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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7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犯罪前為旅遊公司經理,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巨額款項據為己有。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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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0/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2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5-17-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月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因觸犯三項“濫用信任罪”,合共判處三年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0年1月2日服刑期滿,並於2019年1月2日,上訴人之服刑時間已達到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根據上述條文,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5.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直至2019年1月2日,上訴人已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顯然上訴人已完全符合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6. 而假釋的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於被判刑者作出判斷。
7. 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上訴人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任何違反紀律之紀錄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服刑期間,上訴人即使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於2017年7月起參與職業培訓,且表現良好,更報讀了2018年建築業職安卡課程。
10. 可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
11. 此外,通過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妻子及女兒無間斷地前往本澳到獄中探望,以及附於卷宗由上訴人的妻子及澳門婦聯理事長給予監獄及法院之信件可知,其家人對上訴人一直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
12. 事實上,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作計劃,包括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13. 可見,上訴人倘若獲得假釋,將會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重滔覆轍,因此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任何的影響及傷害。
14. 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15.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6. 根據卷宗第44頁及背面被上訴批示內容,原審法院認為三項信任濫用罪涉及金額較大,而上訴人未曾有向被害人主動作出過賠償。
17. 而且上訴人於案發後涉嫌潛逃,服刑二年時間相對過短,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很可能使大眾質疑法律在社會大眾心目的權威性,為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所以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18. 從卷宗第9頁至第13頁之假釋報告,上訴人積極參與職業培訓課程等,亦曾提及如獲提早出獄後,將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19. 假若假釋成功,相信上訴人有足夠能力找到工作,並主動向受害人償還欠款。
20.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仍然對此有所擔憂,上訴人認為可以根據《刑法典》第58條之規定,在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後為上訴人之假釋訂定合過之賠償方式或金額作為假釋條件,可以消除有關之憂慮。
21.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之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該項規定實際確立了刑罰的兩項目的,一是保護社會,二是使行為人重返社會。
22.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尊敬的法官閣下於量刑時亦會考慮對上訴人被判處三年徒刑,包含了對社會的警示以及有關刑幅將會對上訴人有教化可能。
23. 基於此,《刑法典》第四十三條強調,“徒刑之執行亦具有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作用”,上訴人已得到應有懲罰,上訴人至今服刑二年餘,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4. 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5. 上訴人於卷宗第9至13頁之假釋報告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第42至44頁之批示,亦有提及上訴人已戒除賭癮,經過在獄中的教導後對其行為有一定反醒。
26. 同時,卷宗亦顯示上訴人獲得家庭支援程度較高,在家人的協助下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7. 參考中級法院編號於2017年3月23日刑事假釋上訴案所作之裁判(編號204/2017),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
28.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結論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月2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5.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述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6月29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9-011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11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3. 上述裁決於2016年11月24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4年5月至2004年7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4年9月10日被拘留1日,並自2017年1月3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1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9年1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9. 上訴人曾於2017年7月17日申請參與獄中的男倉洗衣房的職業培訓活動。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他的妻子及女兒來探訪他,了解其入獄後的情況。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並會在澳門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8年11月2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月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在取得被判刑人同意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假釋的給予有尚有兩個要件,一個是形式要件,另一個是實質要件。形式要件是服刑者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質要件是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狀況,從而判斷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是否能滿足刑法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具體而言,即是否滿足以下兩個要求:
(1)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2)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自動獲得假釋的,除了形式要件外,被判刑人還需要符合實體要件,法庭方可給予假釋。故此,法庭現時要綜合考慮本案的情況,從而判定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是否已經獲得滿足。即法庭需要判斷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是否足以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以及考慮透過刑罰對本案犯罪行為作出譴責,是否能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關於實質要件方面,現先分析特別預防的要求。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1)被判刑人因三項濫用信任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此前在澳門沒有服刑紀錄。
