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多次從中國內地進入本澳,在長達十個月內多次在本澳的公共巴士內,利用巴士內擠迫的環境下取走巴士乘客身上的財物,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且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及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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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3/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6-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2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I)事實:
1.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7-0156-PCC號卷宗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2月4日裁定部份理由成立,而改判囚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其刑期將於2020年4月7日屆滿。
3. 按上述刑期計算,至2019年2月7日,上訴人所服刑時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可給予其假釋期限。
4. 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假釋申請。
5. 經過監獄技術院對上訴人的觀察及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屬於信任類,並作出“良”的行為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9-15頁)。
6. 監獄獄長亦同意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
7.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肯定性意見,相信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生活方式而不再犯罪,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參見卷宗第37頁及背頁)。
8. 2019年2月6日,刑事起訴法庭法會閣下作出批示,以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未能達致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為由否決上訴人所提出之假釋申請(參見卷宗第45頁及其背頁)。
9. 上訴人之父親、母親在其小時而不幸過生,上訴人從小開始一直自力更生。
10. 上訴人因經濟問題,而被迫聽從政府號召而下鄉工作,而沒有繼續學業。
11. 在上訴人人獄後,每天不斷地反醒過錯,其內心及思想上都發生巨大變他,亦意識到需要注意到守法的重要性。
12. 上訴人因經濟壓力的因由,才以身犯險,作出上述違法行為,目的是想讓家人能夠得到安穩的生活。
13. 在執行刑罰期間,上訴人一直行為良好。
14. 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且從未違反任何監獄制度,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紀錄(參見卷宗第9頁)。
15. 上訴人對相關犯罪行為感到十分後悔,決心改過並重新做人(參見卷宗第16及其背頁)。
16. 正如卷宗中其家的信件,可見家中親人對其的支持,並深信上訴人將能重新做人,希望早日能家庭團聚。
17. 上訴人意識到有需要裝備好自己,以重返社會作準備,因而主動報讀有關車輛維修、面包西餅及消毒電話及囚車等職訓,現時在獄中積極地學習維修車輛。
18. 上訴人亦已為出獄後訂好計劃,其已透過家人安排,已找到一份在內地進行電工的工作,上訴人於出獄後,承諾不會再重蹈覆轍,希望可以彌補入獄期間作為丈夫及爸爸的責任。
19. 足見上訴人的人格正面,且已計劃好於出獄後過正常生活,並對社會及家庭負責。
20. 考慮到上訴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現,已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述需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
21. 在特別預防方面,無疑上訴人的人格已經呈現巨大轉變向積極的方向發展,並已經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22.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23. 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4. 上訴人至今服刑2年有多,其所服刑期已能抵銷行為的惡害,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
25. 倘若上訴人獲假釋成功,上訴人日後會在內地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及照顧家庭。因此,相信上訴人重新在本澳犯罪之可能性極低。
26. 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27.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上的前提,但不能忽視上訴人在犯罪後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明顯地符合刑法典56條中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28. 正如中級法院曾作出的精闢見解,“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II)法律之適用:
29. 分析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上述批示內容,在維持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決定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該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之規定,作出對上訴人假釋申請否決的決定的依據並不充分,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30.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若需滿是假釋的前提,必須同時包含下列兩個要件:
形式要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實質要件:被判徒刑者一旦獲釋後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措施。
31. 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制度。
32. 加重盜竊在本澳雖屬嚴重罪行,且確實對社會大眾產生負面的影響,其嚴重性無可否認,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
33. 但從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在犯罪後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有必要考慮到上訴人獲得假釋後,絕不會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34. 不能針對假釋設立一個過于苛刻且不切實際的標準,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目的。
35. 是次入獄的經歷令上訴人對法紀有了更正確的認識和加強。同時,上訴人已受到深刻和沉重的教訓,思想和行為方面有正面改變,締造較正向的價值觀。
36. 眾所周知,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7. 事實上,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應給予正面的支持。
3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結論:
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以下裁決: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9年2月6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涉及2017年9月15日,於初級法院第CR4-17-0156-PCC,號卷宗內,A因觸犯十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配合第197條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A不服,提起上訴,2017年12月4日,中級法院在第1033/2017號卷裁定嫌犯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為3年6個月實際徒刑。
3. 有關刑期終止於2020年4月7日,於2019年2月7日服滿法定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2018年12月11日,澳門監獄就囚犯A的假釋製作了報告,表示同意服刑人的假釋。
5. 2019年1月18日,執案檢察官建議批准囚犯A的首次假釋申請。
