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57/2018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9年2月28日
主題:
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
偽造文件罪
刑事追訴時效期
以嫌犯身份被警方問話
時效計算的中斷
《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
控訴書通知日
《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
未有終局判決
時效計算的中止
《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
最長時效期
《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
警方把被查問者視為嫌犯的適當時機
《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3款
警員在庭審上的證言
警員在嫌犯被適時視為嫌犯之前聽此人所說的情事
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範疇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就兩名嫌犯提出的本案對其二人的刑事追訴期已屆滿的問題,此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去審理的問題。
二、 根據指控事實,二人的最後一次犯罪行為是在2004年11月30日發生的,如此,對二人被指控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十年刑事追訴時效期,應自該天才開始計算(見《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和第111條第2款b項的規定)。但該時效期因第二嫌犯和第一嫌犯分別於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10月16日以嫌犯身份被治安警察局人員問話時中斷計算(見《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法理),並因而對二人而言,須重新分別於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10月16日計算十年的追訴期(見《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
三、 而即使祇考慮上述中斷時效的原因,上述時效期又於二人之後各自在2016年11月的22日和7日被通知控訴書之日起中止計算(見《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起始部份的規定);亦即自控訴書通知日起,一日仍未有終局判決,便須中止計算刑事追訴期,但不妨礙此條文第2款有關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過三年的規定的適用。
四、 另《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首半部份明文指出,時效被中止計算的期間是不被計算入此條文所指的最長時效期內(在本案中,最長的時效期是15年,由2004年11月30日開始計算)。換言之,即使本案在2022年11月30日之後仍未有終局判決,對兩名嫌犯適用的原先為期十年的刑事追訴期要到2022年11月30日才告屆滿。
五、 在本案中,兩名嫌犯當初被警方視為嫌犯的時機是完全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對本案並不適用此條文的第3款的規定。
六、 如此,兩名警員的庭審證言在涉及他們在兩名嫌犯當時被適時視為嫌犯之前、聽自此兩人所說的情事的內容部份,並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範疇,原審法庭在對案中指控事實作出事實審時,是不應不對兩名警員在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的職權時、聽自該兩人所說的內容作出衡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規定)。
七、 如此,上訴庭裁定檢察院就原審的刑事開釋判決而提起的上訴的理由成立,初級法院同一原審庭因而須重新對案中兩名嫌犯被指控事實作出事實審的審理,並對案件重新作出判決。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5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
一、 案情敘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對該院第三刑事法庭在第CR3-16-049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內發表的有關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原被檢察院指控以共同正犯犯下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的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庭不應視兩名警員在庭審上的證言內容抵觸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規定,如此,原審庭本應對兩名警員的證言加以衡量,並對兩名嫌犯作出判罪的判決(詳見本案卷宗第240頁至第244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檢察院的上訴,兩名嫌犯一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力指本案對他倆的刑事追訴時效期已過(詳見卷宗第253頁至第257頁背面的上訴共同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檢閱卷宗後發表意見書,首先認為兩名嫌犯提出的刑事追訴期已告終的問題並不成立,此外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案件應被發回初級法院重審(詳見卷宗第270頁至第272頁背面的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1. 今被上訴的嫌犯B於2012年8月24日以嫌犯身份被治安警察局人員問話,其間拒絕回答問題(見卷宗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的「嫌犯口供」內容)。
2. 今被上訴的嫌犯A於2012年10月16日以嫌犯身份被治安警察局人員問話(見卷宗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的「嫌犯口供」內容)。
3. 本案卷宗內第48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和第127頁的內容,在此均被視為完全轉錄。
