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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三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319-PCC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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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嫌犯: 林昶(Lam Chong),男,已婚,XXXX年XX月XX日在[…]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報社社長,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居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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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輔助人:José Maria Pereira Coutinho(高天?),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第二輔助人:Rita Botelho dos Santos(姍桃絲),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第三輔助人:De Jesus Armando(劉文度),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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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José Maria Pereira Coutinho(高天?),即: 第一輔助人。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Rita Botelho dos Santos(姍桃絲),即: 第二輔助人。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De Jesus Armando(劉文度),即:第三輔助人。
  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林昶,即: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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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訴事實及罪名:
1. 檢察院控告如下:
嫌犯林昶為【新華澳報】的社長兼總編輯。
2017年4月19日,嫌犯在【新華澳報】內以筆名“永逸”撰寫了一篇名為「葡方在國籍問題上抵觸《中葡聯合聲明》」的文章,內容提及“……而且,擁有包括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在內的區域的全部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的澳門某團體,其「服務」項目包括為澳門居民代為申請加入葡國國籍的一項,每人收取一萬八千元的手續費。……何況,葡國總領事館辦理手續,只是收取購買的手續費及證件成本費,是數百元。不知這個一萬八千元的收費標準,是該團體的「生財工具」,還是與領事館中的某些個人「合作搵錢」?畢竟,這個世界,「賣護照」的事件太多了。……”(參閱卷宗第25及26頁)。
輔助人高天賜(José Maria Pereira Coutinho)是文中提及的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之一,同時亦是澳門公職人員協會理事會主席和澳門立法會議員。在澳門,輔助人高天賜的立法會議員身份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嫌犯的上述言論,令公眾誤以為輔助人高天賜利用其上述身份,通過社團或與領事館中的某些個人合作「賣護照」以賺取不法利益,侵犯輔助人的名譽,並影響公眾對輔助人的觀感。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通過社會傳播媒介發表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及影響公眾對輔助人的觀感的言論。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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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林昶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以及第7/90/M號法律第2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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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輔助人之控訴:
  第一輔助人José Maria Pereira Coutinho(高天?)提出控訴,控訴書載於卷宗第187頁及其背頁,以單純贊同檢察院控告之方式作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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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之自訴:
  第二輔助人Rita Botelho dos Santos(姍桃絲)作出自訴,自訴書載於卷宗第209頁至第21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第三輔助人De Jesus Armando(劉文度)提出自訴,自訴書載於卷宗第193頁至第202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綜合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的自訴,兩名輔助人指控嫌犯之重要事實如下:
  上述【新華澳報】為日報,讀者對象為澳門社會。
  嫌犯在網絡及印刷報刊上刊登上述文章,指控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作為澳門葡僑委員會委員,與葡國總領事館的工作人員合謀在申請獲得葡萄牙國籍上取得不正當利益。
  嫌犯在上述文章中還暗示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與葡國總領事館的某些工作人員合謀以澳門幣18,000元費用協助澳門居民取得葡萄牙護照。
  文章中所述事實是虛假的和詆毀的,侵犯了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的尊嚴和聲譽。
  嫌犯作為新聞從業員,沒有小心求證,並作出沒有根據的結論和判斷,意圖侵犯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以及澳門葡僑委員會的聲譽。
