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989/2017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主題: 事實事宜爭執
自由心證
摘要
法官在調查事實事宜時,可以自由評價所有證據,即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或不採信所有不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
事實上,即使證明上訴人進行了部分工程項目,例如隔熱層、砂漿保護層及防水層,但基於工程的目的是修復漏水的問題,因此如果不能夠達成防漏的效果,即使已完成部分工序,亦不能夠視為上訴人已履行其合同責任,從而無權向他方當事人收取結算單上所指定的工程款。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89/2017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上訴人:A(原告)
被上訴人:B新村第一座管理委員會(被告)
***
I. 概述
A,澳門居民(以下簡稱“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終局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根據物業登記資料證明顯示,B新村第一座A棟與B棟天台的實用面積相加是946.8平方米。
2. 由於當時被告的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表示B棟天台的情況比較緊急,要求上訴人立即就B棟的天台進行報價及維修。
3. 上訴人對B棟天台實施防水翻新工程前進行實地面積測量,測出進行維修的天台實際總面積為580平方米,是因為包括基座、女兒牆腳約20公分高度,及煙囪的所有面積,是實際得出須進行維修的實地總面積。
4. 相比土木工程實驗室的鑑定報告是透過投射的方式(全站儀)測出的面積,多出83.662平方米,是因為投射的方式測量的面積不包括基座及女兒牆腳約20公分的高度。
5. A棟與B棟天台的實用面積相加是946.8平方米,明顯遠遠超過合同約定的580平方米面積,試問誰會收580平方米面積的價錢,而做946.8平方米面積的工作及材料費,是不合理及不公平的。
6. 無論如何,由於被告向上訴人指示的B棟天台位置,測出的相關面積為580平方米,以致雙方簽署相關的合同,可明確知道雙方只同意針對第一座B棟天台進行防水翻新工程,或至少明確知道針對的面積只有580平方米,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不應視為不獲證實。
7. 另外就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已包括載於第35頁報價合同中第2、4及10點所指的工程項目,全部被列入其中。
8. 但被告B新邨第一座管理委員會並沒有就工程中的如下項目提出爭執: 拆天台面隔熱層,英泥沙,及清理,鋪地台沙保護層,連墻身20cm高批蕩,鋪地台沙及鋪隔熱層,用雞仔網,英泥沙鋪大階磚隔熱層;天台圓形屋子打起,及清理墻身連批蕩。
9. 且在調查基礎內容的已證事實中的第13及20條,證實了: “天台工程報價合同指出防水層施工面積約580平方米,原告只為第一座B幢的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並在約473.3平方米的面積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
10. 然而,原審法庭卻錯誤地裁定把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全部視為不獲證實,包括上述所有工程項目一律視為不獲證實,在這情況下,必然因遺漏考慮或出現矛盾而引致判斷錯誤,以及將事實納入法律出現錯誤,最終導致被上訴判決不公正。
11. 原審法庭同時錯誤認定只塗了一層防水漆: 根據卷宗資料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就有關B新村第一座B棟所作的鑑定報告書中,從沒有表明上訴人為第一座B幢的天台所塗上的防水漆到底是一層抑或兩層的結果,而僅是指出相關防水漆的「厚度」多少。
12. 至少上訴人,甚至被上訴的判決都認為在該第一座B幢的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現場確實存在防水漆痕跡的事實!
