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6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3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聯同他人有計劃地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尤其是對銀行卡在本澳流通的可信性及金融交易安全帶來衝擊,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其伙同他人共同犯案的行為顯示其犯罪行為所展現的嚴重性與不法程度有別於其他單一犯罪的情況。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9年3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31-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2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二庭法官就本案卷宗作出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規定了容許假釋之前題條件,而於本案中受爭議的地方,是判斷上訴人之情況是否已符合第56條第1款中的a)項及b)項之條件,即學理所指為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3. 就有關特別預防方面,透過考量獄方的看守報告、專案調查報告及社工報告,當中清楚地,顯示了上訴人在囚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並積極參與獄方安排的學習課程、講座及社會重返計劃,上訴人亦已對自己之行為感到十分後悔。
4. 上訴人在獄中仍獲得家人支持,此外,上訴人現時年紀亦已逾50歲,身體患有痛風、心臟方面亦有疾病,需長期服藥及在仁伯爵綜合醫院血科及心科跟進治療。
5. 故此,認為法院應毫無疑問地肯定上訴人的人格已出現重大之正面改變,同時亦可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6. 就有關一般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之犯罪無可否認確實對澳門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然而,上訴人是初犯,現時已逾50歲,這可顯示上訴人在本案前大半生均一直均奉公守法,而本案事件僅是上訴人一時受同案嫌犯影響才干犯相關犯罪行為。
7. 而隨著該案件相關人士已被審判及監禁,加之上訴人現時年紀不少,身體患有痛風及心臟方面的疾病,上訴人自己根本沒有技能再作出“電腦詐騙罪”及“偽造貨幣罪”之犯罪行為。
8. 透過針對上訴所適用之刑罰及量刑可知,上述種種因素於針對上訴人之判刑時已得到充分之考量;故此,認為於是次之假釋聲請中,應更著重考慮上訴人在判刑後至今之人格轉變。
9. 而更重要是,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進步,這可讓一般市民相信,即使釋放上訴人亦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更不會使大眾市民對法律的制裁失去信心。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批示並未充分考慮、於卷宗內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撤銷。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判處被上訴之批示因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故應被撤銷;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案,上訴人A在第CR5-17-0016-PCC號(原編號第CR4-17-0019-PCC號)刑事卷宗,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及同案其他被判刑人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需支付被害人分別為澳門幣276,598元及澳門幣21,668元的財產損失,附加自該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支付時之法定利息。期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仍需服2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19年12月3日屆滿服,至2019年2月1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服刑超過6個月。
3. 雖然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然而,給予假釋尚取決於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6.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報告及意見,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回歸教育課程,亦沒有報名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活動。上訴人在獄內以看書、看別人下棋告做運動作消閒活動。澳門監獄領導贊成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7頁)。
7. 另一方面,根據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技術員認為可考慮給予囚犯假釋的機會(見假釋卷宗第9頁至第14頁) 。
8. 結合上訴人犯罪前後態度,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9. 根據已證的犯罪事實,上訴人有計劃地聯同他人多次以來歷不明,已非法輸入個人信用卡數據資料的白卡進行虛假交易,令本地銀行及發卡機構蒙受損失,致使彼等損失相當巨額的財產,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相當高,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因此提早將上訴人釋放無可避免會令市民大眾質疑司法制度修復被動搖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打擊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0. 經綜合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尤其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情況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任何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的犯案性質和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和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的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請求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7月28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016-PCC號卷宗內,以共同直接正犯及連續犯和既遂行為方式觸犯兩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二)項、第3款(一)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電腦詐騙罪」(預備犯),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共同直接正犯及連續犯和預備犯罪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結合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貨幣罪」,每項被判處5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被判處與同案其他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分別支付澳門幣276,598元及澳門幣21,668元之財產損失,另加該項數目自該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頁至第49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1月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變更法律定性,上訴人被判處以共犯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詐騙罪,維持2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66頁背頁)。
3. 上述裁決於2017年11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
4. 上訴人在2016年2月至4月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2016年4月8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直至2016年10月1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對上訴人採取非剝奪自由的強制措施,故其於同日被釋放。上訴人合共被羈押187日。
6. 上訴人於2017年12月7日再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監獄服刑。
7. 上訴人將於2019年12月3日服滿所有刑期。
8. 上訴人已於2019年2月1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9. 上訴人已繳付連帶責任的訴訟費用,但未有支付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卷宗第37頁)。
10.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因有高中學歷而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
12.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職訓活動。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感情良好,家人對其十分支持,每週均會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入獄後與家人之間的關係更親密。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居住,並計劃繼續從事運輸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18年12月12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2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在判決確定後,服刑至今約1年2個月,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誠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自學及保持良好行為的表現值定肯定。然而,在審理假釋申請時亦須考慮被判刑人入獄前後的表現。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其他人合謀,多次以多張來歷不明,已非法輸入個人信用卡數據資料的“白卡”進行虛假交易,導致本地銀行及發卡機構蒙受損失,犯罪故意程度高且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被判刑人相關案件的情況、被判刑人信函中表示其非案中重要人士及因誤交損友之言而作出犯罪行為,以及被判刑人表示經濟狀況充裕但並未提出任何賠償計劃,法庭對於其是否已對其所的行為真誠悔悟存有疑問。按照被判刑人現時狀況,尤其是相關案件的情況、被判刑人的服刑時間(尤其是判刑至今實際上只有一年多),法庭對被判刑人的人格是否已獲適當改正及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法庭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進一步觀察。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涉及的犯罪是「(巨額)電腦詐騙罪」及「偽造貨幣罪」,聯同他人有計劃地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尤其是對銀行卡在本澳流通的可信性及金融交易安全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此類型犯罪至今仍時有發生,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也會使其他潛在犯罪者認為犯罪代價不高,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此,法庭認為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故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因有高中學歷而沒有報讀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職訓活動。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感情良好,家人對其十分支持,每週均會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入獄後與家人之間的關係更親密。
上訴人聯同他人有計劃地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尤其是對銀行卡在本澳流通的可信性及金融交易安全帶來衝擊,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其伙同他人共同犯案的行為顯示其犯罪行為所展現的嚴重性與不法程度有別於其他單一犯罪的情況。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9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269/2019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