(2)被判刑人現時年齡為50歲。
(3)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被處分的紀錄。
(4)監獄獄長贊同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5)檢察院對假釋給予否定的意見。
(6)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顯示被判刑人為信任類別,對被判刑人的總體評價為“良”,且該報告備註如下:“被判刑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
(7)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制作之假釋報告顯示:
根據監獄的資料,被判刑人暫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根被判刑人曾於2017年7月17日申請參與獄中的男倉洗衣房的職業培訓活動。
日被判刑人表示入獄後報讀了2018建築業職安卡課程,他希望於課程考核後可有助其出獄後獲得就業機會。此外,他閒時也喜歡在獄中做運動及跑步。
建被判刑人表示如能獲釋,便會在澳門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他有信心及經驗從事有關工作。他認為工作能為其出獄後的社會適應有一定幫助。目前,其家中的經濟來源主要靠其妻子的工資來維持生活。
被技術員的結論及建議概括如下:
根據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資料顯示,入獄至今他暫沒有違規行為出現,他與其他在囚人相處和睦,在輔導過程中表現認真及配合,他在服刑期間亦有反省,他深刻地體會到失自由的痛苦,他明白及意識到遵守法律的重要性,也承諾往後會遵守法紀,不會再違法,並希望透過參與在獄中的職業培訓活動,以自我充實及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因此,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反省態度良好,並有為出獄後的生活作好計劃。
自被判刑人入獄後,他的妻子及女兒來探訪他,了解其入獄後的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也感受到家人對他的支持和關心,也因自己未能盡其父親的責任供養及倍伴孩子成長而心感愧疚。而被判刑人的家人也希望他能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因此,家人的支持及工作的穩定性,是有助被判刑人能重返社會的重要因素。
結合以上所述,技術員建議可考慮給予A假釋之機會。
(8)被判刑人已支付相關案件的訴訟費用。
(9)未有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曾向被害人作出過任何補償。
特別預防:
基於上述因素可知,被判刑人已服約兩年實際徒刑,根據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以及考慮被判刑人的家庭背景,法庭相信被判刑人在經過刑罰的惩罰及獄中的教導後,已明白自己的過錯,其人格已向正確的方向發展。而且案發至今有約14年,法庭相信這段時間內被判刑人亦有對其行為作一定程度的反醒。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所獲得的家庭支援程度較高,這一情況將大大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為此,法庭相信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向正面方向發展,若提前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換言之,法庭認為刑罰特別預防的要求已被滿足。
一般預防: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要對犯罪者進行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給予假釋,還須考慮犯罪的惡害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影響是否已經完全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在社會大眾心目中的權威性。
本案被判刑人所干犯的三項信任濫用罪涉及金額約為澳門幣三百萬元,而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曾向被害人主動作出過賠償。另一方面,案中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在案發後涉嫌潛逃,直至近年才回澳。法庭認為,相對於被判刑人所干犯犯罪所涉及的金額甚高,以及被判刑人案發後涉嫌潛逃這兩個情節,服刑二年時間十分短。一般市民亦會認為服刑二年時間相對而言甚短。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難免會使一般市民認為本澳犯罪刑罰過輕,甚至產生:“兩年自由換三百萬元十分值得”的錯誤想法。因此,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很可能使大眾質疑法律在社會大眾心目的權威性,且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為此,法庭認為一位預防的要件未能滿足。
三、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院、監獄獄長及各份技術報告的意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的假釋申請。由於被判刑人餘下刑期不超越一年,為此,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被判刑人需服滿餘下刑期。
透過澳門監獄通知被判刑人本批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及通知。”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但曾於2017年7月17日申請參與獄中的男倉洗衣房的職業培訓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他的妻子及女兒來探訪他,了解其入獄後的情況。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並會在澳門從事貨車司機的工作。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犯罪前為旅遊公司經理,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多次將巨額款項據為己有。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仍未向被害人主動作出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2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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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gue declaração).
Processo nº 170/2019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Sendo o recorrente “primário”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agora cumpre, mostrando-se arrependido e que interiorizou o desvalor da sua conduta, (cfr., cartas e relatório social junto aos autos), que desenvolveu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pelo Director do E.P.C. considerado “adequado”, tendo participado em actividades ocupacionais, que tem o apoio da família, que o visita e com quem irá viver em Macau, se colocado em liberdade, mostra-se-nos que viável é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quanto ao seu futuro comportamento, e, assim, satisfeito o pressuposto do art. 56°, n.° 1, al. a) do C.P.M..

   Por sua vez, ponderando que sobre a “data do crime” já decorreram quase 15 anos, tendo presente na pena aplicada, (de 3 anos de prisão), na já expiada e na que falta cumprir, (cerca de 10 meses), sendo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e pretendid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em face dos “aspectos positivos” atrás referidos, (e não se olvidando que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não equivale à “extinção da pena”), somos de considerar igualmente verificado o pressuposto da al. b) do mencionado art. 56° do C.P.M., desde que se condicionasse a sua concessão à observância de regras de conduta/deveres por parte do ora recorrente.
   
   Dest’arte, concedia provimento ao recurso.
   
Macau, aos 28 de Fevereiro de 2019
José Maria Dias Azed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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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19 p.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