13.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得出認定上訴人只為第一座B幢的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一層防水漆的結論(調查基礎內容的已證明事實中第20條),是錯誤認定,被上訴的判決根據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鑑定報告中得出完成的積數量,然而,另一方面卻沒有考慮鑑定報告中只指出防水漆的「厚度」,但並不等於一層或二層的結論。
14. 再者;被上訴的判決也沒有考慮澳門土本工程實驗室作出的面積檢測報告,投影面積496.33平方米,是指沒包括四周圍牆、基座油圍牆底基座與樓面成90度,塗上的防水漆在未乾涸前會向下流走,但並不等於上訴人沒有塗上任何的防水漆。
15. 第一座B幢的斜面天台亦存有潛建的建築物。
16. 原審法院沒有考慮防水漆為液體的性質,B新村第一座B幢天台為一斜面的地台,且天台表面並非平滑如鏡,在塗上防水漆後且防水漆未乾涸前,防水漆便會向下流走,且由於天台表面呈凹凸不平、甚至龜背面,因此防水漆的厚度並非完全一致,我們必須根據實際現場環境而論,才會出現檢測報告中所指防水漆出現厚度不均的情況。(這為我們所強調的)
17. 上述報告中指出,防水層於鑽探期破損及未取完樣本,厚度介乎0.66至1.73毫米,根據上訴人的工程經驗,我們認為一層防水漆的厚度大概有3.4張A4紙的厚度,兩層防水漆的厚度大概有6.7張A4紙的厚度,而10張A4紙的厚度加起來才是1毫米。現根據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驗測報告第5.4項-檢測分析及總結,由於考慮現場地面是斜面而不是平滑如鏡,且有凹凸不平,以及龜背面,所以防水漆的厚度必定呈現不勻,但也足以證明上述面積的位置肯定塗有兩層以上的防水漆。
18. 我們根據網上搜索百度百科防水層的資料顯示,塗上2-3遍的防水漆,厚度大約1毫米左右。(參考網上參考資料)
19. 根據土木工程實驗室鑑定報告指出,“….有6個樣本成功量度防水層厚度,厚度介乎0.66-1.73毫米、有8個樣本成功量度防水層厚度,厚度介乎0.52-1.56毫米….。”
20. 由於天台表面並非平滑如鏡,在塗上防水漆後且防水漆未乾涸前,防水漆便會向下流走,且由於天台表面呈凹凸不平、甚至龜背面,所以防水漆的厚度必定呈現不勻,但也足以證明上述面積的位置度出防水層的厚度超出1毫米,必然肯定至少塗有兩層以上的防水漆。
21. 上訴人認為更重要的是,不應該著重於一層或二層防水漆的問題,而是到底塗上的防水漆有沒有發揮功能效用的問題。
22. 因此;如果被告認為上訴人瑕疵履行,應由被告提出主張。
23. 但原審法庭卻認為縱使被告亦未能成功證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有其主張的瑕疵,原告亦不可要求本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價單上第2、4及10點所指的工程款。(判決書內原文,案卷第341頁背工程的瑕疵第二、三及四段內容)
24. 在這情況下,被上訴判決在分析及評價證據時,明顯超逾了書證對自由心證原則設定的限制,亦沒有就該判斷作出詳細說明的理由,引致被上訴判決沾有違法及證據不足的瑕疵。
25. 另外,原審法庭亦錯誤認為上訴人沒有在塗防水漆後及鋪地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
26. 事實上,在上訴人剛完成塗防水漆的工序後,碰巧下了一場大雨,並把整個天台地面都淹浸着,情況持續了數天。期間,上訴人並沒有收到被告B新村第一座管理委員會或該大廈任一住戶的投訴或通知,亦沒有因為單位內出現滲漏水的問題而被要求停止進行工程或被要求到任一單位內作試水的工序。
27. 故此,上訴人在沒有收到任何投訴或被要求到任一單位內視察試水的情況下,上訴人只可以理解為塗防水漆的工序能達致防水的效果,及後便排走淹浸着天台地面的雨水,並繼續進行餘下的工序。
28. 可見,上訴人已進行了試水(透過雨水)的測試,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充份考慮庭審中證人的證言,從而認定上訴人沒有塗防水漆後及鋪地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明顯違反了對事實認定的錯誤。
29. 上訴人認為在塗防水漆後如不進行試水測試,是拖垮整個的防水工程,即是白做,因此沒有可能在鋪地台沙保護層前不進行任何的防水測試工序。
30. 基於上述之理由,可足以證實上訴人已完成報價合同中第2、4及10點所指的工程項,即已拆天台面隔熱層,英泥沙,及清理,油二層 x_shield fux caat.防水漆,試水,鋪地台沙保護層,連墻身20cm高批蕩,鋪地台沙及鋪隔熱層,用雞仔網,英泥沙鋪大階磚隔熱層;天台圓形屋子打起,及清理墻身連批蕩;11T座拆及清走瓦筒面,油 x_shield fux caat 防水漆重鋪紅瓦筒,約10x2.2m,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內容不應視為不獲證實。
31. 以及被上訴判決中,沒有對認定B幢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存在的防水漆痕跡是一層或兩層的判斷作出明確說明理由;沒有逐一說明以哪些視為獲證實之事實或哪些未有提出爭執之事實、文件或書面記錄之自認予以證明之事實作為決定的依據。反之;被上訴判決中以一個案卷內同為系爭中而又未確定審理的標的作為決定的依據。
