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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47/2018號
日期:2019年3月28日

主題: - 持有違禁武器罪
  - 持有的無合理解釋





摘 要

  上訴人持有的三把刀具的刀刃部份分別長約19厘米、16厘米和17厘米,已經證實其用以攻擊被害人的身體,這已經顯示其不能合理說明持有的理由,涉案刀具屬於法律上的違禁武器。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47/2018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構成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6-011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上訴人不服原審合議庭作出的裁決而提起上訴。
2. 原審合議庭作出的裁決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3.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單純以涉案三把菜刀刀刃長度分別是約19厘米、約16厘米及約17厘米,即定性該三把菜刀可被視為禁用武器。
4. 然而,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嫌犯)及證人B清楚指出涉案三把菜刀均為上訴人購買,並作為家中廚房煮食用的刀具。
5. 根據中級法院第89/2005號合議庭裁判摘要“一名賣菜小販使用一把起初被置於賣菜小車中並用用於切割瓜菜、刃長超過10厘米的刀(不應被視作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中的利器)以實行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並不構成該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描述的使用禁用武器的罪狀。無法將這把刀定性為《規章》第1條中的禁用武器,因為可合理解釋對其作為抽象上確定應用之工具的占有(見《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最後部份),儘管它在具體行為中、在同一地點被使用以達到違法且不同於之前所確定的目的。”
6. 本案與上述合議庭裁判描述的案件十分類似。
7. 本案中有關的三把菜刀為上訴人自己為家中添置的煮食用刀。
8. 因此,該三把菜刀具有煮用刀的性質且正是被用來作家中廚房煮食切瓜菜肉類所用,所以不可被視作《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中的“禁用武器”,而應被視作“刃長約19厘米、約16厘米及約17厘米的刀”。
9. 同時,由於有關單位作為上訴人的家庭居所,這三把刀是上訴人購買的,且被上訴人用來作煮食用途,所以為合理解釋,上訴人對這三把刀作為抽象上確定應用之工具的占有。
10. 根據中級法院第89/2005號合議庭裁判同樣指出“持有抽象上確定應用的工具,(即使可以用作致命攻擊武器,且具體上在特定時間地點被非法使用…)不屬於1982年《刑法典》第260條的規定,因此不可受處罰”;還可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第45661號案件的1994年5月4日合議庭裁判,我們在此引用作為學說,參見上述著作第850頁;“…在執行職務之外使用配備給治安警察局警員的武器殺人,不構成使用禁用武器罪)。”(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
11. 故此,即使上訴人曾在具體行為中,在同一地點(上訴人的家庭居所)使用這把刀以達到違法且不同於之前所確定的目的;但,這三把刀亦不可被視作禁用武器,因為存在《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所明確規定的情況。
12. 綜上所述,由於有關涉案的三把刀不應被視作禁用武器,因此,不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所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撤銷原審法院之判決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指出該三把菜刀均為上訴人自己為家中添置的煮食用刀,其性質正是被用來作家中廚房煮食切瓜肉類之用,故此,該菜刀不能被視為禁用武器。
2. 為此,本上訴的爭議重點是上訴人利用菜刀攻擊被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之「禁用武器罪」。
3. 首先,讓我們援引中級法院第538/2013號合議庭裁判中的司法見解-「2.當刀刃長度超過10厘米時視為禁用武器,相反,則屬於利器。3.利器在其客觀本質屬性上就必須具備“攻擊性”,正在常情況下刑法不介入的理由正是一般持有這些帶有“攻擊性”的刀具都是有著其特定合理原因。4.界定持有刀刃不超過10厘米的情況利器是否屬於《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的範圍所考慮的重點必然是持有該利器的原因是否合理,因為基於該攻擊性或可用作攻擊者的特性已經屬於刀具本身的固有特質。5.已證事實已經證明了嫌犯不具備持有該刀具的合理理由,因此,上訴人持有利器罪的成立。」