4. 檢察院人員於2016年11月4日往郵局以掛號信方式寄控訴書的通知信予嫌犯A(見卷宗第171頁的內容)。
5. 嫌犯B於2016年11月22日親身被檢察院人員通知控訴書內容(見卷宗第178頁的通知證明書)。
6. 原審法院的一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第一嫌犯:A,女性,已婚,......,中國內地居民(持有編號......之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在本澳無固定居所,在中國內地住址為......。
第二嫌犯:B,男性,已婚,......,澳門居民(持有編號......之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澳門......。
*
指控事實及罪名:
一、
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於1997年4月20日在本澳誕下一名男嬰。
二、
上述男嬰的生父為B(第二嫌犯),其當時為中國內地居民,與嫌犯A為夫妻。
三、
為了使上述男嬰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嫌犯A、嫌犯B以及嫌犯B的母親C和胞弟D在知悉嫌犯A懷孕時,已商定安排嫌犯A前來本澳生產,之後由擁有澳門居民身份的D向本澳有關當局謊稱自己為該男嬰的父親。
四、
嫌犯A、嫌犯B、C及D均清楚知道上述男嬰的父親為嫌犯B。
五、
1997年7月15日,按照與兩名嫌犯之前的約定,C、D一同到本澳出生登記局(今“民事登記局ˮ)辦理上述男嬰的出生登記手續,並登記該男嬰的姓名為E。當時,嫌犯A已返回中國內地,故授權C辦理上述登記手續(參見偵查卷宗第140至148頁)。
六、
在辦理手續期間,C和D再按上述約定向出生登記局謊稱E的生父為D(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
七、
1997年7月22日,嫌犯等人經商議後再將E之上述不實生父資料提供予澳門身份證明司(今“身份證明局ˮ),並由D以E之父親身份向該局申領E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
八、
澳門身份證明司稍後在受嫌犯等人瞞騙之情況下,依據上述由嫌犯等人編造且提供之不實生父資料向E首次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該身份證的編號為XXX,當中載有E的不實父親姓名(D)(參見偵查卷宗第6頁)。
九、
2004年9月29日,嫌犯等人經商議後,再由D以E之父親身份簽署「辦理居民身份證同意書」,以便澳門身份證明局向教育暨青年局索取E之居民身份證編號以作辦理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之用(參見偵查卷宗第4頁)。
十、
2004年11月30日,嫌犯等人經商議後,同樣將E之上述不實生父資料提供予澳門身份證明局,並再次由D以E之父親身份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續發E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參見偵查卷宗第2頁及其背頁)。
十一、
經司法警察局化驗所進行DNA比對,證實D不是E的親生父親(參見偵查卷宗第12至17頁之親子鑑定報告書)。
十二、
2005年,澳門身份證明局得悉實情後注銷了E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十三、
為了讓E繼續在本澳逗留及規避中國內地有關當局的調查,兩名嫌犯刻意多次遷居到中國內地不同省市,直至嫌犯B以家庭團聚為由取得單程證到本澳,並於2012年2月14日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十四、
2012年8月24日,嫌犯B及其父親F在律師陪同下,帶同E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要求協助解決E在本澳逗留問題時被警方截獲。
十五、
嫌犯A則於2012年10月16日持中國內地旅遊證件入境本澳時被警方截獲。
十六、
嫌犯A、嫌犯B基於共同之意願,達致協議,為了達到幫助他們的初生嬰兒非法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目的,伙同他人向澳門有權限當局作出關於該嬰兒的父親身份的虛假聲明,從而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文件上,且損害了該類證件的公信力,妨礙了本澳打擊非法移民之立法產生效力。
十七、
兩名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A及嫌犯B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共同觸犯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
*
答辯狀:
兩名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已確定之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兩名嫌犯出席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中國內地居民A(第一嫌犯)於1997年4月20日在本澳誕下一名男嬰。
2.
上述男嬰的生父為B(第二嫌犯),當時,其為中國內地居民。
3.
1997年7月15日,C、D一同到本澳出生登記局(今“民事登記局ˮ)辦理上述男嬰的出生登記手續,並登記該男嬰的姓名為E。當時,嫌犯A已返回中國內地,故授權C辦理上述登記手續。
4.
在辦理手續期間,C和D向出生登記局聲稱E的生父為D。
5.
1997年7月22日,由D以E之父親身份向該局申領E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6.
澳門身份證明司依據上述生父資料向E首次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該身份證的編號為XXX,當中載有E的不實父親姓名(D)。
7.
2004年9月29日,再由D以E之父親身份簽署「辦理居民身份證同意書」,以便澳門身份證明局向教育暨青年局索取E之居民身份證編號以作辦理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之用。
8.
2004年11月30日,再次由D以E之父親身份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續發E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9.
經司法警察局化驗所進行DNA比對,證實D不是E的親生父親(參見偵查卷宗第12至17頁之親子鑑定報告書)。
10.
2005年,澳門身份證明局得悉實情後注銷了E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11.
於2012年2月14日,嫌犯B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2.
