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1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從有關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沒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數天便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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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135-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8年12月6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決定延長被判刑人A之緩刑,為期一年。
檢察院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存有違反法律問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53條d)和第54條第1款a)及b)項規定。
2. 聲明人出席了本案庭審聽證和宣判,清楚知悉禁止駕段期間不能駕駛任何車輛,否則構成「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
3. 然而,聲明人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第9日,在無駕駛執照狀況下,駕駛汽車並因違反交通標誌而被警員截查,從而揭發於禁止駕駛期間駕駛。
4. 聲明人是在2018年2月2日作出禁止駕駛期間駕駛汽車行為,而聲明人卻是前一天即2018年2月1日才到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因此聲明人駕駛汽車當刻,顯然明知處於禁止駕駛期間。
5. 在庭審聽證中,聲明人解釋因為錯誤理解本案判決通知書內容,認為禁止駕駛期間由本案判決通知書上所規定到交通廳辦理禁止駕駛期間屆滿後才開始,因此違反禁止駕駛命令。
6. 聲明人在本案庭審聽證中,並無坦白承認錯誤,且將其停牌期間駕駛汽車行為推卸為錯誤理解法院判決書所致。然而,聲明人具有高中畢業程度,案發時年滿31歲和具有社會經驗,一般汽車駕駛者都知悉,駕駛汽車時必須持有合法駕駛執照,聲明人明顯不予承認犯罪事實。
7. 被上訴判決批示其中一項延長緩刑理據,是聲明人在上述兩案中聲明人作出毫無保留自認,及本案發生前沒有刑事紀錄,並適時繳納了本案捐獻,且考慮到聲明人在CR4-18-0008-PSM號卷宗判決轉為確定後兩日便主動技案服刑,而且聲明人在聲中講述到獄中生活時顯悔意。檢察院對此不予認同。
8. 首先,聲明人的「醉酒駕駛罪」和「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是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前者有酒精呼氣測試報告,讀數為甚高的2.08g/L,後者為警員現場揭發,這輪不到聲明人不予承認。前者的「醉酒駕駛罪」更是聲明人發生交通意外時被揭發,可見聲明人的不法和故意程度較高。此外,中級法院就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判決已轉為確定,聲明人服刑是其當遵守的義務。
9. 我們衡量行為人是否真實存有悔意,應包括行為人對犯罪事實的陳述態度,在是否廢除緩刑的聲明聽證中,聲明人並無坦白承認犯罪事實。實在難以確立聲明人真正存有悔悟之心,同時,延長緩刑期顯示不能獲得效果。
10. 聲明人A在不足10日違反緩刑義務再次犯罪,以及庭審聽證中沒有坦白承認犯罪事實,其行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成效,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應判廢止緩刑。
11. 聲明人A在CR4-18-0008-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和吊銷駕駛執照,判法已轉為確定。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被判刑人因犯罪而被判刑須被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為此被判刑人應被廢止緩刑。
12. 刑罰之目的具體表現為預防,基於作用不同而分為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其中特別預防是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即實施了危害法益行為者,就應承擔刑事責任,具體服刑,亦可稱為犯罪矯治。
13. 原審法院批示以聲明人本案前無刑事紀錄,適時捐獻,主動服刑和因獄中生活而有悔意,從而判決批示延長其緩刑期一年。原審法院之認定是違反刑罰作為特別預防之目的,忽略聲明人的實際犯罪行為、對加重違令罪不予承認和已被另一案判處實際徒刑的實害。
14. 在尊重原審法院判決批示前題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忽略聲明人在緩刑期間違反緩刑期內應履行之義務,尤其忽略聲明人所犯的「加重違令罪」已被判處實際徒刑,這無疑讓違法者產生僥倖心理,滋長其莫視法律,輕率看待違反緩刑的後果,產生不再尊重法律的實害。
15. 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53條d),第54條第1款a)和b)的法律問題,導致原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批示無效,故應對聲明人廢止緩刑之執行而執行實際徒刑。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被判刑人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聲明人對檢察院之上訴不予認同。
2. 聲明人現時已因CR4-18-0008-PSM號案,而於監獄服刑。
3. 聲明人在本案之前是沒有犯罪前科的,本案是其初犯。
4. 在兩宗案件中,聲明人均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可見其是有悔意的。
5. 而且,聲明人於本案聲明程序中講述其現時的獄中生活時,明顯更可感到其真切悔悟之誠意及對其自身之愚蠢行為之無比後悔。
6. 原審法院正是考慮到這些因素才決定不廢止聲明人之緩刑,且將其緩刑期延長一年。
7. 事實上,聲明人已因另案而須服7個月徒刑,對於一個從沒犯罪的市民來說,因為兩次與駕駛有關的案件而服7個月的徒刑,對其來說已是痛苦而深刻的教訓。
8. 眾多司法見解及學說均指出短期的剝奪自由刑對被判刑人來說是弊大於利,因此,原審法院延長聲明人緩刑期一年,以讓其在更長時間接受考驗以替代獄中生活相信對特別預防方面會起著更正面、積極的作用。
9. 綜上所述,聲明人認為原審法院延長緩刑期之批示並沒存有檢察院所指之違反法律之瑕疵,因此請求裁定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卷宗第65頁延長嫌犯緩刑期的決定,並把原來緩刑的安排廢止及即時執行有關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2月29日,初級法院第CR3-17-0135-PSM號卷宗(本卷宗)中,被判刑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是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聲明人須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9,000的捐獻,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之附加刑。
2. 被判刑人在2017年12月28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3. 判決已於2018年01月23日轉為確定。
4. 被判刑人於2018年01月31日履行緩刑條件,繳交澳門幣$9,000的捐獻。
5. 於2018年2月2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008-PSM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3年,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20,000的捐獻,並判處吊銷駕駛執照。
