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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79/2018號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主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不法工作的例外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嫌犯的公司向廣州公司購買了設備,要求廠家提供技術支援,廠家命令兩名技術人員來澳為嫌犯的公司提供設備的安裝方面的技術支援工作,其行為依第17/2004號行政法規通過的《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四條的規定不構成非法僱傭罪。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79/2018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經過預審辯論後,決定起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並提交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17-0543-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罪名均不成立,予以開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簡要陳述:
1. 原審法院基於「案中各樣證據中存有矛盾,疑點眾多,未能從審判聽證中得到澄清,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未能從所取得的證據,排除合理疑點地認定嫌犯在明知B及C不具澳門合法工作的情況下,仍與二人建立勞務關係」,據而開釋嫌犯。
2. 在對原審法院既有的尊重下,檢察院對原審判決並不認同。
3. 在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中,除了嫌犯已向證人B支付了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作為工作的報酬。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及C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仍與他們建立勞動關係,安排他們在本澳工作,以及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且會法律制裁外,其餘起訴批示中第1、2、3、4、6、7、8和9點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4.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士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5. 在已證事實中,嫌犯是清楚知道B及C是內地居民,並沒有合法在本澳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6. 證人B於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用聲明筆錄中,清楚指出,2017年6月23日開始來到澳門,在A帶領和安排下,在涉案工程地點二樓從事廚房通風系統安裝工作,至警方在涉案地點截查時,已工作了5天,並收取了A澳門幣2,000.00元的工作報酬。
7. 對於該澳門幣2,000.00元,嫌犯在庭審聽證中承認向證人B作出了支付,但指出並非報酬而係訂購的運輸費用的差額。
8. 事實上,經庭審已審查證據,卷宗第40頁XX通風系統公司向YY公司提供的供貨報價單上,附註的第1點指明「以上供貨由客方自提,我司不包括任何運輸費用」。第4點指明「以上報價按報價內提供設備,只作供貨,現場安裝由YY公司負責及報價」。
9. 庭審聽證中,沒有任何其他文件和舉證來推翻卷宗第40頁的附註。那麼,就沒有任何依據認定嫌犯聲稱給付證人B的澳門幣2000元為運輸費用之差價了。
10. 倘如嫌犯所指該澳門幣2000元為運輸費用,也不是給付證人B而應給付“XX”。不能忘記者,嫌犯於訂貨時已支付全部貨款,而運輸費用是由嫌犯自理不包含於貨款中,換言之根本不存在所謂運輸費用或差價。如此,嫌犯給付證人B的澳門幣2000元實為勞務報酬。
11. 嫌犯是“YY”負責人向“ZZ餃子王”所在地舖提供安裝通風系統。經庭審聽證審查的卷宗第33至36頁是“YY”收到“XX”報價後再向“ZZ餃子王”作出的報價單。第36頁附註第1點指出「以上價目已包括運輸、安裝、調試費。」這就清楚說明,在店舖進行的通風系統安裝工作全部由嫌犯負責,兩名工人證人僅與嫌犯存有勞務關係與其他人無關。
12. 《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勞動合同,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向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之合同。
