求人的名義向第三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講買了汽車民事責任保險。
26. 被害人於2016年6月10日的醫學鑑定中被評定存在15%的傷殘率,其傷患已被視為康復,康復時間期需180日。
27. 稅務執行處向被害人追收在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的醫療費。

未能證明的事實:
(刑事部分)
1. 本案的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作爲大型巴士駕駛員應清楚知道的交通規章,違背應有之義務,未確定其行爲是否對車上乘客安全造成危險就將所駕巴士急刹所造成。
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3.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民事部分)
4. 民事請求與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講述了意外的經過,表示當日正駕駛25號路線的X巴士,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行進的過程中因有單電車從其前方超車,故其作出剎車的操作,但沒有一下將車剎死,之後便發現被害人跌倒在車廂內。
   證人A(被害人/民事請求人)表示在巴士開動後便打算行入車尾位置找座位,過程中有扶著扶手,但因巴士突然剎車,所以令其跌倒在地上。
   證人X醫生講述了被害人的傷患情況。
   警員證人...講述了其到場調查交通意外的情況,意外現場沒有下胎痕。
   (民事)證人X(被害人的丈夫)講述了被害人在住院期間、出院後的身體及情緒狀況,也講述了被害人在意外前後的工作及收入情況。
   (民事)證人X講述了被害人在住院期間的身體及情緒狀況。
   (民事)證人X(被害人的弟婦)講述了被害人在住院期間、出院後的身體,也講述了被害人在意外前後在X Limited的工作及收入情況。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如因該事實引致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澳門交通法》第15條第3款規定:“不論任何時候,駕駛員均應控制所駕駛的車輛,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或活動。”
   《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規定:“對駕駛時實施的過失犯罪,科處一般法規定的刑罰,而其法定刑下限則改為原下限加上限的三分之一,但其他法律規定訂定較重處罰除外”。
   《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因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嫌犯對事件的起因作出了解釋,表示當時的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行進的過程中因有單電車從其前方超車,所以才進行剎車的操作;被害人在庭審過程中表示不清楚嫌犯剎車的原因,只表示因剎車而跌倒。
   此外,庭審期間播放了現場的光碟影像,當中沒有拍攝到嫌犯剎車的原因。
   本院認為,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駕駛者在行車的過程中一般都不會無故剎車(何況嫌犯是職業司機),通常只會因應路面的突發狀況而作減速或剎車;考慮到嫌犯所作的解釋符合一般所出現的路面情況,且沒有其他反證,故嫌犯的解釋足以獲得採信。
   基於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嫌犯的駕駛行為違反其小心謹慎的駕駛義務。
   此外,卷宗第30頁載有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當中所檢見的傷勢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綜上,本院認為檢院的控訴理由未能成立,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由於未能證實本案的意外是由於嫌犯違背其應有之義務、未確定其行爲是否對車上乘客安全造成危險就將所駕巴士急刹所造成。”

   三、法律方面

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將來工作收入損失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首先,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主要是以嫌犯在庭上的聲明便認定嫌犯因應路面情況將車“剎停”,且不存在過失責任這一裁決患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

關於意外責任方面,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司機只會因應路面突發狀況而減速或剎車,在結合巴士車廂內的光碟影像,以及警員講述意外現場沒有留有軚痕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接納嫌犯的解釋,認定嫌犯是因應路面情況將車剎停,並未能認定嫌犯在駕駛時違背了其應有之義務。

   考慮到從車廂內光碟影像中並未顯示車輛有異常的搖晃,而上訴人亦是跌倒後亦是跌在原地並未被拋離1,況且巴士剛駛離車站,從上述種種中可以得出結論,嫌犯當時駕駛的車速不高,而剎車亦並非十分猛烈。
   
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是次駕駛行為中違反了小心謹慎的義務,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上訴人亦指出,關於未能證實與“原告至今仍需繼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門診隨訪治療”及“意外發生時,原告年齡為52歲,遭受意外前,原訴人本身無罹任何疾病,身體健康,體魄強健,性格開朗、樂觀,做人處事積極進取”之部份,原審裁判作出有關事實的認定主要是忽略了載於卷宗第30頁及第164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

