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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54/2018號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主題: - 附加刑的緩期執行
- 可接受理由





摘 要

1. 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
2. 吊銷駕駛執照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工作生活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054/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叙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普通訴訟第CR3-18-0214-PCS號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科處9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100元計算,即澳門幣9,000元(澳門幣玖仟元正),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60天。
- 《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吊銷嫌犯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
2.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不具有《道路交通法》第109條規定之“可接納的理由”,故不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
3.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存有上述條文所規定之“可接納的理由”;
4. 上訴人的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為澳門幣15,000元,其與與母親及妹妹共同生活,為家庭的雖一經濟支柱,倘其被吊銷駕駛執照,其將會失去現時的工作;
5. 以上訴人的學歷、年齡、技能、以及已從事職業司機15年之個人狀況,將難以找到一份與現時薪酬相約的工作,這將真接影響其家人的生活及生計。
請求,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
  因著被上訴之判決中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故著令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且結合《刑法典》第65及66條之規定,裁定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之附加刑,為期一年。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回覆:
1. 上訴人提出其為職業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倘被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人的生活及生計。原審判決判處其吊銷駕駛執照而未有給予暫緩執行,是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2. 上訴人為資歷深的職業司機,對交通規則及處罰必然比普通市民更關注,因而更瞭解。因此,上訴人清楚廢止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判決轉為確定,其已經不能駕駛車輛。除此之外,上訴人也曾被告誡必須嚴格遵守禁止駕駛的判決。在第CR2-16-0778-PCT號案告誡上訴人,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給治安警察局,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同時也告誡上訴人,如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因此,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明知故犯,不遵守法院判決。
3. 上訴人在第CR2-16-0778-PCT號案獲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期間只可駕駛營業的士,但是其無珍惜機會,被發現在該暫緩期間駕駛獲許可以外的車輛。隨後, 上述卷宗廢止其附加刑的暫緩執行,須實際執行被判處的2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在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又在實際禁止駕駛期間車輛。由此可見,上訴人一再違反法院判決。
4. 雖然上訴人是職業司機,吊銷駕駛執照會影響其工作收入,但是,無可置疑的是上訴人一再違反交通規則,甚至法院判決。僅管曾獲給予暫緩執行附加刑,最終依然故我,未因此而守法;相反,變本加厲,由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違反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判決、至到違反實際執行附加刑判決及犯罪;其行為的不法程度,一次比一次高。
5, 綜上所述,職業司機不應成為上訴人一再違法的保護罩,上訴人被判處的吊銷駕駛執照,應實際執行。原審判決完全正確,上訴人所提出的適用法律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7年1月18日,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對案件編號CR2-16-0778-PCT作出了判決,禁止嫌犯A駕駛2個月但暫緩12個月執行,於緩刑期間只被允許駕駛營業的士。該判決於2017年2月20日轉為確定。
- 2018年3月13日,由於嫌犯在刑罰暫緩執行期間(即2017年11月2日)被發現駕駛非營業的士,故初級法院對嫌犯進行聲明後作出判決,廢止緩刑決定,即須實際執行2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並告誡嫌犯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該聲明決定於2018年4月17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9至44頁之相關判決證明書)。
- 然而,2018年4月25日晚上約11時,嫌犯駕駛一輛編號MR-XX-XX的士在高美士街金龍酒店附近違例停泊,被警員檢控(見卷宗第8頁之實況筆錄編號NO-0110190)。翌日,嫌犯持該“告票”到交通廳繳交罰款時被警員揭發上述事宜。
- 嫌犯明知在禁止駕駛期間內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仍為之。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具有初中三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 需供養母親及妹妹。
- 嫌犯為初犯。
- 未經證明之事實:
- 在緩刑期間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職業為貨車司機,須照顧母親及患有癲癇症的妹妹,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被吊銷駕駛執照,必定會失去工作,且其從事職業司機已逾15年,以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將難以找到一份薪金相若的工作,嚴重影響其生計。因此,被上訴判決在附加刑的決定上違反《道路交通法典》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的瑕疵,請求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為期一年。
我們看看。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這裡容許的緩期執行附加刑所要考慮的因素只是法律給與審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間的“可接納的理由”。
在這裡,法律賦予法官完全的評價、衡量和決定違法者具有的要求緩期執行禁止駕駛的懲罰的理由“可接納性”。當然,對此不確定概念的價值評斷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標準,但是這種主觀衡量的決定,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只有在原審法院的衡量有明顯的錯誤,或者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中級法院在很多個案件中都曾決定過如果違法者為職業司機,那麼這就可以作為一個“可接受的理由”。雖然原審法院在衡量上述的“可接納性”僅單純認為其不具有可予考慮得緩刑理由,但是我們可以理解這種衡量,即上訴人不具有我們一般認為可予以緩期執行的理由。
然而,必須指出,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只是一個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而不是批准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的強制性規定;具體來說,法律並沒有強制規定,在對職業司機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違法者判處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時,必須同時給予暫緩執行的准許。我們知道,禁止駕駛可能會,也肯定會給上訴人的日常工作帶來不便,但是這不是法律所要考慮的原因。上訴人自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給工作生活的不便承擔責任,而不是要這個社會的法律秩序為此後果付出代價,尤其是在近期整個澳門社會都關注出租車司機的規範問題,對違法的出租車司機的行為予以懲罰的要求呼聲很高。因此,對像本案的違法行為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的衡量因素,應該予以提高。
上訴人已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及違反相同的判決:
- 於2017年至2018年間,曾先後3次實施「超速駕駛」的輕微違反而被第CR2-16-0778-PCT號案判處禁止駕駛2個月,暫緩執行12個月,條件為須於判決後5日內向法庭提交的士專業工作證,在緩刑期間只被允許駕駛營業的士;
- 上訴人A在清楚知道其被禁止駕駛營業的士以外車輛的情況下,在該案所判處的禁止駕駛的緩刑期間內,被發現駕駛非營業的士,被該案廢止有關附加刑的緩刑,並須實際執行被判處的2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 在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轉為確定的不足10日內,上訴人被發現駕駛車輛而觸犯本案所指控的「加重違令罪」。上訴人A沒有珍惜法院所給予的機會,故意實施本案之犯罪行為,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
基於這些事實,考慮到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接受上訴人為職業司機作為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的理由的決定沒有任何可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判處被上訴嫌犯必須支付本程序訴訟費用,還必須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2月2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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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54/2018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