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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9/2019號
日期:2019年3月14日

主題: - 鑑定證據
- 自由心證的排除
- 說明理由中的矛盾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的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判斷,但容許審判者表達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的心證,只要說明分歧的理由。
2. 原審法院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證據而認定了已證事實,在另一方面又依照民事原告仍然就醫的事實而認為“由於檢查當刻民事請求人仍未完全康復,不能完全排除她於醫院之檢測項目與她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害無關”,以致最後得出上述提到的“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有恰當因果關係”的結論,繼而卻以衡平原則確定民事被告向民事原告的賠償,很明顯,原審法院在上述兩組判決理由說明互有矛盾,而這種矛盾不能補救和克服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9/2019號
上 訴 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Companhia de Seguros da A (Macau), S.A.)
被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C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受害人B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支付合共澳門幣895,392.00元(參閱卷宗第85至101頁民事請求書內容):
I. 財產性損失:
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261,792.00元;
喪失工作收入賠償澳門幣33,600.00元。
II. 非財產性損失:
非財產性損失賠償合共澳門幣600,000.00元。
III. 請求裁定判決所產生的醫療、藥物費用及其他因本案而生之金錢損失及非財產損失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以及上述金額自判決作出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付清所有欠款為止。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8-016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
1. 本案對嫌犯C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百六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二百五十元,合共罰金澳門幣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倘不支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相關罰金將轉為一百一十日徒刑;
2. 本案判處嫌犯禁止駕駛七個月的附加刑,所判處之附加刑不予緩期執行;
3. 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五日期間內前往治安警察局上交駕駛文件以辦理禁止駕駛的手續(在未有駕駛文件的情況下仍須前往辦理有關手續),否則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4.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且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5. 本案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民事請求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269,052.5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6. 本案駁回對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提出之民事請求;
7. 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民事被告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1
民事請求人B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內容作出答覆:
1. 上訴人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卷宗編號CR4-18-0165-PCC)裁定向被上訴人B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269,052.50元,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對以上判決不服,認為該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上訴人認為:
“Motivo pelo qual, entendemos que tal decisão deverá ser revogada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que absolva a ora Recorrente do pagamento de qualquer quantia a título de despesas médicas incorridas pela Recorrida após Agosto de 2017, nomeadamente as incorridas entre 25.12.2017 e 24.02.2018.”
4. 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之見解。
5. 本上訴之標的為有關醫療費用的部份問題(上訴人認為只需支付被上訴人於本案中之醫療費用到2017年8月份)。
6. 被上訴人完全同意尊敬的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所作之判決。
7. 被上訴人同意法院所判,發生於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之醫療費用,是由於被上訴人檢查當刻上仍未完全康復,不能完全排除她於醫院之檢測項目與她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害無關,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應予考慮部份上述費用(澳門幣185,479.00元),以50%比例為準,該些醫療費用約為澳門幣92,739.50元。
8. 不可否認,於2018年7月27日,被上訴人被安排山頂醫院接受三名鑑定醫生之會診後,意見為:1)患者2017年7月15日到鏡湖醫脊椎無壓痛,骨盆無擠壓痛;發現腰椎壓縮性骨折郤是2017年12月31日,而患者於2018年2月14日發現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由於時間相差太遠,醫生認為這些疾病與外傷沒有直接關係。(詳見卷宗第207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