13. 本案中,兩名證人B和C是由“XX”派來澳門完成嫌犯購買的通風系統的安裝,此中關鍵點,“XX”的指派乃基於兩名證人原屬其僱員,是應嫌犯請求才派來澳門協助嫌犯安裝通風系統。
14. 當兩名證人到澳門後,具體安排兩證人工作者乃嫌犯所為,兩名證人是獲得嫌犯的允許和具體安排,才能置身於地舖現場二樓進行務實的安裝工作。
15. 至於細緻的安裝工作,這是作為工人身份兩證人的職責而非作為僱主的嫌犯工作,兩名工人所進行的安裝工作不是嫌犯本人必須懂得才可以安排;這猶如一般家居裝修之泥水和木工,業主聘請工人進行裝修僅會指示裝修內容,而非業主必須懂得泥水和木工才合資格安排工人工作。
16. 從兩名證人進入嫌犯所管領主持的地舖,再聽從嫌犯安排到地舖二樓,以及按照嫌犯指示進行通風系統的安裝,最後接受金錢報價和住宿安排,這一切是符合《民法典》第1079頁第1款所指勞動合同的概念及制度。
17. 在符合《民法典》第1079頁第1款前提下,嫌犯是清楚知道兩名工人證人是內地居民,並沒有合法在本澳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當給予金錢和安排住宿,顯然已屬報酬,應當毫無疑問被認定嫌犯觸犯2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
18. 須知道,在普羅大眾認知中,勞務關係中的「安排」二字乃含有領導、指揮、指示、並蘊含權威的含意,被安排者應聽從安排者的吩咐指示,故「安排」實含有在上者向在下者發施號令或作出指示的意思。案中,證人C在澳門期間的住宿由嫌犯「安排」,即意謂這些須由金錢完成的住宿由嫌犯所支付,又基於上下級的僱用關係嫌犯主導和支付住宿消費,這無疑是給予回報的一種,符合《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規定的勞動合同的“回報”要素。
19. 案中,對證人B而言嫌犯有給付澳門幣2000元的事實,對證人C而言有安排住宿的事實,澳門幣2000元和住宿均屬報酬的一種,從而可獲知兩名證人給予嫌犯勞動服務屬有償工作,僅是原審法院未有給予認定。
20. 當已證明嫌犯是清楚知道B及C是內地居民,並沒有合法在本澳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那麼,也就應該獲證明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及C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仍與他們建立勞動關係,安排他們在本澳工作,以及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且會法律制裁,僅是原審法院未有給予認定。
21. 在刑事訴訟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客觀地、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評價證據。在尊重原審法院裁判下,不得不提出者,綜合案中各項證據,尤其卷宗內的報價單書證,兩名工人證人證言,嫌犯給付B工作報酬的事實,嫌犯安排C在澳住宿環節,嫌犯引領和指示兩名工人證人在店舖內安裝通風系統,以及兩名工人沒有合法在本澳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了一般經法則情況下而作出本案裁決。
22. 為此,原審法院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23. 嫌犯庭審聽證中否認控罪。
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立法原意,旨在保護本地工人權益出發,嫌犯以外來者身份在澳門從事經濟活動,卻以低廉工資僱用沒有工作許可的內地居民,5天工作僅獲澳門2000元,這明顯脫離本地工資基本水平而只為嫌犯個人得取得經濟利益,嫌犯所為削奪了本地工人就業權益,並擾亂本地工人就業機會和工資水平。
24. 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有足夠證據,對嫌犯A,判處2項「僱用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後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2年。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1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3月22日,初級法院開釋了被檢察院控訴之嫌犯A2項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
檢察院不服上述獨任庭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並請求發回重審。
