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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102/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案)

日期: 2019年4月4日

主旨: 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 判 要 旨

一. 對澳門以外法院裁判的確認須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列之各項要件,其中a及f項所述之內容由法院依職權作出認定(見同一法典第1204條)。
二. 如卷宗所載資料,或因履行審判職務獲悉其中存在不符合上引第1200條b, c, d及e項任一要件之事宜,法院不應確認有關裁判。
三. 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28條亦允許訴訟離婚及兩願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地區之公共秩序。
四.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之確認,本法院無需作實體審查,由於有關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各項要件,故應予與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 : 1102/2018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 : 2019年4月4日

聲請人 : A (A)

被聲請人 : B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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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概述
A (A) (下稱聲請人),B (B) (下稱被聲請人),兩人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前者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要求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編號為FCMC2014年第8668號之已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理據如下:
一、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7年11月21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屯門婚姻登記處 註冊結婚(參閱現附上之婚姻登記敘述證明 ‒ 文件1,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二、 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C(C),其於…年...月…日在香港出生。(見文件2,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三、 由於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出離婚,該法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七日制作了離婚暫准判令,規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否則判令該段婚姻被解除(文件3,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四、 由於訂立暫准判令起六星期內無人提出該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因由,故此,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宣告上述之暫准判令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轉為最終及絕對的(見文件3,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五、 亦即表示有關的離婚判決已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六、 聲請人請求在澳門(原告的出生地)審查及確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目的在於可在澳門產生效力。
另一方面,
七、 對載於上述文件的確實性及對文件之理解是毫無疑問。
八、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具有相關權限,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上述離婚案件不享有專屬管轄權。
九、 該案件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十、 根據原審法院地法律,該離婚訴訟程序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在有關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十一、 最後,該裁判所宣示之離婚判決顯示完全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公共秩序及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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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傳喚被聲請人,後者並無作出答辯(fls.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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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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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依法及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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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訴訟前提
本法院對此案在事宜及等級方面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具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之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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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既証之事實列
根據附入卷宗之文件,本院認為既証之事實如下:
一、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07年11月21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屯門婚姻登記處 註冊結婚(參閱現附上之婚姻登記敘述證明 ‒ 文件1,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二、 在聲請人與被聲請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C(C),其於2008年2月23日在香港出生。(見文件2,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三、 由於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提出離婚,該法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七日制作了離婚暫准判令,規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否則判令該段婚姻被解除(文件3,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四、 由於訂立暫准判令起六星期內無人提出該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因由,故此,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宣告上述之暫准判令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轉為最終及絕對的(見文件3,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 * *
    IV. 理由說明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我們對有關要件作出分析,如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1)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發出的已轉為絕對判令之證明書(離婚案),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故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值得指出,第1200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是對判決的決定部份要求清晰,即很易明白其中決定的內容。立法者並無要求法院重新考慮有關裁判之決定理據。換言之,無需對判決的事實及法律理據重新分析。
    2) 按照卷宗的資料,尤其是第7頁的內容,可以合理得知: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轉為確定。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請求確認之裁判之法院的管轄權是在規避法律之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4) 在本案之聲請人為澳門居民,而被聲請人為香港居民,在正常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亦有管轄權,另外,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這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之要件。
    5) 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離婚案中之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這亦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之要件。
    6)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會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後果。
    
    關於後述之內容,毫無疑問,待確認之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由於澳門《民法典》第1630條亦允許兩願離婚(第1635條亦規範訴訟離婚),故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之離婚判決並不違反澳門法律體系之基本原則,亦無侵犯澳門特區之公共秩序。
    已闡述及分析全部內容,本法庭具備條件作出最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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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裁判
據上論結,本中級法院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編號為FCMC2014年第8668號之已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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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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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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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9年4月4日
馮文莊
何偉寧
簡德道
2018-1102-離婚判決-HK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