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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過錯比例

摘 要

在設有交通燈號指示的路口,駕駛者及行人都必須遵守燈號的指示,同時,道路使用者亦會具有合理期望他人亦按照燈號的指示行走。

然而,在是次交通意外中,上訴人(被害人)在意外地點管制行人的交通燈號轉為紅燈後才橫過相關的馬路,且沒有留意左方的來車,明顯地,上訴人(行人)的行為正是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的主要成因,需對交通意外負上大部分過錯責任。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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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0月1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5-0382-PCC號重審卷宗內裁決民事被請求人(澳門XX保險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A)合共支付澳門幣172,776.00元(澳門幣十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作為民事請求人在本案當中所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嫌犯B以直接正犯、既遂及過失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24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50元,合共澳門幣36,000元的罰金,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被判處160日的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5個月,附加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10日內向本庭提交工作上需要駕駛的證明作為緩刑條件。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被害人A)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的上訴理由:
1. 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題下,對於被上訴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中,原審法庭對過錯比例之認定,上訴人不能認同。
2. 根據獲證事實第一點可知,案發時嫌犯所駕車輛是先靜止,然後待轉綠燈後才起步,其撞到上訴人的車速是十分慢的。
3. 從另一角度來看,嫌犯之過錯應比高速行駛收掣不及者更高,因嫌犯控制車輛的自由度遠較高速行駛者高。
4. 可以得出,假如嫌犯盡了其應盡的謹慎義務,嫌犯是完全不會撞到上訴人的,因嫌犯的車輛本來就是靜止的。
5. 其次,根據嫌犯在庭審上之聲明,案發時嫌犯起動車輛及向前駕駛時,便沒有再留意前方,故沒有發現被害人的出現(被上訴判決第11頁)。
6. 但作為謹慎的駕駛者,嫌犯在起步時應觀察前方道路,以避免與任何道路使用者發生意外,故嫌犯的駕駛行為已違反第3/2007號法律第30條第一款規定。
7. 因此,到底直接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的主因,是嫌犯沒有盡其謹慎義務,又或者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燈號及注意來車,是存有疑問的。
8. 這樣,應裁定嫌犯及上訴人各佔過錯比例百分之五十,而不應如原審法院般認定上訴人佔過錯比例百分之八十。
   綜合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
   裁定嫌犯B佔過錯此例不少於百分之五十,並判處民事被聲請人須支付MOP$431,941.50 ﹝(MOP$263,883.00+MOP$600,000.00) *50%)予上訴人;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民事被請求人(澳門XX保險有限公司)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有關理據。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認為由於上訴只涉及民事賠償部分,檢察院不具正當性提交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9月16日晚上約7時55分,嫌犯B駕駛的士MQ-XX-XX沿羅保博士街由南灣大馬路往大堂斜巷方向行駛。當駛至設於羅保博士街燈柱61A04號附近的交通燈前,嫌犯因交通燈為紅燈而將MQ-XX-XX停在人行橫道前。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被害人A步出馬路,並在嫌犯前方由右至左橫越馬路。雖然嫌犯在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轉為綠燈時曾看見前方沒有障礙物,但準備再起步時,已沒有再留意前方,因此沒有留意到被害人的出現,嫌犯所駕駛的MQ-XX-XX在向前驅動期間因此碰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參閱卷宗第9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
2. 事故發生時為陰天,路面濕滑,交通暢通。
3.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治療,並留院治療至2014年10月3日。期間,被害人接受左脛骨骨折切開复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參閱卷宗第47頁)。
4.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需12至15個月康復,並將多需15日作手術取出內固定針。傷勢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使其長期患病,或將留有左膝關節功能障礙的後遺症(參閱卷宗第45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即使管制嫌犯通行之交通燈已轉為綠燈,其仍有責任在車輛起步時及行駛期間再留意阻礙車輛通行之障礙物,以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前進,但嫌犯並沒有作出適當的注意,並撞及正在橫過馬路的被害人,嫌犯的過失責任是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意外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民事請求部分還查明:
7. 聲請人因為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被送往鏡湖醫院救治,並導致聲請人須向鏡湖醫院支付有關醫療費、藥物費、影像檢查費、化驗費、手術費、住院費等合共為澳們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圓正(MOP$97,175.00)(見文件6及文件7)。
8. 於2014年10月15日,聲請人已向其購買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金額為美元伍仟捌佰柒拾伍圓肆毫肆(US$5,875.44)〔折合澳門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圓貳毫貳(MOP$46,973.22)〕的保費作為部分賠償。
9. 聲請人基於左脛骨平台骨折,在施予手術後需在左腳上打上石膏,其出院時更需持雙杖協助步行。
10. 在受傷最初一段時間,聲請人左膝關節腫脹及僵硬使其無法正常走路及躺睡。
11. 聲請人為著治療腳傷,曾到澳門黑沙環衛生中心、廣東省醫院及澳門體育發展局運動醫學中心接受針灸治療及康復訓練班,導致原告須支付有關治療費、藥物費及康復訓練班費用分別為人民幣叁仟壹佰陸拾圓零毫伍(RMB¥3,160.05)〔折合澳門幣肆仟壹佰零捌圓零毫柒(MOP$4,108.07)〕及澳門幣壹佰伍拾圓正(MOP$150.00)。
12. 聲請人為著能儘早康復及去除左膝蓋經手術後留有的疤痕,亦曾分別到XX儀器、XX藥房、XX藥房、XX藥方購買可摺助行架、肌能貼、去疤膏及一些強健骨骼的藥物,導致原告須支付有關醫療用具費及藥物費合共為澳門幣貳仟柒佰零玖圓(MOP$2,709.00)。
13. 聲請人基於腳傷不良於行,在前住澳門鏡湖醫院及廣東省醫院接受治療時曾以車代步,導致聲請人須支付交通費用分別為人民幣壹拾柒圓捌毫(RMB¥17.80)〔折合澳門幣貳拾叁圓壹毫肆(MOP$23.14)〕及澳門幣貳拾肆圓(MOP$24.00)。
14. 因此,尚有澳門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圓玖毫玖(MOP$57,215.99)之為治療的費用是由聲請人支付。
15.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聲請人於XX記建築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為澳門幣貳萬圓正(MOP$20,000.00)。
16.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導致聲請人由2014年09月16日至10月03日住院,並進行了一次左脛骨骨折切開复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手術。
17. 聲請人於出院後至2014年06月01日期間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不斷接受治療。
18. 聲請人於2015年07月27日至07月30日再次入鏡湖醫院進行手術拆除內固定。
19. 聲請人於第二次出院後至2015年09月15日期間同樣被醫生建議留在家中休息,以及出院後仍須接受複診治療。
20. 聲請人自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至2015年09月15日期間,均不能照常上班,當中損失了310天的薪金,合共為澳門幣貳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柒圓(MOP$206,667.00)。
21. 是次交通意外直接引致聲請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使其成為留有左膝關節功能障礙後遺症的長期病患者。
22. 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直接地令聲請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聲請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治療,當時聲請人左膝部疼痛及活動受限20分鐘。
23. 聲請人於2014年09月16至10月03日期間住院進行一次左脛骨骨折切開复位交鎖髓內釘內固定手術。
24. 聲請人原訂於2015年04月06日入鏡湖醫院擬進行手術拆除內固定,但礙於聲請人骨折後再生的骨骼未能完全與舊有的骨骼癒合,經醫生建議倘若即時進行手術拆除內固定,有可能出現“塌骨”的現象。
25. 聲請人後於2015年07月27日至07月30日期間再次住院進行一次拆除內固定手術。
26. 每次手術完成後,聲請人的傷口在等待癒合期間均會疼痛二星期。
27. 聲請人首次入住鏡湖醫院期間,聲請人因受傷之左側身體無法動彈以致無法下床十多天。
28. 基於聲請人在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其日常所有起居飲食均需要醫護人員及家人協助,包括清潔身體及如廁均須在病床上解決。
29. 聲請人於首次出院時,因須在施予手術的左腳上打上石膏並需持雙杖協助步行。
30. 雖然聲請人已不斷在其受傷的左膝蓋上塗抹去疤的膏藥,但直至提交本民事訴訟時,其左膝蓋上仍留有l0cm長的疤痕。
31. 聲請人非常擔憂其左膝蓋上永久留有疤痕,一直都不敢穿短褲,因怕別人看見。
32. 現時聲請人除了無法跑步外,站立、走路超過十分鐘亦會出現腳軟的情況,為此造成聲請人心理的困擾。
33. 除此之外,聲請人於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後,其肘部外側見小片青瘀,局部輕壓痛,肘關節活動未見受限制。
34. 聲請人因是次交通意外所遭受的傷殘率被評定為18%。
35. 不論在事故發生時或在康復期間均對聲請人造成痛楚,直接影響聲請人的生活與情緒。
36. 聲稱人心裡不斷想著將來不知何時才完全康復,若不能康復又怎能在將來面對生活,將來有極大可能長期不能自理生活及不能勝任會計的工作崗位,會成為家中的負累。這樣,使聲請人心理承受了壓力。
此外,還查明:
37. 嫌犯所駕駛的的士,車牌號碼MQ-XX-XX的輕型汽車已依法於向XX保險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為…。(見第218頁)
38. 嫌犯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嫌犯為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母親。。
39.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請求答辯狀中之其他事實,尤其未獲證明:
1. 聲請人在是次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導致聲請人的頸椎及腰背出現疼痛。
2. 聲請人將來須不斷治療,以改善病情。
3. 聲請人左手酸軟及痛的感覺及沒法使用左手取重的東西的症狀是本案交通意外直接必然造成的。
4. 骨折復發機會相當高,即使康復亦會使工作或運用身體造成嚴重的影響。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過錯比例