正如提起上訴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中所指出,從載於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及第37頁及第40頁兩份報價單的內容進行比較,尤其從兩份報價單最後的合同條款的內容中,不難發現,後者是嫌犯A與“XX”之間簽訂的一份不包運費不包安裝的純粹購物合同(見第40頁第1點及第4點),而前者則是由嫌犯A跟“ZZ餃子王”之間的工程合同,工程中,嫌犯A須負責購買有關物品連運費、安裝等一切費用(見第36頁第1點);也就是說,在購買有關物品之後,所有運輸費、安裝費等一律由嫌犯A承擔,因這些費用已全部包含在有關工程費用中了。
而被上訴的法庭在其判決的事實判斷部份亦認同:
“卷宗第37至40頁由“XX”提供的案發現場的“抽氣設備供貨報價單”(按中國人做生意習慣,雙方一旦同意,報價單中金額及條款便成為合同的一部份)中最後的條款中(第40頁),我們不難得到如下結論:“YY”與“XX”之間只存在買賣關係,報價中金額只是貨款,“XX”不提供運輸及安裝服務……
按照上述理解,“XX”在收到全貨款後就將貨品交予“YY”,此時已完成了其合同義務,即使“YY”在安裝系統時出現困難,“YY”亦需自行解決。
……至此難以讓人明白為何在已完成了合同義務,“XX”的經理還從廣州派出兩名工人來,犧牲了該兩名工人為本公司的服務時間,去協助“YY”解決安裝問題,而且,更出付工人的膳食及交通費?……”(見卷宗181頁及其背面)
可見,被上訴法庭在審查有關客觀文件證據後所進行的邏輯分析及理解,其實跟提起上訴的檢察院所作出的具有同一性,兩個司法機關均認同嫌犯A與“XX”之間除了有關物品價金的交收之外,並不存在其他任何服務及費用的提供與交收。
在我們看來,被上訴的法庭對於上述文件及證言證據的審查方面並沒有出現明顯的錯誤,因為從上述判決內容可反映被上訴的法庭是結合了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戳評價有關證據的,並未見有明顯錯誤。
然而,被上訴法庭在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對上述客觀文件證據作出評價之後,卻因著兩名證人(內地工人)曾表示係接到其所屬內地公司(“XX”)的經理要求而前來澳門進行有關安裝工作的證言,說突然轉變立場,質疑起上述文件證據的條款內容可能與事實不符;最後,被上訴的法庭沒有在此等文件證據與證人證言之間作出取捨,並認為存在無法查清的疑點,繼而以“罪疑從無原則”開釋嫌犯A。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庭並非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而是在面對眾多證據,欠缺或迴避在存在矛盾或不能互容的證據之間作出選擇及決定,以及在毫無根據的情況下自製疑點,排除採信任何一種證據,以致出現因欠缺證據而無法入罪的假象。
事實上,“罪疑從無原則”的適用前提是存在合理懷疑。而對於“合理懷疑”,可找到的司法見解並不罕見,諸如第84/2006號刑事上訴案在2006年5月18日所作之裁判:
“一、我們應如何理解能導致合理地作出一個唯利被告的裁判的一個不可解決的疑點?
自然地不是任何對事實的懷疑都容許作出有利於嫌犯的方案。可以說使到法院作出唯利被告裁判的懷疑必須是一個正面的懷疑,一個能導致推論出相反確定性的合理懷疑。換句話說,是一個能妨礙法院心證的懷疑。
……”
曾在內地購買物品回澳安裝的一般經驗者都知道,在賣家不提供運輸或安裝服務的情況下,買家在購物後往往仍可要求賣家介紹或提供運輸或安裝人員,只不過賣家需要自負費用而已;而另一方面,倘有關安裝人員係屬於賣家的員工,彼等之所以能前來澳門,當然須事先得到僱主(賣家)的通知及同意了,安裝工人這種正常工作義務及流程並非不尋常,跟買家需要自費繳付有關安裝人員報酬的事實並無任何沖突或不相容之處。
在本具體個案中,兩名證人(內地工人)曾表示係接到其所屬內地公司(“XX”)的經理要求而前來澳門進行有關安裝工作的證言,跟彼等係應聘於嫌犯A並收取嫌犯A提供的報酬(無論金錢)的事實並沒有必然矛盾之處,更跟上述文件證據中所載內容無任何相違矛盾,前者並不必然導致推論出相反於後者的確定性的懷疑,因此,不能認為係存在需要作出有利於嫌犯的懷疑的決定。
在此,我們不得不重複指出,被上訴的判決中所作出的分析:“……至此難以讓人明白為何在已完成了合同義務,“XX”的經理還從廣州派出兩名工人來犧牲了該兩名工人為本公司的服務時間,去協助“YY”解決安裝問題,而且,更出付工人的膳食及交通費?……”(見卷宗第181頁及其背面)
正正就印證了,其實被上訴的法庭亦不得不認定,兩名內地安裝工人的報酬並非由其內地僱主—賣家“XX”所支付的,而是由嫌犯A所聘用的並支付安裝服務的報酬的事實。
另一方面,被上訴法庭提出嫌犯A不懂安裝通風設備的技術,就不可能在技術上指揮或指導兩名內地人士安裝通風系統(詳見卷宗第181頁背面至第182頁),從而認定嫌犯A不可能跟兩名內地人士之間存在領導與被領導的勞動或勞務關係,一如提起上訴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中所指出,在勞動或勞務關係的法定要件中,從來都無要求領導者必須具備被領導者的能力與技術,關係方能成立;顯然地,被上訴的法庭是錯誤解釋法律了,因而作出了錯誤的判斷及決定。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在本案所載的客觀文件證據及證人證言面前,並不存在被上訴的法庭所認為的合理懷疑,尤其沒有理由無故質疑有關文件證據及證人證言內容的真實性,從而無故排除採用任何證據作判案基礎;被上訴的判決所指的合理懷疑是不存在的,被上訴的法庭不得隨意不採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及隨後條文所規定的證據,以致無法根據同一法典第114條形成心證。
