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7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3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鑑定證據之價值
- 間接證言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摘 要
1. 從有關鑑定內容以及按照鑑定證據效力的規範,原審法院採納本案中筆跡鑑定報告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
2. 作為間接證言,其前提必然是證人對事件之認知乃來源於第三人轉述。可是,從該名證人之證言記錄,可以得知這證人在庭審上是向原審法院說明了一些載有上訴人簽名的,屬於經濟局的內部文件之起源,及解釋了一些關於進出口對外貿易的行政程序而已,而當中提及的“A”(即上訴人姓名),是僅指載於申請文件上簽署人之姓名,而至於兩者是否同屬一人,根本就不屬於該名證人之作證範圍。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76/201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3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6月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14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虛構犯罪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至少沾有以下瑕疵如下:
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鑑定證據效力;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所規定之間接證言。
2. 根據被上訴判決內容,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有罪裁判主要是基於人證:B及基於本案中的書證如下:
6)A貿易有限公司及A(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5XXXXX2 (5))在1995年至1997年度的稅務登記資料載於卷宗第30至34頁;
7)A貿易有限公司在財政局的營業稅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48至54頁;
8)嫌犯簽名華跡鑑定報告載於卷索第65至76頁,顯示具有名稱“A”的營業稅開業申報書,營業稅修改申報書,對外貿易經營人申請登記咭,更改咭等六份文件上A簽名字樣很可能( 70-85%)由嫌犯簽署;
9)由經濟局提供的以“AG. COM A”名義作出的對外貿易經營人的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82至84頁。
10)身份證明局的信函載於卷宗第160至161頁,顯示嫌犯曾於1995年報失葡國認別證。
3. 原審法庭在其說明理由當中指出上訴人所報失的是1995年4月7日報失舊證,而認為上訴人向財政局及經濟局提供及申報等開業登記資料是用在1995年5月26日後發出的認別證作登記,故原審法庭認為不可能有其他人以這個重新發出的新認別證去冒充嫌犯作開業登記及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
4. 繼而,原審法庭毫無疑問地認定當時向財政局及經濟局申報開業,正在開業文件上簽名的就是上訴人本人,因此判斷上訴人向警局報案懷疑被不知名人士盜用其身份資料用作開設公同的事情並非真實。此外,原審法庭獲證明事實指上訴人明知沒有犯罪發生,故意向警方作出不實犯罪檢舉,浪費警力,目的只為逃避支付稅項與罰款。
5.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認定明顯是錯誤,並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有關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尤其是原審法庭僅因為上訴人的認別證遺失時間並非其所指之時間,而作財政局及經濟局開業登記申請的資料是上訴人其後在1995年5月26日後獲發的新的認別證資料,法庭認為不可能有人假冒上訴人並用上訴人獲新發之認別證作登記開業等行為。
6. 首先,我們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審查及確實在1995至1997年期間向財政局及經濟局申請之營業稅開業申報書,營業稅修改申報書,對外貿易經營人申請登記咭等申報時所用作之登記是否屬於上訴人的認別證資料,即使在案中有顯示有疑似是上訴人在1995年5月26日後發出之認別證副本資料,但案中原審法庭並沒有向葡國領使館確認有關副本資料是屬於上訴人本人,而身份證明局也只能向法庭提交了上訴人在1995年報失葡國認別證(卷宗160至161頁),但這並不能證明控訴書中所指用作向財政局及經濟局登記的1995年5月26日發出之認別證是屬於上訴人,原審法庭的審查這方面證據邏輯上錯誤。
7. 因此,本案中指控上訴人有使用上述證明文件作出有關開業登記及申請存有疑問。
