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14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已有兩次被判刑的經驗,且最後一次更被判處實際徒刑,但上訴人在服刑後仍然再次觸犯法律,僅因為乘車的問題而襲擊被害人,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45/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0月3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7-018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針對被害人B),被判處七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也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沒有給予緩刑。故此,原審法院的裁判應予以撤銷。
2. 在本案,上訴人的行為對第二被害人B的身體構成普通傷害,僅需五日康復,犯罪後果相對不算嚴重;上訴人並非預謀犯罪且對被害人造成的部份傷勢乃源自被追截時的反抗行為;自案發以來上訴人一直配合當局調查,至今再無其他違法行為;上訴人大致承認事發經過;另外,上訴人具有小二年級學歷,需要供養未成年兒子、年邁母親及同居未婚妻。
3. 除需重申以上因素之外,還需要強調的是,上訴人的人格及生活在案發後經已發生重大改變。
4. 上訴人當時隨即被辭退而失業,輾轉透過親友幫忙介紹後,現時受聘於XXXX旅遊有限公司擔任旅遊巴士司機,生活才重歸穩定;上訴人因此已深刻體會到犯罪的惡果,堅決痛改前非。
5. 而案發後,上訴人與未成年兒子及年邁母親的接觸比過往更為緊密,透過家人的支持及關顧,上訴人一直謹言慎行,決心不再重蹈覆轍,且更加珍惜與家人共聚的時光。上訴人亦已計劃與同居女友於2018年年初結婚,洗心革面,與其共組新家庭。
6. 可見,在得到家人的全面支持下,及正如黃潔貞議員及鄭安庭議員親繕的求情信所言,上訴人經已深切反省並且對過往的犯罪行為非常後悔,因此,可以確信上訴人不會再作出任何違法行為。
7. 而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經已盡力向被害人作出彌補,並已將原審法院裁定的損害賠償及利息全數存入法院。
8. 因此,考慮到本案對被害人僅造成需要五日時間康復的傷害,相對不算嚴重,且上訴人並非預謀犯罪,及考慮以上種種因素,並參照與本案相類似案件的判例(例如中級法院第46/2011號案件),原審法院仍判處上訴人七個月徒刑,明顯有違《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屬於過高。
9. 考慮到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情節、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程度、案發後上訴人的人格及生活轉變及悔改態度、已對被害人頑極作出彌補等種種因素,並為達致刑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本案明顯存在減刑空間,有關的量刑應予下調至更加貼近刑幅下限,應改為處以不高於三個月的徒刑。
10.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經已悔改及可以確信將來不會再有任何違法行為,因此,按照《刑法典》第44條之規定,應以相同日數的罰金代替上述徒刑。
11. 最後,即使以上見解不獲閣下認同,我們亦認為上訴人經已深切反省悔改及明白犯罪的沉重代價,且亦獲得家人支持和接納,即使不實際執行徒刑,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12. 雖然上訴人有兩項犯罪前科,確實可能讓人思疑上訴人並沒有從之前的刑罰當中汲取足夠的教訓,但這些前科性質與本案的行為不盡相同,在分析時應有些許不同的考量。
13. 再者,考慮到刑罰並非以牙還牙的報復式或單純的威嚇式處罰,而是要透過有效的措施讓行為人再社會化,培養良好守法的人格,另正如前述的求情信所言,考慮到上訴人至今仍然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一旦上訴人實際入獄,其家人將會頓失依靠,後果堪虞。
14. 如此看來,實際執行本案刑罰絕對不符合刑罰的目的,且完全不利於上訴人再社會化。
15. 亦正如刑法通說及本澳的司法見解,我們一直不主張短期徒刑,不但不利於被判刑人的再社會化,更有可能對被判刑人的人格構成進一步的負面影響或標籤效應,除非沒有更好的措施,否則不應讓行為人實際執行短期徒刑。
16. 因此,從一般預防而言,考慮到上訴人已對被害人積極作出彌補,結合本案情節及前述種種因素,即使給予緩刑在一般預防層面而言仍然符合刑罰目的及屬適當適度;而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緩刑亦能兼顧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足以讓上訴人深刻體會犯罪的惡果及足夠實現刑罰的目的。
17. 故此,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懇請閣下給予上訴人最後一次機會,裁定暫緩執行徒刑,期間不高於兩年。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裁定本上訴理據陳述所載之全部法律及事實理由成立,並在此基礎上,裁定本上訴之全部請求成立。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表示,其在庭上大致承認事發經過,且上訴人對被害人B的身體構成普通傷害,僅需5日康復,而上訴人已將原審法院裁定的損害賠償及利息存入法院,以彌補對被害人的損害,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其7個月徒刑,屬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139頁背頁及第140頁) 。
3. 根據“自由進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4.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在庭上完全否認控罪,表示其沒有襲擊兩名被害人,反而指稱其被兩名被害人追打。然而,兩名被害人的證言一致,並詳細交代事發的經過及被襲擊的過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描述的傷勢亦與被害人所描述被上訴人襲擊的位置相吻合,可見上訴人的聲明並不可信,而且完全是感受不到上訴人的悔意。
5. 再者,上訴人僅因為乘車的問題與證人C口角,被害人B目睹二人口角,其僅好心作出提醒上訴人須於巴士站等候上車,反被上訴人毆打,顯示出上訴人性格衝動、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6. 另外,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次已是第三次犯罪,故罰金刑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上訴人就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7. 緩刑方面,上訴人在CR3-08-0380-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09年11月20日被判處澳門幣3,000元的罰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個月。有關判決於2009年12月7日轉為確定。
