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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1113/2018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九年三月七日

主題﹕
股東資訊權
權利的行使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對被告或被聲請人而言,倘在其答辯書狀附同文件時,則這等文件均應被視為用以顯示其主張事實的證據方法 (meio de prova),和用以尋求說服法院採信其主張的事實版本。易言之,被告或被聲請人連同訴辯書狀提交的文件屬訴訟行為,只在訴訟程序範圍內產生訴訟上的效力,而不能被視為可同時用作履行訴訟以外,依法或根據合同原則由被告或被聲請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2. 作為判決形式要件之一的理由說明部份的功能是讓訴訟當事人知悉法院是依據甚麼事實和法律理由來作出判決。此外,只有當判決完全欠缺理由說明時,而非僅屬說明不足,方可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無效情事。
3. 如法律賦予一主體擁有一權利,則必然強制另一主體要承擔一義務以便權利人能行使之,和設定方法令權利得以被行使,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基於特定的考慮,設定條件對權利行使加以規範。
4. 《商法典》第四百零九條條文清楚地賦予作為股東的聲請人享有行使查閱公司文件的權利,和強制公司有義務提供文件予以查閱。這一法律條文沒有設定查閱文件的額外條件,故義務主體不能要求先預約時間方提供文件予以查閱。
5. 要求先預約乃屬負有提供文件義務的公司自行在法律以外和合理性原則以外設定的條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1113/2018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主張因遭拒絕以股東身份查閱股東會議的召集文件,根據《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規定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出聲請,請求法院下令B有限公司提供該等文件以供其查閱。
  履行辯論原則後,初級法院法官作出以下裁判,下令被聲請人B有限公司提供文件讓聲請人查閱:
  本案中,申請人A根據《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的規定,針對兩名被申請人提起 “行使資訊權案”,請求第一被申請人B有限公司(B LIMITADA)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第二被申請人C向申請人提供2017年11月7日發出之信函當中提及的有關B有限公司兩次召開股東會議的召集通告、通知申請人該兩份召集通告之掛號信登記資料(尤其是掛號信編號及投遞日期)及兩次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
  第二被申請人於卷宗第34-403頁提出反對,主要認為由於當時的公司住所(澳門XX街XX號)的地段正是其公司發展項目的施工地盤,沒有條件存放文件,因而選擇了將有關文件資料存放於XX中心XX樓XX室。但由於(當時)上址不是第一被申請人公司的辦公地點,因此要求申請人在要求公司提供資訊時,以書面方式進行預約,認為這並沒有拒絕向申請人提供資訊。
  《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規定,法院在聽取公司意見後作出決定。
  本案中,法院曾透過卷宗第31頁的函件通知第一被申請人公司以便於10日內提出反對及發表意見。
  第一被申請人B有限公司(B LIMITADA)在接獲法院通知後,於卷宗第411頁逾期提交書狀,發表了其意見。
  由於第一被申請人B有限公司(B LIMITADA)逾期提交意見,因此,對其科處2UC罰款。
*
  申請人於卷宗第419頁及背頁就兩名被申請人於卷宗內沒有訴訟代理而提出延訴抗辯。
*
  根據《商法典》第209條的規定,顯然申請人作為第一被申請人公司的股東,享有獲得資訊的權利。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第3款規定: 所出現之不當情事未獲補正時,方構成延訴抗辯;即使不當情事未獲補正,如有關延訴抗辯旨在維護一當事人之利益,而在審理抗辯時並無其他原因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之審理,且有關裁判應對該當事人完全有利者,則不駁回起訴。
  即使存在上述所指的延訴抗辯,但由於根據《商法典》第209條的規定,股東享有資訊權是非常明顯的,所以不妨礙法院對實質問題作出審理。
  正如上文提到,《商法典》第209條賦予了股東獲得資訊的權利。
  雖然第二被申請人在其書狀中認為沒有拒絕向申請人提供資訊,只是要求申請人在提出要求獲得有關資訊之前先進行提前預約,原因是存放有關文件的地址(XX中心XX樓XX室)(當時)並不是公司的住所,而被申請人也不是全天候處於該處的。
  但是,本院認為第二被申請人不能夠籍預約之名拖延向申請人提供資訊。在提供資訊的領域上,本院認為應儘可能迅速地進行,因為延遲提供資訊等同於對資訊權的限制,甚至構成剝奪。
