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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9/04/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733/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6月1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134-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
   上述其中一項「盜竊罪」(針對被害人B),因被害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故宣告針對上訴人該項犯罪的刑事追訴權終止。
   上述另一項「盜竊罪」(針對被害人C),嫌犯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謹行為實施了1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重;
3. 原審法院合議庭的被上訴裁決沒有充分依據第65條之規定作出;
4.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抽象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5.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為上述刑幅的二分之一;
6. 《刑法典》第65條原亦有針對確實刑罰份量的標準作相關的規定;
7. 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亦沒有完全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規定的所有情節;
8. 尤其在量刑時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當中包括:
a)上訴人為無業人士,
b)上訴人的個人健康狀況欠佳,尤其是上訴人一直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各種重症疾病的治療和診斷,
c)上訴人只能依靠由政府發放的殘疾金維持其日常生活及開支;及
9.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1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是不適當及不適度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上訴人先後兩次侵入他人的汽車(分別為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1月4日),並且是在早上或中午時份的光天化日之下,地點也是公共地方,同時,很明顯,上訴人是有對象選擇性的,其專門向貨車司機下手。
2. 上訴人趁貨車司機忙於運貨,沒留意車窗門是否關好之際,便取去他們放在車裏的財物,這些財物包括有剛收到的貨款,約澳門幣一萬或數千元不等,都是貨車司機依靠其勞動力辛苦掙來的,貨車司機也需要金錢維持生計的,而不像上訴人有政府殘疾金資助來過活。
3. 上訴人專選擇貨車司機來盜竊的故意程互相當高,其對社會危害即不法性也高,根據衡平原則,原審法庭也需依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a)、b)項即不利於上訴人的情節來考慮量刑。
4.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刑罰目的是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有預防及教育目的。再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刑罰份量的確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
再據中級法院合議庭第638/2010號裁決、第856/2010號裁決,以及其他更多的裁決,在《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的“預防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5. 在本案庭審中,上訴人態度懶散,多次聲稱己忘記那些事實,沒坦白交待案發情況。
6. 同時,在本案,上訴人己非初犯,根據刑事記錄,與其有關的案卷眾多。上訴人已有多宗案件被判刑,有的被緩刑、有的被判實際徒刑及提起上訴、有的在候審中皆屬盜竊罪或加重盜竊罪。
7. 同時,上訴人雖然有多宗前科,但仍一直犯案,有的甚至在緩刑期間仍作出,表明沒有對曾經犯事深感後悔,痛改前非,相反,一而再,再而三地繼續犯罪。
8. 因此,為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目的,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盜竊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且不得緩刑,須實際執行,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及適當的,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有關量刑的規定,而是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6年12月14日早上約11時15分,被害人B駕駛編號為MD-XX-X7的貨車到達澳門XX巷,並將有關貨車停在XX巷門牌XX號對出的位置。被害人B將一個屬其所有的斜孭袋放在前述貨車的前座座椅上後,其下車並走到車尾裝載貨物。當時,前述貨車的前座車窗並沒有關上。
2. 2016年12月14日早上約11時30分,上訴人A來到上述貨車的駕駛席外,其趁被害人B的視線被上述貨車遮擋而不能目睹上訴人之機,上訴人透過沒有關上之車窗將手伸進上述貨車的前座座椅,並取去上述屬被害人B所有的斜孭袋,有關斜孭袋價值約澳門幣二百元(MOP $200.00),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15頁):
1. 一張持證人姓名為B且編號為1XXXXX0(5)的澳門居民身份證;
2. 一張持證人姓名為B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3. 一張車牌編號為MD-XX-X7的汽車登記摺;
4. 一張車牌編號為MD-XX-X7的汽車所有權登記;
5. 現金不少於澳門幣八千元(MOP $8,000.00);
6. 現金港幣一百三十元(HKD $130.00);
7. 現金人民幣八百元(RMB ¥800.00);
8. 三張銀行提款卡。
3. 隨即,上訴人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B所有的斜孭袋以跑步方式逃離現場,目的是將有關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8至23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4.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B損失了至少澳門幣八千(MOP $8,000.00)、港幣一百三十元(HKD $130.00)及人民幣八百元(RMB ¥800.00)。
5. 2017年11月4日中午約12時20分,被害人C駕駛編號為ME-XX-X3的貨車到達澳門XX大馬路,並將有關貨車停在XX大馬路“XX傢俬店”對出的位置。被害人C將一個屬其所有的手提袋放在前述貨車的駕駛席後方後,其下車並將貨物送至“XX傢俬店”。當時,前述貨車的車門並沒有上鎖。
6. 2017年11月4日中午約12時23分,上訴人來到上述編號為ME-XX-X3的貨車的左前車門外,其趁被害人C不在現場之機,上訴人打開有關貨車沒有上鎖的左前車門,並在該貨車的駕駛席後方取去上述屬被害人C所有的手提袋,有關手提袋內有以下財物(參閱卷宗第137頁及其背頁):
1. 一份由廣東省公安廳發出之兩地牌批文;
2. 一張車牌編號為ME-XX-X3的汽車登記摺;
3. 一張車牌編號為ME-XX-X3的汽車民事保險卡;
4. 一張編號為ZXX80的內地車輛登記摺;
5. 一張編號為ZXX80的民事保險卡;
6. 一張由澳門海關發出的車輛邊境通行證;
7. 現金澳門幣一萬元(MOP $10,000.00);
8. 現金人民幣二千元(RMB ¥2,000.00)。
7. 隨即,上訴人攜帶着上述屬被害人C所有的手提袋迅速逃離現場,目的是將有關財物不正當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93至96頁的視像之觀看筆錄2)。
8. 事件中,上訴人的行為令到被害人C損失了至少澳門幣一萬元(MOP $10,000.00)及人民幣二千元(RMB ¥2,000.00)。
9. 其後,警方截獲上訴人。警員對上訴人進行搜查,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現金澳門幣一千六百三十元(MOP $1,630.00)及現金人民幣三百七十四元(RMB ¥374.00)(參閱卷宗第7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0. 警員前往上訴人位於澳門XX樓XX樓XX室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有關住宅單位內搜獲一對鞋面為黑色且鞋底為白色之運動鞋、一件白色內衣、一件深藍色外衣及一條黑色長褲。有關衣物是上訴人作案時身穿的衣物(詳見卷宗第8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1.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上訴人先後兩次侵入他人的汽車,並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分別趁物主的視線被遮擋及物主不在現場看管之機,將屬於他人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13.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4. 上訴人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無業,現收取政府所發放的殘疾金,育有兩名子女,但已沒有一同生活。
15.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於2016年2月3日被第 CR4-15-0191-PCC 號卷宗判處8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判決於2016年3月1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仍未消滅。 
2) 上訴人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結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小額),於2018年5月8日被第 CR2-18-0042-PCC 號卷宗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案件現處於上訴階段。
16. 此外,上訴人還有以下待決卷宗:
(1) 上訴人現被第CR1-17-0183-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之規定,構成一項加重盜竊罪(巨額),案件訂於2018年9月26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警方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現金是上訴人的犯罪所得。
2.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方面屬偏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趁被害人不在之機打開沒有上鎖貨車車門取去被害人放在車內的約一萬二千元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存多次有同類型罪行的犯罪前科,曾被判處緩刑及實際監禁,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考慮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要求,上述量刑完全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9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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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2018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