32. 由於原審法庭因籠統而出現遺漏考慮、沒有任何證據供證實只塗了一層防水漆、及在塗防水漆後及鋪地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而出現錯誤,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第1、13及20條內容不應視為不獲證實。
33. 以及上訴人在涉訟不動產B新邨第一座B棟天台的防水翻新工程款項應獲得維護。
34. 根據上訴人與被告簽署的【B新邨第一座天台防水翻新工程 – 報價合同】,雙方約定的相關面積為580平方米,上訴人針對第一座B棟天台進行防水翻新工程,並完成合同中的相關工作。
35. 正如被上訴判決指出原告所做的工程範圍確較報價單所指的580平方米少約100多平方米,但單憑此點不足斷言原告未有完成工程;工程是否完成應考究已覆蓋的範圍是否符合施工的目的及達到要求的效果,即工程是否存在瑕疵令防水功能未能發揮。(載於卷宗第341及背頁判決書內容)
36. 此外,由於報價單工程款是以每平方米澳門幣580.00元計算,施工的實際範圍只影響被告最後應付的工程款。
37. 因此,就被告提出的第二點爭執,若隨後分析能認定原告所做的工程能達到預期功效,不存在被告所指之瑕疵,則被告應支付的工程款應按原告所作的工程具體面積計算。
38. 既然,被上訴判決指工程是否完成應考究已覆蓋的範圍是否符合施工的目的及達到要求的效果,即工程是否存在瑕疵今防水功能未能發揮功能,但最後又指縱使被告亦未能成功證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有其主張的瑕疵,原告亦不可要求本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報價單上第2、4及10點所指的工程款,原因是報價合同中第2、4及10點所指的工程此一主張未獲證實。
39. 法庭認定上訴人為第一座B幢的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並在約473.3平方米的面積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的事實獲得證實。(調查基礎事實已證實內容第13及20條)
40. 最後卻認為上訴人沒有完成合同所指的二層防水漆,少了合同所指的一層,從而認定上訴人沒有完成合同而開釋被告。
41. 上訴人認為更重要的是,不應該著重於一層或二層防水漆的問題,而是到底塗上的防水漆有沒有發揮功能效用的問題。
42. 因此,如果被告認為上訴人瑕疵履行,應由被告提出主張。
43. 但原審法庭卻認為縱使被告亦未能成功證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存有其主張的瑕疵,原告亦不可要求本院判處被告向其支付報價單上第2、4及10點所指的工程款。
44. 在這裡,如果法庭認為一層底二層防水漆具重要性時,應著令調查究竟一層與二層的防水漆的區別是多少﹖如何判斷在該面積上的防水漆痕跡究竟是只有一層﹖抑或是有兩層﹖法庭是否依據防水漆的厚度去作出認定﹖必須作出具體說明。
45. 然而,被上訴的合議庭沒有著令調查,在庭審中從未就上述問題進行審理,亦從未就有關問題聽取任一當事人的陳述或給予任一當事人申辯的機會。因此引用了庭審時並沒有討論過的事實,從而作出被上訴的判決。
46. 倘若能在原審法院的訟訴程序中作出了上述的證據調查措施,法院將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決(因為法庭沒有否認上述面積沒有不存在防水漆的事實),因此有必要界定防水漆的一層或二層的區分標準,至少上訴人是如此認為。
47. 根據CPC第455條第2款規定,如當事人欲證明之事實對案件裁判屬重要者,則命令作出通知。
48. 但是,原審法院並沒有作出該命令通知。
49. 因為就一層或二層防水漆對本判決具有重要性,在未弄清如何區分是一層或二層的防水漆前,不可能作出明智的裁判,而透過實體的問題斷定所爭議的合同是否存在未完成的情況。
50. 因此;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對該一層或二層防水漆的審理,沒有在具體說明理由的情況下,而認定上訴人沒有完成合同的結論,是違反證據審查的原則。
51. 被上訴判決並沒有根據CPC第562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而作出。因為,根據該條文,法官作出裁判時,所審理的實體問題必須是透過自認、默示或書證以證明沒有其他可接受的方法及沒有其他的爭議的存在。
52. 被上訴判決沒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出現CPC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瑕疵,引致判決無效。
53. 被上訴判決沒有解決上訴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表明立場,違反了CPC第563條第2款的規定,亦出現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瑕疵,引致判決無效。
