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8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3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先後兩次在事隔僅十天的時間內,分別兩次前往不同的押店就“同款同牌子,或同型號”手錶進行典當。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及有關行業的正常運作,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3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7月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6-0482-PCC號卷宗內被控告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一年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詳盡記載已證事實、未證明事實、事實之判斷及法律部份;
3. 我們保持一向以來對法院所作裁判之尊重態度,尤其是本卷宗之合議庭。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故提請如下之理據,以期望法院接納。
4. 第一,就著上訴人被判處罪名成立方面;上訴人不能認同;
5. 被上訴之裁判書狀指出:“考慮到嫌犯兩次所典當的手錶型號、款式、編號均相同,且均為假造的手錶,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嫌犯應知悉其所典當的手錶屬假造。”
6. 然而根據澳門典當業習慣,有關之從業員接獲任何人士提出典當要求時,必經由店中“朝奉”這一個對特別有價物具有充份認識之職位人士作出估價及確認真偽。故一名具專業資格人士均未能識別真偽之手錶,而要求上訴人在沒有其他佐證下被視為知悉有關物品屬偽造,這樣,上訴人認為屬被強加一種責任。
7. 卷宗內亦沒有直接及實際之證據以顯示上訴人是如悉有關物品屬偽造下而作出典當行為,且有關之估價全屬典當業者之決定。
8. 故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宣告有關之被指控事實列均不獲證實。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
9.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上訴人被指控之事實列獲證實這一部份,即被上訴裁判書狀中已證事實列第8條至第10條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10. 上訴人認為,在檢視整個卷宗下,法院應宣告被上訴裁判書狀中已證事實列第8條至第10條之事實列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這一項控罪。
11. 第二,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上訴人仍然不服,並提交如下理據,
12. 被上訴之裁判中,沒有給予上訴人緩刑優惠;
13. 卷宗顯示在其前科犯罪刑罰消滅後之兩年多年再實施本卷宗內所指事實。然而,這亦顯示上訴人在之前犯罪被判處刑罰之後,已有一段頗時間沒有實施犯罪行為。
14. 再經歷本次教訓,其再次進行任何犯罪行為之可能情極低,對澳門或其他社會的安寧,有著一定的保障。且只需要對其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已過自身、重返社會。故法院應同時宣告給予緩刑優惠。
15.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且沒有更好地考慮上述事宜,及沒有更全面地考慮上訴人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不給予緩刑;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16. 上訴人認為,仰仗尊敬的中級法院的高見,應宣告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並宣告上訴人之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但准予不超過為期3年之暫緩執行徒刑。
17. 最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住,作出公正裁判。
請求
基於上述分析,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宣告如下:
1. 接納本上訴;及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
2.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上訴人被指控之事實列獲證實這一部份,即被上訴裁判書狀中已證事實列第8條至第10條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3. 宣告被上訴裁判書狀中已證事實列第8條至第10條之事實列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這一項控罪。
倘法院不如上認為時,則
4.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不給予緩刑;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5. 宣告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並宣告上訴人之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但准予不超過為期3年之暫緩執行徒刑。
及
6.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一如既住,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原審法庭經分析嫌犯聲明、證人證言、錄影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故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理證據方面有錯誤”的瑕疵,不能撤銷原判決。
1. 在本案,被上訴之裁判對上訴人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就著上訴人被判處罪名成立方面,上訴人表示不認同。上訴人稱,判書狀指出:“考慮到嫌犯兩次所典當的手錶型號、款式、編號均相同,且均為假造的手錶,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嫌犯應知悉其所典當的手錶屬假造。”然而根據澳門典當業習慣,有關之從業員接獲任何人士提出典當要求時,必經由店中,“朝奉”這一個對特別有價物具有充份認識之職位人士作出估價及確認真偽。故一名具專業資格人士均未能識別真偽之手錶,而要求上訴人在沒有其他佐證下被視為知悉有關物品屬偽造,這樣,上訴人認為屬被強加一種責任。
3. 上訴人又表示,卷宗內沒有直接及實際之證據以顯示上訴人是知悉有關物品屬偽造下而作出典當行為,且有關之估價全屬典當業者之決定。故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宣告有關之被指控事實列均不獲證實。然而,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故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上訴人被指控之事實列獲證實這一部份,即被上訴裁判書狀中已證事實列第8條至第10條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4. 亦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宣告被上訴裁判書狀中已證事實列第8條至第10條之事實列不獲證實,及宣告無罪開釋上訴人這一項控罪。
