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180/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13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與該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各自向被害公司支付港幣435,000元,另加該等數額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期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10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12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80-17-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8年12月21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上訴理由:
(1) 經過接近兩年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罸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2)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3) 負責撰寫是次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對上訴人的服刑表現、人格的演變情況以及對重返社會的前景表示滿意和給予正面評價,且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其早日重返社會。
(4) 根據該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其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的原因主要基於以下數方面:i)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監獄舉辦的活動(包括預防問題賭博成癮工作坊)及申請職訓,上訴人於出獄後將在XX涼茶店任職雜務員,有助上訴人重返社會後之生活;ii)經是次服刑,上訴人對於過往的行為已感到後悔,並明白沉迷賭博嚴重影響個人的意志力,以致影響個人、社會和家庭;iii)子女每週有前來探訪她,因而讓她感到過往不該沉迷賭博,現時,家人感到上訴人懂得受惜自己,情緒表現穩定,子女表示正等待上訴人出獄後與她一起生活;
(5) 澳門監獄長於2018年11月5日所作之意見書中,對於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肯定性意見,其指出“Trata-se de uma reclusa primária, c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e com condições positiva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O seu modo de vida anterior não revela sinais de hábitos marginais mas teria hábitos de jogo nos casinos. Assim, e dado que é primária, que tem mantido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e sque possui condições suficientes no exterior, somos de parecer favorável em relação à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6) 上訴人在申請是次假釋時,已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且已獲得一涼茶店聘為雜務員,故相信上訴人在出獄後定必能重新踏實地適應社會生活;
(7)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其子女一直對其不離不棄並且不斷地給予鼓勵及支持,正因如此,更使一向重視家人的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
(8)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得到子女每週的探望,上訴人期望出獄後可以盡母親的責任,不再沉迷賭博。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9) 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行為良好,表現合作,獄中積極參與監獄舉辦的活動(包括預防問題賭博成癮工作坊)及申請職訓,態度表現正面積極,表現有目共睹。
(10) 上訴人在獄中閒時亦會跳舞、看書、參加各樣興趣班及講座以充實獄中生活及自我增值,通過不斷的學習,使上訴人內心有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不但增廣了其見聞,亦啟發了其思想,真切的對自己的行為進行反省及覺悟。
(11) 由此可見,於服刑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自我放棄,更珍惜任何學習的機會,不斷報讀課程,以祈增值自我,努力裝備自己,可見上訴人一直積極向上,把握機會自我增值並期望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2. 從以上所見,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其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3. 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被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本人並不同意。
4.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
i)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合謀,案中另一判刑人利用職務之便,在後者當值的賭枱上,由於被判刑人親身“窩注”及配合“窩注”,從而騙取娛樂場的金錢。被判刑人與本案其他被判刑人事先商量及訂定犯罪計劃且多次作案,顯示不屬單獨的、偶然性的犯罪行為,而被判刑人自己本人亦曾擔任莊荷,清楚有關行為屬不法,故意程度甚高。…”
ii) “…雖然本案存有以上一些對被判刑人有利的因素,但在審理假釋聲請時 法庭仍需審慎考慮、提前釋放被判刑人為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與他人分工合作,由另一被判刑人利用職務之便,在當值莊荷的賭枱上向被判刑人及其他被判刑人不當進行派彩,向別人透露賭局的開彩結果,以“窩注”方式造成被害公司合共超逾一百二十六萬損失,當中本案被判刑人須以連帶責任承擔的損失亦逾港幣四十萬元。在本澳,在娛樂場內博彩從業員與他人合謀的欺詐性行為時有發生,且一般而言所涉金額巨大。”
ii) “…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而在賭博時實施且涉及博彩從業員的犯罪日益增加,為保障澳門社會經濟的穩定,對有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5. 在針對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裁決中僅指出上訴人在作出犯罪行為時的故意程度甚高。然而,被上訴裁決中亦肯定了上訴人服刑至今沒有任何違規行為的紀錄及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參與職訓活動,在服刑期間曾參與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其他各類活動及講座。上訴人在信函中表示已反省其行為,上訴人的家人已為其尋找工作,及給予上訴人支持。另外,上訴人曾存入部分款項作為賠償。此外,被上訴裁決的決定部分中,作為否決假釋的依據僅是基於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因此,被上訴裁決是同意上訴人是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的規定。
6.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考慮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考慮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然而,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信任類,監獄部門的假釋報告對上訴人的人格轉變亦持正面意見,更不斷參加課程及講座以自我充實,努力裝備自己,可見其為一個努力積極,把握機會自我增值的人;綜上所述,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利結論。
7. 被上訴裁決關於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能被認同,因為透過理由說明可知,並沒有針對上訴人的具體個案作分析,只是單純根據相關犯罪類型的多發性而作出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多發性外,尚需考慮假釋人之人格、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當地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然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努力裝備自己以隨時準備回歸社會,在此可見,對於上訴人的情況,一般社會大眾亦會認為,即使曾觸犯與博彩從業員合謀的犯罪,但亦能得出其提前釋放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結論,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8. 另外,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所犯罪行時有發生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9. 在一般預防方面,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多發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多發罪行不能假釋”和“假釋制度倒重一般預防”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0.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一種附條件的試行釋放。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上訴人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效。