8. 至於,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庭亦根據指嫌犯作開業登記及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加上涉案的營業稅開業申報書,營業稅修改申報書,對外貿易經管人申請登記咭-更改咭等六份文件上A簽名的筆跡鑑定報告,而作出認定上述的簽名是屬於上訴人簽名。(卷宗第65頁至76頁)
9. 然而,根據卷宗第65頁至76頁的筆跡鑑定報告指出上述的文件簽名僅與A簽名字樣很可能(70-85%),而非接近肯定及極可能的情況,因此,這一鑑定報告所得出結論只是很可能情況,而原審法庭在沒有作解釋情況下而認定及判斷上述文件簽名是上訴人所簽署,顯然,已超出了自由心證範圍,原審法庭將鑑定報告指很有可能情況將之理解為肯定是上訴人簽名,是違反鑑定證據效力措施規定,明顯是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的情況。
10. 原審法庭在審查筆跡鑑定報告時並沒有完全採納第65頁至76頁的筆跡鑑定報告內容,因為載於卷宗第65頁至76頁報告也只是指出涉案的營業稅開業申報書,營業稅修改申報書,對外貿易經營人申請登記咭-更改咭等六份文件上筆名筆跡與上訴人簽名字樣很有可能(70-85%相似)結論,然而,被上訴判決卻作出毫無疑問的結論,肯定地及認定上述文件所有的簽名是屬於上訴人所簽署,而並非其他人所簽署。
11. 我們對原審法庭法庭的見解給予充分之尊重外,不能認同有關判斷明顯是錯誤的,更何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款所規定,有關鑑定證據之判斷不屬於審判者可自由評價範圍,顯然而見,原審法庭作出判斷與鑑定報告之結論存有明顯之分歧及不同,因為鑑定報告針對有關上述六份文件字跡與上訴人字樣字跡僅只有(70-85%相似),結論為很可能,而非接近肯定及極可能的情況,更可況原審法庭的結論是毫無疑問地認為該等六份文件是上訴人簽署的結論,亦即是作出對上述六份文件簽名是百分之百屬於上訴人所簽署,因此,被上訴判決這樣認定證據已超逾法律所規定對鑑定證據的判斷,故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49條1款規定。
12. 此外,被上訴判決作出了與鑑定報告有不同及分歧之結論,然而,被上訴判決的說明理由部份及其心證當中並沒有就分歧部份作出應有之說明理由,顯然而見,被上訴判決亦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2款之規定作出應有說明理由。
13. 上訴人在庭審中在完全否認控罪事實,並指出其從沒有開設被指控之公司,更沒有進口任何香煙,更聲稱自己在1989年開始於不同酒店及餐廳任職,而原審法庭在案中是不取信上訴人。
14.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引用了A貿易有限公司及A(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5XXXXX2 (5))在1995年至1997年度的稅務登記資料載於卷宗第30至34頁,然而,原審法庭似乎忽略了審查卷宗第30至34頁,以及卷宗第56頁至57頁當中內容,特別是卷宗第56至57頁當中財政局的營業稅及職業稅的資料,原審法庭並沒有對該等的資料作出應有之分析。
15. 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指出其在1989年開始在本澳開始從事餐飲工作,從沒有創業開設公司,事實上,由於案發時由1995、1996年至今已經是二十多年時間,上訴人現在已很難找到當時證據去證明上訴人身處在那,又或在做甚麼事情,上訴人尋找證據證明自己沒有作出相關犯罪事實有相當困難程度。
16. 當然,我們明白作為嫌犯身份的上訴人沒有義務尋找證據為自己開脫,因這是法律所規定嫌犯的權利,相反,理應是檢控方尋找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充分證據顯示作出有關犯罪事實,然而,在本案中並沒有充分證據,且原審法庭審查證據時明顯存有錯誤是遺漏,亦沒有作出相應部份說明。
17. 因為不論根據卷宗第30至34頁,及第56頁至57頁當中內容,有關職業稅資料均可顯示出上訴人在1990年至2013年期間就職多間不同公司及場所工作,當中載有上訴人在1996年期間有就職工作,就有關職業稅資料當中亦載有上訴人的工作地點、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18. 而在卷宗第30至34頁,及第56頁至57頁當中內容顯示的營業稅資料當中除了顯示上訴人A的註冊名稱、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及工業場所外,並沒有登記到與上訴人有吻合的資料。
19. 我們不得不謹慎地懷疑有關涉案的營業稅開業申報書,營業稅修改申報書,對外貿易經營人申請登記咭-更改咭等六份文件並不是上訴人所開設及登記(卷宗第48-54頁、第82至84頁),因為很奇怪的情況,為甚麼當中僅只有場所地址,當中並沒有任何上訴人居住地址及通訊地址,更加無須填寫上訴人的聯絡方法,這似乎有人刻意不填寫有關資料,以便財政局及經濟局人員不能找到上訴人。
20. 而事實上,在1995年、1996年經濟局對該項申請煙稅要求繳交時,以及事後交由財稅執行時有否通知到上訴人追收,有否通知到上訴人?因為透過卷宗資料顯示並沒有記載有關資料顯示有通知過上訴人。
21. 然而,我們充滿疑惑,如果是上訴人當初想瞞騙政府以便找不到他是不可能的,因為正如有財政局有詳細上訴人的職業稅身份資料,而上訴人亦有一段長時間生活在澳門,以及其後多次進出澳門記錄,為何只到 2013年4月24日在繳交其他罰款時才被通知之前在1995、1996年被追繳有關罰款呢?
