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7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傷人行為的法律定性
- 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措施


摘 要

1. 從已證事實中,未能發現上訴人是在一個受挑釁的情況下而向被害人進行攻擊的,因此,並不適用《刑法典》第141條結合第130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

2. 本案中已具備一切《刑法典》第92條第1款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本院根據《刑法典》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上訴人明顯違反其從事的士駕駛員之固有義務,且上訴人亦具有再次作出同類不法事實的危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禁止從事的士行業為期一年的附加刑之決定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2018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9年4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7年11月1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32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根據《刑法典》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嫌犯被判處禁止從事的士行業為期一年。
   嫌犯需支付被害人B澳門幣10,000元(澳門幣壹萬元正)作為精神及財產賠償。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於2017年11月16日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及澳門《刑法典》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禁止從事的士行業為期一年之獨任庭裁判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獨任庭裁判沾染適用法律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違反法律(《刑法典》第65條及66條)之瑕疵為依據。
3. 有關主刑之法律適用錯誤方面,除對有關判法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判決就主刑之法律定性。
4. 根據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之觀看筆錄內容,可知被害人B與證人C於2017年4月29日下午4:22:35:67離開上訴人駕駛之車牌編號MW-61-XX之的士,但在二人離開的士後,二人仍對在的士車廂內之上訴人進行指罵挑釁,而非馬上離開現場,其後,於同日下午4:22:40:23,上訴人在受辱及挑釁的情況下憤然離開的士與被害人對侍。
5. 上訴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41條及第130條中所述之明顯減輕罪過情節,上訴人是受被害人之挑釁而情緒激動,進而攻擊被害人,故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應觸犯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非《刑法典》第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6. 《刑法典》第141條結合第130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刑幅應為最高2年徒刑。
7. 鑑於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出現犯罪定性之變更,故有必要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
8. 對此,上訴人應為就其犯罪事實,應被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且根據《刑法典》第141條及第130條之規定給予減輕,並判處其50天罰金。
9. 有關保安處分之法律適用錯誤方面,被上訴之判決認為上訴人沒有按照的士計程表收費而導致被害人發生爭吵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明顯違反上訴人所從事職業固有義務,有理由恐其將作出同類事實,故根據《刑法典》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從事的士行業為期一年。
10. 除對有關判決保留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保安處分之法律適用。
11. 根據《刑法典》第92條之規定,要對上訴人採用禁止從事的士司機之保安處分,其行為必需符合以下要件:上訴人嚴重濫用的士司機之職業或在明顯違反的士司機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按照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
12. 根據上訴人在卷宗及審判聽證之聲明,上訴人坦白承認濫收車資之行為,同時根據《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4條第1款d項之規定,上訴人濫收車資之行為僅屬行政違法,而非刑事犯罪行為,因此並不能以上訴人濫收車資為依據禁止其從事的士司機之職業。
13. 鑑於上訴人是因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而被判刑,然而上訴人該行為並不屬《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2條第1款有關的士駕駛員應遵守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92條有關業務之禁止之其中一個要件(濫用的士司機之職業或明顯違反的士司機之固有義務而被判刑)。
14. 鑑於上訴人是因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而被判刑,然而上訴人該行為並不屬的士駕駛員應遵守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92條有關業務之禁止之其中一個要件(濫用的士司機之職業或明顯違反的士司機之固有義務而被判刑)。
15. 不得不提的是,根據卷宗之錄影資料及上訴人之聲明,被害人是在離開的士後繼續挑釁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攻擊的,因此上訴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在上訴人完全履行提供接載服務後發生的,故上訴人在攻擊被害人時並非以的士司機之身份攻擊被害人,而是以一個被挑釁而情緒失控之普通人身份攻擊被害人。