11. 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2.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並已找到穩定的工作,腳踏實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13.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4. 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的罪行的多發性而直接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15. 事實上,在卷宗中,雖然就是次假釋申請,檢察院給予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然而,檢察院是與本案上訴人沒有直接接觸的實體,而所有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包括澳門監獄技術員、保安及看守處及監獄獄長皆因上訴人服刑時的行為良好,均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
16.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7.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亦能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也就是說上訴人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要件。
19.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應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裁決亦應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判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裁定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18年12月21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請求。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刑事起訴法庭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在獄中表現良好且參加了職業培訓活動,及已有出獄後的工作保證,另外,其已作出了部份賠償,故此指責被上訴的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才能構成給予假釋的合法性。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要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亦十分認同迪亞士教授的教導: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迪亞士教授所著《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頁至第541頁)
也就是說,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要否給予假釋所須考慮的最後因素,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具體個案中,在特別預防方面人上訴人A自2017年4月28日被移送監獄;從獄方撰錄的報告中,不可否認上訴人A的個人人格和行為人一直朝正面、積極的方向變化。然而,上訴人A被判處的賠償金額為港幣435,000元,另附加有關金額的法定延期利息,但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除了在審判聽證前存入了港幣30,000元作為賠償金之外,至今尚未作出餘下的賠償,亦沒有任何賠償計劃,現階段實在難以令人相信上訴人已對自己作出的犯罪行為真心悔悟,也未能反映其有為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好準備。
此外,正如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及上訴人A另一個爭辯的論點,我們在提早釋放上訴人A的一般犯罪預防的考慮上,不得不對檢察院在其上訴答覆中所闡述的立場表示認同,因為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對澳門社會的安寧的負面影響、罪過程度,尤其是其曾為莊荷,在無業期間伙同六名內地人士與澳門在賭場任職的莊荷共謀作出詐騙行為,兩個月內多次進行“窩注”行為,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涉及的金額已屬相當巨額,面對如此的惡意,我們實在不能認同上訴人A至今所服刑期已足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我們深信,如果提早將上訴人A釋放將動搖社會其他成員對法制的信心,尤其給予其他有意前來澳門實施同類犯罪行為的人士帶來錯誤的信息,誤以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的代價只是一、兩年的徒刑就可以重獲自由,甚至捲土再來。
綜合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A固然符合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尤其是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其未能滿足有關要件。
因此,尤其從恢復社會安定和法律秩序的角度去考慮,上訴人A的假釋請求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要求,其提前出獄將會導致社會安寧備受破壞,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批示不給予上訴人A假釋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不其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前提要件,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6-013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與該案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各自向被害公司支付港幣435,000元,另加該等數額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期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19年10月2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8年12月2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8年11月1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其中監獄長提出給予提前釋放的建議。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8年12月21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上訴人在獄中申請參與女倉製衣工房及女倉工藝房,現正等候安排中。閒時會閱讀書籍、學佛及諗經;並已參與預防賭博成癮工作坊、控烟等講座,並申請參與在囚人釋前就業計劃,但未獲成功聘任。上訴人沒有違規記錄,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各方面均建議給與上訴人假釋的機會。可見,這些因素顯示出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積累了積極的因素。這方面也得到了原審法院的肯定。
然而,上訴人在本案中以共犯方式有預謀和有計劃地在澳門賭場作出了“窩注”的詐騙罪行,其所實施的犯罪的嚴重性、罪過程度不但對受害賭場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外,而且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及博彩旅遊城市的良好形象造成了負面影響,這對於一個以旅遊博彩也為主要產業的城市來說,在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方面具有更嚴格的要求,對此類的行為的提前釋放,在這個社區人們的心理接受之前,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那麼,上訴人明顯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也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分別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2月28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180/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