22. 我們十分懷疑似乎有另有其人在以上訴人的名義註冊有關公司及進口香煙時,明顯故意地不填寫上訴人實質聯絡方法,以便經濟局及財政局一直不能找到上訴人。
23. 而為何有關機關又不透過出入境或財政局實質上有上訴人的聯絡方法,又為何在當時很長時間不找上訴人了解情況,要直到2013年4月24日才因為上訴人交其他罰款後才知悉,故實令人懷疑當初的向澳葡時代當局的申請有關財政局開業及經濟局的對外貿易申請程序當中存有疑問和問題,尤其是否需要親身申請及需要身份證明文件正本?
24. 雖然,根據被上訴判決當中,原審法庭有引用證人B(經濟局工商業稽查處處長)的證言,聲稱根據部門紀錄於1995年A向經濟局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經部門核實經營情況下批准了A的申請,其後,A於1995年及1996年根據進口准照人口大批煙草。A沒有就進口貨品繳稅,故向其罰款之後也沒有交欠款,故轉交財政局稅務執行處跟進。其後A就上述稅項提出聲明異議。證人又稱一般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需要親身到經濟局提交申請表在身份證明文件,並由職員當場核對,案發期間由該局一名為C的人員到XX大廈巡查,但不知悉當時A是否在場。
25.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採用上述證人證言明顯是錯誤的,因為採納諾證人之證言明顯屬於間接證言,事實上,該證人所聲稱只是根據部門相關記錄資料顯示,有關事實源於1995年A向經濟局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經部門核實經營情況下批准了A的申請,其後,A於1995年及1996年根據進口准照入口大批煙草。
26. 然而,我們必須指出,證人B(經濟局工商業稽查處處長)在1995年或1996年當時既不是處理該項申請的人員,也不是審批人員等,應該說他當時應尚未入職,因為根據卷宗第44頁有關證據身份證副本資料顯示他出生日期為1979年,換言之在1995及1996年時,證人尚未成年,依法律規定應未達入職年齡,故其根本不可能親身知悉在1995年及1996年的申請對外貿易之狀況,即使根據資料,但資料並不會反映到當時申請流程。
27. 證人所聲稱內容只是從文書記錄作出說明,但這並不能認定他所說內容就能證明上訴人A曾有向當時經濟司申請成為對外貿易人。又或A曾身到經濟局申請及提交有關文件。當時澳葡時代經濟司在為市民申請對外貿易填寫資料和申請時,根本可能與現時經濟局為市民申請方式是不相同的,這一點原審法庭並沒有作出充分考慮,尤其是原審法庭將現在申請狀況等同於與二十年前澳葡時代狀況,明顯是錯誤的,因為時代不同處分手法和步驟都有可能有不同情況。
28. 事實上,證人B(經濟局工商業稽查處處長)指出一般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管人需要親身到經濟局提交申請表及身份證明文件,並由職員當場核對。然而,我們必須強調證人所陳述的內容只能反影現時一般市民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時需親身到經濟局申請及提交證明文件,其證言及聲明內容並不能證明在回歸前有關申請人向經濟司申請對外貿易提交申請流程是否需要本人親身到現場,又或是否需要身份證正明正本申請,因為有關證人並不可能如悉當時狀況,更何況證人並沒有提及回歸前申請狀況。
29. 事實上,眾所週知,在回歸前僅只有認別證狀況,一張紙的證書,而非現時智能身份證,當時回歸前澳葡時代政府對各項政府申請資料和證明相對較簡單和寬鬆,會否出現並非本人申請,又或無須認別證正本申請的情況絕非為奇。
30. 故原審法庭採納上述觀點即一般市民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時需親身到經濟局申請及提交證明文件套在上訴人的個案中作判斷,明顯有違事實真相,因為這一內容並不能客觀及真實地反影在1995年1996年時向當局申請有關對外貿易申請狀況。
31. 此外,被上訴判決當中記載了證人B(經濟局工商業稽查處處長)指出其局向上訴人A追收稅款,及後轉交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跟進,並指出上訴人A就上述稅項提出聲明異議。然而,根據案卷宗中有關資料顯示,尤其是財政局及經濟局提供資料顯示,均沒有記載上訴人在1995年、1996年及1997年等對有關稅項進行異議之聲請,而當局亦沒有作出任何這些回覆。