16. 根據卷宗第4頁至第16頁之資料,可以得知儘管上訴人曾多之與乘客發生糾紛,但上訴人從來沒有對乘客作出攻擊,上訴人甚至主動報警求助或接載乘客到治安警察局處理糾紛事宜。
17. 由此我們可以得如上訴人在本案中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屬例外情況,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是次行為是因為被害人對其作出挑釁行為所致,因此並不得以此例外情況推定上訴人將作出同類的犯罪事實。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92條有關業務之禁止之前提條件,故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適用禁止從事的士行業之保安處分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19. 對此,上訴人應為就其犯罪事實,僅應被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結合《刑法典》第141條及第130條之規定給予減輕,並判處其50天罰金,並不應予加附保安處分。
20. 倘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在履行謹慎辯護人是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前提下,補充作出以下闡述:
21. 被上訴之裁決書即原審法院之判案依據是根據嚴格分析及對照嫌犯的聲言、證人之證言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22. 除對被上訴之裁決書的立場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表認同,這是因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並沒有全面衡量卷宗之資料及上訴人在案中所提供的資訊,及作出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3. 根據卷宗第24頁及28頁的筆錄及書證,當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是在受到侮辱後,與被害人發生互相推撞續而打鬥,以及其職業為職業司機,同時,在庭上上訴人完全並毫無保留地自認。
2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序: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25. 另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亦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包括:“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26. 事件之發生是基於上訴人受到侮辱後,與被害人發生互相推撞續而打鬥對方。第二方面,上訴人為一名職業為職業司機,如對一名職業司機實行中止其識務,將使其失去工作及收。第三方面,上訴人在庭上完全並毫無保留地自認,基於此,本案應存在特別減輕之情節。
27. 基於此,上訴之裁決書之決定明顯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
28. 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並不附加保安處分。
29.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在履行謹慎辯護人是保障上訴人權利之前提下,補充作出以下闡述:
30. 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庭上完全並毫無保留地自認。
31. 可以得出犯案後,上訴人已吸取到應有的教訓及,真誠悔改。上訴人為一名職業司機。(參見卷宗第28頁之書證)
32. 上訴人在案發後已深感後悔及希望儘快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故其在得悉判決書中有關民事賠償之判決內容後,已於2017年12月5日向尊敬的法官閣下發出存款憑單,以便儘快彌補被害人B之損失。(參見文件1)
33. 上訴人由於學歷程度不高,自踏入社會工作後一直無法覓得收入穩定之工作,為著改善生活及供養家人之目的,上訴人與朋友合資投得的士車牌,並與朋友一同以駕駛的士為生。(參見文件2,即卷宗第28頁之書證)
34. 然而,上訴人因本案而被判處禁止從事的士行業之保安處分後,將有可能一直無法覓得工作。
35. 在面臨失業及生活壓力的情況下,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面臨崩潰,加上上訴人當初與朋友合資競投的士車牌之資金是由銀行貸款及向他人借取所得。(文件3)
36. 上訴人在被判刑前一直需要供養父母。(文件4)
37. 眾所周知,如對一名職業司機實行中止其識務,將使其失去工作及收入。在被判刑後,中止其駕駛資格將使其失去維生能力,以及未能繼續供養父母,盡子女的義務。
38. 鑑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體諒上訴人初犯及完全毫無保留自認有關犯罪行為,廢止禁止上訴人從事的士業務之保安處分又或給予暫緩執行有關保安處分,以便上訴人能繼續從事其賴以為生的的士職業。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變更主刑之罪狀定性;
2. 重新作出量刑及
3. 廢止又中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禁止從事的士職業之保安處分。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是受辱及被挑釁而情結激動,進而攻擊被害人,認為其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141條結合第130條所規定的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非《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
2. 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說法,過去從未提出。相反,在庭審時,上訴人承認兩名乘客不同意上訴人索價澳門幣150元車資,要求按的士計程錶計費,雙方為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命令他們下車。另外,上訴人對控訴書所載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參閱2017年11月16日之庭審紀錄)。那麼,上訴人現時就不能再質疑這些獲證明之事實。