  嫌犯在互聯網和日報上發表的上述文章,向公眾讀者灌輸了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極為負面的人格形象,從而令公眾認為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是不值得尊重之人,並且牽連葡僑委員會被認為是不值得信任之機構。
嫌犯的行為令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心理感到強烈震動,感到人格,尊嚴、觀感和聲譽受損。
  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認為嫌犯的行為構成濫用新聞出版自由,控告嫌犯:
  以濫用新聞出版自由之行為觸犯二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7/90/M號法律第28條和第2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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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答辯狀:
  嫌犯沒有提交刑事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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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民事請求: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José Maria Pereira Coutinho(高天?)(即:第一輔助人)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88至19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基於其名譽、聲譽等人格權受損害,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其澳門幣5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作出侵害事實之日起計算已產生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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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民事請求: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Rita Botelho dos Santos(姍桃絲)(即:第二輔助人)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218至22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基於其名譽、聲譽等人格權受損害,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其澳門幣5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作出侵害事實之日起計算已產生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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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民事請求: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De Jesus Armando(劉文度) (即:第三輔助人)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202至205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基於其名譽、聲譽等人格權受損害,要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其澳門幣5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作出侵害事實之日起計算已產生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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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答辯狀:
  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林昶(即: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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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已確定之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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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控訴書、各自訴書及各民事請求狀中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
  嫌犯林昶為【新華澳報】的社長兼總編輯。
  2017年4月19日,嫌犯在【新華澳報】內以筆名“永逸”撰寫了一篇名為「葡方在國籍問題上抵觸《中葡聯合聲明》」的文章,內容提及“……而且,擁有包括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在內的區域的全部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的澳門某團體,其「服務」項目包括為澳門居民代為申請加入葡國國籍的一項,每人收取一萬八千元的手續費。……何況,葡國總領事館辦理手續,只是收取購買的手續費及證件成本費,是數百元。不知這個一萬八千元的收費標準,是該團體的「生財工具」,還是與領事館中的某些個人「合作搵錢」?畢竟,這個世界,「賣護照」的事件太多了。……”(參閱卷宗第25及26頁)。
輔助人高天賜(José Maria Pereira Coutinho)是文中提及的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之一,同時亦是澳門公職人員協會理事會主席和澳門立法會議員。在澳門,輔助人高天賜的立法會議員身份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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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第25頁至第26頁文章全文如下:
華澳人語 作者:永逸
葡方在國籍問題上抵觸《中葡聯合聲明》