5. 本檢察院對此不認同。首先,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6. 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7. 在本案庭審上,證人B講述案中所指的典當情況,典當人均有出示證件作登記,證人也核對了持證人樣貌,典當人與持證人樣貌一致,證人表示,其後老板發現手錶有異,才揭發手錶為假錶,證人表示倘若屬真正的勞力士手錄,不會有相同的編號;此外,證人代表公司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8. 司警證人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及調查過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經證人核對後,嫌犯的樣貌與錄影影像中典當人的樣貌一致,可以確定為同一人。
9. 根據案中的典當記錄,兩次典當均登記了嫌犯的身份資料,結合有關錄影片段、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及警方的其他調查結果,均足以認定嫌犯便是兩次事件的典當人。
10. 此外,考慮到嫌犯兩次所典當的手錶型號、款式、編號均相同,且均為假造的手錶,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嫌犯應如悉其所典當的手錶屬假造。
11. 另一方面,本案嫌犯典當的手錶仿真度極高,否則不會連具專業知識水平的典當業朝奉也一時間被欺騙。因此,不是逢專家也被蒙敞、被騙倒就不是詐騙。
12. 同時,普遍司法見解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又或者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又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証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但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13. 在本案,原審法庭沒有違反以上的規定及準則,故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14. 因此,根據有關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兩次將假冒勞力士手錶充當正貨拿到押店進行典當,從而令有關押店作出造成彼等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15. 亦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詐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16. 同時,在本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的發現事實真相原則,原審法庭已考慮有關方面的事實,不是僅依靠《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經驗法則(自由心證原則),而是根據邏輯的、客觀的標準。
17. 亦因此,被上訴裁判就已證有關事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理證據方面有錯誤”的瑕疵。
2)原審法庭已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不給予緩刑,但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原審法庭的判決無需被撤銷。
18. 上訴人指出,卷宗顯示在其前科犯罪刑罰消滅後之兩年多年再實施本卷宗內所指事實。然而,這亦顯示上訴人在之前犯罪被判處刑罰之後,已有一段頗時間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再經歷本次教訓,其再次進行任何犯罪行為之可能情極低,對澳門或其他社會的安寧,有著一定的保障。且只需要對其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已過自身、重返社會。故法院應同時宣告給予緩刑優惠。
19. 然而,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之裁判沒有這樣認為,且沒有更好地考慮上述事宜,及沒有更全面地考慮上訴人應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不給予緩刑;存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撤銷。
20. 上訴人認為,應宣告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並宣告上訴人之罪名成立,判處1年6個月徒刑,但准予不超過為期3年之暫緩執行徒刑。
21. 本被察院對此也不認同。
22. 首先,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略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23.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財物金額。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因此,原審法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兩項加重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數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24. 《刑法典》第48條及隨後各條確立了徒刑之暫緩執行的法律制度,其中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貴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25.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徒刑的暫緩執行需要滿足以下兩個根本的要件:1.形式要件,亦即所科處的徒刑不超過三年;2.實質要件,亦即對嫌犯有利的社會預測,也就是說,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法院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6.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低於3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適用的徒刑暫緩執行。
27. 在本案,原審法庭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且在前科案件的刑罰消滅後的兩年多,再次實施損害相同法益的犯罪行為,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無法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故須實際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是恰當的、合理的。
綜上所述:
1. 原審法庭經分析嫌犯聲明、證人證言、錄影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故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理證據方面有錯誤”的瑕疵,不能撤銷原判決。