3. 另一方面,無任何事實證明被害人向上訴人作出挑釁行為。上訴人情緒變得激動,完全是因為他未能成功坑倒被害人,因此與被害人口角,拒絕接載被害人,並將被害人趕下車,繼而對被害人施襲。在這情況之下,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襲擊行為,其行為並不符合任何減輕情節。
4. 上訴人又認為,《刑法典》第92條有關業務之禁止所規定之前提,並無出現。因此,不能適用。
5. 在本案,上訴人在庭審時承認索價澳門幣壹佰伍拾元車資,兩名乘客要求按的士計程車錶計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命令兩名乘客下車。雙方離開車廂後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襲擊(參閱庭審紀錄)。由此可見,上訴人先是因為濫收車資而與乘客爭執,繼而是拒載,最後因為該爭執而毆打對方。被害人是旅客,不熟識澳門情況,要求按的士計程錶計費,完全正確。而上訴人郤看準機會來坑一筆,以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銀河酒店主入口的士站至新濠影涯滙酒店這樣短的行程,向被害人索價澳門幣壹佰伍拾元車賣,雙方為此爭執。上訴人理虧在前,郤對無辜的乘客施以拳頭。在上訴人的心裡,可還有公平交易?駕駛的士對於上訴人來說已不是一項謀生的職業,而是一件謀不義之財的工具!
6. 另外,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嫌犯兩度揮右拳擊向被害人的頭部,以及揮拳擊向被害人的胸部及背部,被害人倒地後,嫌犯仍然繼續襲擊被害人的身體。”而根據卷宗第16-20頁之錄像,上訴人先是數度拳打對方,被害人受襲逃走,遠離的士,上訴人仍不放棄,一直追打被害人,即使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仍然繼續襲擊被害人的身體。上訴人只因言語爭執,卻向對方施以拳頭,直接故意地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即使被害人已倒地,仍然繼續襲擊。由此可見,上訴人相當兇狠,儘管是其本人理虧在前。
7. 上訴人雖然承認控訴書所載事實,但是,卻無表現出任何悔意。正如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所闡述,“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因嫌犯自己違規而起爭執,進而動手,而且受害人倒地後仍予襲擊,雖然嫌犯承認控訴,但以整體情節看來,同類情況未必不會再次發生…”亦因此,原審法庭認為對上訴人採用罰金是不足夠實現刑罰目的。由此可見,除了已證明的犯罪情節之外,上訴人在庭審時候的表現,並無顯露悔意。
8. 在本案,上訴人在履行職務時,向乘客索取不應收的車資及毆打乘客,已違反《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第12條第1款h)項及第3款a)項的規定。上訴人濫索車資,沒有禮待乘客,相反,是毆打乘客,其以直接故意方式嚴重違反的士駕車員之固有義務。按照、犯罪的情節、上訴人在犯罪後所表現的態度、上訴人的人格,有理由相信倘不對其處以業務之禁止,極有可能再次作出同類行為。
9. 因此,根據《刑法典》第92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處以禁止從事的士行業,為期一年,完全正確。
10. 上訴人提出,其攻擊被害人之行為是在完全履行接載服務後發生的,並非以的士司機之身份攻擊被害人。
11. 上訴人所言並不真實。在本案,被害人在的士站登上上訴人的的士,即被索價澳門幣壹佰伍拾元的車資,隨後就發生爭執、驅趕下車及襲擊行為。被害人並無到達其欲往之地點,因此,上訴人的接載服務並未完成。
12. 上訴人又提出,根據卷宗第4-16頁之資料,其曾多次與乘客糾紛,但從來沒有對乘客作出攻擊,甚至主動報警求助或接載乘客到警局處理糾紛。
13. 上訴人提出上述內容,可見其對相關資料無爭議。根據相關資料,上訴人確實多次將投訴其濫索車資的乘客載至警局,但是,上訴人清楚知道作為旅客的乘客並不願意將留澳時間浪費在卷宗程序上,因此才將乘客送至警局。事實上,最終相關乘客都會選擇放棄追究。
14. 在上訴人提及的資料當中,包括以下個案:2017年4月12日,上訴人駕駛的士,接載五名乘客,其中兩名為小孩,造成車上兩名小孩頭部受傷。按乘客所述,上訴人在行駛途中向車上乘客開價濫索車資,乘客拒絕要求,上訴人即加快車速及急剎車,導致兩名小接頭部撞到車廂內側受傷(卷宗第6-7頁)。
15. 由此可見,上訴人涉及車資糾紛及履行職務時傷人,並不是單獨個別事件。
16. 上訴人聲稱,在案發後已深處後悔及希望儘快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故在得悉判決書中有關民事賠償之判決內容後,已於2017年12月5日向法庭申請發出存款憑單,以便儘快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17. 但是,根據第120頁及背頁,按項申請已獲批准及已作出通知。可是,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取存款憑單,亦沒有存放任何賠償金額。在本案,上訴人從來沒有存放任何賠償被害人的金額。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有關的事實:
1. 上訴人A是一名職業的士司機。
2. 2017年4月29日下午約4時,上訴人駕駛一輛黑的MW-61-XX在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銀河酒店鑽石大堂的士站接載兩名男子B(被害人)和C,目的地為路氹連貫公路新濠影滙酒店。在車廂內,上訴人要求對方支付澳門幣壹佰伍拾元(MOP$150.00)車資,雙方為此發生爭執。
3. 雙方離開車廂後,被害人走到的士右邊車頭位置與上訴人繼續爭吵,在此期間,上訴人兩度揮右拳撃向被害人的頭部,以及揮拳撃向被害人的胸部及背部,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仍繼續襲擊被害人的身體(參閱卷宗第16頁的觀看筆錄,第18至20頁的錄影片段)。
4.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左下眼眶週軟組織挫裂傷,右側面頰及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需5日康復,以傷勢而言,對被害人的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6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5.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他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7. 上訴人在庭上完全並毫無保留地自認。
8. 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為初犯。
同時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9. 上訴人具有初中三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15,000元。
10. 須供養父母親。
11. 受害人要求損害賠償。

