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2/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2018年11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257-PCC號卷宗內被裁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51至35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5至35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上訴人A約於五年前開始有賭博習慣。
2. 2017年1月,上訴人在澳門XX娛樂場賭博時認識在該娛樂場任職清潔工的被害人B。其後,兩人發展成為情侶關係。
3. 2017年2月至11月期間,上訴人為取得款項作賭博之用,利用與被害人的親密關係及被害人的信任,先後以投資房地產生意、存款於貴賓廳收取利息等借口游說被害人向其交予款項,並於初期向被害人給予約定利息,令被害人確信有利可圖而將更多的款項交予上訴人,當中包括上訴人已給予的利息、被害人的銀行存款、被害人家中現金、被害人向其胞妹、兒子及朋友借取的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4. 2017年2月,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其從事房地產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被害人只要投資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予上訴人作營運資金,每日便可以現金方式收取港幣壹仟叁佰圓(HKD1,300.00)利息回報。
5. 被害人認為有利可圖,向上訴人表示有意投資。
6. 為此,被害人於同年2月至4月1日期間按上訴人的要求多次交付合共港幣肆拾柒萬圓(HKD470,000.00)及人民幣貳拾伍萬圓(CNY250,000.00)予上訴人,具體如下:
1. 2017年2月,兩次交予上訴人合共港幣貳拾肆萬圓(HKD240,000.00);
2. 2017年3月6日,交予上訴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
3. 2017年3月16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及人民幣伍萬圓(CNY50,000.00);
4. 2017年3月17日,交予上訴人人民幣貳拾萬圓(CNY200,000.00);
5. 2017年3月24日,交予上訴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
6. 2017年4月1日,交予上訴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
7. 同年4月1日,被害人擔心交予上訴人投資的款項無法取回,故要求上訴人填寫一張收據,其內載明“茲收到B女士交來港幣柒拾貳萬元整。每天比壹萬零玖佰元港幣。由2017年4月1日起交給B女士收。為期壹年。由2017年4月1日開止。2018年4月1日止。”,並由上訴人簽署(見卷宗第13頁)。
8. 同年4月6日至5月1日期間,被害人再按上訴人的要求多次交付合共港幣叁拾叁萬伍仟圓(HKD335,000.00)予上訴人,具體如下:
1. 2017年4月6日,交予上訴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
2. 2017年4月14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伍仟圓(HKD55,000.00);
3. 2017年4月18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伍仟圓(HKD55,000.00);
4. 2017年4月22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伍仟圓(HKD55,000.00);
5. 2017年4月27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伍仟圓(HKD55,000.00);
6. 2017年5月1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伍仟圓(HKD55.000.00)。
9. 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間,除了星期日外,上訴人每天均有給予被害人款項作為利息,總額為港幣伍拾伍萬叁仟壹佰圓(HKD553,100.00),具體如下:
1. 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27日,每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仟捌佰圓(HKD1,800.00),共十一日,合共港幣壹萬玖仟捌佰圓(HKD19,800.00);
2. 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7日,每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叁仟陸佰圓(HKD3,600.00),共七日,合共港幣貳萬伍仟貳佰圓(HKD25,200.00);
3. 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7日,每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肆仟伍佰圓(HKD4,500.00),共九日,合共港幣肆萬零伍佰圓(HKD40,500.00);
4. 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4日,每日給予被害人港幣玖仟圓(HKD9,000.00),共六日,合共港幣伍萬肆仟圓(HKD54,000.00);
5. 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4月1日,每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共七日,合共港幣柒萬圓(HKD70,000.00);
6. 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6日,每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零玖佰圓(HKD10,900.00),共四日,合共港幣肆萬叁仟陸佰圓(HKD43,600.00);
7. 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5日,每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貳仟圓(HKD12,000.00),共廿五日,合共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
10. 同年5月,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因房地產生意經營困難,決定不再投資房地產,並向被害人表示其認識YY娛樂場貴賓廳負責人,故提議將被害人的款項存入上述貴賓廳內作存款收息,同樣是每存款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每日便可以現金方式收取港幣壹仟叁佰圓(HKD1,300.00)利息回報。