9. 上述醫生鑑定所作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10. 但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之規定: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11. 在判決書中,尊敬的法官 閣下亦說明了分歧之理由:“根據已證明之事實,嫌犯因欠缺謹慎駕駛的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承受身體傷害,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左足輾壓傷,共需60日康復,考慮到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有恰當因果關係,為此,本合議庭確認有關醫療費用之開支。”
12. 已證事實證明交通意外導致被上訴人被撞後倒在地上,對於一名70歲高齡的長者來說,根據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2017年12月31日查出的腰椎壓縮性骨折,及於2018年2月14日發現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而花費之醫療費用絕對與是次交通事故有關。
13. 因案中嫌犯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存有恰當因果關係。故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衡平原則及根據經驗法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予考慮部份上述費用,確認有關醫療費用之開支。
14. 參閱中級法院第582/2018號合議庭裁判,“法官對鑑定報告內容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因此只有當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問題。
15. 參閱根據中級法院第332/2018號合議庭裁判,“事實審理的自由心證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而法官,在運用法律所賦予的審理證據的自由時,需要遵循法律對此自由附加的證據原則和客觀標準,遵守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的義務。只有這樣,上訴法院才可能對是否存在事實審理的無效情況作出審理。”
16.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7. 法律一方面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18. 本案中,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時無明顯錯誤,亦沒有違背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違反邏輯標準。
19. 被上訴人認為該判決沒有沾有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實際上提出上訴理由空泛及薄弱,僅僅針對金額作出不同意,然而,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理據以支持需要減少賠償金額,亦沒有分析出被上訴人為何不值得獲賠償,只是純粹對金額的不滿意。
21.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就有關醫療費用支付澳門幣169,052.50元賠償金適合,原審法院的決定仍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答覆理由成立,判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充分及不合理而駁回上訴或有關請求,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基於上訴僅涉及民事請求的事宜,沒有介入作出答覆以及提出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7月14日約晚上10時32分,嫌犯C駕駛編號MN-**-**的輕型汽車沿嘉路米耶圓形地右車道,由高士德大馬路往亞利鴉駕街方向行駛(第16頁)。
- 被害人B正於嘉路米耶圓形地上向澳門國際銀行人行橫道欲步出時,發現嫌犯駕駛的車輛在左方駛近,被害人以為嫌犯的車輛會停下讓其通過,沿人行橫道踏出一下,嫌犯車輛沒有停下,被害人來不及後退被該車輛輾過左腳掌,因此受傷(第4、26至31及43頁)。
- 根據被害人B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左足輾壓傷,共需60日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1頁)。
- 意外時天晴,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嫌犯C明知駕駛車輛必須注意行人,尤其駛經人行橫道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 嫌犯明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現職公務員,每月賺取850點工資,需供養母親,具大學畢業學歷。
-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根據第41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住院,並接受植皮手術治療,臨床診斷為左足輾壓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 事故發生後,民事賠償請求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救治,上述臨床診斷為;左足輾壓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任何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60日康復(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 在意外事故發生當天,民事請求人的左腳掌被車輾傷。
- 同時,民事請求人亦被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的車輛撞倒在地上,引致全身多處疼痛,令民事請求人當場痛哭。
- 由於上述事故,民事請求人被撞後倒在地上,民事請求人感到腰背疼痛。
- 期後,民事請求人即時被送往鏡湖醫院急診科進行手術。
- 在出院後,因民事請求人手術後不能走動,上下床、如廁、出入都必須由家人陪同,故未能經常到該醫院外科隨診,僅可到最近民事請求人居所的XX醫療中心進行一般性的治療,包括對傷口進行換藥。
- 由於手術後因不能走動,民事請求人除到XX醫療中心進行一般性治療、傷口換藥外,一直都在家中卧床休養,故並不覺得腰背十分疼痛。
- 其後,隨時腳部的治療,可以進行簡單的移動,民事請求人便一直應到腰背十分疼痛。
- 起初,民事請求人的家人以為是民事請求人睡太多所引致腰背疼痛,並認為腰背疼痛將會緩減,然而由事故發生時的7月中到12月下旬,民事請求人的腰背疼痛不但沒有緩減跡象,更每況愈下。
- 於2017年12月25日,民事請求人再到鏡湖醫院急診科隨診並留院觀察。及後,民事請求人更轉到科大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腰椎體壓縮性骨折;腰椎退行性變,腰2/3、3/4、4/5多椎間盤膨出。(詳見文件一)
- 自2017年7月14日(即意外發生之日)至提起本民事損害賠償之日,民事請求人已支付醫療費澳門幣251,792元。(詳見文件二至三十九)
- 上述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出現創傷後適應障礙症(伴焦慮)、記憶力下降、持續失眠。
- 事實上,在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沒有昏迷,一直承受極大痛楚,及後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在進行手術時前,每當民事請求人移動身體下半部份及左腳便會感到非常疼痛。手術過程中民事請求人亦感到腳部疼痛並且伴隨麻痺。