鑒於此,被上訴的判決是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111條及隨後條文、第114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以不同理由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成立,並立即改判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2項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僱用罪」,並依法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是“YY廚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於2017年5月19日,“YY廚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位於澳門......街......大廈門牌...號地舖之廚房設備裝修工程。
- 嫌犯向廣州“XX通風系統公司”訂購了一系列廚櫃及通風系統,以便安裝於上述地舖內。由於安裝技術問題,嫌犯要求“XX通風系統公司”委派人員來澳協助進行安裝工序。
- 2017年6月22日,B接到其任職的“XX通風系統公司”通知,需前往澳門協助客戶進行組裝工序。
- 2017年6月23日上午約11時,B前往上述地舖接觸嫌犯,嫌犯安排B在上述地舖內從事廚房通風系統安裝工作。
- 2017年6月27日,C接到其任職的“XX通風系統公司”通知,需前往澳門協助客戶進行組裝工作。
- 2017年6月28日上午約9時,C前往上述地舖接觸嫌犯,嫌犯安排C在上述地舖內從事廚房通風系統安裝工作。
- 嫌犯安排B及C在本澳工作時,清楚知道B及C是內地居民,並沒有合法在本澳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 2017年6月28日上午約10時30分,警員前往上述地舖進行調查期間,發現B及C在上述地舖內工作,但未能出示合法在本澳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
答辯狀中獲得證明的事實:
- O Arguido é cidadão natural de Hong Kong.
- O Arguido é titular do BIRHK N.º G5*****(8).
- O Arguido é o sócia e representante da Companhia de Equipamentos de Cozinha e Engenharia YY Lda., sita na Estrada de ...... N.º .... Lj. ... Bloco-.... R/C. Edif. ...... Court em Macau regista sob o nº 3**** SO junto da Conservatória dos Registos Comercial e de Bens Moveis.
- Desde o ano de 2012. Ano em que se deu a constituição da supra identificada sociedade, o Arguido exerce a sua actividade profissional, pagando os seus impostos cumprindo a lei de Macau e sustentando a sua família que reside em Hong Kong.
- No dia 28/6/2017 foi levantada uma participação pelo CPSP 060/2017/-pº 225.47 com respeito a inspecção de obras de decoração na instalação de uma cozinha.
- As obras são da responsabilidade do Arguido a quem foi adjudicado por contrato válido a decoração e instalação dos sistemas de ventilação de uma cozinha.
- Para poder cumprir a empreitada adjudicada o Arguido comprou diversos equipamentos de ventilação numa empresa da China Continental.
- Tais equipamentos carecem de especiais conhecimentos de instalação razão porque o Arguido contratou com a empresa que lhe forneceu os equipamentos a instalação dos mesmos.
