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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26/2019號
日期:2019年3月14日

主題: - 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 因果關係
  - 鑑定證據
- 自由心證的排除


摘 要

1. 《民法典》第557 條有關因果關係的規定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依此,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2. 作為某個損害的條件或前提而存在的行為,從法律角度來看,當且僅當除了它之外,還有一個非正常或例外情節,與該行為共同導致損害的發生,若無此情節則不會存在一個高於正常的發生損害的風險時,不再是損害的原因。
3. 《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所規定的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之範圍判斷,但容許審判者表達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的心證,只要說明分歧的理由。
4. 原審法院並沒有任何分歧的意見,而是認同有關的鑑定報告的內容並據以作出判斷和決定,明顯顯示了遵守法定的證據原則,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26/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受害人A對嫌犯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令民事被告向其支付合共澳門幣670,061.06元財產損害,附加自通知支付起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7-038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2.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訴訟事實成立,部份訴訟請求成立:
-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其他訴訟請求。

民事原告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裁判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上述裁定是以上述所有相關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為依據。
2.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作出上述裁定的理由是其未能認定嫌犯的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的相關傷害存在因果關係。
3. 原審裁判指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和法醫學鑑定報告排除了嫌犯襲擊與被害人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就是否存在間接關係,存開放態度。
4. 但我們知道,卷宗內先後作出四份相關醫學文件,分別是載於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51頁的醫療報告、1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5. 卷宗第1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其到診醫院後的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應考慮為自身疾病所致,與嫌犯的攻擊無直接的因果關係。”,對此我們須注意,認為與嫌犯的攻擊無直接的因果關係,不等於排除有間接的因果關係。
6. 至於是否為自身疾病所致,上訴人必須指出上述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意思是指應該考慮或不排除為上訴人自身疾病所致,而不是作出有關傷害為上訴人自身疾病所致的定論。
7. 首先,我們須注意卷宗從沒有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自身患有任何疾病的文件、材料或證據。
8. 再者,上訴人確實在入職地盤工作之前曾經醫生檢查身體,血壓為125/80mmHg,屬正常(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的附件1)。
9. 至於上訴人被送抵醫院後,驗測出血壓較高,但這是不難理解的;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告訴我們,普通人遇襲受傷而導致驚慌及情緒變化時,血壓將會難以避免地升高。
10. 因此,原審裁判認定的已證事實第1條的嫌犯施襲行為是致使上訴人受傷及受驚而使到血壓飆升,導致上訴人全身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的原因,而非源於上訴人的自身疾病。
11. 這獲主診醫生作出載於卷宗第151頁的醫療報告予以支持,當中指出:“…根據病情,其全身抽搐由外傷引起。”
12. 面對第56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51頁醫療報告與1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之間存在上述分歧而需就相關問題給予補充和澄清,應上訴人聲稱原審法庭命令作出第四份的醫學文件,即第391頁的醫學鑑定。
13. 原審裁判忽略了第151頁的醫療報告及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14. 上訴人認為既然第四份的醫學文件是對之前其他醫學文件給予補充和澄清,那麼就存在分歧或不清的事實問題應以該第四份的醫學文件,即最後作出的醫學文件所作的判斷為準。
15.原審裁判指醫療報告和法醫學鑑定報告就嫌犯襲擊與被害人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是否存在間接關係存開放態度,似乎原審法庭的理解是指有關答案不置可否或是未有定論。
16. 但上訴人認為這理解是不正確的,因為由三名鑑定醫生撰寫載於卷宗第391頁的醫學鑑證中一致指出:被鑑定人於醫院就醫期間出現的抽搐伴意喪失等情況,與頭部被襲受傷存在間接因果關係。
17. 上述卷宗第391頁的醫學鑑證就有關問題的答案是明確且有定論的。
18. 上訴人認為對於第391頁的醫學鑑證所作的相關判斷,原審法庭原則上不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的自由心證原則作出評價,但倘作出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時,原審法庭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19. 但本案現時的問題是,原審裁判忽視甚至曲解第391頁醫學鑑證所作的相關判斷,導致未能認定嫌犯的襲擊行為與被害人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存在任何因果關係的事實。
2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49條的規定,並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1. 此外,原審裁判似乎認為是否判處給予民事損害賠償須先認定嫌犯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遭受的傷害之間存在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
22. 按照《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23. 按上述規定理解,當中所指的包含直接和必然,以及間接和或然的因果關係,關鍵在於是否符合適當因果關係的要件。
24. 即使僅存在間接的因果關係,只要該因果關係能支持嫌犯的襲擊行為適當地引發被害人所出現的傷害或患病的結果,行為人也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遵照以上司法見解,從適當因果關係這個概念中,可總結出多個有用的推論,就是:要有適當原因的存在,完全不需要該事實在沒有其他事實協助的情況下獨自產生損害;重要的是,該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是不妨礙它僅僅是損害的眾多條件其中之一。
26. 另外,一項損害要被視為某事實的適當效果,該效果無需是事實的行為人可預見的;重要的僅僅是,對於損害而言,相關事實構成一項(客觀上的)適當原因;適當因果關係所指向的並非孤立地被考慮的事實和損害,而是指向導致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過程;對於事實產生損害的一般或抽象能力的判斷所指向的是這一具體過程。
27. 嫌犯的襲擊行為與上訴人抽搐伴意識喪失等患病損害之間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為依據爭議原審裁判對相關法律問題所作的認定和見解。
28. 正因上述認定和見解,原審裁判也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控訴書的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所有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29. 原審裁判違反《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30. 倘若不認同如上,上訴人也認為原審裁判判令嫌犯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未體現衡平原則。
31. 因而原審裁判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及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
  基於以上所列的理由(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轉載),尤其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以及違反同一法典第114條和第149條規定,作為支持批准再次調查證據繼而變更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的理由,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規定謹向各位法官閣下指出應再次調查的證據如下:
  一載於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51頁的醫療報告、1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上述各份醫學文件用以澄清及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書所載的全部事實,即該聲請書內第1至71條所縷述的事實。
  按照上述理由,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補充倘適用的法律規定、學理及司法見解,懇請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相關部份的決定,並視乎情況批准以上所列的各項請求。