- 在進行手術後,由於出現併發症情況,民事請求人有發炎及發燒症狀,需要注射消炎針。
- 民事請求人在術後一直不能自理,僅在2018年3月14日才能在不依附拐杖慢慢行走,但仍然用力困難,行路時亦不穩定。
- 民事請求人的左腳上沒有明顯疤痕(第207頁)。
- 尤其是在刮風下兩等天氣,民事請求人的左腳掌的疼痛症狀明顯加重,導致民事請求人需要服用比平常更多的止痛藥物劑量。
- 交通意外給民事請求人帶來的陰影使其每天飽受失眠及惡夢的煎熬,至今民事請求人每天很難入睡,即使入睡,都僅能淺睡,間斷入睡,而且經常被交通意外的畫面驚醒,因而導致民事請求人精神疲倦。
- 在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身體健康,精神良好,喜歡旅遊拜訪,常參加YY同鄉會到國內拜訪活動,亦常獨自一人到新會採親;
- 自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對過馬路產生恐懼,特別是每天必經的意外地點,因未能攞脫交通意外之陰影,現在都盡量避免走過,即使乘坐車輛,每當有車輛駛近行人道時,民事請求人亦會因壓力而緊張得冒汗。
- 因為是次交通意外,民事請求人需要不斷前往醫院覆診及進行其他相關治療,導致她一部份時間在醫院渡過,間接剝奪其消遣的機會,且她需很努力去克服治療的痛楚,使其身心疲累,對其身心造成影響。
- 卷宗第207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內容顯示:
- 患者於2017年7月15日到鏡湖醫院檢查脊椎無壓痛,骨盆無擠壓痛;發現腰椎壓縮性骨折卻是2017年12月31日,而患者於2018年2月14日發現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升壓,由於時間相差太遠,醫生認為這些疾病與外傷沒有直接關係。
- 患者術後功能正常,無傷殘率。
- 患者沒有工作上無能力情況,亦無影響其工作表現。
- 同時,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第二民事被請求人(嫌犯)所呈交之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保險公司:
A Demandada Seguradora aceita e reconhece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los danos provocados pelo veículo MN-**-**, de que é proprietário e condutora ora arguida aquando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se encontrava para si transferida nos termos do contrato nº CIM-MTV-16-0***** E0/R1 R.
第二民事被請求人:
嫌犯於案發時所駕駛的MN-**-**的輕型汽車,受保於A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MTV-16-0***** E0/R1 R。(第191-192頁)
未證事實:
- 本案刑事部份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 民事請求書和民事答辯書所載、且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尚包括如下:
- 交通意外發生後直至現在為止,民事請求人所受到的傷害仍未完全康復,經常感到疼痛,對民事請求人的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飽受精神及肉體上的折磨。
- 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出現腰背疼痛,經常出現頭痛、頭暉及發燒等後遺症。
- 交通意外導致民事請求人出現腰椎骨折,長期患病不能自理及留有長期腰背痛的後遺症。
- 是次交通意外對民事請求人所造成之傷害屬非常嚴重,民事請求人全身均出現出血點,且伴隨全身繃緊及全身疼痛的程度,其所經歷的痛苦相當巨大。
- 在交通意外發生前,民事請求人身體沒有任何缺陷。
- 在經歷了是次意外後,由於受傷位置處於腰椎,根據醫生之指示,以後也不能作出劇烈運動及多休息,民事請求人感到非常沮喪及傷心。
- 車禍後民事請求人需要長期服用藥物協助治療,長期服用藥物亦導致民事請求人出現反應緩慢等副作用。
- 在交通事故前,民事請求人之職業為一名從事風水命理掌相師,工作並不沒有年齡限制,相反隨著年齡的增長,經驗越豐富,故民事請求人每月收入不少於澳門幣5,600元正。
- 在交通事故後,民事請求人無法繼續從事風水命理掌相師之工作,從而失去該經濟收入。
- 自2017年7月14日(即上述意外發生之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民事請求人因受傷而無法繼續擔任任何工作,其最少喪失6個月的上述收入,合共超過澳門幣33,600元。
- 在交通意外發生後,民事請求人因經濟壓力、失眠困擾及持續腰背疼痛及不能自理起居飲食而出現精神崩潰,曾吆喝兒子及親人,導致家庭關係緊張。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的是作為民事被告的保險公司僅針對原審法院有關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之間所支付的醫療費用的部份決定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這部分的賠償判決,基於與本案所涉及的交通意外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的事實而作出,應該予以廢止,並開釋被告這部分的請求(即上訴人僅需支付被上訴人於本案中的醫療費用到2017年8月份)。
那麼,關鍵的問題在於,原審法院面對第207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中得出的2018年2月14日出現的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與2017年7月15日外傷沒有直接關係的結論,仍然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規定的權能,說明了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的判斷的理由,從而確認有關醫療費用的開支。
第207頁的《臨床醫學鑑定書》認為:患者2017年7月15日到鏡湖醫脊椎無壓痛,骨盆無擠壓痛;發現腰椎壓縮性骨折卻是2017年12月31日,而患者於2018年2月14日發現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由於時間相差太遠,醫生認為這些疾病與外傷沒有直接關係。
一般來說,這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的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判斷,但容許審判者表達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的心證,只要說明分歧的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
按照第207頁的鑑定結論,其中認定了受害人存在三種病症:1、 2017年7月15日交通意外中左足碾壓傷,到鏡湖醫院醫治,脊椎無壓痛,骨盆無擠壓痛;2、2017年12月31日到醫院診治,發現腰椎壓縮性骨折;3、2018年2月14日發現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其中第二、三種病症不屬於交通意外的傷害所產生的症狀,不認定其間的因果關係。如果法院不同意這個判斷,必須說明第2、3中病症屬於交通意外的傷害所直接產生的症狀。