32. 而事實上,根據卷宗(第42頁第2行至4行)當中證人在司法警察局進行詢問時所回答是指出【陳述人稱當時已透過郵寄方式向A發出通知書,並列明其所需繳交之稅款(連罰款),但未獲回覆,其後亦沒有收到A就需繳交之稅款提出任何異議。】
33. 顯然,被上訴判決當中證人B這部份聲明內容與其前述內容,以及載於卷宗內當局的書證內容明顯有矛盾,故我們認為證人B的聲明內容除了違反了間接證言外,其所陳述證言內容似乎亦並不可取信,故法庭不應採納其證言。
34. 根據被上訴判決當中在認定第一條及第二條事實中指上訴人在1995年10月3日開設A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前經濟司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同時指上訴人在1995年12月24日及1996年1月2日,上訴人先後兩次以上述公司名義將大批煙草進口澳門,但沒有在期限內繳交稅款。
35. 而根據被上訴判決所指的上訴人因進口煙稅及罰款高達MOP2,552,763. 00元,然而根據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庭根本是沒有審查過上訴人在1995年度1996年當時的資產狀況,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購入這麼大量的煙草呢?
36. 根據卷宗顯示該等煙草的稅務款項已接近當時澳門幣數以百萬元計,可想而知該兩批的煙草的價值可能數以百萬計算,而當時1995年的物價偏低,一所普通的物業也只需數十萬元,而普通一個人每月收入也只是三四干元,可想而知,如果真的是上訴人登記及進口站等煙草進入本澳,首先應證明上訴人需要有非常強大的經濟能力。
37. 然而,被上訴判決當中並沒有證實或審查過上訴人在1995年至1997年的資產狀況,是否有經濟能力購入及進口這麼大量煙草,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中多次指出,他並沒有開設任何公司,由1989年開始在多間XX酒店及餐廳任職,從沒有開設公司。
38. 再者,我們根據卷宗第85頁及86頁、第56頁至57頁有關資料顯示,可以顯示到,上訴人在1990年在澳門生活後,一直只從事普通酒店及餐廳工作,工作收入並不高,此外,上訴人在1995年及1996年均沒有能力置業,直到2008年才首置業,因此上訴人根本是不俱備在當時擁有巨額財產進口有關香煙能力。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本案中的證據時明顯是忽略了上訴人在案發時有無可能或能力進口該等香煙,原審法庭只因為在經濟局及財政局曾有申請人的申請紀錄及相關記錄,而認定該等申請肯定是上訴人作出,但卻忽略其他重要事實審查。
39. 被上訴判決當中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明知沒有犯罪發生,故意向警方作出不實犯罪檢舉,浪費警力,目的只是為逃避支付稅項與罰款。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所作出有關犯罪目的是為了逃避支付稅項與罰款明顯是缺乏證據支持,原審法庭這樣認定明顯是錯誤的。
40. 首先,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在2013年向治安警報案是為了逃避支付稅項是罰款,因為事實上即使上訴人報了案或透過刑事偵查,又或即使法庭有最終刑事判決,但這並不能推翻一個已確定的行政決定,這是事實前提上之錯誤,報案又或刑事判決並不能改變一已確定的行政決定。
41. 更何況的是,本案中所指的稅款及罰款是在1995年及1996年所產,但依據第4/99/M號法律《消費稅規章》第68條第1款就違反本規章規定之行為而展開之程序,其時效自實施該違法行為起兩年後完成。,而依據第4/99/M號法律《消費稅規章》第68條第2款規定罰款之時效自處罰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四年後完成。
42. 因此,原審法庭所指上訴人想逃避支付有關稅務及罰款,這又是另一個明顯錯誤認定事實,因為上述但但依據第4/99/M號法律《消費稅規章》第68條規定,有關其所指之稅款及罰款早已依法律規定失去時效了,即使計算有關中止及中斷時間,即使按照在2013年報案時間計算亦然,有關罰款之時效早已過了,財政局及有權限機關亦不能在2013年時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根本無須逃避支付稅項及罰款,又何來逃避有關支付稅項及罰款?