6.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1日裁定,被判刑人需實際執行被判處的七個月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
7. 被判刑人在2018年2月2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8. 上述判決於2018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
9. 由於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間內再次犯罪,原審法院在 2018年12月6日聽取上訴人的聲明。
10. 2018年12月6日,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聲明人於2017年12月29日在本案被裁定觸犯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2年,條件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聲明人須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9,000的捐獻,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判處聲明人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之附加刑。判決已於2018年01月23日轉為確定。
但在禁止駕駛期間,於2018年02月02日在第CR4-18-0008-PSM號卷宗被裁定觸犯一項澳門《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的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被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3年,條件是須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澳門幣$20,000的捐獻,並判處吊銷駕駛執照。
判決經上訴後,中級法院於2018年11月01日裁定聲明人需實際執行被判處的7個月徒刑,及吊銷駕駛執照。該判決已於2018年11月20日轉為確定。
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後,其解釋是以為禁止駕駛期間尚未開始,但根據其陳述及卷宗資料顯示,聲明人在2018年02月01日已向警方提交駕駛執照以辦理禁止駕駛手續,當2018年02月02日駕駛時身上並無駕駛執照,一般常理下駕駛者不能在沒有駕駛執照情況下駕駛,因此其解釋明顯不合理。
聲明人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不到十日便觸犯另一項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低下且不尊重澳門法律,其情況足以廢止緩刑,但法庭同時考慮到在兩案中聲明人作出毫無保留自認,及在本案前是沒有刑事紀錄,並適時繳納了本案捐獻。並考慮到聲明人在CR4-18-0008-PSM號卷宗判決轉為確定後兩日便主動投案服刑,而且聲明人在聲明中講述到獄中生活時顯示悔意。經考慮以上情節,本庭應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仍然可以實現,現決定暫時不廢止聲明人之緩刑,並且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的規定,本法院決定延長聲明人A之緩刑,為期一年。”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檢察院提出了原審法院不廢止被判刑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d)和第54條第1款a)及b)項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於2017年12月29日,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並准予緩刑兩年,條件是需向特區作出金錢捐獻,同時,亦被判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可是,於2018年2月2日,剛剛進入本案的緩刑期間,被判刑人便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CR4-18-0008-PSM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3年。及後,因檢察院不服並提起上訴,最後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七個月實際徒刑。
同時,被判刑人在實施第CR4-18-0008-PSM卷宗的犯罪日期,僅為本案進入緩刑期不到十天。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考慮是否需要廢止緩刑,關鍵在於判斷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到底能否藉此途徑達到。
然而,從上述行為中可見上訴人沒有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且在本案判決轉為確定後數天便再次犯罪。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
在原審法院法官批示中指出,一方面說明了被判刑人明顯的守法意識低下及不尊重法律,僅在本案判決確定不足十天的時間內再次犯案,但同時也指出,被判刑人在兩案中均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但是,考慮兩案中上訴人均是在現行犯被查獲,其自認所顯示的悔意作用相對減少。
另外,對於在CR4-18-0008-PSM案中判決轉為確定後被判刑人主動投案服刑的問題,以至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表現出悔意等,都不足以構成具說服力及強而有力的不廢止緩刑的理由,因為這些因素僅出現在犯罪行為發生後及屬於所有服刑人士都應該具備的基本態度而已,不應過分誇大及側重於這些因素而忘記了在考慮是否廢止緩刑時的法定條件及最終目標。
因此,被判刑人的緩刑應被廢止,而原審批示應予以廢止。
故此,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廢止卷宗第65頁延長被判刑人緩刑期的決定,並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廢止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A需服本案所判處的三個月實際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廢止卷宗第65頁延長嫌犯緩刑期的決定,並廢止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A需服本案所判處的三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被判刑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判刑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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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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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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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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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019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