然而,我們只要簡單看看原審法院對有關因果關係的結論,並不能看出其準確地表達其應該有的分歧理由:“根據已證明之事實,嫌犯因欠缺謹慎駕駛的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承受身體傷害,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左足輾壓傷,共需60日康復,考慮到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有恰當因果關係,為此,本合議庭確認有關醫療費用之開支”,也就是說,似乎原審法院得出的結論說明其不同意鑑定書的判斷,但是,事實上,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部分卻不是這樣的。我們看看起理由說明部分: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上述交通事故導致民事請求人住院並接受植皮手術治療,臨床診斷為左足輾壓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於2017年12月25日,民事請求人再到鏡湖醫院急診科隨診並留院觀察。及後,民事請求人更轉到科大醫院求診,診斷結果為:腰椎體壓縮性骨折;腰椎退行性變,腰2/3、3/4、4/5多椎間盤膨出。(詳見文件一)
然而,按照卷宗第102頁之科大醫院報告書,診斷原告之結果為:腰椎體壓縮性骨折;腰椎退行性變,腰2/3、3/4、4/5多椎間盤膨出。
於2018年7月27日,原告被安排於山頂醫院接受三名鑑定醫生之會診後,意見為:1)患者2017年7月15日到鏡湖醫院檢查脊椎無壓痛,骨盆無擠壓痛;發現腰椎壓縮性骨折郤是2017年12月31日,而患者於2018年2月14日發現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由於時間相差太遠,醫生認為這些疾病與外傷沒有直接關係。2)患者術後功能正常,無傷殘率。3)沒有工作上的無能力情況,亦無影響其工作表現。(詳見卷宗第207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
經分析後,本合議庭同意卷宗第207頁鑑定報告書內容,認為原告於2017.12.31所檢測出的傷勢(腰椎體壓縮性骨折)、2018.02.14所檢測出的傷勢(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與民事請求人意外當天(2017.07.15)相隔半年之多,且鑑定醫生認為這些疾病與外傷沒有直接關係。
為此,本合議庭認為,按照上述理解,民事請求狀附呈之文件2至6(合計澳門幣72,513元)、文件22至39頁(澳門幣3,800元)的醫療費用應予考慮,該些醫療費用約為澳門幣76,313.00元。
至於文件7至文件21中,即於2017.12.25至2018.2.24於鏡湖醫院、於2018年1月6日至8日在科大醫院所花費之費用,由於檢查當刻民事請求人仍未完全康復,不能完全排除她於醫院之檢測項目與她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害無關,基於此,依照《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並參考本地區之司法判例,應予考慮部份上述費用(澳門幣185,479.00元),以50%比例為準,該些醫療費用約為澳門幣92,739.50元。”
首先,我們要指出的是,原審法院確實依照鑑定證據的內容以及結論認定了已證事實:
“- 卷宗第207頁之臨床醫學鑑定書內容顯示:
- 患者於2017年7月15日到鏡湖醫院檢查脊椎無壓痛,骨盆無擠壓痛;發現腰椎壓縮性骨折卻是2017年12月31日,而患者於2018年2月14日發現胃腸功能紊亂,泌尿道感染及高升壓,由於時間相差太遠,醫生認為這些疾病與外傷沒有直接關係。
- 患者術後功能正常,無傷殘率。
- 患者沒有工作上無能力情況,亦無影響其工作表現。”
那麼,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就沒有存在因違反法定證據規則而陷入的審理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然而,問題在於:原審法院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規定的法定證據而認定了已證事實,在另一方面又依照民事原告仍然就醫的事實而認為“由於檢查當刻民事請求人仍未完全康復,不能完全排除她於醫院之檢測項目與她因交通意外所受之傷害無關”,以致最後得出上述提到的“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有恰當因果關係”的結論,繼而卻以衡平原則確定民事被告向民事原告的賠償。
很明顯,原審法院在上述兩組判決理由說明互有矛盾,而這種矛盾不能補救和克服的。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指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或者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2 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被上訴的裁判就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的“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了。
在這情況下,我們只能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以便根據第418條第3款的規定另組合議庭重新審判與上述互相矛盾的判決依據部份相應的民事索償請求(亦即涉及 “發生於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的醫療費用”)的部份,並對之作出新的決定。
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部分,並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涉及“發生於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的醫療費用”的爭議事實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判處被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3月14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Vem o presente recurso interposto do douto Acórdão que decidiu condenar a Demandada Seguradora, ora Recorrente, no pagamento à Demandante de um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patrimoniais e não patrimoniais no montante total de MOP$269,052.50 (duzentas e sessenta e nove mil e cinquenta e duas patacas e cinquenta avos), circunscrevendo o seu recurso à matéria das despesas médias incorridas pela Demandante no período entre 25.12.2017 e 24.02.2018, no montante total de MOP$185,479.00 (cento e oitenta e cinco mil e quatrocentas e setenta e nove patacas), cabendo à ora Recorrente o pagamento de 50% das mesmas, no valor de MOP$92,739.50 (noventa e duas mil e setecentas e trinta e nove patacas e cinquenta avos), por não se poder conformar com o nexo causal entre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presentes autos com tais despesas.