43. 故上訴人在2013年4月24日被通知有關稅務及罰款資料時,實際上上訴人已無須支付有關款項,因上述罰款之時效早已過了,而特區政府或財政局及有權限機關亦無權向上訴人作徵收有關稅款及罰款,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定上訴人希望藉向治安警舉報而逃避支付有關稅款及罰款是審查證據上錯誤,本案卷宗根本是沒有證據支持原審法庭的見解,而法律上亦不予支持有關立論。
44. 相反,上訴人向治安警報主要是因為當時上訴人在直到十分驚訝,竟然多年以前有人冒認他身份去登記開設公司及進口香煙,上訴人害怕有更多冒認的情況存在影響他,上訴人報案目的是希望透過報案查證是甚麼人冒認了他,以及追究有關責任。而非是為了被上訴判決所說的理由和目的。
45. 綜上所述,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原審合議庭在審查本案中證據及證人證言方面明顯出現錯誤,即使以一般人去看待都不難發現當中錯誤是顯然而見。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的瑕疵。
46. 本案中根本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在經濟局及財政局等六份文件是屬於上訴人所簽署,相反根據筆跡鑑定報告也只是表示很可能(70-85%)是上訴人,從反義解釋,亦即是至少存在30至15%可能不是上訴人所簽署,而案中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是上訴人簽署該等涉案文件,相反在本案存在很多疑問,包括為何在1995及1996年至2013年期間為何當局並沒有通知上訴人有關申請對外質易及稅款問題,至使上訴人並不知道有關情況存在,而案中更沒有在之前上訴人曾收到的通知或異議行為,且卷宗內資料顯示可以反影到上訴人當時只是一名普通工人,收入並不多,根本是不可能在當時支付大量香煙費用,故上訴人向有權限當局申請懷疑身份被盜用是有依據的,並不存在被控訴之事實反指控,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根據《刑法典》第330條虛構犯罪所規定的犯罪。因此,應裁定無罪開釋上訴人。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的判決內容並且包括民事賠償部份,並宣告上訴人無罪開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判決書所指出的實質問題,實為兩項,一是上訴人是否由其本人向經濟局提交了公司開業和簽署續後文件,二是上述文件中的聲名是否確認屬上訴人簽名。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社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納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案中的筆跡鑑定報告,取自上訴人的簽名文件樣本多(有68份),來源廣泛 (經濟局簽名文件,身份證明局簽名文件,醫療券簽名文件和治安警察局簽名文件)和覆蓋年份長( 1995豆2014年長達20年),且上訴人簽名字樣獨特具個性化,不易模仿。
4. 上述筆跡文件經庭審聽證審查的筆跡鑑定報告結論已指出,A字樣的簽名很可能(即有70-85%)是A所寫,上訴人實不得指責原審法院的心證是違背了筆跡鑑定結論。
5. 原審法院的心證實質符合了筆跡鑑定報告所得出的有關「很可能」的結論,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規定。
6. 同時,原審法院是依據卷宗內所有證據,並綜合庭審聽證中的證人證言,才作出事實的認定,事實的認定並無違反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也無違背了案中鑑定報告的結論。
7. 原審法院在庭審聽證前,為能發現事實真相和作出良好裁判,在訂定庭審聽證時,批示向身份證明局查詢嫌犯是否在1995年或1996年報失前葡國認別證的紀錄,身份證明局並就此作出了回覆。
8. 原審法院已實質地把所有指控認定為既證事實,嫌犯在此之前就起訴批示內容,已透過辯護人提交答辯書但無提出另外的事實版本,故原審法院已盡了其具體構成案中訴訟標的之所有須被法庭查證的事實,作全面調查的義務,原審法院在本案中的有罪判決因而無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9. 證人證言的真偽和合法性,法律無規定證人必須年長於上訴人,且案發時必須任職於經濟局。
10. 此外,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並非來自單一名證人,原審法院對在案的裁判和事實的認定,是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有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結合自由心證作出裁判,這裁判不應受到挑戰。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1995年10月3日,A(上訴人)曾以“A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向前澳門經濟司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其時,有權限當局曾派員實地查証嫌犯身份及該公司營運情況,上述公司最終獲批准對外貿易的經營申請。