嫌犯對上訴並沒有提出答覆。檢察院亦基於上訴的標的為民事賠償部分沒有作出答覆以及提出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6年8月26日早上10時許,A(被害人)在氹仔北安碼頭二巷北安碼頭地盤工作時與嫌犯B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嫌犯將手持的一把鐵鎚架在被害人佐側肩膀上,並不時揮動作勢攻擊被害人,期間,嫌犯手持的鐵鎚擊中被害人的胸口、下顎及口部三至四次(該把鐵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53頁)。
-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下頜區、左前胸壁觸壓痛,經法醫鑑定屬普通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56及1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四年級,為旅遊巴士司機,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兒子。
未獲證明: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醫院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是嫌犯襲擊行為直接必然造成。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所花費的醫療費用為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上述襲擊直接必然導致的花費。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上述襲擊直接必然導致其不能繼續從事當時的工作,只能從事較輕的工作。

三、法律部份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了合同外民事責任損害賠償的義務限於侵犯他人一項權利所生損害,而學說中對於民事責任前提並無歧見:不法事實、過錯、損失以及因果關係。
按照上訴依據,質疑原判沒認定不法事實與損害之間,尤其與因血壓升高而產生抽搐所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毫無疑問,在本案中,由嫌犯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交通意外中的不法行為以及過錯作為決定被上訴人的民事責任的要素的問題上訴,不存在任何的歧義。那麼,本上訴需要分析的核心問題,是民事責任的最後一個與要素 — 因果關係。
終審法院在2016年5月15日於第41/2016號上訴案對此問題作出了精闢的闡述,包括其中引述的眾多法學專家的見解:

“有關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 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按照Almeida Costa 教授的觀點,“沒必要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其確實造成的損害,即可以被認為是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作出賠償”。該作者還談到,適當因果關係理論的核心思想在於,“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1
根據Pessoa Jorge 教授的觀點,“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從事實之後和一般而言亦為損害之後的實際情況出發,肯定兩者之間的聯繫,前提是按照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以一種並不十分講究的方式加以概括,我們可以說: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盡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該作者承認葡萄牙《民法典》第563 條(對應澳門《民法典》第557 條)“採納了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因為在使用`可能’一詞時,立法者想要在傷害性事實與損害之間從可能性判斷的角度建立積極聯繫”。2
根據Antunes Varela 教授的觀點,從適當因果關係這個概念中,可總結出多個有用的推論:
1) 要有適當原因的存在,完全不需要該事實在沒有其他事實協助的情況下獨自產生損害。重要的是,該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是不妨礙它僅僅是損害的眾多條件其中之一,而這其實是時有發生的;
2) 一項損害要被視為某事實的適當效果,該效果無需是事實的行為人可預見的。重要的僅僅是,對於損害而言,相關事實構成一項(客觀上的)適當原因;以及3) 適當因果關係所指向的並非孤立地被考慮的事實和損害,而是指向導致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過程。對於事實產生損害的一般或抽象能力的判斷所指向的是這一具體過程。同時,“要使一項損害可被事實的行為人彌補,該事實必須曾作為損害的條件。但是僅僅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具體的條件關係是不足夠的。還必須在抽象層面上,該事實是該損害的適當原因”。3
Galvão Telles 教授認為適當因果關係的最佳表述方式也許是:“原則上,損害的所有及全部條件都應被視為是適當原因。但只要鑒於其性質及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為人所知或有可能被一個正常人知道的情節,該條件根據經驗法則對於損害的產生不具重要性,那麼它便不再是適當原因,進而從法律的角度變得無關緊要。當在此條件下,行為並不能加劇損害發生的風險時,便存在非重要性”。
他還舉例說明:某人打了他人一記耳光。被打者腦部有傷或患有嚴重心臟病。由於這個特殊情節,這記耳光導致被打者死亡。如果打人者並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義務知道被打者本身有傷或者患病,那麼毆打便不是死亡的適當原因,因為如果不是在這樣的特殊情況下,單純一記耳光並不足以威脅被打者的生命,不會使任何人的死亡風險加劇。
“歸根結底,作為某個損害的條件或前提而存在的行為,從法律角度來看,當且僅當除了它之外,還有一個非正常或例外情節,與該行為共同導致損害的發生,若無此情節則不會存在一個高於正常的發生損害的風險時,不再是損害的原因”4。”

在本案中,第一審法院認為在交通意外與被害人的傷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至於嫌犯的襲擊行為所導致的傷害結果: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被害人的醫療報告,法醫鑑定意見,被害人的胸部和腦部均無內傷,可見,被害人突發血壓高引致抽搐和昏迷非嫌犯襲擊之傷勢本身直接必然造成。是否是嫌犯襲擊行為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情緒問題而引發被害人的血壓高?根據卷宗所得之證據,事發的經過,從襲擊事件到被害人突發血壓高的時間間隔,合議庭認為,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足以認定嫌犯襲擊行為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突發血壓高。基於此,被害人因血壓高所帶來的醫療費用支出及工資的損害不獲證明屬實為嫌犯襲擊行為直接必然造成的損害。另外,本案缺乏證據顯示被害人接受驗傷所必須的檢驗項目和金額,因此,不能證明該部分的費用。”
案卷中存在三份證據,一份是主治醫生的醫療報告(第151頁),兩份屬於同一法醫應司法警察局的委託先後製作的臨床法醫鑑定書(第56頁)和臨床法醫意見書(第152頁)。
第151頁的報告,清楚指明全身抽搐是由外傷所致。此文件上可以看到的是就交通意外發生後對死者的治療過程所作的敘述,嚴格來講,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鑑定證據,而且它上面所提到的病因也不是對所有效力而言均成立的一項最終結論,其真確性必須要結合法醫後來撰寫的報告的內容來判斷。
如果說第151頁的報告書上確實有指出病因是外傷(交通意外)誘發的全身抽搐的話,那麼卷宗第56頁至第152頁的鑑定報告就不是這樣說了。雖然第一份鑑定報告不能肯定受害人的全身抽搐由本身的病情所致,但是第二份鑑定報告,在完整的資料的前提下,就肯定地得出了受害人的全身抽搐伴隨意識喪失應考慮自身疾病,與嫌犯的攻擊無直接的因果關係。
事實上,經過對偵查以及醫療資料的審查,法醫雖然十分清楚被害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後被送至醫院,而受害人在治療期間突發抽出伴隨意識喪失,以及沒有說受害人的全身抽搐的產生原因為何,但直接否定了受害人的病情於交通意外的外傷不存在因果關係。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 條第1款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和科學上的判斷推定為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但這不等於審判者不能形成不同的心證,因為根據同一條第2款,“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任何分歧的意見,而是認同有關的鑑定報告的內容並據以作出判斷和決定,明顯顯示了遵守法定的證據原則,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的瑕疵的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就沒有了前提條件,應該予以駁回。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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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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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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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1 《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八版,第545 頁及第697 頁。
2 《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1999 年,第411 頁至第413 頁。
3 Antunes Varela 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七版,第一卷,第893 頁至第895 頁及第898 頁至第899 頁。
4 Inocênio Galvão Telles 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七版,第404 頁及後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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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6/2019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