11. 由於被害人在此之前曾有收到上訴人給予的利息,因此,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所言,並於同年5月17日至9月4日期間按上訴人的要求多次交付合共港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圓(HKD1,343,000.00)及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予上訴人作為存於上述貴賓廳收取利息,具體如下:
1. 2017年5月17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2. 2017年6月6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3. 2017年6月7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4. 2017年6月14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5. 2017年6月20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6. 2017年7月5日,交予上訴人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
7. 2017年7月11日,交予上訴人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及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
8. 2017年7月19日,交予上訴人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
9. 2017年7月28日,交予上訴人港幣貳拾伍萬圓(HKD250,000.00);
10. 2017年8月8日,交予上訴人港幣叁萬叁仟圓(HKD33,000.00);
11. 2017年8月17日,交予上訴人港幣壹萬圓(HKD10,000.00);
12. 2017年8月19日,交予上訴人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
13. 2017年8月23日,交予上訴人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
14. 2017年9月4日,交予上訴人港幣壹拾萬圓(HKD100,000.00)。
12. 同年7月18日至8月11日期間,上訴人訛稱其朋友大明哥的母親生病,要求被害人借出款項,為此,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合共港幣貳拾壹萬伍仟圓(HKD215,000.00),具體如下:
1. 2017年7月18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2. 2017年7月28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3. 2017年8月3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4. 2017年8月7日,交予上訴人港幣伍萬圓(HKD50,000.00);
5. 2017年8月11日,交予上訴人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
13. 自2017年5月6日起,上訴人開始沒有定期向被害人給付利息,僅於被害人不斷催促的情況下,偶爾向其給付若干款項作為利息,在2017年5月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上訴人合共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總額為港幣貳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圓(HKD271,350.00),具體如下:
1. 2017年6月6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仟貳佰伍拾圓(HKD1,250.00);
2. 2017年6月7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仟伍佰圓(HKD2,500.00);
3. 2017年6月8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仟伍佰圓(HKD2,500.00);
4. 2017年6月9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仟伍佰圓(HKD2,500.00);
5. 2017年6月10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仟伍佰圓(HKD2,500.00);
6. 2017年6月11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仟伍佰圓(HKD2,500.00)及來來超級市場現金券港幣貳佰圓(HKD200.00);
7. 2017年6月20日,給予被害人港幣伍仟肆佰圓(HKD5,400.00);
8. 2017年7月5日,給予被害人港幣捌仟肆佰圓(HKD8,400.00);
9. 2017年7月12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
10. 2017年7月13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肆仟圓(HKD14,000.00);
11. 2017年7月20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柒仟圓(HKD17,000.00);
12. 2017年7月28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
13. 2017年8月16日,給予被害人港幣伍仟圓(HKD5,000.00);
14. 2017年8月23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叁仟圓(HKD3,000.00);
15. 2017年8月28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壹仟圓(HKD11,000.00);
16. 2017年8月29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壹仟圓(HKD11,000.00);
17. 2017年8月30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壹仟圓(HKD11,000.00);
18. 2017年9月1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壹仟圓(HKD11,000.00);
19. 2017年9月2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壹仟圓(HKD11,000.00);
20. 2017年9月5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
