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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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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66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2018年5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04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結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小額),被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第f)項結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小額),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重;
3. 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被上訴裁決沒有充分依據第65條之規定作出;
4. 《刑法典》第65條亦有針對確實刑罰份量的標準作相關的規定;
5. 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亦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規定的所有情節;
6. 尤其在量刑時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當中包括上訴人的個人健康狀況欠佳,尤其是上訴人一直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各種重症疾病的治療和診斷;
7. 故此,上訴人認為如判處非1年的實際接刑,已足夠達到上述犯罪預防之要求。
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1年的實際徒刑是不適當及不適度的。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適當的量刑。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我們認為,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在本案,無論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抑或嫌犯(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都甚高。
2.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否認被指控事實,一直沒有坦白交待案情,沒有任何悔過的表現,但據案中錄影資料與庭上的上訴人樣貌、身型、舉止比對,加上有關出入境資料,警方在上訴人住所發現作案人在犯素時所穿著的相同衣物,可確定上訴人是本案作案人。
3. 雖然上訴人的個人健康狀況欠佳,尤其是上訴人一直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各種重症疾病的治療和診斷,然而,根據上訴人的犯罪前科記錄,其並非初犯。
4.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6年2月3日被第CR4-15-0191-PCC號案卷判處8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3月1日轉為確定。另外,上訴人尚有兩宗涉及加重盜竊罪的案卷:CR1-17-0183-PCC、CR2-18-0134-PCC。故上訴人犯案屢屢,且犯罪性質相同,皆屬盜竊罪或加重盜竊罪。
5. 上訴人還在上述CR4-15-0191-PCC號案卷的緩刑期間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反映上訴人未有從以往的刑罰中汲取足夠教訓,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須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
6.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盜竊罪(小額),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是合理的、適當的,即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65條、48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沒有超逾其作出事實時之罪過。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且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2017年9月11日早上,被害人B(以下簡稱“被害人”)於XX大馬路XX商業中心的“XX有限公司”店舖進行裝修工程,而該店舖設有閘門。
2. 其間,被害人將其一個內裡放有一個黑色銀包、證件、手提電話及金錢的黑色腰包放在上述公司的辦公桌上。
3. 及後,被害人因事外出,便離開上述公司,當時,沒有任何人在店內,惟其沒有帶走上述黑色腰包及沒有將該公司的閘門鎖上。
4. 同日中午約12時5分,上訴人A(以下簡稱“上訴人”)行經上述公司門口,並不斷徘徊及打量該公司內裡的情況,又脫去其藍色上衣及進入該公司,惟其感到時機未成熟,故暫時先行離開該公司。
5. 其後,上訴人再次進入上述公司,其間,上訴人取去上述被害人放在辦公桌上的腰包及內裡的財物和證件,並以其藍色上衣作遮掩及迅速離開現場。
6. 同日中午約12時40分,被害人返回上述公司時,發現其上述腰包不見了,懷疑被人取去,便報警求助。
7. 上述上訴人的部份行為被新城市管理有限公司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8至12頁觀看視像觀看筆錄)
8. 上訴人在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進入商業場所,並取去被害人的財物,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還查明:
10. 上訴人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現收取政府所發放的殘疾金,育有兩名子女,但已沒有一同生活。
11.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6年2月3日被第 CR4-15-0191-PCC 號卷宗判處8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3月1日轉為確定。
12. 此外,上訴人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上訴人現被第CR1-17-0183-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之規定,構成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案件訂於2018年9月26日進行審判聽證。
(2) 上訴人現被第CR2-18-0134-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案件訂於2018年5月30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上訴人具體取去被害人一張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一張澳門通卡、一部紅色且牌子型號為“XX”的手提電話、現金人民幣二百元(RMB$200.00)及現金澳門幣一萬七千元(MOP$17,000.00)。
2. 上述被害人被上訴人取去的腰包內的銀包約值澳門幣一百五十元(MOP$150.00)、澳門通卡內藏儲值金額約為澳門幣三百元(MOP$300.00)、手提電話約值為澳門幣七千一百八十元(MOP$7,180.00)、現金折合約為澳門幣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元(MOP$17,240.00),而該腰包約值澳門幣二十五元(MOP$25.00),財物合共約為澳門幣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MOP$24,895.00)。
3.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1. 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結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小額),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盜竊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存有同類型罪行的犯罪前科,曾被判處緩刑,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結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小額),判處一年的實際徒刑,上述量刑完全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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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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