該司法見解中亦提及「持有該刀具的合理性在具體情況下是否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和邏輯,能讓一般人接受。」
4. 也就是說,結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的規定,當有關刀刃長度起過10厘米時的利器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即被視為禁用武器。
5. 中級法院第89/2005號合議庭裁判曾就《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之「合理解釋」出司法見解-「一名賣菜小販使用一把起初被置於賣菜小車中並用用於切割瓜菜、刃長超過10厘米的刀(不應被視作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e項中的利器)以實行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並不構成該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描述的使用禁用武器的罪狀。無法將這把刀定性為《規章》第1條中的禁用武器,因為可合理解釋對其作為抽象上確定應用之工具的占有(見《規章》第1條第1款f項最後部份),儘管它在具體行為中、在同一地點被使用以達到違法且不同於之前所確定的目的。」
6. 以及,最新之中級法院第657/2016號合議庭裁判亦就《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之「合理解釋」出司法見解-「
1.從有關已證事實中,盡管B的傷勢並未顯示曾危及其生命,但是根據兩名嫌犯(包括上訴人)對受害人B的襲擊行為,一人抱緊受害人不讓其移動,另一人持刀由上向下砍向其頭部,上述的襲擊行為已充分顯示上訴人以及另一嫌犯存有殺死受害人B之意圖。
2.雖然事發時刀具並非由上訴人攜帶到有關單位,亦不在上訴人的身邊或即時可接觸的範圍,但是,上訴人卻走進單位的廚房去尋找犯案工具,即上訴人是為著增加襲擊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有效性才會萌生尋找刀具的想法並付諸實行,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合理”地持有該刀具。」
7. 誠然,當上訴人使用菜刀欲殺害兩名被害人時,上訴人已將菜刀用於違法用途。
8. 《刑法典》第262條的規定是「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持有、使用」,那就是說,該菜刀由誰購入並不是重點,因為該罪行的重點是行為人持有菜刀的理由是否合理。
9. 按「已證事實」第一至第五項的措述,上訴人當時已不在有關單位居住,故才會要求其前妻開門讓其進入,換言之,即使案中三把菜刀為上訴人所購買及所有,然而上訴人當時並不是該三把菜刀的占有人(占有人應是其前妻B)。
10. 當上訴人進屋後看見C(另一被害人,後其提出撤訴而被法庭認可,見第176頁)便衝入廚房拿出一把菜刀向C攻擊,當被C奪去該把菜刀後又再衝入廚房拿出兩把菜刀再進行攻擊(見「已證事實」第7至8項)。
11. 由此可見,尤其按中級法院第657/2016號最新的司法見解,該三把菜刀明顯不在上訴人的身體或手可觸及之範圍,是上訴人專門走入廚房前後兩次拿出三把菜刀來增加攻擊的威力,是上訴人專門走入廚房前後兩次拿出三把菜刀來增加攻擊的威力及有效性,亦帶被害人帶來更大的危險及傷害,故此,上訴人不是「合理地」持有該等刀具。
12.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抽象層面中沒有任何合法持有該工具之理由,故其持有菜刀的行為是符合《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禁用武器罪。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判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3年3月23日晚上約九時,嫌犯A出現在前妻B(即被害人)住所(XXX)的門外。
- 嫌犯不斷拍打該住所的門及按門鈴,要求被害人B將門打開讓他進入住所內。
- 最初,被害人不願意開門讓嫌犯進屋。
- 見狀,嫌犯故意打破該單位近大門的一扇玻璃氣窗,目的是將之進行破壞及迫使被害人B開門。
- 結果,被害人B便因此而開了門讓嫌犯進屋。
- 當嫌犯進屋後,便看到B的表哥C(被害人)也在屋內。此時,嫌犯認為C與前妻B有染。
- 因此,嫌犯從該單位的廚房拿出一把菜刀,揮刀砍向被害人C的身上不同部位(包括左手),目的是傷害被害人C的身體及健康。
- 之後,嫌犯手上的菜刀被被害人C奪去,嫌犯便馬上再從廚房內取出另外兩把菜刀,並用此兩把菜刀砍向被害人C的身上不同部位(包括頭部、手、腳及肩膀),目的同樣是傷害被害人C的身體及健康。
-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引致被害人C的左側橈骨骨折,頭面部、右肩、左肘及左膝部多處軟組織切割傷。根據載於卷宗第99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C受到普通傷,需要60日才能康復。
- 嫌犯使用上述三把菜刀作攻擊武器,並用來攻擊他人身體且造成他人身體和健康受到傷害。