6. 2019年2月6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A“作為本澳旅客,自2016年1月開始至2016年10月共十次在公共汽車上盜竊其他乘客財物,直至被截獲為止,可見其作案並非因一時貪念,而是有計劃有預謀地實行,罪過程度極高,即使其在獄中行為一直合乎規則且表現穩定,然而,在經過只是短短兩年多一點的時間,本法庭仍未能看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有顯著的正面改善,以及未能合理相信被判刑人在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另一方面,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否決囚犯的假釋。
7. 上訴人(即囚犯)不服原審法院的決定,聲稱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請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8.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指其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澳門監獄亦給予是次假釋正面的意見,其已準備好出獄過正常生活才為社會及家庭負責,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亦不會使大眾對法律失去信心,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條件,要求廢止有關批示,給予上訴人假釋。
9. 本案中,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的形式要件。
10. 除了假釋的形式要件,尚需做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考量,前者以囚犯犯罪行為的情節,獄中的表現等加以衡量,後者視乎其所犯罪行對社會治安的影響及大眾對法律制度的期盼。
11. 上訴人因觸犯十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3年6個月徒刑,已服刑2年4個月,獄中行為良好。
12. 無疑,上訴人的犯罪屬嚴重,但亦不可否認的是出獄後,上訴人將返回內地生活,且在一段相當長的期間內將被禁止入境,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內地已有部門承諾為上訴人提供工作,因此其出獄後對澳門治安的影響有限。
13. 另一方面,對上訴人的刑罰已體現了澳門法律制度對其行為的打擊,至於其提前釋放,即可將之視為對上訴人的考驗,亦是法律制度對犯罪行為人的一種更新計劃,以便其獲得改過的機會,重新融入社會生活。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應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請求。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9月1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15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十項『加重盜竊罪』,具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7頁)。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2月14日裁定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盜竊罪,判處三個月徒刑,與另外九項加重盜竊罪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至24背頁)
裁決於2018年1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在2016年1月12日至10月5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3. 上訴人於2016年10月7日被拘留,其後於2016年10月9日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20年4月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9年2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沒有申請學習活動。
7. 上訴人分別申請了車輛維修、麵包西餅及清潔電話及囚車的職訓,目前在輪候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9.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融合,並沒有受入獄影響,目前他的妻子是主要的探訪者,並為他提供支援及協助。
10.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回到國內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從事電工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18年12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2月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第一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齡為56歲。
被判刑人於2016年10月7日被拘留,其後於同月9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2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2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過去的獄中紀錄,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被評為“良”,屬信任類。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參與職業培訓。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打算回到國內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繼續從事電工工作。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作為本澳旅客,自2016年1月開始至2016年10月共十次在公共汽車上盜竊其他乘客財物,直到被截獲為止,可見其作案並非因一時貪念,而是有計劃有預謀地實行,罪過程度極高,即使其在獄中行為一直合乎規則且表現穩定,然而,在經過只是短短兩年多一點的時間,本法庭仍未能看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有顯著的正面改善,以及未能合理相信被判刑人在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在澳門為多發的犯罪,眾所周知,澳門現在交通問題嚴峻,公共汽車經常人滿為患,而被判刑人却利用了這一情況,在長達十個月內先後十次在公共汽車上盜竊其他乘客財物,持續地對社會安寧構成影響。被判刑人被判處的三年六個月徒刑,可說只能在最低限度上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
申言之,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決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申請。
4.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決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路環監獄及相關判刑卷宗。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學習活動。上訴人分別申請了車輛維修、麵包西餅及清潔電話及囚車的職訓,目前在輪候中。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融合,並沒有受入獄影響,目前他的妻子是主要的探訪者,並為他提供支援及協助。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回到國內與家人同住,並計劃繼續從事電工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其非為本澳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多次從中國內地進入本澳,在長達十個月內多次在本澳的公共巴士內,利用巴士內擠迫的環境下取走巴士乘客身上的財物,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且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及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被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擾亂本地居民以至來澳旅客的生活安寧。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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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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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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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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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2019 p.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