21. 2017年9月6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
22. 2017年9月7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
23. 2017年9月8日,給予被害人港幣捌仟圓(HKD8,000.00);
24. 2017年9月9日,給予被害人港幣捌仟圓(HKD8,000.00);
25. 2017年9月26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佰圓(HKD200.00);
26. 2017年9月27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佰圓(HKD200.00);
27. 2017年9月28日,給予被害人港幣貳佰圓(HKD200.00);
28. 2017年9月29日,給予被害人港幣伍佰圓(HKD500.00);
29. 2017年10月6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叁仟伍佰圓(HKD3,500.00);
30. 2017年10月10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
31. 2017年10月11日,給予被害人港幣壹萬伍仟圓(HKD15,000.00);
32. 2017年10月24日,給予被害人港幣伍仟圓(HKD5,000.00);
33. 2017年11月7日,給予被害人港幣伍仟圓(HKD5,000.00);
34. 2017年11月8日,給予被害人港幣伍仟圓(HKD5,000.00);
35. 2017年11月9日,給予被害人港幣伍仟圓(HKD5,000.00)。
14. 同年10月27日,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其在內地有樓宇,要求被害人向其借款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作為律師費,以解除上訴人在一宗案件的出入境限制並到內地放售樓宇,以取回貳佰萬圓後將款項作歸還予被害人之用。
15. 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將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交予上訴人(見卷宗第239背頁)。
16. 同年11月中旬開始,由於被害人已沒有收到上訴人支付利息,故要求上訴人退還上述投資款項,但上訴人多次以藉口推搪,其後,被害人與上訴人更完全失去聯絡,被害人方知悉受騙。
17. 在扣除被害人收取的利息後,被害人損失為港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圓(HKD470,000.00 + HKD335,000.00 - HKD553,100.00 + HKD1,343,000.00 + HKD215,000.00 - HKD271,350.00 + HKD20,000.00= HKD1,558,550.00)及人民幣貳拾捌萬圓(CNY250,000.00 + CNY30,000.00 = CNY280,000.00)。
18. 上訴人在取得被害人的款項後,將部分用作在XX酒店***娛樂場賭博(見卷宗第67至104頁賭博記錄)。
19. 上述投資房地產生意、存款於娛樂場貴賓廳收取利息及借款予朋友母親治病等事宜均是上訴人虛構出來的,事實上,上訴人沒有經營房地產生意、沒有認識娛樂場貴賓廳負責人,亦沒有借錢予朋友母親治病,其向被害人編造謊言的目的是取得被害人向其交付的上述相關款項,並將款項用作賭博及日常開支。
20.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編造謊言,以上述詭計令被害人產生錯誤及受欺騙,從而使被害人作出相當巨額財產損失的行為。
21.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澳門無犯罪記錄。
23. 上訴人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二年級,退休人士,月收取養老金澳門幣3,2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擔。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同年4月,上訴人向被害人訛稱其需要到中國內地開設一間房地產公司,以便上訴人經營的地產公司透過銀行轉賬方式將投資所賺取的利息轉賬至被害人開設的公司賬戶內。
2. 未獲證明:被害人信以為真,在上訴人的陪同下前往中國廣州市......路...號......廣場...樓...室「深圳ZZ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下稱“ZZ”),並以被害人名義登記「##集團有限公司」(下稱 “##”)。為此,被害人向“ZZ”交付了人民幣叁萬圓(CNY30,000.00)登記費(見卷宗第36至39頁視訊筆錄及截圖及卷宗第239頁)。
3. 未獲證明:其後,被害人按上訴人指示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 “##” 之銀行賬戶,但因 “##” 沒有實際業務而無法辦理開戶,上訴人亦從沒有透過 “##” 將利息交予被害人。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之自認等情節,以及其再犯之機會率低及年齡大的因素,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基本的犯罪事實。
雖然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具有單一犯罪意圖而判處上訴人一項加重詐騙罪,但是,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上訴人利用與被害人的關係,藉著被害人對其的信任,分別以投資房地產生意、存款於貴賓廳收取利息為藉口,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的9個月期間,合共73次向被害人拿取共港幣1,558,550元和人民幣280,000元的款項。
另一方面,上訴人將有關款項用作賭博及日常開支,而在事發後亦從未對被害人作出過任何賠償,因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均展示出非常高程度的行為不法性及其個人相當深的罪過程度。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在八年的刑幅中,原審法院只判處不足四分之一的刑罰,量刑只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毫無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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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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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9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