- 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非法性,會受法律制裁。
- 當嫌犯仍拿着菜刀將被害人C壓在地上時,被剛好出現在住所門外的治安警察局警員XXX發現及被制止。
- 當警員在現場處理事故時,嫌犯突然沖進該單位內的其中一房間,並將放在房間內的一本屬於被害人C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撕開成兩份,目的是將之進行破壞。此通行證被嫌犯撕開後的狀況可參見載於卷宗第13頁之照片,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 嫌犯所使用的上述三把菜刀的刀刃長度分別是約19厘米、約16厘米及約17厘米,現在被扣押在本案中(參見載於卷宗第7頁至第12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 嫌犯是在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連串的行為,且清楚知道有關行為違反法律及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司機,月入澳門幣13,000元至20,000元。
- 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作案的刀具是日常工作所需的工具,其持有是有合理解釋的,因此不屬於法律規定的禁用武器,不能適用同一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禁用武器罪」,應予以開釋。
我們看看。
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規定:
“第一章 武器及彈藥之分類
第一條 (武器之概念)
一、為適用本規章,凡被歸類為以下數條所指武器之工具或器具,均視為武器,尤其係:
……
f) 貫穿性或挫傷性之工具,以及刀刃長度超過10CM之刀,而該等武器可被用作攻擊身體之工作,且攜帶者無法合理解釋擁有之原因;
……
第六條 (違禁武器及彈藥)
一、以下武器視為違禁武器;
……
b) 第一條c項至f項所指之武器;
……”
在本具體個案中,卷宗第7頁至第12頁載有的扣押筆錄顯示,上訴人A的三把作案刀具的刀刃部份分別長約19厘米、16厘米和17厘米,故毫無疑問是可被用作攻擊身體的工具,而事實上已經被上訴人A使用作攻擊被害人C的身體的工具了,也就是說,只要上訴人無法合理解釋其持有的原因,此涉案刀具就是屬於法律上的違禁武器了。
關於持有禁用武器中的“合理解釋”的問題,中級法院於2016年10月27日在第657/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曾經在於本案相同事實情節的環境下作出過以下的司法見解:“上訴人整個的作案過程,當中說明了當上訴人和受害人開始爭執時,上訴人走進事發單位的廚房,從中拿起一把刀刃長17厘米,刀寬約6.2厘米的菜刀,並向兩名受害人開始進行攻擊。雖然事發時刀具並非由上訴人攜帶到有關單位,亦不在上訴人的身邊或即時可接觸的範圍,但是,上訴人卻走進單位的廚房去尋找犯案工具,即上訴人是為著增加襲擊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有效性才會萌生尋找刀具的想法並付諸實行。” 1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已證事實中,尤其第7點及第8點,證實了案發時,嫌犯A是從該單位的廚房取出涉案的三把菜刀,儘管能認定此等涉案刀具是用於日常工作所需的工具,卻不能改變上訴人A非在其觸手可及之處而是專程去拿取此涉案刀具的目的,也就是說,上訴人A將涉案此刀持於手中的理由,乃至其在攻擊被害人C的剎那兒,其持有該涉案刀具的唯一個原因就是傷害被害人C;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合法的理由可作解釋。
毫無疑問,上訴人A持有涉案刀具的目的違法的,接受其以此作為合理解釋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A攜帶及持有涉案刀具是無合理解釋持有的原因的,其行為完全符合第77/99/M號法令(《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要件。另外,單純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持有禁用武器就已構成公共危險,侵犯了獨立的法益,當予以獨立處罰。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以《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對上訴人定罪判處,沒有任何的錯誤。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3月28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相同裁判參見中級法院第87/2005號、第538/2013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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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7/2018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