2012年8月24日,嫌犯B及其父親F在律師陪同下,帶同E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要求協助解決E在本澳逗留問題時被警方截獲。
13.
嫌犯A則於2012年10月16日持中國內地旅遊證件入境本澳時被警方截獲。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無業,第一嫌犯養家及兩名孩子。
第二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為莊荷,月收入為澳門幣28,000元,需供養父親、妻子及兩名孩子。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嫌犯B當時與嫌犯A為夫妻。
未獲證明:為了使上述男嬰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嫌犯A、嫌犯B以及嫌犯B的母親C和胞弟D在知悉嫌犯A懷孕時,已商定安排嫌犯A前來本澳生產,之後由擁有澳門居民身份的D向本澳有關當局謊稱自己為該男嬰的父親。
未獲證明:嫌犯A、嫌犯B、C及D均清楚知道上述男嬰的父親為嫌犯B。
未獲證明:1997年7月15日,C、D一同到本澳出生登記局(今“民事登記局ˮ)辦理上述男嬰的出生登記手續,是按照與兩名嫌犯之前的約定。
未獲證明:在辦理手續期間,C和D再按上述約定向出生登記局謊稱E的生父為D。
未獲證明:澳門身份證明司稍後在受嫌犯等人瞞騙之情況下,向E首次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
未獲證明:2004年9月29日,嫌犯等人經商議後,再由D以E之父親身份簽署「辦理居民身份證同意書」。
未獲證明:2004年11月30日,嫌犯等人經商議後,同樣將E之上述不實生父資料提供予澳門身份證明局。
未獲證明:為了讓E繼續在本澳逗留及規避中國內地有關當局的調查,兩名嫌犯刻意多次遷居到中國內地不同省市,直至嫌犯B以家庭團聚為由取得單程證到本澳。
未獲證明:嫌犯A、嫌犯B基於共同之意願,達致協議,為了達到幫助他們的初生嬰兒非法取得澳門居民身份的目的,伙同他人向澳門有權限當局作出關於該嬰兒的父親身份的虛假聲明,從而導致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地登載於出生登記及身份證明文件上,且損害了該類證件的公信力,妨礙了本澳打擊非法移民之立法產生效力。
未獲證明:兩名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事實之判斷: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各證人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特別指出:
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保持緘默。
證人XXX(身份證明局職務主管)在審判聽證中做出聲明。證人表示:2005年身份證明局透過DNA測試發現D不是未成人E的生父,於是註銷了E的身份證,並通知治安警察局跟進。
治安警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證人表示:2005年身份證明局透過DNA測試發現D不是未成人E的生父,於是註銷了E的身份證,並通知治安警察局跟進。治安警察局和內地公安聯繫尋找E的生母,一直找不到,內地公安局回復E的母親A的丈夫是B,並且還育有一子,一家人經常遷居;2012嫌犯B取得澳門身份證,嫌犯B和父親F來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要求協助解決E在本澳逗留問題;當時,嫌犯B向同時聲稱:“其是E的生父,為了E取得澳門居留,便商議有弟弟D冒充E的生父。ˮ 有見此聲明,針對嫌犯B設為嫌犯並進行調查,並且攔截A。
治安警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證人表示:證人根據攔截命令,攔截到A,A表示:為了讓兒子E取得澳門居留,故由D冒充E的生父。有鑒於此,將A設為嫌犯進行調查。
本案卷宗顯示,A在1997年4月16日到澳門時,即E出生前四天,為未婚,2006年內的公安回復函件顯示,A與B為夫妻,在1999年育有一子,未顯示兩人何時結婚,因此,在E出生時,A和B為夫妻之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本案,除了兩名警員轉述的兩名嫌犯的聲明,其他證據未能顯示兩名嫌犯被控告的事實。
該兩名警員所轉途的兩名嫌犯的聲明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被禁止的證據,我們參閱終審法院2016年6月10日第17/2016號上訴案之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規定:“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ˮ
該條規定之限制,其目的很簡單,是禁止透過警員或有關人員的聲明,將不允許宣讀的聲明轉述出來。
本案,兩名警員陳述的兩名嫌犯所述,不是警員目睹的案發過程,也不是將於在案發當場抓獲嫌犯時所見所聞的嫌犯的行動或言語表現,實際上是兩名嫌犯就整個被調查的事實向警員作出的正式或非正式的聲明,是應列入訊問筆錄中的內容,該等內容未經嫌犯申請不允許宣讀,基於此,本案應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限制,兩名警員轉述的兩名嫌犯之聲明,不被接納為證據。
經分析本案所得之證據,合議庭認為,本案所得證據不充分,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兩名嫌犯被控告的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本案,因證據不充分而兩名嫌犯被控告之重要事實不獲證明屬實,因此,嫌犯A及嫌犯B被控告作為共同直接正犯,共同觸犯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之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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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上所途,合議庭現裁定重要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及嫌犯B被控告為共同直接正犯,共同觸犯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
無案無訴訟費用。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本案對兩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