  四月十三日,是《中葡聯合聲明》簽署三十周年紀念日。不知為何,中葡兩國都沒有任何紀念活動。其實,這是繼《中英聯合聲明》之後,又一值得紀念的大事。不但是圓滿解決了中葡兩國之間歷史遺留的澳門問題,為在當今世界上通過和平談判解決國與國之間懸而未決的問題樹立了又一個成功的範例,而且也解決了中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的問題,同時也為澳門的長期穩定和發展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它理所當然地受到了包括澳門居民在內的全體中國人民和葡萄牙人民的普遍歡迎和支持,也博得了世界人民的讚譽。《聯合聲明》的簽署是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從澳門的歷史和現實出發,充滿了認真和合作的精神。「一國兩制」的方針是我國為實現祖國統一大業而製定的一項重大國策,澳門問題的圓滿解決證明了這一方針是行得通的,中國人民將堅定不移地繼續遵循這一方針,為全部完成祖國統一大業而努力奮鬥。
  《中葡聯合聲明》還有一個重要的貢獻,就是為《澳門基本法》提供了政策依據。應當說,《澳門基本法》的法源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但許多具體的政策,是源自於《中葡聯合聲明》的本文及其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當然其基礎是中國中央政府的決策)。這些具體政策,已經全部收納進《澳門基本法》,而且還「青出於藍而勝於藍」,有若干未有寫進《中葡聯合聲明》及其附件一的內容,如第四十條的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以及航空政策、娛樂業政策等,都是後來在起草基本法時,增補進去的。
  回歸後,中方及澳門特區政府忠實地執行了《中葡聯合聲明》,因而就沒有發生香港那樣的「反對派」團體及人士跑到英國去「告狀」的情況。相反,卻有澳門的「反對派」人士,埋怨葡方主動要求中方,把逐步實現立法會議員全面普選產生,改為立法會「多數成員通過選舉產生」,亦即保留委任議員的制度,而且選舉也未指定是「普選」或「直接選舉」,也就同時保留了間接選舉。因而澳門特區沒有「雙普選」的前景,就正是準確執行《中葡聯合聲明》的體現。
  但是,近年卻發現,葡國卻有違反《中葡聯合聲明》的狀況出現。主要是反映在國籍的問題上,出現了兩種情況,其一是違反《中葡聯合聲明》「中方備忘錄」的規範,及挑戰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籍法〉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其二是違反了自己訂立的「葡方備忘錄」的精神。
  關於前一種情況,主要是反映在前年四月葡國駐澳門總領事館發出的新聞稿宣稱,鑑於葡國政府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修改了相關法例,規定所有年滿十七周歲的且持葡國護照的人士均有義務進行選民登記,因而所有持葡國護照居住澳門及香港的人士,均須登記為選民才能選舉葡僑委員會的代表,亦即以往的「白卡」已不能用來投票。該新聞稿竟然聲稱,在澳門的六十四萬人口中,有十六點五萬人領有葡國護照。這就等於是要把按照《中葡聯合聲明》「中方備忘錄」及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等法律文件規定,被認定為中國公民的十多萬澳門居民,也收列為進行葡國選民登記的氛圍內。實際上,在十六點五萬名領有葡國護照的澳門居民中,具有葡萄牙血統者亦即俗稱的「土生葡人」,只有約一萬多人,其餘的十多萬人均是按中國政府上述法律文件規定的中國公民,他們所持有的葡國證件只是「旅行證件」,在中國的領域內不得享受葡國的領事保護。但由於葡國駐澳門總領事館使用了模糊的表述方式,使得不少持有葡國護照的中國公民前往進行葡國選民登記,這實質上就等於是把他們納入葡國公民,讓其享有葡國公民的政治權利,嚴重抵觸中國的各項相關法律,侵蝕中國的國家主權。
  更「火上加油」的是,由於澳門有人要參加葡僑委員會的選舉,並部署參加葡國國會的選舉,為提高自己的得票率,增強自己的當選機會,必須動員更多的持有葡國護照的澳門居民進行葡國選民登記,於是就有人散佈傳言,凡持有葡國護照者都必須強制性登記,否則就將會影響其所持有的葡籍認別證和葡國護照的效力,並不得續期,甚至還要遭受罰款。這對本來對葡國政治公職選舉不感興趣的持有葡國護照的澳門中國公民,造成很大的心理威脅,擔心他們所持有的葡國護照失去法律效力,及在到期時不獲續期。因而也前往葡國總領事館進行葡國選民的登記。這在手法,就帶有「脅迫」的性質了,使得葡國在中國的轄域內向中國「搶奪中國公民」的客觀事實更為明顯。幸好,一位名為「林修祿」,可能是葡國駐澳門總領事館工作人員的讀者,在回應本欄《從葡國進行選民登記看或有的國籍衝突》一文時公開澄清,該選民登記並非是強制性,才消除了疑慮。但由此更是反襯了散佈上述傳言者的險惡用心,就是要威迫澳門的部分中國公民前往作為葡國主權機構的總領事館進行葡國選民登記。
  至於後一種情況,則更是葡國駐澳門總領事館違反葡方自己的《中葡聯合聲明》「葡方備忘錄」,關於「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任何人不得由於同澳門的關係而取得葡萄牙公民資格」的規定。
  事情從一位在台灣讀書時,積極參加「小英青年軍」活動,返澳後也曾宣揚過「兩國論」的「社運活動家」,在成功爭取到澳門在台學生的自由出入境權之後,也要為持葡國護照前往台灣讀書的澳門青年居民,爭取如同港澳學生的福利待遇。他在一篇題為《澳留台生毋需棄葡籍兩地應協商堵漏洞》的文章中,指出這麽一種情況:二零一七學年臨近,意味着即將有大批年滿十八歲、於一九九九年後出生而具有葡籍的澳門學生赴台升學,屆時又是否一律被劃分為「外籍生」?據了解,台灣方面已着手研究修法的可行性,澳門特區有關部門亦應予以跟進,共同設法維護澳門在台學生的權益。這就間接暴露了,葡國駐澳門總領事館有在進行違反「葡方備忘錄」的規定,向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後在澳門出生的澳門居民,發出葡國護照的情事。
  而且,擁有包括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在內的區域的全部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的澳門某團體,其「服務」項目包括為澳門居民代為申請加入葡國國籍的一項,每人收取一萬八千元的手續費。而其所接收的業務個案,包括「小朋友」亦即很明顯是在中國政府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之後,才在澳門出生的華裔居民在內。這項服務,就更為強化了「社運活動家」所指的「大批年滿十八歲、於一九九九年後出生而具有葡籍」的事實存在。
  何況,葡國總領事館辦理手續,只是收取購買的手續費及證件成本費,是數百元。不知這個一萬八千元的收費標準,是該團體的「生財工具」,還是與領事館中的某些個人「合作搵錢」?畢竟,這個世界,「賣護照」的事件太多了。在葡國財政危機時,葡國政府就曾出台在葡國投資或存款可取得葡國國籍的政策。
  筆者上週參加「澳區省級政協委員聯誼會訪京團」活動,在與全國港澳研究會會長徐澤座談的環節,就曾談到了此問題,而獲得徐澤會長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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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獲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XXX,任職報社社長,月收入約為澳門幣XXX元,需供養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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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各自訴書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嫌犯的上述言論,令公眾誤以為第一輔助人高天賜利用其上述身份,通過社團或與領事館中的某些個人合作「賣護照」以賺取不法利益,侵犯輔助人的名譽,並影響公眾對輔助人的觀感。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通過社會傳播媒介發表侵犯第一輔助人的名譽及影響公眾對第一輔助人的觀感的言論。
