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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4/2019號
日期:2019年2月21日

主題: - 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4/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
1.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2. 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8-030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情節,特別減輕刑罰,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 第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B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本案中,第二嫌犯B從被捕起至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依然維持同一樣的版本,即指證是第一嫌犯A在司打口公園與其見面並一起去到XX賓館的房間,之後由第一嫌犯A指導第二嫌犯B將毒品“可卡因”進行分拆。
2. 第一嫌犯A在庭上否認販毒,但其在庭上的聲明明顯是不合乎邏輯的。
3. 第一嫌犯A聲稱到澳門打算去一間賓館按摩及吸毒,但卻去到其所謂從未見面的陌生人第二嫌犯B入住的賓館一起吸毒,最後亦沒有去按摩。
4. 第一嫌犯A大可相約第二嫌犯B在公園交收毒品之後返回自己的賓館按摩及吸毒,但其卻與陌生人一起在賓館房間內吸毒。
5. 如第一嫌犯A專程去找第二嫌犯B僅為了拿取毒品吸食,其應直接將購買毒品的費用支付第二嫌犯B,而非透過迂迴的方式在香港轉帳支付費用給另一名人士。
6. 根據錄像資料顯示,第一嫌犯A在XX賓館房間內逗留了超過一小時。如第一嫌犯A僅在房間內單純吸食毒品,根本無須在房間內逗留超過一小時。
7. 再者,第一嫌犯A聲稱因其女朋友急病所以其是趕著返回香港,但卻在房間內逗留多過一小時。
8. 根據卷宗第195頁的人之辨認筆錄,當中第一嫌犯A辨認出第二嫌犯B就是其將毒品交予之人士,但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有關人之辨認筆錄的內容。
9. 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之間沒有恩怨,第二嫌犯B自己亦承認了販毒的事實,第二嫌犯B根本沒有必要誣衊第一嫌犯A。
10. 本院認為,第一嫌犯的聲明完全不可信。相反,第二嫌犯的聲明清晰及合理,在庭上亦流露出真誠的態度。第二嫌犯的聲明亦屬證據之一,第二嫌犯的指證就是本案中最有力的證據。
11. 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A僅在XX賓館房間內吸食毒品而沒有認定其作出販毒的行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對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認定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判處:
1) 第一嫌犯A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
2) 如認為仍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懇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檢察官閣下的上訴主要針對原審法院在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決:「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及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2. 除非有更充份的理由,否則,嫌犯A認為上訴人檢察官閣下只是不認同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的自由心證的權能。
3. 在此,我們不得不認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嫌犯與證人有其本質的差異,嫌犯在庭審中無須宣誓;而證人則須宣誓,並承擔虛假證言的後果。
4. 正如被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明確指出:
“雖然第二嫌犯指證第一嫌犯有作出販毒行為,但就第一嫌犯有否作出販毒行為,庭審中除第二嫌犯指證外,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因此,經過進行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一嫌犯A有作出販毒行為,故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運入本澳;但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5. 儘管被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在其理由陳述中另舉一證據,指出:“根據卷宗第195頁的人之辨認筆錄,當中第一嫌犯A辨認出第二嫌犯B就是其將毒品交予之人士,但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有關人之辨認筆錄的內容”。
6. 除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所針對的判決已充足的考量所有的證據,包括庭上的證人證言包括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吳靖濤、梁志華及林榮昇,以及載於卷宗上的所有筆錄作了。
7. 因此,除非有更充份的證據,否則,正如葡國刑法學者Dr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在其著名的作品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中已論證有關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包括:辯論原則、調查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疑罪從無原則、自由證據原則,因此,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所針對的判決並不沾有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的瑕疵。
8. 正如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在其理由陳述中已為我們指出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即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指的“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9. 因此,即使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仔細重新審視題述卷宗,亦僅指出原審法院已在庭審中審視過的證據,而提出不同的見解。
10. 更何況,尊敬的原審法庭 法官閣下的判決秉承澳門司法體系的Princípio do juizo natural這一結構性原則。