54. 上訴人按照雙方簽署的合同履行義務,購買工程保險及工程入則等手續,以及完成相關的天台及大堂的維修工程,為著尋求解決雙方矛盾,上訴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及房屋局提出聲請,要求相關部門以第三方從客觀分析原被告的紛爭及協助工程的付款作出合理的解決方案,然而,被告卻因為內部委員會改選的問題,而出現意見分歧,甚至不肯承認上一屆委員會簽署的合同,並藉故拖延不履行付款的義務。
55. 上訴人自己被拖欠工程餘款,為了不願拖欠工人的人工,上訴人只好四出借款先行向工人墊支,上訴人也是非常無奈的,工人已經工作卻得不到回報,是上訴人及他們的血汗錢,靠勞力而賺取的。
56. 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752條第2款之規定,合同之履行,雙方須以善意為之。
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庭對審查證據判斷錯誤,致使被上訴的判決出現錯誤的瑕疵,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CPC第629條第1款及第59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及根據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就有關B新村第一座B棟所作的鑑定報告及證人的證言等證據,視上述的事實事宜獲得證實,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廢止被上訴的判決,並以一判處上訴人得直之公正判決以替代之,判處被告向上訴人支付【B新村第一座B棟天台防水翻新工程 – 報價合同】中的第2、4及10點所指的工程款及按法定利率加2厘進行計算由遲延時起計直至實際支付為止的遲延利息;倘若上述理由不成立時,則判處被告向上訴人按已完成的工程面積作出支付,繼而根據法律規定以另一認為公正、適宜的裁決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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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新村第一座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適時作出答覆,請求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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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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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被訴裁判載有下列已證事實:
原告為個人企業主,於1990年9月持有的C鋼鐵工程 (Oficina de Ferragem C) 在本澳設立及開業,企業場所位於澳門......馬路...號......工業大廈...樓...,於澳門財政局納稅人編號為: 12*****及營業稅檔案編號為: 4**** (已確定之事實A項)。
被告為位於澳門......街...號......街...號B新村第一座分層建築物之管理機關 (已確定之事實B項)。
B新村第一座的大廈位於租賃批地上,為經濟房屋,並以分層所有權制度構成,相關分層所有權設定登錄於簿冊F***M,登錄編號為2**** (已確定之事實C項)。
該大廈的共同部份係由本案被告負責管理 (已確定之事實D項)。
被告係根據第41/95/M號法令核准的《規範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第15條b項規定,經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根據澳門房屋局紀錄,被告於2008年12月1日透過房屋局協助下而正式成立 (已確定之事實E項)。
B新村第一座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於2010年2月2日召開了B新村第一座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平常大會 (已確定之事實F項)。
根據卷宗第31頁第3點的議程,上述平常大會決議通過維修該大廈公共設施,項目包括: (1)天台滲漏工程 (2)電?更新換工程 (3)雨蓬、出入口大堂裝修工程 (4) 大堂、車場、?內閉路電視系統 (5) 垃圾房門、天台出入門 (6)消防設備維修 (7)更新水泵工程 (8)電燈照明系統更新換環保節能工程 (9)車場閘門等。以上所有工程要按實際情況分階段進行 (已確定之事實G項)。
根據議程第4點,決議通過授權與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有關決議第3點關於大廈公共設施維修或更新,以及相關工程之公開招標、評審工程造價、選標工作 (已確定之事實H項)。
於2010年3月21日,原告以 “C鋼鐵工程 (Oficina de Ferragem C)” 的持有人身份與被告簽訂載於卷宗第35頁的《報價合同》,當中協定了工程量清單的單價和付款的方法,雙方簽署及確認該次工程總造價為澳門496,540元 (已確定之事實I項)。