未獲證明: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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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嫌犯在網絡及印刷報刊上刊登上述文章,指控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作為澳門葡僑委員會委員,與葡國總領事館的工作人員合謀在申請獲得葡萄牙國籍上取得不正當利益。
未獲證明:嫌犯在上述文章中暗示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與葡國總領事館的某些工作人員合謀以澳門幣18,000元費用協助澳門居民取得葡萄牙護照。
未獲證明:文章中所述事實是虛假的和詆毀的,侵犯了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的尊嚴和聲譽。
未獲證明:嫌犯意圖侵犯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以及澳門葡僑委員會的聲譽。
未獲證明:嫌犯在互聯網和日報上發表的上述文章,向公眾讀者灌輸了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極為負面的人格形象,從而令公眾認為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是不值得尊重之人,並且牽連葡僑委員會被認為是不值得信任之機構。
未獲證明:嫌犯的行為令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心理感到強烈震動,感到人格、尊嚴、觀感和聲譽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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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經嚴謹、綜合、客觀和批判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各輔助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重點指出:
1.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
2. 第一輔助人José Maria Pereira Coutinho(高天賜)以書面形式作出聲明,其聲明載於卷宗第258頁至第259頁以及26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概括第一輔助人José Maria Pereira Coutinho(高天賜)的聲明,其表示:
- 自2000年開始,第一輔助人開始擔任澳門公職人員協會理事會主席;
- 自2003年開始,第一輔助人開始擔任葡僑委員會(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區域)委員;
- 澳門居民申請葡國國籍請求過程中,葡僑委員會不收取任何費用;
- 葡僑委員會並不提供代澳門居民申請葡國國籍的「服務」,也沒有向每人收取一萬八千元手續費;
- 在2017年4月,葡僑委員會(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區域)有三名委員,嫌犯的文章明顯是針對該委員會及其委員,及針對作為委員之一的第一輔助人;
- 嫌犯的文章令第一輔助人情緒產生很大波動,感到被羞辱,文章中所述之不實事實令第一輔助人的名譽、名聲和人格尊嚴受損,是極為負面衝擊;
- 作為立法會議員,第一輔助人擔心其他人士以及周圍的親友相信嫌犯的文章內容,對其產生負面的感觀,有關的文章透過網絡版和印刷版廣為傳播,令第一輔助人的聲譽極度受損;
- 嫌犯的文章令第一輔助人情緒產生高度波動,擾亂和擔心,感到尊嚴、人格、名聲、聲譽及形象受損;
- 第一輔助人為葡僑委員會(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區域)委員,該葡僑委員會是葡萄牙共和國外交部一個咨詢機構。
3. 第三輔助人De Jesus Armando(劉文度)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表示:
- 葡僑委員會的三名澳門區成員包括其本人、姍桃絲及立法會議員高天賜;
- 其三人同屬公職人員協會成員;
- 公職人員協會及葡僑委員會並沒有代會員及居民申請辦理葡國護照,只透過與葡國領事館的關係,協助有需要的居民上網取籌排期,且不收取任何費用,不存在評論中所指的一萬八千元手續費;
- 如果會員或居民在辦證問題上有問題,協會則會介紹葡國或本地律師的聯絡方法,通常是涉及換證或證件遺失等;
- 在向居民介紹律師時,不會告知居民有關律師的收費,亦不知道律師如何收費;
- 具體網上取籌排期是前線員工負責的,不清楚前線員工向居民介紹律師聯絡方法時是否提及過律師的大致收費金額;
- 公職人員協會與葡僑委員會在同一地點辦公,通常是葡僑委員會幫助會員網上取籌排期,公職人員協會亦會協助會員排期申請;
- 嫌犯刊登有關的文章令三名輔助人個人以及葡僑委員會的聲譽和形象受損,第一輔助人高天賜作為立法會議員的誠信亦受到影響;
- 第三輔助人本人受到不真實的指控及抹黑,令其個人的聲譽和形象受到影響,事件後感到不舒服,每當朋友問起此事,會感到煩厭;
- 第一輔助人高天賜的反應與第三輔助人一樣,因受到抹黑和不真實指控而覺得傷心,原意只是助居民解決問題。
- 由於第一輔助人高天賜為公眾人物,文章對其影響更大,對立法會議員身份不多不少有影響,尤其誠信方面。
4. 第二輔助人Rita Botelho dos Santos(姍桃絲)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其表示:
- 其本人、劉文度和立法會議員高天賜三人是葡僑委員會的三名正選委員;
- 葡僑委員會協助澳門居民申請辦理葡國證件,主要是提供咨詢,但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全部是義務的;
- 澳門居民新申請的事務,很多律師都在做,葡僑委員會介紹律師但不會告知律師的收費;
- 有關報道全屬虛構和抹黑;
- 事件發生後,對第三輔助人的聲譽及葡僑委員會均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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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關鍵在於釐清:嫌犯的文章是否以影射方式針對三名輔助人,是否存在誹謗三名輔助人的犯罪惡意。
嫌犯的文章直接針對澳門某團體,其形容該團體為:“擁有包括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在內的區域的全部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的澳門某團體”。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一部分讀者讀了文章之後立即明白“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歸屬本案三名輔助人,而該團體為“澳門公職人員協會”。