11. 因此,在尊重上訴人 檢察官閣下的理由闡述的前提下,除非有其他更充份的依據,否則,懇請 法官閣下駁回上訴。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於2018年11月22日,初級法院判處第一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成立;判處其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5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及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因構成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情節,特別減輕刑罰,判處4年6個月徒刑;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表示,針對第一嫌犯A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我們同意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本案第二嫌犯B指證第一嫌犯A與其一同前往打口XX賓館,並指導其如何將有關毒品進行分拆,但第一嫌犯A在庭上否認販毒,並聲稱其打算到澳門一間賓館吸毒及按摩,來澳後便找第二嫌犯B並前往後者所入住的賓館一起吸毒,相關吸毒之費用已在香港透過銀行轉帳支付。尊敬的檢察官認為,倘第一嫌犯A專程去找第二嫌犯B拿取毒品吸食,大可以相約在公園交收後返回自己的賓館吸食,無需到陌生人的房間內一起吸毒,也無需透過迂迴的方式支付相關吸毒之費用;如真的純粹在房間內吸毒,亦無需在房內逗留超過一小時;因此認為第一嫌犯A上述之聲明不合乎邏輯。此外,尊敬的檢察官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本卷宗第195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加上,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之間沒有恩怨,而第二嫌犯B亦承認自己及指證第一嫌犯A共同販毒的事實,故第二嫌犯B沒有必要誣蔑第一嫌犯A。因此,尊敬的檢察官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嫌犯A僅在XX賓館房間內吸食毒品而沒有認定其作出販毒的行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第二嫌犯B從被捕後在警方進行訊問至庭審上作出聲明,其所聲明的內容由始至終一致,均承認自己作出被指控之事實,並指證第一嫌犯A帶24克“可卡因”到其在XX賓館所租住的房間內,而且第一嫌犯A還教導其如何分析有關毒品,分拆後,二人一同吸食了少量可卡因;及後,第二嫌犯B離開。在整個偵查過程中,第二嫌犯坦白承認作出本案之犯罪事實,配合調查,提供了相關資料,當中包括第一嫌犯A的電話號碼,亦透過人之辨認而確認第一嫌犯A為向其提供毒品而名為“浩”的人。
然而,第一嫌犯A在庭上否認犯罪,一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所指,其所作出的聲明內容明顯不合乎邏輯。第一嫌犯A聲稱,其於2018年1月3日打算來澳門一間賓館內吸毒及按摩,於晚上約9時到達,及後在司打口公園與第二嫌犯B見面,並隨後者進入其在XX賓館租住的房間吸食毒品,逗留了一個多小時,其後因女朋友急病而於凌晨返回香港。
我們認為,第一嫌犯A所述之版本明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第一嫌犯A非為澳門居民,其到達澳門的時間為晚上9時多,與第二嫌犯B見面的時間為差不多晚上11時,倘若其真的來澳遊玩並打算吸毒及按摩,理應已利用兩小時租住了酒店或賓館,加上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事前並不認識,彼等見面後,第一嫌犯A居然選擇跟隨一名陌生人返回後者賓館房間吸毒,且在其女朋友急病(其聲稱)的情況下,逗留了1個多小時且只作了吸毒之行為。顯然,第一嫌犯A沒有當場交收之說不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毫無說服力,且極不可信。
此外,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第二嫌犯B為初犯,符合其不懂分拆毒品,需第一嫌犯A教導之說。相反,直至原審法院進行審判聽證當日,第一嫌犯A因涉嫌販毒而被控訴,有關案件(第CR5-18-0303-PCC號案)於2018年11月19日進行審判聽證(該案於2018年12月13日判處其罪名成立,有關判決已於2019年1月2日轉為確定)。而根據CR5-18-0303-PCC號案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A於於2018年1月及2月初,其先後三次在香港取得約20多克的“可卡因”偷運來澳門,完成交易後,便即時離境;上述事實亦符合第二嫌犯B一直以來所述之聲明版本。
可見,第二嫌犯B坦誠面對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而對指證第一嫌犯A之聲明版本始終如一,其亦沒有誣蔑第一嫌犯A之動機,且其所聲明的版本符合本案之客觀據,尤其包括相關錄影片段及人之辨認筆錄;相反,第一嫌犯A的聲明內容明顯有違常理,故我們認為第二嫌犯B的確值得採信。
因此,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一嫌犯A在XX賓館作出販毒行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第一嫌犯A觸犯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依法量刑,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
- 2017年12月28日,C詢問嫌犯B有否興趣前往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每日報酬為港幣貳仟元(HK$2,000.00),嫌犯B表示有意。
- 2018年1月2日,嫌犯B按照C的指示,將一個迷你電子磅及一批透明膠袋從香港帶入本澳,並前往司打口XX賓館租住了一個房間,以及在本澳購買一張電話卡,以便聯絡及接收指示。
- 2018年1月3日,嫌犯B接到一名叫“D”的男子來電,表示稍後會有人會將毒品交予嫌犯B。
- …
- 同日晚上,嫌犯B與嫌犯A見面。
- 同日晚上10時51分,嫌犯B帶嫌犯A到XX賓館12號房間。嫌犯B利用毒品包裝工具(包括迷你電子磅及透明膠袋)將上述毒品“可卡因”分拆為21小包,每一小包約1.24克。
-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及B各自從分拆毒品中拿取一小部份毒品捲入煙中吸食。
- 2018年1月4日凌晨00時24分,嫌犯B收到“D”的微信訊息及通話,指示嫌犯B攜帶一小包毒品“可卡因”到南灣“翠園酒家”附近的一輛紅色汽車進行毒品交易。
- 之後,嫌犯B乘搭的士前往上址,見到有一輛停泊在路邊的紅色汽車,便上前與該車的司機進行交易,並收取了澳門幣叁仟貳佰元(MOP$3,200.00),然後返回賓館。
- 同日下午3時,司警人員接報前往司打口XX賓館附近進行調查,期間,發現有一名男子(嫌犯B)形跡可見,於是進行截查。
-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所租住的XX賓館12號房間內搜獲一個印有“Extra”字樣的藍色香口膠包裝袋,袋內有二十個透明膠袋,每個透明膠袋內均裝有乳白色顆粒,連透明膠袋分別約重1.25克、1.13克、1.21克、1.25克、1.2克、1.17克、1.23克、1.24克、1.2克、1.19克、1.23克、1.22克、1.22克、1.18克、1.21克、1.18克、1.22克、1.22克、1.23克、1.24克(共約重24.22克);五個透明膠袋,每個透明膠袋內分別裝有數十個小透明膠袋;一個銀色電子磅。