  由於從卷宗第420-433頁的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申請人公司住所已更改為XX中心XX樓XX室,相信第二被申請人所指的 “公司住所非在存在文件的地點”的理由已不復存在。
  綜上所述,本院著令第一被申請人B有限公司(B LIMITADA)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第二被申請人C須於15日內向申請人提供2017年11月7日發出之信函當中提及的有關B有限公司兩次召開股東會議的召集通告、通知申請人該兩份召集通告之掛號信登記資料(尤其是掛號信編號及投遞日期)及兩次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錄。
  訴訟費用於兩名被申請人共同承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依法獲通知上述判決後,被聲請人不服並以下述結論和請求提起平常上訴:
法律依據之欠缺
54. 被上訴裁判中記載 “本院認為第二被申請人不能夠籍預約之名拖延向申請人提供資訊。在提供資訊的領域上,本院認為應儘可能迅速地進行,因為延遲提供資訊等同於對資訊權的限制,甚至構成剝奪”;
55. 原審法官並沒有就其被上訴裁判的作成提供法律依據;
56. 雖然被上訴裁判中只指出第二被申請人“拖延向申請人提供資訊”,而相關的 “延遲提供資訊等同於對資訊權的限制,甚至構成剝奪”,
57. 但是,被上訴裁判從沒有認定第二被申請人“拒絕”向申請人提供相關資訊,
58. 而“拖延”這一狀況並非法律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的事實依據,特別考慮《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
59. 故本案的狀況亦不應適用《商法典》第209條第4款的規定;
60. 而被上訴裁判亦未有提及足以著令提交有關文件的其他法律依據,
61. 可見,被上訴裁判是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之法律依據,甚至是欠缺法律依據的,
62. 因此,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而無效。
事實事宜上的爭執
63. 根據卷宗內的證據(尤其是書證),亦不能認定“第二被申請人不能夠籍預約之名拖延向申請人提供資訊”;
64. 第二被申請人早已準備好申請人所要求查閱的文件,
65. 而有關文件亦存放於當時作為上訴人的辦公場所內,即澳門XX街XX號XX中心XX樓XX,
66. 而申請人亦知悉及同意該辦公場所作為公司業務的通訊地址及辦公地點,
67. 這一安排正合符《商法典》第252條第3款的規定;
68. 第二被申請人早於首次通知申請人可查閱有關會議記錄的書信(即申請人申請書的文件2)中,第二被申請人於2017年11月7日已透過書信主動告知申請人可提前預約在辦公時間(10:00 - 13:00,14:00 - 19:00)到寫字樓(地址:澳門XX街XX號XX中心XX樓XX)查看有關文件,
69. 可見,在申請人未曾提出任何查閱要求下,第二被申請人已主動向申請人作出有關知會,足見第二被申請人從未有拒絕或拖延向申請人提供資訊的意圖或行為;
70. 申請人只需要向第二被申請人預約在辦公時間(10:00 - 13:00,14:00 - 19:00)前來寫字樓(地址:澳門XX街XX號XX中心XX樓XX),便能查閱有關資訊,
7l. 在申請人未曾提出任何查閱要求下,第二被申請人主動地容讓申請人提供查閱文件的預約日期,
72. 但是申請人並沒有作出預約。
73. 即使第二被申請人早於2017年11月7日已告知申請人可提前預約在辦公時間 (10:00 - 13:00,14:00 - 19:00)到寫字樓查閱有關文件下,
74. 但申請人從未有提出任何具體日期,
75. 在申請人2017年11月23日所發出的信函(請參閱申請人申請書的文件3)亦沒 有提出,反而重覆反問第二被申請人可預約的日期;
76. 而在2017年11月27日由第二被申請人回覆申請人的信函中(請參閱申請人申請書的文件4),第二被申請人亦提及“本人歡迎股東查看會議記錄,閣下可任何時間預約本人”及“希望閣下以書面方式回覆何時再前來寫字樓查看會議記錄”,
77. 可見,第二被申請人再次詢問申請人查看資訊的日期及時間,
78. 再一次,申請人並沒有作出任何預約,也沒有提供任何可行的日期及時間。
79. 而申請人在其2018年5月31日對第二被申請人所提交反對書狀的回應中,亦沒有就反對書狀中所提及的事實陳述提出爭執;
80. 足見,第二被申請人從未有拒絕或拖延申請人有關查閱資訊的要求,
81. 在第二被申請人至少兩次、開放地要求申請人提供具體的查閱日期下,申請人從未有回覆任何查閱的日期及時間;
82. 可見,在被上訴裁判中,該“第二被申請人不能夠籍預約之名拖延向申請人提供資訊”的事實事宜認定是不正確的;
83. 因為第二被申請人曾多次主動、開放地提供得查閱資訊的地點及時間(具體日子由申請人決定),
84. 而在2017年11月27日回覆申請人時亦再次詢問申請人提供具體查閱資訊的日期,
85. 在申請人從未有提供過任何日期下,
86. 第二被申請人沒有、亦無法作出任何拒絕或拖延申請人查閱資訊的行為;
87. 故此,被上訴裁判在認定事實事宜上存在錯誤,
88. 第二被申請人從未有拖延或拒絕向申請人提供資訊。
嗣後無用
89. 此外,在第二被申請人2018年3月16日所提交的反對書狀中,
90. 第二被申請人已透過附件方式向法庭提交了申請人在申請書狀中所要求資訊文件的副本,及後,
91. 法庭把反對書狀連同其附件通知申請人,
92. 申請人已收悉相關文件的副本及知悉有關文件的內容,
93. 而申請人在其2018年5月31日對第二被申請人所提交反對書狀的回應中,亦沒有就反對書狀的附件內容(尤其是由第二被申請人所提交的資訊文件)提出任何爭執或反對,