著令通知。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通知本案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卷宗第230頁至第235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就兩名嫌犯在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答覆時提出的本案對其二人的刑事追訴期已屆滿的問題,此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去審理的問題。
就此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指控事實,最後一次的犯罪行為是在2004年11月30日發生的,如此,對二人的刑事追訴的十年時效期,應自該天才開始計算(見《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和第111條第2款b項的規定)。
然而,該十年的時效期因第二嫌犯和第一嫌犯分別於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10月16日以嫌犯身份被治安警察局人員問話時中斷計算(見《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的法理),並因而對二人而言,須重新分別於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10月16日計算十年的追訴時效期(見《刑法典》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
即使祇考慮上述中斷時效的原因,上述自二人以嫌犯身份各自被問話的日子開始重新計算十年的時效期又於二人之後各自在2016年11月的22日和7日被通知控訴書之日(註﹕就第一嫌犯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首半部份的規定,控訴書通知日是2016年11月7日)起須中止計算(見《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起始部份的規定),亦即自控訴書通知日起,一日仍未有終局判決,便須中止計算刑事追訴期,但不妨礙此條文第2款(有關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過三年的規定)的適用。
另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明文指出,有關時效被中止計算的期間是不被計算入此條文所指的最長時效期內(在本案中,最長的時效期是15年,由2004年11月30日開始計算)。
換言之,即使本案在2022年11月30日之後仍未有終局判決,對兩名嫌犯適用的原先為期十年的刑事追訴時效期要到2022年11月30日才告屆滿。
如此,本案對二人的刑事追訴期至今仍未屆滿。
就追訴時效的計算方法,亦可參考中級法院第385/2017號案2017年11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
既然已解決追訴時效的問題,現須審理檢察院的上訴。
檢察院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庭不應視兩名警員在庭上的證言內容為法定不可被衡量的證據。
就此法律課題,本合議庭已在第363/2018號案2018年7月12日裁判書內作出了研究,並在該份判決書中參考了葡國最高司法法院於2004年4月22日在第04P902號案件中發表的、由PEREIRA MADEIRA法官製作之判決書的法律立場(此份葡國最高司法法院的判決可見於http://www.dgsi.pt/......網站內)。
根據該法律立場,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審庭在對案中指控事實作出事實審時是應該也對兩名警員在庭審上的證言作出衡量,這是因為兩名警員在庭審上所作的證言的內容(二人的證言內容已載於原審判決書第9頁最後兩段文字和第10頁首段文字內),是他們在案中兩名被上訴人(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當初被適時視為嫌犯之前,在履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的權限和職責時,聽此兩人所說的內容(關於此兩人當時已適時被視為嫌犯此結論,從卷宗第48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和第127頁的內容可得到印證;的確,根據這些文件內容,兩名被上訴人當時被警方視為嫌犯的時機是完全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對本案並不適用此條文的第3款的規定)。
綜上,兩名警員的庭審證言在涉及他們在兩名被上訴人當時被適時視為嫌犯之前、聽此兩人所說的情事的內容部份,並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的範疇,原審庭不應不對之作出衡量(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規定)。
如此,本院得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初級法院同一原審庭須重新對案中指控事實作出事實審的審理,並對案件重新作出判決。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提出的追訴時效期已屆滿的問題並不成立、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初級法院同一合議庭因而須重新審理本案的所有指控事實,並重新作出判決。
兩名嫌犯每人須因上述追訴時效問題被裁定為不成立而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兩名嫌犯另須共同支付檢察院的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名嫌犯每人須就此上訴支付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上訴判決書內容告知治安警察局局長。
澳門,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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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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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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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57/2018號上訴案 第17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