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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159/2018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3月21日

主題:商標
“強骨力”
摘 要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單純以可在商業活動中用作表示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或產品生產或服務提供之時節或其他特徵之標誌而構成之標記,不能成為商標保護的對象。
   “強骨力”有“令骨骼變得強健有力”的意思,本身沒有商標應有的識別能力,該三字僅描述有關產品的質量及用途,所以這類描述性的標記不能夠成為商標,任何商標申請人不應壟斷該三字的專屬使用權。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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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59/2018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9年3月21日

司法裁判上訴人:A醫藥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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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向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提出編號N/1*****之商標註冊申請,隨後獲得有關當局的批准。
B (B) 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針對該決定提出司法上訴,初級法院民事法庭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繼而拒絕編號N/1*****之商標註冊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擬註冊商標與被上訴人的在先商標重覆之處在於“強骨力”三字。
   2. 上訴人認為,單純是“強骨力”三字並沒有構成商標應有的識別能力。
   3. 事實上,“強骨力”的意思不過是“令骨骼強健”,從事銷售藥品或保健產品的商標企業主(尤其是與骨骼或關節保健類有關)一般都銳意推銷自己的產品具有使骨骼或關節健康或靈活的功效,以吸引有意強健骨骼或關節的消費者選購他們的藥品或保健品。
   4. 由於“強骨力”三字只是單純描述產品用途、作用及質量的用語,基本上可應用於任何治療疾病、藥用、保健產品等之上,提供第30類的產品及服務的商業企業主實有使用有關字句的需要,因此,不應容許上訴人壟斷該三字的專屬使用權。
   5. 此外,一般消費者在面對“強骨力”三字時,除了得悉相關的產品或服務與骨骼的治療或保健相關外,根本不會得悉“強骨力”是一個商標,也不會從“強骨力”三字中區別得出相關的產品及服務事實上是由哪一個商業企業主所提供。
   6. “強骨力”僅指出了產品或服務的用途及功效,而且,由於其文字結構平庸,符合一般的中文語法結構,根本不能視之為暗示性商標,缺乏商標應有的至起碼的識別能力。
   7. 事實上,被上訴人的商標的識別能力來源於“ZZZ”及人體骨骼的圖案,而上訴人擬註冊商標的識別能力則在於“YY牌”三字。
   8. 消費者在分別面對上訴人及對立當事人的商標時,在透過“強骨力”三字得悉兩組商標均是與骨骼的治療或保健有關的產品或服務後,顯然能夠透過“ZZZ”(以及人體骨路的圖案)及“YY牌”這些文字去準確地識別有關的產品或服務是由不同的企業主提供。
   9. 將上述商標進行比較,兩個商標中最為顯眼的部份及印像完全不同,且上訴人的N/1*****號商標加上了「YY牌」的組成部份,即可判斷上訴人的註冊商標具創新性,和被上訴人的已註冊商標具區別力。
   10. 為此,因上訴人擬註冊商標具創新性和被上訴人的已註冊商標具區別力,不會引起消費者對兩者的商標的誤解或混淆。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所提出的理由成立,廢止初級法院的決和允許上訴人的N/1*****號商標的註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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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適時作出答覆,請求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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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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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被訴裁判載有下列已證事實:
於2013年11月21日,B (B) 向經濟局申請編號N/8****的商標,該商標的樣式為,提供第5類別的產品,包括﹕人用藥;藥物飲料;醫用藥物;醫用藥丸;藥用膠囊;中藥成藥;醫用營養品;健康食品;健康用品。
於2004年4月21日,B (B) 向經濟局申請編號N/****5的商標,該商標的樣式為,提供第5類別的產品,包括﹕醫用減肥茶,氣喘茶,凍傷藥膏,治痔劑,治頭痛藥品,防寄生蟲製劑(人或獸用),防尿製劑,治疣藥筆,醫用浴劑,醫用止痛製劑,醫用香膏,藥用鉍製劑,治療燒傷製劑,藥用兒茶,醫藥用糖漿,藥用膠囊,醫藥製劑,化學藥物製劑,眼藥水,維生素製劑,化學避孕劑,除雞眼藥物,醫藥用日晒傷劑,凍瘡製劑,止痛藥,醫用藥物,瀉藥,藥油,搽劑,醫藥用薄荷,治頭皮屑藥劑,醫藥用胃蛋白酶,藥用膠囊,汗足藥,安眠藥,止血劑,醫用卵磷脂,減肥用藥劑,藥用纖維素脂,片劑,水劑,膏劑,油劑(風濕油,傷風油,清涼油),止癢水,去灰指甲油,中藥成藥,各種丸,散,膏,丹,艾卷,貼劑,膠丸,洋參沖劑,蜂王精,醫用營養食物,醫用營養品。
於2016年2月2日,B (B) 向經濟局申請編號N/*****6的商標,該商標的樣式為,提供第3類別的產品,包括﹕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物料;清潔、擦亮、去脂及研磨用製劑;肥皂;香料、精油、化妝品、髮水;牙膏、牙粉。