2. 1995年12月24日及1996年1月2日,上訴人先後兩次以“A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將大批煙草進口澳門,但沒有在期限內繳交稅款。
3. 1996年6月27日及8月12日,經濟司經計算後證實,上訴人共欠罰款和稅款澳門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叁佰元正(MOP2,547,300.00),經濟司就此分別發出兩份債務證明書(編號:172/96及224/96),並轉交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執行。
4. 2013年4月24日,上訴人接獲財政局職員通知支付於1996年及1997年期間的稅項總額為澳門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正(MOP2,552,763.00)。
5. 為了逃避支付上述稅款,上訴人於2013年4月27日前往警署報案,聲稱其葡國認別證於1996年至1997年期間遺失,懷疑被不知名人士盜用開設“A貿易有限公司”。
6. 上述刑事檢舉與事實不符。經對開設“A貿易有限公司”該等文件上上訴人簽名進行筆跡鑑定,證實由嫌犯簽署。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8. 上訴人明知沒有犯罪發生,故意向警方作出不實犯罪檢舉,浪費警力,目的只為逃避支付稅項與罰款。
9.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刑事紀錄。
11. 上訴人聲稱具中學三年級學歷,無業,現暫由太太供養,需要供養一名女兒。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對被控訴事實完全否認,堅稱沒有開立過一間名為“A貿易有限公司”,亦沒有進口過香煙。又聲稱於1989年開始於多間XX區的酒店任職。
證人B聲稱是經濟局的工商業稽查處處長,聲稱根據部門紀錄,於1995年A向經濟局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經部門核實經營情況下批准了A的申請,其後,A於1995年及1996年根據進口准照入口大批煙草。A沒有就進口貨品繳稅,故向其罰款,之後也沒有交欠款,故轉交財政局稅務執行處跟進。其後A就上述稅項提出聲明異議。證人又稱一般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需要親身到經濟局提交申請表及身份證明文件,並由職員當場核對,案發期間由該局一名為C的人員到XX大廈巡查,但不知悉當時A是否在場。
處理本案的警員對案件偵查經過作出了詳細的陳述。
A貿易有限公司及A(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5XXXXX2(5))在1993年至1997年度的稅務登記資料載於卷宗第30至34頁。
A貿易有限公司在財政局的營業稅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48至54頁。
嫌犯簽名筆跡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65至76頁,顯示具有名稱“A”的營業稅開業申報書、營業稅修改申報書、對外貿易經營人申請登記咭、更改咭等六份文件上A簽名字樣很可能(70-85%)由嫌犯簽署。
由經濟局提供的以“AG. COM A”名義作出的對外貿易經營人的相關文件載於卷宗第82至84頁。
身份證明局的信函載於卷宗第160至161頁,顯示嫌犯曾於1995年報失葡國認別證。
本院根據上述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本院認為,嫌犯堅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本案關鍵的證據是,根據身份證明局的回覆嫌犯確於1995年4月7日向治安警察局報失其葡國認別證。然而,案中由財政局及經濟局提供的營業稅開業申報書、修改申報書、對外貿易經營人申請登記咭、更改咭等,均以編號為25XXXXX2、持證人A的葡國認別證登記,而該葡國認別證(副本被扣押在案)的發出日期却是1995年5月26日,即在嫌犯報失其葡國認別證之後!顯然,該證件是於嫌犯報失原來葡國認別證後重新發出的,那麼,這個重新發出的證件並非嫌犯丟失的那個證件,亦不可能有人以這個重新發出的證件去冒充嫌犯作開業登記及申請成為對外貿易經營人。加上涉案的營業稅開業申報書、營業稅修改申報書、對外貿易經營人申請登記咭、更改咭等六份文件上A簽名的筆跡鑑定報告,毫無疑問可以認定當時向財政局及經濟局申報開業、並在開業文件上簽名的就是嫌犯本人,因此嫌犯向警局報案懷疑被不知名人士盜用其身份資料用作開設公司的事情根本並非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鑑定證據之價值
- 間接證言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沒有審查及確實上訴人在1995至1997年期間向財政局及經濟局的資料,尤其沒有向葡國領使館確認資料是否屬於上訴人本人,僅有的身份證明局資料不充分。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存在於財政局和身份證明局的簽名字樣相似度為70-85%,不足以作為定罪依據,同時鑑定報告之證據不屬於審判者可自由評價範圍。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
