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3/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被判刑人A,女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處以緩刑。但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本澳法律,因此,為著決定是否廢止緩刑而展開聽證。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作出了批示:
“2016年9月22日,被判刑人A在本案中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各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本案與第CR4-15-0399-PCS號案件(當中競合了第CR2-15-0130-PCS號案件)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期間必須遵守以下義務:1)附隨考驗制度,2)不再接觸毒品,3)接受戒毒治療。上述判決於2016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
隨後於2017年4月8日,因被判刑人違反緩刑義務,本案中的緩刑期被延長一年,並維持原有的緩刑制度。
2018年7月10日,被判刑人在第CR4-17-0588-PCS號卷宗中,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上述犯罪事實發生於2017年,判決於2018年7月30日轉為確定。
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沒有遵守本案的緩刑義務,同時根據卷宗資料及證人的證言顯示,被判刑人於八月至十月的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其解釋曾在夜場遭他人投放毒品於飲料中,但法庭認為多次出現上述情況並不合理,考慮到被判刑人現時的居住環境並不理想,更有濫藥、酗酒及精神健康的問題,根據證人的證言顯示被判刑人未有遵從精神科醫生指示定時服藥及治療,可見對被判刑人維持原有的不受管束的生活方式無助於對其改善濫藥及生活習慣,同時,考慮到社工的意見,法庭認同入獄並非解決被判刑人現時狀況的有效方法,加上被判刑人願意悔改承諾戒毒,經聽取控辯雙方的建議及意見,本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3條第d項的規定,決定對被判刑人給予其機會,著令被判刑人須於本決定作出後十日內向社工報到,以便進入院舍接受戒毒治療。
為著上述目的,在本案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延長多一年。
告誡被判刑人,倘若在上指期間不遵守上述自願接受院舍戒毒治療的決定,本案緩刑將被廢止。”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聲明其堅持提出上訴及寧願接受監禁亦不會接受院舍戒毒治療;
2. 這樣,足以顯示上訴人無意接受院舍戒毒治療;
3. 針對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所附之條件完全不符合上訴人之現在真實意願;
4. 這樣,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及第64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廢止原審法院所作出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而完全服完相應徒刑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卷宗中,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各判處兩個月徒刑;與第CR4-15-0399-PCS號案件競合(當中競合了第CR2-15-0130-PCS號案件)下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期間必須遵守以下義務:附隨考驗制度、不再接觸毒品、接受戒毒治療。判決已於2016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見第113頁)
2. 被判刑人在緩刑期的記錄如下--
1) 在緩刑的開始之際,被判刑人的戒毒情況一直不理想(見第141至142及178至179頁之社會報告),為此,原審法院於2017年4月8日聽取其聲明,最終法院決定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一年(即至2019年4月12日),條件為在緩刑期內繼續履行原有緩刑制度。(第198頁)
2) 隨後,被判刑人的戒毒情況有所好轉,第213至214頁、234至235頁、244至245頁、255至25頁之社會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願意配合戒毒治療。
3) 然而,被判刑人的情況自2018年8月急轉直下,第290至291頁之社會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2018年8月26、9月3日及9月10日有復吸“冰”毒,甚至在尿檢時一身酒氣及在該處飲酒;而且,第CR4-17-0588-PCS號卷宗中顯示嫌犯在緩刑期(2017年4月)觸犯一項毀損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見第262-267頁)為此,原審法院於2018年11月8日聽取其聲明,其中詢問了負責被判刑人的戒毒個案的社工,其在庭上表示被判刑人的復吸情況非常嚴重,在聽取聲明日前兩天的尿檢結果仍為陽性,而且,被判刑人現暫住男性朋友「阿強」家中,但社工認為該「阿強」居住地方品流複雜,並不適合被判刑人居住,亦發現被判刑人經常在街上流連,亦沒有家人朋友監管及跟進其戒毒、精神病及飲酒情況,所以,社工認為入住院舍是保護及監管被判刑人的最好方法,亦重申將被判刑人送入監獄服刑對被判刑人亦沒有好處,亦反對繼續任由被判刑人維持原來的非院舍式戒毒治療。
由此可見,社工非常清楚被判刑人的情況,亦真實反映了被判刑人在沒有監管下的表現越來越差,為此,無論是本檢察院、辯護人在聽取了社工的聲明後,均向法院建議將被判刑人送入院舍戒毒。
而法官亦採納了此一意見,將本案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及著令被判刑人於十日內向社工報到,以便進入院舍接受戒毒治療。(見第324頁)
4) 事後,根據第330-332頁之最新社會報告,顯示被判刑人於聽取聲明後在法院門口巴士站恐嚇及指責社工,最後社工在法庭第一科的協助下報警處理;該報告亦確認了被判刑人在2018年10月多次尿檢中對「冰毒」仍有呈陽性反應,及於11月仍有酒精超標的情況。