94. 足見申請人已接受了第二被申請人所提交的文件內容,
95. 可見,在第二被申請人已在反對書狀中透過附件方式向法庭及申請人提交了申請人所要求提供的文件上,
96. 是次程序因出現嗣後無用之情況,
97. 故原審法官應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e項的規定,因出現了訴訟嗣後無用的情況,宣告程序消滅,
98. 而不應作出被上訴之裁判。

綜上所述,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i) 裁定被上訴裁判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之法 律依據,甚至是欠缺法律依據的,因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而無效;或
(ii) 在未認定被上訴裁判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下,在事實事宜上,裁定上訴人及第二被申請人沒有拒絕或拖延向申請人提供申請人所要求提供的資訊,而駁回申請人要求該等資訊的申請,並完全開釋上訴人及第二被申請人;或
(iii) 裁定本程序因第二被申請人已透過附件方式 向法庭提交了申請人在申請書狀中所要求資訊文件的副本而變為嗣後無用,並宣告程序消滅;
以及
(iv) 裁定由申請人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司法費、當事人費用及訴訟代理費。
   
  就被聲請人提起的上訴理由,聲請人回覆主張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隨後上訴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組成本合議庭的其餘兩位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上訴結論,上訴人提出以下問題:
  1. 嗣後無用;
  2. 判決無效;及
  3. 法律錯誤。
1. 嗣後無用
  上訴人認為聲請人擬通過本訴訟獲得查閱的文件已附於被聲請人(即本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答辯書狀,而答辯書狀亦已經連同附同的文件一併通知聲請人,故已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e項規定的嗣後無用情況,基此請求上訴法院宣告本訴訟程序消滅。
  根據主導民事訴訟的當事人主義,訴訟當事人均須負起主張事實和就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被告或被聲請人而言,倘在其答辯書狀附同文件時,則這等文件均應被視為用以顯示其主張事實的證據方法 (meio de prova),和用以尋求說服法院採信其主張的事實版本。易言之,被告或被聲請人連同訴辯書狀提交的文件屬訴訟行為,只在訴訟程序範圍內產生訴訟上的效力,而不能被視為可同時用作履行訴訟以外,依法或根據合同原則由被告或被聲請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因此,在本個案中,被聲請人連同答辯書狀提交的文件並不具有消滅其依法必須履行義務的效果。
  故嗣後無用的主張不成立。
  
2. 判決無效
  在本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沒有異議。即聲請人曾向被聲請人提出欲行使《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所賦予公司股東的獲取公司資訊的權利,而被聲請人則要求聲請人先預約時間方提供文件予聲請人查閱。
  原審法院認為被聲請人的行為構成《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所指的拒絕提供資訊的行為。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適用上述條文,此外亦指出原審判決亦未有提及「足以着令提交有關文件的其他法律依據」,故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之法律依據,甚至是欠缺法律依據的」,因而結論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而無效。
  作為判決形式要件之一的理由說明部份的功能是讓訴訟當事人知悉法院是依據甚麼事實和法律理由來作出判決。
  此外,只有當判決完全欠缺理由說明時,而非僅屬說明不足,方可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無效情事。
  在本個案中,原審法院先認定被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先預約時間方提供文件予以查閱的事實,隨後評價該等事實,再批判該事實指其構成《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四款所指的拒絕行為,繼而以同一條文賦予的權力,着令被聲請人提供文件予聲請人查閱。
  因此,理由說明儘管扼要,但非常清楚。
  然而,被聲請人的上訴理由所言者並非指出原審判決欠缺理由陳述,而是主觀認為其本人亦沒爭議的事實不能構成原審法官所指的拒絕行為。
  顯然地,上訴人所指者不是判決形式要件的問題,而是判決的實質法律問題。
  原審法院確實說明了判決的事實和法律上的理由,是對是錯是另一回事,上訴人不認同不等於欠缺說明。
