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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3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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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6/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3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35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一年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為初犯;
2. 上訴人為二十二歲及該年齡為處於事業拼博期內;
3. 必須肯定,上訴人是一個孝順父母的人;
4. 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建基於欠朋友三萬元馬幣而挺而走險;
5.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上訴人之犯罪之量刑過重,皆因被判刑人完全承認被控之事實及尤其表示非常後悔(參見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書第4頁);
6. 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人實在已是真誠悔悟自己的犯罪行為,故具有給予特別減輕之情節;
7. 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第2款a項及c規定,上訴人觸犯之本案之犯罪之抽象刑幅為四年至十年徒刑!
8. 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十一年實際徒刑實屬過重,從保護財產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八年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9. 絕不能僅認為上訴人進行販毒行為之涉案毒品數量巨大而完全無視上訴人已後悔及對其作出一個有利於其重返社會之量刑!
10. 對上訴人判處十一年之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1.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十一年之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社會不給予其一個儘快重返社會之機會─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2. 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3.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八年徒刑。
   最後,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命令將本案之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本案量刑過重,被上訴裁判未考慮案件所有對其有利的情節;同時,其具真誠悔悟態度,但未獲特別減輕,應改判至不高於8年實際徒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特別減輕方面,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是在機場入境澳門時被截獲,並於其穿著的鞋內搜出涉案毒品。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以及收集證據方面的幫助不大,而其在事發後單純表示後悔及自責,並不構成《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
4. 本案亦不存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況。
5. 量刑方面,涉案毒品淨重量為397克,即每日參考用量的1588倍;上訴人並非一時之快,而是早有準備跨境作案。
6. 上訴人被判處11年實際徒刑,量刑少於刑幅的三份之二,看不到有充分理據再作下調。
7. 須強調的是,販毒罪屬近年來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不單使上訴人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以至社會安寧構成負面影響。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毒品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8.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量刑並無過重,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在境外販毒集團的安排下,為獲取馬來西亞幣5,000元(約MOP:10,000元)的報酬,以鞋内藏毒的方式,將毒品帶入本澳,然後交予他人出售圖利。
2. 上訴人按照販毒集團的安排,於2018年04月30日10時許,由吉隆坡乘飛機抵達本澳,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時被警方查獲。
3. 隨後,警方從上訴人所穿著的一雙黑色運動鞋(牌子:XX)内,搜獲兩塊以白色膠紙包裹成鞋墊型懷疑為“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狀物體,連包裝共約重880克,以及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3,000元和馬來西亞幣58元(參閱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上述手提電話,是販毒集團成員“B”交予上訴人作爲聯絡之用,而有關現金則是販毒集團成員“B”支付上訴人的部份報酬。
4. 經司法警察局鑑定證實,在上述扣押的白色粉末狀物體中檢出受管制物質“海洛因”,淨含量為397克(參閱卷宗第77至84頁鑑定報告,並視爲完全轉錄)。
5. “海洛因”屬於一種麻醉鎮痛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第4條内表一A所管制(毒品)。
6. 上訴人清楚知悉上述受管制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以鞋内藏毒的方式將毒品帶入本澳。且所持有的上述毒品“海洛因”的淨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0.25克的五倍。
7. 上訴人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會受到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9. 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0.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六的學歷,每月收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馬幣,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十一年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應科處不高於八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本案中,考慮到已證實為販毒之用的毒品“海洛因”的數量,淨重量達397克(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按法律規定的每日用量0.25日份量計算,達1588倍,份量非常龐大,而從這些毒品所帶來的禍害亦會十分廣泛。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以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十一年徒刑,約佔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二,但考慮到上訴人販毒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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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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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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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Admitia uma redução da pena aplicada ao argu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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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019 p.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