然而,即使一般普通讀者透過理性判斷亦應明白,雖然一個團體的活動是由人來決策和實行的,但是,不能簡單籠統地將一個團體的行為等同於其負責人的行為,也不能等同於其部分成員的行為。
當然,作為評論文章,嫌犯應直接指出該團體的名稱,而無需使用其他寫作技巧。
嫌犯透過點出“擁有全部三名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之方式形容該團體,客觀上容易導致讀者將一些注意力放在“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字句上。然而,基於普通讀者的思維之理性和辨識能力,加之涉案文章所討論的內容為葡國國籍問題,文章指出擁有“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之團體,從行文上,未見直接或暗示歸責三名葡僑委員會委員作出有關事實。在缺乏其他進一步證據和事實相輔助的情況下,我們不能擴大解讀嫌犯的真實用意,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這樣形容該團體必然是別有用心和含沙射影地攻擊三名葡僑委員會委員以及葡僑委員會,也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必然是意圖進一步攻擊第一輔助人的立法會議員身份。
簡言之,因證據不充分,根據存疑從無原則,本案未能證明嫌犯存在公開詆毀三名輔助人的直接惡意。
關於民事損害之事實:
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因本案未能認定嫌犯在相關文章中故意詆毀三名輔助人,從而,嫌犯的相關文章令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名譽受到損害並導致精神受到困擾之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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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1. 嫌犯的刑事責任:
  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以及第7/90/M號法律第2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針對第一輔助人);
- 二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7/90/M號法律第28條和第2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分別針對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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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4條規定:
“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規定:
“一、在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7/90/M號法律第28條(責任的形式)規定:
“一、透過出版品作出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事一般法例和本法律的規定所規範。
二、透過出版媒介作出不法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受本法律的規定所規範,並以民法一般規定作補充,但不影響相關的刑事責任。”
第7/90/M號法律第29條(濫用出版自由罪)規定:
“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書或圖像,損害刑法保護的利益之行為,為濫用出版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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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上述犯罪的法定構成要件為:
① 行為人以直接或以懷疑方式將一事實歸責他人或對他人作出一判斷,且該事實或判斷屬於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之觀感的事實或判斷;
② 行為人具備「犯罪故意」,即:「直接惡意」。具體表現為: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述並非事實,或與事實不符,卻仍然採用明示或暗示或推測等方式歸責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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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報道和評論,是以公眾利益為依歸。基於這一理念,新聞自由,是賦予新聞從業人員的權利,同時,也是一項義務。新聞自由不是無界限的,應該以遵循事實真實,評論客觀,維護公眾利益和尊重他人人格尊嚴為前提。
  新聞出版自由也要求新聞從業員:①報導要陳述真實事實;②評論客觀、理性和公正。
  報導真實的事實不僅僅是新聞出版的原則,更是底線。評論雖屬筆者判斷,基於事實原貌方能客觀理性。
  市民樂於讀到言辭犀利的政論文章。言辭犀利是指直達事情的關鍵點,有理有據克制個人情感地表達意見與看法;而不是擴大個人的情緒,帶動不明情況的讀者的情緒,更不能使用詆毀、謾罵或人身攻擊的言辭。
  嫌犯作為新聞從業員,有義務自律、自我核查,不應未經小心求證便作出不能反映事實真實原貌的報導,更不應作出偏頗之個人判斷,應該用心維護澳門新聞業健康的新聞自由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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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的相關文章中,直接針對某一澳門團體,而對該團體的報道沒有基於事實之原貌,有關的評論是負面的。
嫌犯的文章批評葡方在國籍問題上抵觸《中葡聯合聲明》。
在涉案文章具爭議的一段文字中,嫌犯指向澳門某團體,其在描述該團體時寫到“擁有包括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在內的區域的全部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的澳門某團體”,其批評該團體協助回歸之後出生的澳門居民申請加入葡國國籍,並且認為該團體收費昂貴,指責是該團體的「生財工具」,指責該團體與領事館中的某些個人「合作搵錢」,相當於「賣護照」,正如在葡國財政危機時,葡國政府出台在葡國投資或存款可取得葡國國籍的政策。
嫌犯的文章直接批評的是一個團體,嫌犯文章中具爭議的一段,確實摻雜了嫌犯的個人情緒,也確實沒有小心求證其所述的事實,沒有求證有關團體是否確實協助會員申請葡國國籍並且收取有關費用。
嫌犯在其文章中所使用的「生財工具」,「合作搵錢」和「賣護照」的字眼,在文章語境中具一定的貶低之意,對該團體的形象是負面的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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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的文章直接批評一個團體,該批評是否等同批評該團體的成員或負責人,是否只是影射該團體的某些成員?