- C e B, são trabalhadores e funcionários na empresa da China em Guangzhou “XX Ventilation Company” que forneceu os equipamentos ao Arguido.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 嫌犯聲稱具中學五年級學歷,職業為廚房設備工程公司東主,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0至40,000元,需要供養妻子。
起訴批示未經查明之事實:
- 嫌犯已向B支付了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作為工作的報酬。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及C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仍與他們建立勞動關係,安排他們在本澳工作。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未經證明的事實:
- D é trabalhador e funcionário na empresa da China em Guangzhou “XX Ventilation Company” que forneceu os equipamentos ao Arguido.
- 答辯狀其餘事實屬結論性事實、法律事宜或對裁判不具重要性,不能歸入獲證實或未證實事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不同意原審法院基於“案中各樣證據中存有矛盾,疑點眾多,未能從審判聽證中得到澄清,基於罪疑從無原則,未能從所取得的證據,排除合理疑點地認定嫌犯在明知B及C不具澳門合法工作的情況下,仍與二人建立勞務關係”而開釋嫌犯的決定,認為既然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起訴批示中第1、2、3、4、6、7、8和9點事實,全部獲得證實,顯然嫌犯是清楚知道B及C是內地居民,並沒有合法在本澳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應該判處被起訴的罪名,或者基於原審法院明顯違反了一般經法則情況下而作出本案裁決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我們看看。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正如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正如我們一貫的司法見解所認定的,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上訴就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同樣我們一貫堅持,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作為一個平常的人、一個主觀的人的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的武器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法律也不期望上訴法院以其心證代替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更不容許上訴人以己心證去質疑法律所保護的自由心證。如果僅僅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審理而以此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則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在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對上述客觀文件證據作出評價之後,卻因著兩名證人(內地工人)曾表示係接到其所屬內地公司(“XX”)的經理要求而前來澳門進行有關安裝工作的證言,說突然轉變立場,質疑起上述文件證據的條款內容可能與事實不符;最後,被上訴的法庭沒有在此等文件證據與證人證言之間作出取捨,並認為存在無法查清的疑點,繼而以“罪疑從無原則”開釋嫌犯A。
首先,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的違反法定證據原則以及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其次,檢察院的上訴實際上所質疑的是原審法院的所作出的因不適當訴諸罪疑從無原則而使得在對事實的解釋方面存在錯誤,更多的是法律方面的決定的錯誤,即質疑原審法院不能確定嫌犯與沒有合法證件工作的勞工存在勞動關係的法律方面的決定。
《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規定,勞動合同,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向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之合同。
根據已證事實可見:嫌犯A是“YY廚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其公司承接了位於澳門......街......大廈門牌...號地舖的廚房設備裝修工程。基於此,嫌犯向廣州“XX通風系統公司”訂購了一系列廚櫃及通風系統,以便安裝於上述地舖內。由於安裝技術問題,嫌犯要求“XX通風系統公司”委派人員來澳協助進行安裝工序。2017年6月22日,“XX通風系統公司” 通知證人B前往澳門協助客戶進行組裝工序。2017年6月23日上午約11時,B前往上述地舖接觸嫌犯,嫌犯安排B在上述地舖內從事廚房通風系統安裝工作。同樣,2017年6月27日,“XX通風系統公司” 通知證人C前往澳門協助客戶進行組裝工序。次日,C前往上述地舖接觸嫌犯,嫌犯安排C在上述地舖內從事廚房通風系統安裝工作。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了“嫌犯安排B及C在本澳工作時,清楚知道B及C是內地居民,並沒有合法在本澳工作的身份證明文件”的事實,但是很明顯,兩名內地居民是基於其公司的命令而前往澳門為嫌犯所代表的客戶作安裝設備的技術支援工作。
這是事實的前提:嫌犯的公司向廣州公司購買了設備,要求廠家提供技術支援,廠家命令兩名技術人員來澳為嫌犯的公司提供設備的安裝工作。該兩名的工作是在廠家的命令下進行的,應該理解為其等僅對廠家負責。而上訴人所持的嫌犯的“安排”二字乃含有領導、指揮、指示、並蘊含權威的含意,被安排者應聽從安排者的吩咐指示,因而含有在上者向在下者發施號令或作出指示的意思的主張,如果單獨來看,可以成立,但是放在上述的事實前提之下,就顯得牽強。
我們再回來看看澳門的法律對本案的例外情況的規定。
第17/2004號行政法規通過的《禁止非法工作規章》,其中第四條規定了非居民在澳非法工作的例外情況: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居民在下列情況下工作,不適用本行政法規第二條(一)項的規定3:
(一)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協定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時,尤其是需僱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僱員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
(二)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邀請非居民從事宗教、體育、學術、文化交流及藝術活動。
二、在第一款規定的例外情況下,非居民為提供工作或服務而逗留的最長期限為每六個月內連續或間斷四十五日。
…… 。”
因此,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就可以清楚顯示,兩名工人證人僅是應廠家的指派前來澳門作安裝方面的技術服務業務,與嫌犯的公司正是上述條文所指的例外情況,不應該被視為在澳非法工作,即使嫌犯為此支付了報酬亦然,並且有關證人在澳門為嫌犯的公司安裝設備的時間也沒有超過有關的法定期限。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本合議庭以不同的理由予以維持。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以不同的理由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2月28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Douto Acórdão ora recorrido, encontra-se irrepreensivelmente bem fundamentado, claro, sem se encontrar inquinado com qualquer vício ou erro de julgamento, na medida em que na dúvida o julgador deve observar o princípio de Direito “in dúbio pro réu”.
2. Mas, analisando o Recurso a que se responde no mesmo constam, já em si, factos elencados pelo Recorrente que vêm corroborar a Sentença recorrida.
3. Senão vejamos.
4. É o Recorrente que reconhece ter o A celebrado um contrato de compra de equipamentos com a Companhia chinesa XX Sistema de Ventilação, e que os mesmo equipamentos, em virtude de perícia técnica, iriam ser instalados em Macau pela empresa fornecedora.
5. Ficando as despesas de transporte por conta do Cliente que pagaria o preço no final da instalação.
6. Provado ficou que os trabalhadores em causa trabalham e têm relação de trabalho com a empresa Companhia Chinesa XX Sistema de Ventilação, o A nos termos do art. 1079º nº 1 CCM não celebrou qualquer contrato de trabalho com as referidas testemunhas nem existem provas de tal afirmação.
7. O Recurso a que se responde não apresenta provas, não fundamenta a contradição de factos na Sentença, apenas sindica a Decisão proferida por avaliação diferente da prova, o que não se concede.
8. Não existe erro notório de apreciação da prova nos termos do art. 400º nº 2 do CPP.
9. Por outro lado, foi esclarecido a prática no sector de como se processam as instalações de equipamento que carecem de conhecimentos técnicos tendo sido esclarecido a prática no sector, e como tal, gerou dúvidas para considerar o A culpado de qualquer infracção.
10. Nos termos do art. 415º do CPP a renovação da prova só existe se houver razões ou vícios na Decisão que permitam inferir que se possa reenviar o processo.
11. Ora não se aplica sem mais o art. 418º do CPP sem prova de vício da decisão recorrida estando a prova documentada terá que ser esclarecida que parte inquina de vício a Sentença recorrida caso assim não se procede apenas se está a discordar da Decisão recorrida o que não se concede!
Do pedido
   Nos termos expostos deve ser mantida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sendo o A absolvido de qualquer imputação criminosa por não provada!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3 第二條(適用範圍)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者視為非法工作:
(一)非居民在未持有為他人進行活動所需的許可下從事活動,即使無報酬者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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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79/2018 P.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