2. 原審法庭已慎重考慮《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不給予緩刑,但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原審法庭的判決無需被撤銷。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法院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所有上訴理由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10月9日下午約3時35分,上訴人A來到位於本澳氹仔XXXX地下G舖“XXX”,在櫃枱前從手上脫下一隻勞力士手錶(型號XXX、錶身編號XXX、銀色錶帶、黑色錶面)要求典當。經朝奉E檢查後,出價港幣70,000元,上訴人同意並出示其本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登記(見卷宗第13頁之典當記錄)。
2. 10月11日,押店老闆F進行盤點時發現上述手錶與正貨有異,遂報警求助。
3. 經檢驗後,證實上述手錶為假冒勞力士手錶(見卷宗第37至38頁之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4. 上訴人的上述犯罪行為已被永盛押之錄影系統拍攝,詳情可參看載於卷宗第27至29頁之視訊筆錄。
5. 同年10月19日晚上約7時40分,上訴人來到位於本澳氹仔XXXX地下XX舖“XXX”,在櫃枱前從手上脫下一隻與上述同一牌子、款式、型號及錶身編號的勞力士手錶交予朝奉G要求典當。G檢查後,最後以港幣70,000元成交。為此,上訴人出示其本人居民身份證作登記並得款港幣70,000元(見卷宗第80頁之典當記錄)。
6. 未幾,上述押店的職員對該手錶再進行檢查時發現上述手錶與正貨有異,故報警求助。
7. 經檢驗後,證實上述手錶為假冒勞力士手錶(見卷宗第110至111頁之檢驗及評估之筆錄)。
8. 上訴人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兩次將假冒勞力士手錶充當正貨拿到押店進行典當,從而令有關押店作出造成彼等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9.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還查明:
1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於2011年2月25日被第CR4-09-0003-PCC號(原第CR1-09-0005-PCC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判決於2011年3月7日轉為確定,刑罰於2013年1月16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能證明的事實:
G向上訴人出價港幣60,000元,但上訴人拒絕並要求以港幣70,000元成交。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
2018年12月14日,於CR4-18-0140-PCC案卷內,上訴人(該案第一嫌犯)被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未遂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上述裁判於2019年1月16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34至244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既然被害押店的職員都能被成功暪騙,錯誤判斷被押當手錶的真偽,那麼,作為不具備鑑定方面專業知識的上訴人,同樣不會認知得到所典當的手錶為偽冒手錶。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被指控之事實列獲證實這一部份,即已證事實第8點至第10點方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案理由作出如下說明:
“證人B講述案中所指的典當情況,典當人均有出示證件作登記,證人也核對了持證人樣貌,典當人與持證人樣貌一致,證人表示,其後老板發現手錶有異,才揭發手錶為假錶,證人表示倘若屬真正的勞力士手錶,不會有相同的編號;此外,證人代表公司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司警證人C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觀看光碟及調查過嫌犯的出入境記錄。
司警證人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經證人核對後,嫌犯的樣貌與錄影影像中典當人的樣貌一致,可以確定為同一人。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證人B表示曾核對過典當人的證件,典當人的樣貌與持證人相符;此外,該名證人表示倘若屬真正的勞力士手錶,不會有相同的編號;司警證人D表示在調查期間,經比對嫌犯的樣貌與錄影片段的典當人樣貌,可以肯定嫌犯便是典當人。
卷宗第27頁至第29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進行典當的情況;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背頁及第110頁至第111頁載有鑑定的筆錄,證實卷宗所扣押的手錶屬假造。
根據案中的典當記錄,兩次典當均登記了嫌犯的身份資料,結合有關錄影片段、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及警方的其他調查結果,均足以認定嫌犯便是兩次事件的典當人。
此外,考慮到嫌犯兩次所典當的手錶型號、款式、編號均相同,且均為假造的手錶,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嫌犯應知悉其所典當的手錶屬假造。
然而,由於證人G缺席庭審,在欠缺其他足夠的證據的情況下,關於控訴書所指嫌犯與G之間的出價細節,未足以獲得證實;至於控訴書的其他控訴事實,基於已有足夠的證據,故足以獲得認定。
綜上,控訴書的大部分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兩次將假冒勞力士手錶充當正貨拿到押店進行典當,從而令有關押店作出造成彼等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詐騙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包括押店職員等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述:
“上訴人先後兩次在事隔僅十天的時間內,分別兩次前往不同的押店就“同款同牌子,或同型號”手錶進行典當。需要指出的是,不單該兩只手錶的牌子相同款式相同及型號相同,甚至錶身編號都一致!眾所周知,在正貨手錶中這種情況是絶對不會出現的,每一只手錶都會擁有各自獨一無二的編號。”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其緩刑的優惠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及有關行業的正常運作,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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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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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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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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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2017 p.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