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544/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2019年3月14日
主旨: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亦規範債務之履行,故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關於不履行債務之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四.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對由中國內地法院作出之履行債務之判決書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544/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19年3月14日
聲請人 : A
被聲請人 : B
*
I. 概述
A(下稱聲請人),對B(下稱被聲請人),澳門居民,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2017)閩04民初186號民事判決書,理據如下:
1. 聲請人A(男性,已婚,中國籍,居住在澳門XXXXXX,持有澳門永久性居身份證,編號:XXXX,以及曾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XXXX)與被聲請人B(男性,中國公民,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XXXX)在中國內地就【C有限公司】的轉股事宜,於2015年8月18日簽署了《澳能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該協議”) ‒ 見文件1,為着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根據該協議約定,聲請人A將其持有【C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50%)之股權轉讓給被聲請人B,雙方約定,按聲請人針對【C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作為“轉讓價金”(見文件1)。
3. 該約定轉讓價金乃基於聲請人A向【C有限公司】投入的“資金”人民幣$40,000,000.00及借出的“借款”人民幣$34,000,000.00所組成,經【C有限公司】的銀行流水清單載明及證實,即合計人民幣$74,000,000.00 ‒ 見文件1。
4. 而該人民幣$74,000,000.00則是福建省D管理公司投給聲請人A,以投入【C有限公司】作出創富謀利的款項。
5. 根據該協議約定,“轉讓價金”的支付方式為:
1. 於2015年9月30日前,被聲請人B向聲請人A支付人民幣 $30.000.000.00;
2. 於2015年12月20日前,被聲請人B再向聲請人A支付人民幣$30,000,000.00;
3. 於2016年3月20日前,被聲請人B向聲請人A支付人民幣$14,000,000.00。
‒ 見文件1。
6. 被聲請人B為了取得聲請人A的出售,還於簽署該協議之日,向聲請人A交付一張澳門銀行支票,其內載明的金額為折合人民幣$74,000,000.00,以便擔保是次轉股的交易。
7. 該協議也約定,倘被聲請人B出現逾期付款,則同意每逾期一天應按逾期金額百分之一(1%)付違約金給聲請人A。
8. 該協議也載明,自聲請人A將其持有【C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50%)的股權轉讓予被聲請人B後,被聲請人B同意【C有限公司】作出保證履行的連帶清償責任,以擔保被聲請人B按該協議作出支付,擔保範圍包括本金、違約金、訴訟費、執行費、評估拍賣費及聲請人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及其他經濟損失。
9. 聲請人A已將其持有【C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50%)的股權轉給了被聲請人B,即聲請人A已按該協議履行其義務。
10. 然而,經聲請人A多次催付,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期間,被聲請人B透過【C有限公司】的賬戶向聲請人A僅償還款項合共人民幣$10,250,000.00。
11. 由於聲請人A多次催付,被聲請人B透過【C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A出具一份《擔保承諾函》,繼續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保證期為二年,自該《擔保承諾函》作出之日起計,有關文件由被聲請人B作為該公司代表簽署 ‒ 見文件2。
12. 為此,被聲請人B於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1月23日合共再向聲請人A償還人民幣$3,500,000.00。
13. 之後,被聲請人B或【C有限公司】再沒有向聲請人A作出任何支付款項。
14. 為此,按該協議的約定,被聲請人B倘欠人民幣$60,250,000.00轉股價金的“本金”支付給聲請人A。
15. 為此,聲請人A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案件,起訴被聲請人B及保證人【C有限公司】‒ 見文件3。
16.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依法對被聲請人B及保證人【C有限公司】作出了相關的傳喚 ‒ 見文件3。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了【第(2017)閩04民初18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 ‒ 見文件3。
18. “該判決書”已獲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沙縣公證處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公證,編號:(2018)閩沙證字第487號 ‒ 見文件3。
19. 並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現附上該公證書之法定繕本,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已被轉錄 ‒ 見文件3。
20. 根據該判決書所載明的已證事實,本聲請書第一條至第十六條陳述的事實均獲得證實 ‒ 見文件3第5頁至第7頁。
21. 該判決書的判決如下:
“
一、B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A人民幣6025萬元;
二、B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A尚欠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人民幣26842502元(暫計至2017年8月10日止,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內支付違約金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幣6025萬元,月利率2%計付;)
三、C有限公司對B上述第一、第二項所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C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B追償。
四、駁回A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2527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487527元,由A負擔人民幣6335元,B、C有限公司負擔4811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XXX
審判員XXX
人民陪審員XXX
(法院蓋印見原件)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XXX
”
‒ 見文件3。
22.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於2018年2月26日向聲請人A發出了「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其內載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4 民初186號民事判決書”已於2018年1月24日送達當事人,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 見文件4。
23. 上指之證明書已獲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沙縣公證處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公證,編號(2018)閩沙證字第488號 ‒ 見文件4。
24. 並為著產生適當的法律效果,現附上該公證書之法定繕本,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已被轉錄 ‒ 見文件4。
25.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第(2017)閩04民初186號民事判決書】的這一個判決是最終的判決和已被轉為確定 ‒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另一方面,
26. 上文所述的判決文件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規定。