-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SM-A9000,CMIIT ID:2015CPXXXX)、現金澳門幣叁仟伍佰元(MOP$3,500.00)、港幣玖佰元(HK$900.00)、人民幣叁佰元(RMB$300.00)、一條鎖匙、兩張收據。
- 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B從事販毒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上述現金中至少現金澳門幣叁仟伍佰元(MOP$3,500.00)是嫌犯B從事販毒活動的犯罪所得。
-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嫌犯B進行尿液檢驗,證實嫌犯對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反應。
- 經化驗證實,在上述二十個透明膠袋內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成份,淨量21.072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9.6%,重16.8克。
- …
-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 嫌犯B及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 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及特徵。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第二嫌犯對司法警察局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予具體幫助,警方因此對識別第二嫌犯的身份起著決定性作用。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但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CR5-18-0303-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8年11月19日進行庭審聽證。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五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港幣一萬五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中四的學歷,每月收入約港幣一萬二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第一點:2017年7月,嫌犯A在香港銅鑼灣某酒吧認識了一名叫“E”的男子,當時“E”介紹了C(“豆腐哥”)予嫌犯A認識,“E”詢問嫌犯A有否興趣前往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有關毒品是由C所提供,每日報酬為港幣貳仟元(HK$2,000.00),嫌犯A表示有意。
- 控訴書第五點:2018年1月3日,一名叫“F”的男子致電嫌犯A,相約在香港灣仔見面,期間,“F”表示是按“E”的指示將毒品交予嫌犯A,要求嫌犯A將毒品帶到澳門,並前往司打口公園交予一名男子(嫌犯B)。
- 控訴書第七點:嫌犯A從身上取出毒品“可卡因”(約24克)交予嫌犯B,嫌犯B在嫌犯A指導下分拆上述毒品。
- 控訴書第十五點:上述現金中現金、港幣玖佰元(HK$900.00)及人民幣叁佰元(RMB$300.00)是嫌犯B從事販毒活動的犯罪所得。
- 控訴書第十八點: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運入本澳。
-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庭審顯示,本案第二嫌犯B指證第一嫌犯A與其一同前往打口XX賓館,並指導其如何將有關毒品進行分拆,但第一嫌犯A在庭上否認販毒,並聲稱其打算到澳門一間賓館吸毒及按摩,來澳後便找第二嫌犯B並前往後者所入住的賓館一起吸毒,相關吸毒的費用已在香港透過銀行轉帳支付。那麼,倘第一嫌犯A專程去找第二嫌犯B拿取毒品吸食,大可以相約在公園交收後返回自己的賓館吸食,無需到陌生人的房間內一起吸毒,也無需透過迂迴的方式支付相關吸毒之費用;如真的純粹在房間內吸毒,亦無需在房內逗留超過一小時;因此認為第一嫌犯A上述之聲明不合乎邏輯。此外,尊敬的檢察官亦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本卷宗第195頁的人之辨認筆錄。加上,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之間沒有恩怨,而第二嫌犯B亦承認自己及指證第一嫌犯A共同販毒的事實,故第二嫌犯B沒有必要誣蔑第一嫌犯A。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第一嫌犯A僅在XX賓館房間內吸食毒品而沒有認定其作出販毒的行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就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作出了這樣的判斷理由:“雖然第二嫌犯指證第一嫌犯有作出販毒行為,但就第一嫌犯有否作出販毒行為,庭審中除第二嫌犯指證外,沒有進一步證據予以支持。因比,經過進行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一嫌犯A有作出販毒行為,故未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將受法律管制之毒品運入本澳;但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另外,考慮到第二嫌犯的承認,並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第二嫌犯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亦足以認定二嫌犯B故意吸食受法律管制之毒品。”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沒有法定的排除其自由心證的證據,雖然法院可以在自由心證原則範圍內,利用另一嫌犯的甚至是針對上訴人的陳述去形成心證(終審法院於2001-02-21在第1/2001號上訴案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01年3月12日第11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但是,我們從原審法院對該心證的說明沒有發現明顯的錯誤。
因此,在對不同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一嫌犯A在XX賓館作出販毒行為,沒有明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無需判處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2月2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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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4/2019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