3. 由此可見,法庭在2017年曾延長緩刑期而非立即將有關緩刑廢止,但是,被判刑人在好轉後不久便故態復萌,尤其是自2018年8月起,更開始重新接觸毒品及酒精,又自行停服精神科藥物(見第291頁第3段),加上被判刑人缺乏親人朋友的支援,亦無人可妥善監管她的戒毒情況,導致她放任自己的吸毒及飲酒行為;而且,被判刑人現在的「居所」非理想環境,而她亦不適合與男性朋友「阿強」同住,即使社會工作局社工曾提出「駿居亭」及「利民會」予其暫住(見第291頁第1及2段),但都被其拒絕,可見被判刑人不欲接受適當的監管,仍奢望依靠「自制力」去戒毒。
4. 然而,多月的驗尿報告已顯示社區式的戒毒治療失敗,被判刑人根本沒有足夠的「自制力」,反而趁著無監管的生活方式越來越放縱自己的行為。有見及此,原審法院在當時才會要求被判刑人進行院舍式戒毒,這是最有助改善被判刑人的現狀的處理,畢竟短期的入獄不能確保成功戒毒及戒酒,且出獄後再無人監管亦不是對被判刑人的最佳做法。
5. 無奈的是,即使在辯護人的多番解釋下,被判刑人在上訴中也表示其情願入獄5個月也不願進入院舍戒毒1年。事實上,被判刑人只求不受監管,根本不在乎其進入院舍戒毒是比入獄更能解決被判刑人的身體及心理問題,所以才願意以短期監禁去換取較長時間的不受監管。故此,在綜合考慮上被判刑人的最新情況,尤其是第330-332頁的社會報告,以及其提出上訴去反對入住院舍,本檢察院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第324頁背頁之決定已不能達到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故此,建議中級法院廢止本案的緩刑,判處實際執行五個月的徒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在第324頁背頁之決定已不能達到暫緩執行徒刑之目的,故此,建議中級法院廢止本案的緩刑,判處實際執行五個月的徒刑。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A所提起的本上訴不具上訴利益,應立即初端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理由說明
1、事實部分
- 2016年9月22日,上訴人A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跟第CR2-15-0130-PCS號案刑罰競合後,被判處5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1年6個月;緩刑期間必須遵守以下緩刑義務;1)附隨考驗制度,2)不再接觸毒品,3)接受戒毒治療;該判決於2016年10月12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A被判刑後,一直沒有配合社工跟進以便接受戒毒治療,且有關緩刑跟進報告顯示其自稱有繼續吸食毒品的行為,原審法院遂於2017年4月8日根據《刑法典》第53條第d項的規定,決定延長緩刑期一年,並維持原有的緩刑義務:1)附隨考驗制度,2)不再接觸毒品,3)接受戒毒治療;該裁決於2017年5月8日轉為確定(卷宗第197頁至第198頁)。
- 2018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A又因實施一項「毀損罪」而在第CR4-17-0588-PCS號案件中被判刑,加上於2018年8月至10月期間的尿檢報告中顯示其對毒品呈陽性反應,遂決定再延長其緩刑期多一年,條件係其須在十天內向社工報到,以便進入院舍接受戒毒治療;倘不遵守上述自願接受院舍戒毒治療的決定,緩刑將被廢止(卷宗第323頁至325頁)。
- 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而提起了上訴。
2、法律問題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聲明“其堅持提出上訴及寧願接受監禁亦不會接受院舍戒毒治療”,並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54條第1款a項及第64條之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從而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以便其完全服完相應的徒刑。
對於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在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中,我們只能看見其一再堅決地、明確地表達出“寧願接受監禁亦不會接受院舍戒毒治療”以及希望“完全服完相應徒刑”的意思表示;在其上訴狀的理由說明中,雖有指責被上訴的批示沾有的“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但並沒有看到其有就此瑕疵作出任何理由說明或論述。因此,我們完全無法明白上訴人上述指責被上訴的批示沾有“錯誤理解法律”瑕疵的依據何在,我們只能看見上訴人選擇接受監禁,不會接受院舍戒毒治療,並希望完全服完相應徒刑的請求。
平常上訴的提起旨在更新辯論結果以獲得一個新的決定,因此要求上訴人必須要得益於這個更新或新的決定,或者說,上訴目的是為著獲得一個能影響其權利義務範圍的具體的利益,而這個利益除了透過上訴之外無其他途徑可以獲得的。所謂 “具上訴利益”,說到底,就是上訴能對被上訴的決定無確認的權利保障所產生的“客觀的實質作用”。1
誠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曾請求廢止被上訴的批示;然而,其並沒有請求獲得另一個可以影響其權利義務範圍的決定,而只係一味地堅決表示“寧願接受監禁亦不會接受院舍戒毒治療”。
事實上,上訴人欲獲得完全服完相應徒刑的結果,單就其上述清楚明確的意思表示—“寧願接受監禁亦不會接受院舍戒毒治療”,即等同其放棄被上訴批示所給予的10天向社工報到的期間,直接就可以達到被上訴批示中所命令—因不遵守自願接受院舍戒毒治療的決定,而導致緩刑被立即廢止的法律效果,根本無須透過上訴程序去獲得此法律效果。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2款之規定,凡無上訴利益之人,均不得提起上訴。
因此,上訴人無須亦不得透過上訴方式去達到其欲完全執行被判處的徒刑的意願。
鑒於此,上訴人所提起的本上訴因不具上訴利益,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分別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3月13日
蔡武彬
1 參見《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2014》,第三冊,第166頁背面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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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2019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