27. 作出裁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可預見的其他情況。
28.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的規定。
29. 已遵守了傳喚原則、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規定。
30. 最後,申請被確認的裁決中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3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均具有法律人格。
*
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fls.80)。
*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建議對有關裁判進行確認。
*
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 *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 聲請人A(男性,已婚,中國籍,居住在澳門XXXXXX,持有澳門永久性居身份證,編號:XXXX,以及曾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XXXX)與被聲請人B(男性,中國公民,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XXXX在中國內地就【C有限公司】的轉股事宜,於2015年8月18日簽署了《澳能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該協議”) ‒ 見文件1—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根據該協議約定,聲請人A將其持有【C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50%)之股權轉讓給被聲請人B,雙方約定,按聲請人針對【C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作為“轉讓價金”(見文件1)。
‐ 該約定轉讓價金乃基於聲請人A向【C有限公司】投入的“資金”人民幣$40,000,000.00及借出的“借款”人民幣$34,000,000.00所組成,經【C有限公司】的銀行流水清單載明及證實,即合計人民幣$74,000,000.00 ‒ 見文件1。
‐ 而該人民幣$74,000,000.00則是福建省D管理公司投給聲請人A,以投入【C有限公司】作出創富謀利的款項。
‐ 根據該協議約定,“轉讓價金”的支付方式為:
1. 於2015年9月30日前,被聲請人B向聲請人A支付人民幣 $30.000.000.00;
2. 於2015年12月20日前,被聲請人B再向聲請人A支付人民幣$30,000,000.00;
3. 於2016年3月20日前,被聲請人B向聲請人A支付人民幣$14,000,000.00。
‒ 見文件1。
‐ 由於聲請人A多次催付,被聲請人B透過【C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A出具一份《擔保承諾函》,繼續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保證期為二年,自該《擔保承諾函》作出之日起計,有關文件由被聲請人B作為該公司代表簽署 ‒ 見文件2。
‐ 聲請人A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案件,起訴被聲請人B及保證人【C有限公司】‒ 見文件3。
‐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依法對被聲請人B及保證人【C有限公司】作出了相關的傳喚 ‒ 見文件3。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作出了【第(2017)閩04民初18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該判決書”) ‒ 見文件3。
‐ “該判決書”已獲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沙縣公證處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公證,編號:(2018)閩沙證字第487號 ‒ 見文件3。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於2018年2月26日向聲請人A發出了「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其內載明“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4 民初186號民事判決書”已於2018年1月24日送達當事人,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 ‒ 見文件4。
‐ 上指之證明書已獲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沙縣公證處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公證,編號(2018)閩沙證字第488號 ‒ 見文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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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理由說明
根據3月22日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下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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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
此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亦有相關規定,其中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由此可知,上述的《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現在我們對各項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應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出之裁判,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30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5款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故符合該法典第1200條c項之要件,亦符合有關《安排》第11條第2款之要件。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而被聲請人為中國內地福建省三明市的一間公司,按照雙方所簽定的協議,任何一方可以向澳門、貴州省或福建省法院起訴,在正常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訴訟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2款第1部份之要求。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合同糾紛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4款之要求。
6)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這一點,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民事責任,由於澳門《民法典》第391條及續後(債法篇)亦有規範,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民事判決(關於債務之履行)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這完全符合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之要件,亦符合上述《安排》第11條第6款之規定。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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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9日所作出的(2017)閩04民初18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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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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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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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9年3月14日
馮文莊
何偉寧
簡德道
2018-544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