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根據案中情況顯示,在緩刑期間,且在原審法院已兩次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下,上訴人繼續多次違反戒毒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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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300-PCC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7年11月14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嫌犯須服被判處之兩個月徒刑。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為了適用緩刑的制度,法院必須先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後,並得出如下結論:僅對其犯罪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芝目的,(i)保護受到侵害的法益,和(ii)讓行為人重返社會。
2. 在此再次重申,本案中對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 上訴人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其家庭只有上訴人一人有工作,上訴人須供養家人,家庭居所一切開支均由上訴人一力承擔;如廢止本案緩刑,將對上訴人的家庭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害。
4. 上訴人現已完全戒斷毒癮,決心不再接觸任何毒品。
5. 在此認為,如社工報告所述,上訴人一直有跟進社工的尿檢安排,有參與社工安排的其他活動計劃,待人有;,顯示了上訴人有戒毒的決心,且上訴人對自己未來的生活有合適規劃,相較同類型犯罪而言,上訴人的表現較良好,以及使他人能夠相信上訴人是能夠完成戒毒。
6.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對上訴人維持科處暫緩執行徒刑。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從本卷宗的資料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的主要問題是其吸食毒品的習慣。
2. 可以說,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仍不斷吸毒,上訴人沒有成功擺脫毒癮,亦不願入住院舍進行戒毒。
3. 當初法院要求上訴人參與戒毒作為緩刑條件絕對是一個從上訴人利益角度考慮的決定,抱著一個相對遙遠的希望,希望上訴人能把握機會把問題的根源處理。但是,上訴人始終未能珍惜機會。
4. 再者,原審法院亦不止一次給予機會,在面對上訴人在緩刑期間一次又一次的違反義務的情況下,仍然堅持給予機會,但最後亦是徒然。
5. 明顯地,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本案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6.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7.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原審法院所作出的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批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廢止緩刑的決定正確,應予以維持及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3月6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4-14-0300-PCC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並附隨考驗制度,包括自願接受治療。
上訴人在2014年5月28日實施上述犯罪行為。
上述判決於2015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2. 由於上訴人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原審法院於2016年5月3日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作出批示,延長其在本案中的緩刑期多一年,並維持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的緩刑條件。(詳見卷宗第889至890頁)
3. 由於上訴人再次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原審法院於2016年11月22日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作出決定,將上訴人在本卷宗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再延長多一年,並維持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的緩刑條件,並且在有關決定批示轉為確定後2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元的捐獻,作為延長緩刑期的條件。上訴人亦已於2017年1月19日履行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元的捐獻的延長緩刑條件。(詳見卷宗第936至938頁)
4. 上訴人於2017年5月份有兩次、7月份有一次和8月份有兩次,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5.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沒有遵守戒毒的緩刑義務,多次缺席尿檢及被驗出對受管制藥物呈陽性反應,2017年11月14日在本案卷(第CR4-14-0300-PCC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5年3月6日被本法院判處2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為期2年。本案裁判針對上述被判刑人的部份於2015年3月26日轉為確定。
由於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故本法院於2016年5月3日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並將被判刑人在本案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延長多1年,維持其緩刑條件的附隨考驗制度及戒毒治療。有關批示於2016年5月30日轉為確定。
由於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沒有切實履行作為緩刑條件而附隨的戒毒考驗制度(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故本法院於2016年11月22日聽取了被判刑人的聲明,並將被判刑人在本卷宗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延長多1年,並維持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的緩刑條件,並且在有關決定之批示轉為確定後2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元的捐獻,作為延長緩刑期的條件。有關批示已於2016年12月19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亦已於2017年1月19日履行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元的捐獻的延長緩刑條件。
然而,被判刑人於上次聽取聲明後,於2017年5月份有兩次、7月份有一次和8月份有兩次,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反映其曾不止一次吸食/接觸毒品,故有關戒毒治療計劃已再次屬於失敗。這體現了被判刑人又再次違反了其上次所作出的承諾,反映其違反緩刑義務的故意程度相當高,而且次數亦不少,顯示其又再重複違反之。
被判刑人在庭上講述了其人生規劃,亦基於這些規劃而不願入住院舍進行戒毒治療,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戒毒意願並非十分強烈。雖然被判刑人指出其本年的尿檢數次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違反緩刑義務並非其主動接觸毒品所引致,但其在早已知悉其尿檢多次呈陽性反應及在上次所聽取聲明被嚴重警告後,仍與涉毒的朋友為伍及一同喝酒耍樂,自願使自己又再陷入這種容易涉及違法行為及違反緩刑義務狀況的危險環境,這亦反映其守法及戒毒的意識十分薄弱,與其之前的承諾剛好相反,情況十分嚴重。
儘管檢察院代表有提議被判刑人可在婚後進入院舍,但被判刑人仍堅拒進入院舍進行戒毒,可見被判刑人根本欠缺認真戒毒的決心及具體行動。事實上,本法院在上次的聽取聲明措施中已具條件廢止被判刑人緩刑,但當時已再給予被判刑人最後一次機會,但其仍不知悔改,重複及多次違反有關戒毒緩刑義務,狀況惡劣,加上其拒絕入住院舍進行戒毒的取態,因此,被判刑人的緩刑不得不被廢止。
考慮到以上種種因素,並經聽取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寶貴意見,結果卷宗資料以及被判刑人在庭上的聲明,尤其是載於卷宗第961至963頁的定期社會報告及尿檢報告書,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規定,本法院現決定廢止被判刑人在本卷宗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亦即須服被判處的2個月徒刑。
發出移送監獄命令狀將被判刑人移送至路環監獄執行徒刑(倘被判刑人不立即提出上訴)。
訂定被判刑人須繳付1.5個計算單位(1.5UC)的司法費。
作出通知及知會身份證明局。
本批示確定後,知會社會重返廳作跟進。”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期執行其刑罰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3條及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刑法典》第53條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刑法典》第54條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上述第54條規定了在暫緩執行期間會導致暫緩執行廢止的情況。
換句話說,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本案中,上訴人於2015年3月6日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上述刑罰暫緩執行兩年,並附隨考驗制度,包括自願接受治療。
由於上訴人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原審法院於2016年5月3日延長其在本案中的緩刑期多一年,並維持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的緩刑條件。
由於上訴人再次被發現尿檢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拒絕入住院舍戒毒,原審法院於2016年11月22日決定將上訴人在本卷宗的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延長多一年,並維持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的緩刑條件,並且在有關決定批示轉為確定後2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元的捐獻,作為延長緩刑期的條件。上訴人亦已於2017年1月19日履行向本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6,000元的捐獻的延長緩刑條件。
上訴人於2017年5月份有兩次、7月份有一次和8月份有兩次,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反映其曾不止一次吸食/接觸毒品,故有關戒毒治療計劃已再次屬於失敗。
根據上述情況顯示,在緩刑期間,且在原審法院已兩次延長緩刑期間的機會下,上訴人繼續多次違反戒毒義務,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完全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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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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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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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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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018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