上訴人所指的第30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診斷上訴人為第1腰椎體壓縮性骨折,而第164頁鑑定書則診斷上訴人因交通意外導致第1腰椎體壓縮性骨折,並留有脊柱僵硬及腰背活動時疼痛後遺症,在醫學上被視作為已痊癒,共需180日康復,但實際ITA計算應以主診醫生自傷後所發相關疾病證明書為準。同時,鑑定書內亦鑑定上訴人留有15%的傷殘。

根據上述報告,再經聽取上訴人骨科醫生及上訴人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證言後,關於上訴人傷勢,原審法院認定已證事實第2、3、7、8、9至14、21至23及26點等相關事實。

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對上訴的傷勢認定已經充分考慮了上述兩份醫學鑑定報告。雖然上訴人因傷留有傷殘,但是在醫學上已視為痊癒,因此,原審法院未能認定上訴人仍然因傷而繼續接受醫學治療的裁定正確。而關於傷殘及後遺症方面,則由另一類別的損害賠償作出彌補。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以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職業、身體狀況、現時之收入及受害前後職業生涯上之期許,以及參考近年相類似的案例,原審法院訂定其因受傷而對日後工作收入影響賠償為澳門元150,000.00金額過低,應訂定為不少於澳門元400,000.00的賠償。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已證事實:
11. 被害人於2008年開始在XX漁欄任職外勤雜工,案發期間其在該公司的工作收入每月不少於澳門幣10,000元。
12. 被害人在受傷期間失去在XX漁欄的工作收入。
13. 意外發生時,被害人還在X Limited兼職清潔大廈單位的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為澳門幣4,500元。
14. 被害人在受傷期間失去在X Limited的工作收入。
15. 被害人在康復後可以上班工作。

26. 被害人於2016年6月10日的醫學鑑定中被評定存在15%的傷殘率,其傷患已被視為康復,康復時間期需180日。


民事損害賠償:

關於請求人所提出的將來的工作收入損失,考慮到請求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15%的傷殘率,結合被害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本院以衡平的方式訂出請求人因是次意外的傷患而造成其日後工作能力之部分下降的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50,000元。”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不管其傷殘評定的因由為何,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
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2
受害人在遭受傷殘時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受傷後其收入能力即減低,其將來之無能力被界定為15%,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非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並且是現存和可查證的損失。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受害人有權得到這部分收入能力喪失的賠償,且應歸類於物質損害賠償。

然而,由於人的肢體本身不能簡單以金錢評定價值,需要根據案中實際情況,按衡平原則裁定。

本案中,上訴人在1962年1月2日出生,在2014年8月5日(交通意外發生日)時52歲,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約14,500圓,意外後患有15%的傷殘。

在釐訂將來的工作收入損失時,在考慮到上訴人因是次意外而被評定有15%的傷殘率,並結合上訴人在意外前的工作收入情況及其年齡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出的損害賠償金額略低,應定為二十五萬圓更為適合。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3.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澳門元1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有關賠償金額應為不少於澳門元400,000.00。

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裁定如下:
“《針對請求人所要求的非財產損害,考慮到是次意外所造成的傷患及對請求人所帶來的不便及痛楚,本院按照適度原則及合法性原則,以衡平方式訂出有關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100,000元。”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同時,《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正如上述,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因傷住院兩個多月,期間所遭受的痛苦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意外對上訴人造成負面的情緒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民事被請求人對上訴人支付澳門幣十萬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略低,應定為二十萬圓更為適合。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民事第三被請求人(X保險有限公司)需向被害人支付之因傷工作能力下降損失賠償為澳門元250,000.00元;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為澳門幣200,000元。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X保險有限公司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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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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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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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這兩個情況與本院2018年7月5日審理的第314/2018號案件情況不同。
2同樣裁決,可參看2015年5月21日中級法院第518/201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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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2017 p.2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