8. 另外,上訴人在CR4-12-0119-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2年6月29日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有關判決於2012年7月9日轉為確定。
9. 上訴人之前已有兩次被判刑的經驗,且最後一次更被判處實際徒刑,但上訴人在服刑後仍然再次觸犯法律,僅因為乘車的問題而襲擊被害人,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每次都要透過觸犯法律來滿足自身的需要,再犯的可能性較大,因此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10. 上訴人雖然對被害人B作出了賠償,但有關賠償是在原審法院作出了實際徒刑的裁判後才存放有關金額,並未能反映出上訴人的真誠悔意,更何況上訴人在庭上完全否認指控。
11. 實際徒刑的執行必然會令上訴人與家人分開,然而,這並不是原審法院要給予上訴人緩刑的理由,因為上訴人應為其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擔責任,為其所作出的行為付出代價。
1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5年12月15日早上約6時15分,上訴人A在提督馬路巴士站等候巴士時,第一被害人C駕駛編號MT-XX-XX的16號巴士途經上述巴士站,但第一被害人沒有在該巴士站停車,上訴人為此未能登上該巴士。隨後,第一被害人駕駛上述巴士在提督馬路與白朗古將軍大馬路交界之右車道停下以等候前方的交通訊號燈,於是上訴人上前與第一被害人理論。
2. 上訴人走到上述16號巴士之左車門位置向第一被害人作出責駡並用手拍打巴士的左車門,及後再用腳踢向巴士左車門。
3. 同日早上約6時25分,第二被害人B駕駛編號MR-XX-XX的9號巴士途經提督馬路巴士站,並在提督馬路與白朗古將軍大馬路交界之左車道停下以等候前方的交通訊號燈,其間,第二被害人目睹上述損毁事件之經過。
4. 第二被害人看見上訴人在馬路上,便打開巴士玻璃窗著上訴人須到巴士站等候上車,突然,上訴人走向第二被害人面前向其右臉揮拳一至三次,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受傷,上訴人隨即逃跑離開現場,第二被害人馬上下車追截。
5. 第一被害人目睹第二被害人受襲,故立即下車與第二被害人追截上訴人,第二被害人首先在卓仁電器行對面馬路的行車道追上上訴人,但上訴人突然掉頭並再次揮拳襲擊第二被害人右臉,以致第二被害人失足倒地受傷。
6. 其時,第一被害人亦趕及前來截停上訴人,由於看到上訴人再次襲擊第二被害人,為此,第一被害人為了阻止上訴人繼續襲擊第二被害人及將之交警方處理,第一被害人將上訴人按在地上,但遭上訴人不斷反抗,其間引致第一被害人腰部扭傷。及後,第二被害人重新站起來並前來協助第一被害人,最終二人合力成功將上訴人按在地上,第一被害人亦隨即報警求助。
7. 上訴人作出上述行為直接導致第一被害人腰部軟組織挫傷,需1日康復,參閱卷宗第3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載。同時也直接導致第二被害人右側面頰、左側胸壁、左膝部及右足第二趾軟組織挫瘀傷,需5日康復,參閱卷宗第3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傷害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9.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0. 上訴人表示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之前任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3,900元,育有一名子女,並跟隨前妻生活。
1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09年11月20日被第CR3-08-0380-PCS號卷宗判處60日的罰金,以每日澳門幣50計算,合共澳門幣3,000元,倘不支付該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則須服40日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2個月,判決於2009年12月7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納所被判處的罰金。
2) 上訴人又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2年6月29日被第CR4-12-0119-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判決於2012年7月9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於2012年10月9日服滿所被判處的徒刑。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第二被害人見狀立即打開巴士玻璃窗向上訴人作出勸止,要求上訴人停止繼續損毁巴士車門。
2. 上訴人用腳踢向第二被害人的右腳近小腿外側位置。
3.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其在庭上大致承認事發經過,且上訴人對被害人B的身體構成普通傷害,僅需5日康復,而上訴人已將原審法院裁定的損害賠償及利息存入法院,以彌補對被害人的損害,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屬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

上訴人非為初犯。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上訴人雖然對被害人B作出了賠償,但有關賠償是在原審法院作出了裁判後才存放有關金額,並未能及時反映出上訴人的悔意。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約刑幅的六分之一,上述量刑完全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了雖然上訴人已有前科,但是前兩項犯罪性質與本案行為不盡相同,而上訴人現在已深切反省到衝動犯罪的沉重代價,因此,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有兩次的犯罪前科記錄,其中一次更需要執行實際徒刑,嫌犯於2012年10月9日刑滿出獄後,再於2015年12月15日觸犯本案,嫌犯在本案當中沒有承認控罪,沒有表現出任何悔意,可見嫌犯並沒有從之前的刑罰當中汲取足夠的教訓;此外,考慮到嫌犯在本案當中的暴力犯罪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有較大的負面影響;因此,無論從刑罰的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而言,本院均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未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已有兩次被判刑的經驗,且最後一次更被判處實際徒刑,但上訴人在服刑後仍然再次觸犯法律,僅因為乘車的問題而襲擊被害人,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因此,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4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1145/2017 p.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