這一問題,在上述事實判斷部分已經作出分析闡述。
嫌犯在文章中直接指責“擁有包括中國澳門、中國香港和中國內地在內的區域的全部三個葡僑委員會委員名額的澳門某團體”。的確,澳門一部分讀者讀了文章之後立即明白三名葡僑委員會委員為本案的三名輔助人,而該團體為“澳門公職人員協會”。
然而,如上所述,普通讀者,透過理性判斷,即使文章中包含負面指責評價,亦不會直接認為社團的行為即為其負責人或成員的行為。本案,未獲證明嫌犯影射攻擊三名輔助人,也未能證明嫌犯亦針對第一輔助人的立法會議員的身份,即:未獲證明嫌犯存在公開詆毀三名輔助人之犯罪惡意。
本案,由於未能證明嫌犯存在公開詆毀三名輔助人的犯罪惡意,因此,嫌犯林昶被控告之三項罪名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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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請求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其各自澳門幣50,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作出有關事實之日開始計算已產生的法定利息。
澳門《民法典》第67條(人格之一般保護)規定:
“一、任何人均獲承認具有人格權,而人格權應在毫無任何不合理區分下受保護,尤其是應在不分國籍、居住地、血統、種族、民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意識形態之見解或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下受保護。
二、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不法侵犯或侵犯之威脅。
三、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得就有關情況請求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威脅之實現或減輕已發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而不論有關威脅或侵犯之事實是否導致民事責任。
四、受威脅之人或被侵犯之人,亦得按照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採取上款所指之措施,作為保全措施。”
另,澳門《民法典》第73條(名譽權)規定:
“一、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二、唯對事實之指出係旨在實現正當利益,且不侵犯受害人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上述侵犯之不法性,方可透過證明該事實或判斷屬實而排除。
三、證明該指出事實之人有認真依據使其出於善意相信所指出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為真實者,等同於上款所指之證明該等事實或判斷屬實;但按事件之具體情況,該人係有義務查明所指出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非屬善意。
四、名譽權不得放棄或轉讓,對名譽權之自願限制不得涉及權利人本身之人性尊嚴、職業尊嚴或經濟尊嚴。”
《民法典》第73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均有權受保護,以免被他人以指出某種事實或作出某種判斷,使其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了懲罰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的歸責和判斷的標準。《民法典》對居民人格和名譽權的保障範圍更廣,保障內容更為全面。
本案,未獲證明嫌犯的文章直接或影射三名輔助人,將不實的事實和判斷歸責三名輔助人,未獲證明嫌犯的文章令到三名輔助人的名譽、別人對其之觀感、名聲、聲譽、個人信用及體面受侵犯。
  基於此,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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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判決
  一)、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重要起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起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林昶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第178條以及第7/90/M號法律第2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針對第一輔助人),罪名不成立;
  - 二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配合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7/90/M號法律第28條和第2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誹謗罪(分別針對第二輔助人和第三輔助人),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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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賠償請求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訴訟理由不成立,決定:
駁回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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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無訴訟費用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三名輔助人須各自支付的訴訟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4U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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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事宜之訴訟費用由三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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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規定,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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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令依法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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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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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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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志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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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岑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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