“一、鑑定證據固有之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
二、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審判者必須採納鑑定證據之判斷,否則,須說明不採納的理由。
本案中,原審所採納的筆跡特徵檢驗則屬於科學技術鑑定,是一種鑑定證據。
另外,從卷宗第65至76頁(鑑定報告)的內容可以得知,當時送檢之文件的數量非常龐大,當中包括上訴人多份(九張)在1995年向經濟局提交之申請文件,七張多年來上訴人向身份證明局提供並載有其簽名之文件,四張由財政局提供的載有上訴人簽名之文件,47張多年來由上訴人所簽署之醫療券及一張治安警察局提供之身份資料聲明書。
上述筆跡檢驗報告是建基於龐大的資料對比下而得出的結果。同時,在這些筆跡中分別是在不同年份作出的,最早可追溯至1995年,最新的可追溯至2014年(例如卷宗第47頁所反映之狀況),整整相隔接近20年,在簽署上出現變化實屬正常之現象。
在以字體九種特徵中,當中有三種技術人員是完全認定的,即送檢的簽署屬同一人所書寫,而另外六種特徵則全部屬於相似。
而最後得出很可能(70-85%)是上訴人簽名的結論。
從有關鑑定內容以及按照鑑定證據效力的規範,原審法院採納本案中筆跡鑑定報告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之規定。
2. 上訴人又提出,在人證方面,上訴人表示1995年和1996年案發時證人B於上訴人犯案時為未成年人,更未任職政府部門,其證言不能證明回歸前的狀況,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使用間接證言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5條之規定:
“一、須向證人詢問其直接知悉且為證明對象之事實。
二、在法官確定可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前,就關於嫌犯人格、性格、個人狀況、以往行為等事實作出詢問,僅在對證明犯罪之構成要素,尤其是行為人之罪過,屬確實必要之範圍內,或在對採用強制措施或財產擔保措施屬確實必要之範圍內,方得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
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確實,若果證言是聽聞所得,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然而,經詳細參閱原審判決中的理由說明部份,當中記錄了證人B的證言內容(見卷宗第174頁背頁),但是,其證言不能被界定為間接證言。
作為間接證言,其前提必然是證人對事件之認知乃來源於第三人轉述。可是,從該名證人之證言記錄,可以得知這證人在庭審上是向原審法院說明了一些載有上訴人簽名的,屬於經濟局的內部文件之起源,及解釋了一些關於進出口對外貿易的行政程序而已,而當中提及的“A”(即上訴人姓名),是僅指載於申請文件上簽署人之姓名,而至於兩者是否同屬一人,根本就不屬於該名證人之作證範圍。
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得採納該名證人之證言作為心證形式的其中一種證據的立場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且上訴人的財政局罰款已過時效,上訴人無需逃避,不存在犯罪動機。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尤其是筆跡鑑定報告以及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件遺失紀錄與相關證件的發出日期的關係等,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至於缺乏犯罪動機方面,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闡述的見解,一般市民若果未諮詢專業人士,不可能對稅務罰款的處罰時效有清楚的理解與掌握。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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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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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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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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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2017 p.2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