於2016年2月2日,B (B) 向經濟局申請編號N/*****7的商標,該商標的樣式為,提供第30類別的產品,包括﹕植物類食品(穀類製品),燕窩梨膏,燕麥,燕麥片,燕麥粥,燕麥食品,蜂王漿,蜂王漿膠囊,蜂膠,蜂膠膠囊,蜂蠟,蜂蜜,蜜糖,螺旋藻(非醫用營養品),蟲草雞精,酵母,酵母菌,除殼燕麥,非醫用口香糖,非醫用浸液,非醫用片劑酵母,非醫用蜂王漿,非醫用保健食品,非醫用營養口服液,非醫用營養品,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片,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膠囊,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精,咖啡飲料,咖啡,茶,可可,糖,米,木薯澱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麵粉及穀類製品,麵包,糕點及糖果,冰製食品,糖漿,鮮酵母,發酵粉,食鹽,芥末,醋,沙司(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飲用冰,人用麥芽,去殼大麥,各種研碎的被蒸熟的小麥(粗麵粉),碾碎的大麥,粗燕麥粉,麥乳精,麥皮,麥米粥,麥芽糖,麥芽餅乾,麥類製品。
透過2014年5月13日、2004年8月3日及2016年12月29日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的批示,上述商標申請獲批准。
另外,亦證實A醫藥有限公司持有編號N/1*****的商標,商標的樣式如下:
,提供第30類的服務,即﹕食用蜂膠(蜜蜂膠)、非醫用蜂王漿、食用王漿(非醫用)、蟲草雞精、螺旋藻(非醫用營養品)、非醫用營養液、非醫用營養膏、非醫用營養粉、非醫用營養膠囊、非醫用片劑酵母。
上述申請於2016年12月7日在第49期第2組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刊登。
B (B) 於2017年2月7日就A醫藥有限公司的註冊申請提出聲明異議。
透過2017年11月24日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的批示,上述商標申請獲批准。
上述的批示於2017年12月21日在第51期第2組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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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案須處理的問題是上訴人申請註冊的商標“YY牌-強骨力”是否屬複製或仿製被上訴人擁有的註冊商標“ZZZ 強骨力”。
根據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圖樣、名稱、圖形或讀音與註冊商標相近,並容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即視為商標被複製或仿製”。
為確定商標有否出現複製或仿製的情況,主要是要判斷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從而導致消費者容易產生誤解或混淆,或具有使人與先前註冊之商標相聯繫之風險,以致消費者只有在細心審查或對比後方可區分。
正如原審法庭所言,在判斷商標之間是否出現複製或仿製,應分析商標的整體而非單純分析其某個組成部份,這個準則普遍被法律界所接受。
的而且確,就會否對消費者產生混淆的問題是一個相對主觀的問題,不同的人對某個商標也可能有不同的看法。
就本個案而言,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與被上訴人的註冊商標相似之處在於“強骨力”三字。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單純以可在商業活動中用作表示產品或服務之種類、質量、數量、用途、價值、來源地或產品生產或服務提供之時節或其他特徵之標誌而構成之標記,不能成為商標保護的對象。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強骨力”只不過有“令骨骼變得強健有力”的意思,本身沒有商標應有的識別能力,因為“強骨力”三字僅描述有關產品的質量及用途,所以這類描述性的標記不能夠成為商標,從而任何商標申請人不應壟斷該三字的專屬使用權。
從一般消費者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擬註冊的商標與被上訴人的註冊商標之間明顯有不同之處:前者的識別力在於“YY牌”三字,而後者的識別力則源自“ZZZ”一詞及人體骨骼的圖案。
誠然,我們認為不可能單純從“強骨力”三字中得出有關商品是由哪一個企業主提供,而有關企業主亦沒有該描述性或通用性標記的專屬使用權,情況等同於一些被命名為“XX通血丸”、“XX安神丸”、“XX定驚消滯茶”的商標,相關權利人同樣不具有“通血丸”、“安神丸”、“定驚消滯茶”等字句的專屬使用權。
考慮到在一般的情況下,消費者在面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商標時都能夠透過“YY牌”及“ZZZ”(以及人體骨骼的圖案)對兩個不同的商標作出區分,因此本院認為不存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c項所指的商標複製或仿製且容易造成消費者陷入錯誤認識或混淆的情況。
另外,本院於早前亦已就同類個案作出了相同的決定。1
基於不存在作為妨礙商標註冊的理由,本院得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的裁判,繼而維持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批准編號N/1*****之商標註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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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上訴人A醫藥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訴裁判,繼而維持澳門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批准編號N/1*****之商標註冊申請。
一審及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效力,訂定案件利益值為500個計算單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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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3月21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1 見第960/2018號民事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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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卷宗第1159/2018 號 第 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