  通過判決不能獲知理由和不認同判決理由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故上訴人的主張和請求似乎是基於其本身對何謂欠缺理由說明這一構成判決無效的情事的謬誤。
  因此這部份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3. 法律錯誤
  上訴人指出要求預約時間方提供文件予聲請人查閱不構成拒絕行為。
  《商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
(資訊權)
一、股東有下列之權利,但不影響為每一類公司所作之規定之適用:
a)查閱股東會及倘設有的監察機關的議事錄簿冊;*
b)查閱關於負擔及擔保之登記簿冊;
c)查閱股份之登記簿冊;
d)查閱倘有之出席紀錄;
e)查閱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應在股東會召開前向股東公開之一切文件;
f)在表決前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之獨任監事或監事會成員及公司秘書要求提供與載於股東會工作程序內事項有關之任何資料,但該等資料須對清楚了解有關情況為必需者;
g)以書面方式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公司管理之報告書,尤其是與公司特定經營活動有關之報告書;
h)要求提供a項至d項所指簿冊內之決議或紀錄之副本。
二、上款g項所設定之權利得受章程規定之限制;對有限責任股東,並得限定占公司資本一定百分率時方可行使該權利,但在任何情況下,該百分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
三、利用取得之資料侵害公司之股東,須對由此引致之損害負責。
四、股東要求提供資料而被拒絕時,得以說明理由之請求聲請法院下令向其提供有關資料。法官須在聽取公司意見後十日內作出裁判,而無需其他證據。如請求獲批准,拒絕提供資料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向股東賠償所有由此而引致之損失及償還經合理支出之費用。
五、股東獲提供之資料為虛假、不完整或明顯不清楚時,得聲請法院根據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對公司進行司法檢查。
  如法律賦予一主體擁有一權利,則必然強制另一主體要承擔一義務以便權利人能行使之,和設定方法令權利得以被行使,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基於特定的考慮,設定條件對權利行使加以規範。
  上引的《商法典》條文清楚地賦予作為股東的聲請人享有行使查閱公司文件的權利,和強制公司有義務提供文件予以查閱。
   然而法律並沒有設定查閱文件的額外條件。
  一如原審法院所言,「本院認為應儘可能迅速地進行,因為延遲提供資訊等同於對資訊權的限制,甚至構成剝奪」。
  事實上,要求先預約乃屬負有提供文件義務的公司自行在法律以外和合理性原則以外設定的條件,故本院認為被聲請人的行為等同拒絕履行其依法應付之義務。
  
結論:
1. 對被告或被聲請人而言,倘在其答辯書狀附同文件時,則這等文件均應被視為用以顯示其主張事實的證據方法 (meio de prova),和用以尋求說服法院採信其主張的事實版本。易言之,被告或被聲請人連同訴辯書狀提交的文件屬訴訟行為,只在訴訟程序範圍內產生訴訟上的效力,而不能被視為可同時用作履行訴訟以外,依法或根據合同原則由被告或被聲請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2. 作為判決形式要件之一的理由說明部份的功能是讓訴訟當事人知悉法院是依據甚麼事實和法律理由來作出判決。此外,只有當判決完全欠缺理由說明時,而非僅屬說明不足,方可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無效情事。
3. 如法律賦予一主體擁有一權利,則必然強制另一主體要承擔一義務以便權利人能行使之,和設定方法令權利得以被行使,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基於特定的考慮,設定條件對權利行使加以規範。
4. 《商法典》第四百零九條條文清楚地賦予作為股東的聲請人享有行使查閱公司文件的權利,和強制公司有義務提供文件予以查閱。這一法律條文沒有設定查閱文件的額外條件,故義務主體不能要求先預約時間方提供文件予以查閱。
5. 要求先預約乃屬負有提供文件義務的公司自行在法律以外和合理性原則以外設定的條件。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一九年三月七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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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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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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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偉寧
  



1113/201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