2.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o montante das despesas médicas acima mencionado não tem qualquer conexão com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presentes autos, pelo que não poder a ora Recorrente ser condenada ao pagamento de qualquer quantia relacionada com tais despesas.
3. Na verdade, para que nasça obrigação de indemnizar não basta que seja feita prova de determinadas despesas, sendo necessário ainda provar a existência de nexo causal entre a necessidade efectiva e concreta dessas despesas e o acidente sem discussão nos presentes autos.
4. Ora, com resulta, e bem, dos fac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recorridos, nomeadamente do relatório médico de d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apenas resultou uma lesão no pé da ora Recorrida, sendo necessários 60 dias para a sua recuperação total.
5. Ora as despesas que ora são postas em crise pela Recorrente, foram tidas de 25.12.2017 a 24.02.2018, muito tempo depois da ocorrência d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em 15.07.2017.
6. Entende a ora Recorrente que inexiste qualquer relação entre as alegadas despesas e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recorridos.
7. De acordo com o documento 1 junto com o requerimento apresentado pela Demandante em 04.05.2018: “Devido à ocorrência de um acidente de viação, a paciente deu entrada no hospital Kiang Wu em 15.07.2017 e no mesmo dia foi operada e teve alta em 05.8.2017.
Diagnóstico: Contusões na parte superior do pé esquerdo.”
8. De acordo com o documento 2 junto na mesma data: “Data de internamento: 14.02.2018 a 24.02.2018. Por se sentir mal, durante cerca de um mês, a paciente foi internada no hospital Kiang Wu, tendo melhorado.
Diagnóstico: Disfunção Gastrointestinal; Infecção Urinária e Hipertensão.
9. Já o documento 3 junto na mesma data:
“Por ter dores na cintura, durante 2 semanas, a paciente ficou internada de 31.12.2017 a 06.01.2018, no hospital Kiang Wu, tendo ainda ido ao hospital do MUST para continuar o tratamento.
Diagnóstico: Fratura compressiva na coluna.”
10. Resulta de toda a matéria provada que não existe qualquer nexo causal entre o acidente e as lesões alegadas pela ora Recorrente na cintura, não só pelo lapso temporal decorrido entre o acidente e o aparecimento das alegadas lesões, mas também pelo facto de, conforme o teor dos relatórios médicos juntos aos autos, do acidente dos autos apenas resultou a lesão no pé esquerdo do ora Recorrida.
11. É à Demandada que incumbe provar o nexo causal entre as lesões e o acidente.
12. Não foi feita qualquer prova nesse sentido, antes pelo contrário, o que se provou foi que as alegadas lesões na cintura, nada teve a ver com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presentes autos, não havendo qualquer conexão entre estes.
13. Se é certo e inquestionável que tenham havido lesões da Demandante com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não restam dúvidas de que tais danos, pela sua natureza, merecem a tutela do direito e isso a ora Recorrente não nega.
14. Sucede porém,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ao afirmar que não se pode excluir completamente o nexo causal entre as alegadas lesões na cintura da Recorrida e o acidente melhor descrito nos autos, incorre no vício de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15. Motivo pelo qual, entendemos que tal decisão deverá ser revogada e substituída por outra que absolva a ora Recorrente do pagamento de qualquer quantia a título de despesas médicas incorridas pela Recorrida após Agosto de 2017, nomeadamente as incorridas entre 25.12.2017 e 24.02.2018.
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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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9/2019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