雙方協議被告須先支付工程訂金30%,即澳門幣148,962元 (已確定之事實J項)。
原告收到被告工程訂金澳門幣148,962元後,隨即展開購買建造材料及開展工作 (已確定之事實K項)。
根據已證事實第I項的協議,雙方約定工程完工後,原告需支付總額60%,並在保養期滿後收取最後的總價10% (已確定之事實L)項)。
原告於2010年8月正式通知被告有關工程相繼已完成,並結算工程餘款 (已確定之事實M項)。
原告分別於2012年8月8日及20日,透過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催告其繳付所拖欠的工程款 (已確定之事實N項)。
在收到上述信函後,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 (已確定之事實O)項)。
涉案樓宇B新村第一座由A幢及B幢組成,A幢有一獨立樓宇出入口並面向......街,而B幢亦有一獨立樓宇出入口並面向......大馬路 (已確定之事實P)項)。
除地下層(rés-do-chão)外,B新村第一座A幢每層分別由A座、B座、C座、D座、E座、F座、G座、H座、I座、J座、K座、L座、M座及N座合共十四個單位組成 (已確定之事實Q)項)。
除地下層(rés-do-chão)外,B新村第一座B幢每層分別由O座、P座、Q座、R座、S座、T座、U座、V座、W座、X座、Y座、Z座、AA座及AB座合共十四個單位組成 (已確定之事實R)項)。
A幢天台的實用面積為473.4平方米 (已確定之事實S)項)。
B幢天台的實用面積為473.4平方米 (已確定之事實T)項)。
原告多次口頭及書面催促被告支付工程項目之餘款,但被告至今仍然沒有按要求付款 (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
被告向原告表示工程質量不如理想,拒絶付款 (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
B新邨第一座天台及其煙囪存在滲漏水狀況多年,影響各層住戶,為解決該滲漏情況,2010年2月2日B新邨第一座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議程第3項所通過透過工程招標及判給方式進行有關天台防水翻新工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
原告從未為第一座A幢天台進行防水翻新工程,沒有塗上任何防水漆,沒有在塗防水漆後及在鋪地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也沒有進行任何隔熱或鋪磚工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
原告沒有且無意為A幢進行上述防水翻新工程 (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
涉案天台防水翻新工程只有一個目的 – 解決第一座天台滲漏水的影響 (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
原告沒有全部解決天台滲漏水問題 (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
原告為第一座B幢的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並在約473.3平方米的面積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但沒有塗防水漆後及鋪地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 (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
原告沒有為第一座B幢天台在塗防水漆後及鋪地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 (調查基礎內容第14條)。
天台工程報價合同指出防水層施工面積約580平方米,原告只為第一座B幢的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並在約473.3平方米的面積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 (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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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13及20條事實提出爭執,認為根據載於卷宗內的證據,有關事實應獲得證實。
調查基礎內容第1、2、13及20條疑問點分別載有以下內容:
第1條 ― 工程進行到2010年6月,原告已完成已證事實第I項所指的工程中的以下項目:
拆天台面隔熱層,英泥沙,及清理,油二層x_shield fux caat.防水漆,試水,鋪地台沙保護層,連墻身20cm高批蕩,鋪地台沙及鋪隔熱層,用雞仔網,英泥沙鋪大階磚隔熱層;
天台圓形屋子打起,及清潔墻身連批蕩;
11T座拆及清走瓦筒面,油x_shield fux caat.防水漆重鋪紅瓦筒,約10x2.2m?
第2條 ― 雙方同意針對第一座天台的防水翻新工程的數量為580m²,且只是僅針對第一座B棟天台進行?