上訴人(民事請求人)認為次意外發生的主因,是嫌犯沒有盡其謹慎義務,又或上訴人沒有遵守交通燈號及注意來車,是存在疑問。因此,應裁定嫌犯及上訴人各佔過錯比例百分之五十,而非原審法院所裁定的百分之二十和八十。

《民法典》第564條規定:
“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民法典》第566條規定:
“聲稱受害人有過錯之人須證明該過錯之存在;但即使無人聲稱受害人有過錯,法院亦得查明之。”

原審判決關於交通意外的已證事實如下:
1. “2014年9月16日晚上約7時55分,嫌犯B駕駛的士MQ-XX-XX沿羅保博士街由南灣大馬路往大堂斜巷方向行駛。當駛至設於羅保博士街燈柱61A04號附近的交通燈前,嫌犯因交通燈為紅燈而將MQ-XX-XX停在人行橫道前。當交通燈轉為綠燈後,被害人A步出馬路,並在嫌犯前方由右至左橫越馬路。雖然嫌犯在管制其車輛的交通燈轉為綠燈時曾看見前方沒有障礙物,但準備再起步時,已沒有再留意前方,因此沒有留意到被害人的出現,嫌犯所駕駛的MQ-XX-XX在向前驅動期間因此碰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參閱卷宗第9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即使管制嫌犯通行之交通燈已轉為綠燈,其仍有責任在車輛起步時及行駛期間再留意阻礙車輛通行之障礙物,以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才前進,但嫌犯並沒有作出適當的注意,並撞及正在橫過馬路的被害人,嫌犯的過失責任是引致是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之一,意外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在設有交通燈號指示的路口,駕駛者及行人都必須遵守燈號的指示,同時,道路使用者亦會具有合理期望他人亦按照燈號的指示行走。

然而,在是次交通意外中,上訴人(被害人)在意外地點管制行人的交通燈號轉為紅燈後才橫過相關的馬路,且沒有留意左方的來車,明顯地,上訴人(行人)的行為正是導致是次交通意外的主要成因,需對交通意外負上大部分過錯責任。

因此,原審法院訂定上訴人(被害人) 對是次交通事故需負80%過錯責任沒有修改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結論內容如下:
1. A recorrente interpõe o seu recurso insurgindo-se contra a divisão da responsabilidade pela produção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decidida no acordão pelo douto Colectivo.
2. Todavia, e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nos parece que colham os argumentos por ela apresentados para fundamentar as suas alegações.
3. Neste acidente o que aconteceu foi que a ofendida, ora recorrente, atravessou uma via de trânsito em flagrante incumprimento de uma das mais básicas regras de trânsito que é a de não atravessar uma estrada quando o sinal luminoso está vermelho para os peões!
4. A recorrente insurge-se, na fundamentação do seu recurso com a percentagem da divisão da culpa que o colectivo decidiu, ou seja, atribuir-lhe a ela 80% da culpa e ao arguido 20%, considerando que a divisão da culpa deveria ser repartida em partes iguais para os dois intervenientes no acidente.
5. Ora, a repartição em 50% de culpa para cada um dos intervenientes na produção deste acidente é inaceitável pois seria de todo desrazoável e anti-pedagógico até para os restantes condutores que, em termos de decisão judicial e fosse qual fosse o seu comportamento a culpabilização final acabasse por ser a mesma.
6. Uma repartição de culpabilidade em percentagens iguais irá ser totalmente anti-pedagógica para os restantes condutores que passariam a entender que procedam mal ou não a sua responsabilidade será sempre igual.
7. A verdade é que a repartição de responsabilidades efectuada pelo douto tribunal, atribuindo 80% da responsabilidade à recorrente e 20% da responsabilidade ao arguido está correctissima e não deve ser objecto de qualquer alteraçã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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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019 p.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