第13條 ― 原告沒有根據協議為第一座A棟及B棟的整個天台(包括平面及斜面部分)塗上兩層防水漆,原告只在B棟天台的平面部分合共約180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但沒有在塗防水漆後及鋪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
第20條 ― 天台工程報價合同指出防水層施工面積約580平方米,而原告只在B棟天台的平面圖部分合共約180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
經過庭審後,調查基礎內容第1及第2條的事實不獲證實,而第13及20條分別獲部分證實為“原告為第一座B棟的整個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並在約473.3平方米的面積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但沒有在塗防水漆後及鋪地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及“天台工程報價合同指出防水層施工面積約580平方米,原告只為第一座B棟的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並在約473.3平方米的面積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
眾所周知,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的規定)。
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對於心證方面提出以下精闢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誠然,單就事實問題而言,根據主導庭審的直接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審法院法官是親身直接調查和評價證據,以及在庭上會集訴訟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等,經由言詞辯論後,才能認定事實以引為裁判的基礎,因此毫無疑問較上訴法院法官更有條件去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
另外,中級法院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同樣認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由此可見,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事宜。
而評價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針對本上訴案而言,原審法庭所採納的證據,包括人證、書證及鑑定證據,都不被法律定性為具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是有關證據對認定受爭議的事實沒有完全證明力。
既然不能夠限制法院必須採信該等證據,相反是由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作自由評價,也就是說,法官可自由評價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有關文件內容或條款的真確性以及相關鑑定報告的準確性,因此沒有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
再讓我們審查原審法庭在審理事實事宜時有否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首先,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上訴人認為,涉案的B新村第一座由A棟及B棟所組成,兩棟天台的面積合共946.8平方米,但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的天台維修合同僅涉及580平方米,與整個天台合共946.8平方米的面積相差甚大,根本不可能只收取580平方米面積的價錢而接受對946.8平方米的天台進行相關維修及防水工程。
事實上,涉案大廈由A、B兩棟所組成,每棟天台的面積約有400多平方米,兩棟天台的面積合共超過900平方米,在正常的情況下,原告根本不可能會只收取相等於580平方米的價錢為被告進行900多平方米的維修及防水工程,否則有違常理。
此外,根據證人D所述,被告在聘請原告進行工程前,證人為涉案大廈的管理委員會主席,並表示由於當時B棟漏水情況較為嚴重,所以先進行B棟的防漏工程。即使重複向該證人作出提問,證人同樣表示記憶中相關防漏工程只針對B棟。
綜合該等證據,結論是雙方當時僅同意先針對第一座B棟天台進行防漏翻新工程,雖然報價單上的維修面積數量顯示為580m²,工程面積較B棟天台的面積為多,但並不代表雙方當時的協議是同時覆蓋A棟及B棟,從而調查基礎第2條的事實應得以證實。
至於調查基礎第1、13及20條方面,原審法庭基本上是根據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的報告而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認為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及證人的證言均不足以推翻該報告內容。
根據自由心證證據評價原則,法官在調查事實和評價證據證明力時,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與否由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除非有違經驗法則或常理,否則原審法庭的取態可以是採信或不採信卷宗內的不具完全證明力的證據方法。
針對本案而言,按經驗法則和常理,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僅採信澳門土木工程實驗室的報告以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1、13及20條事實的裁決並無不當之處。
根據已證事實,天台工程報價合同指出防水層施工面積約580平方米,而原告為第一座B棟的天台約415.9平方米的面積上塗上僅一層防水漆、在約473.3平方米的面積上進行隔熱及鋪磚工作,以及沒有在塗防水漆後及在鋪地台沙保護層前進行防水測試。
誠然,上述工程的目的是修復漏水的問題,因此如果不能夠達成防漏的效果,即使已完成部分工序,亦不能視為原告已履行其合同責任。
原告要求收取結算單內所指的第2、4及10項款項,而該等款項均涉及防漏工程,但原告並沒有做好及完成有關工程,因為事實證明,事後仍然沒有全部解決天台的滲漏水問題。
事實上,即使證明原告進行了部分工程項目,例如隔熱層、砂漿保護層及防水層,但不能夠視為原告已完成有關防漏工程,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收取結算單上第2、4及10點所指定的工程款。
至於原審法庭提出原告只塗上一層防水漆的論據,本院認為由於該大廈的漏水問題在工程後仍然無法得到解決,因此不論原告塗一層抑或兩層防水漆,基本沒有實質意義。
最後,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民訴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無效,指稱原審法庭沒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沒有解決上訴人交由法庭審理之所有問題,以及沒有依《民訴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所指明的事實說明判決之理由。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院不見得原原審判決有哪方面沾有上述所指之瑕疵。
有見及此,除了批准將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改為“獲得證實”外,得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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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批准將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改為“獲得證實”,以及裁定上訴人即原告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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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2月28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民事上訴卷宗第989/2017 號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