未證之事證: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傷人行為的法律定性
- 量刑

- 禁止從事業務之保安處分措施

1. 上訴人提出,其是受辱及被挑釁而情緒激動,進而攻擊被害人,認為其行為應符合《刑法典》第141條結合第130條所規定的減輕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非《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此,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

《刑法典》第130條規定:
“如殺人者係受可理解之激動情緒、憐憫、絕望、或重要之社會價值觀或道德價值觀之動機所支配,而此係明顯減輕其罪過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41條規定:
“如出現第一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情節,則特別減輕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科處之刑罰。”

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沾有甚麼瑕疵,因此,本院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
根據已證事實:
2. “2017年4月29日下午約4時,上訴人駕駛一輛黑的MW-61-XX在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銀河酒店鑽石大堂的士站接載兩名男子B(被害人)和C,目的地為路氹連貫公路新濠影滙酒店。在車廂內,上訴人要求對方支付澳門幣壹佰伍拾元(MOP$150.00)車資,雙方為此發生爭執。
3. 雙方離開車廂後,被害人走到的士右邊車頭位置與上訴人繼續爭吵,在此期間,上訴人兩度揮右拳撃向被害人的頭部,以及揮拳撃向被害人的胸部及背部,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仍繼續襲擊被害人的身體(參閱卷宗第16頁的觀看筆錄,第18至20頁的錄影片段)。”

從上述已證事實,未能發現上訴人是在一個受挑釁的情況下而向被害人進行攻擊的,因此,並不適用《刑法典》第141條結合第130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行為人罪過的情節。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人同時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44條的規定,提出應判處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並以罰金代替刑罰。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之刑罰。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但考慮到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罰金逹不到刑罰之目的。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觸犯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屬於普遍的罪行,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顯示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一時衝動”,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一定負面的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上述量刑接近刑幅下限,完全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其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92條有關業務之禁止之前提條件,故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適用禁止從事的士行業之保安處分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第366/99/M號訓令第12條規定:
“一、駕駛員有義務:
a)外表整潔,衣著適當;
b)如行駛中之的士顯示“空車”之標誌,須遵從任何擬使用該的士之人所作之停車示意;但在禁止停車區行駛時,不在此限;
c)協助乘客安放及提取其在行李箱內之行李,包括軀體殘疾人士之輪椅;
d)幫助在上、下車輛時需要特別照顧之乘客;
e)按確實數目找續予乘客;
f)為方便支付服務費,在每次開始輪班前,須至少備有澳門幣200.00元之零錢;
g)儘快將乘客遺留在的士內之任何物品送交警署;
h)對待乘客須舉止端正、有禮;
i)須循最短程路線行車;但另有指示者,不在此限。
二、每一輛的士之駕駛員須將其按照第十條之規定值班之上、下班時間,以手寫方式記錄於式樣經澳門市政廳核准之行車日誌,或採用由澳門市政廳指定之技術方法作記錄。
三、特別禁止駕駛員:
a)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
b)在提供服務時,接載與所提供服務無關之人;
c)在有償載客時,繼續顯示“空車”之標誌;
d)干擾行人,強要其接受服務;
e)干擾乘客,強要其接受與載客服務無關之其他服務,例如堅持要乘客參觀特定商店或娛樂場所;
f)拒絕運載乘客前往其指定之地點,或將其載往其他地點;
g)故意減慢車速或停車,又或超過乘客所要求之不違法之車速;
h)載客時,於車廂內吸煙。”

《刑法典》第92條規定:
“一、行為人在嚴重濫用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下,或在明顯違反其從事之職業、商業或工業之固有義務下犯罪而被判刑,又或就該犯罪僅因不具可歸責性而被宣告無罪,而按照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恐其將作出其他同類事實屬有依據者,須禁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二、禁止期須在一年至五年之範圍內定出。
三、禁止期自裁判確定時起計;任何因同一事實而命令之臨時性禁止期間,須扣除之。”

《刑法典》第92條所規定的“業務之禁止”在性質上不屬於刑罰,而是屬於《刑法典》第三編事實之法律後果的第六章的保安處分範圍。

有別於刑罰,保安處分制度的基本目標,是為著預防行為人再次作出違法行為的危險。因此,可以視為一種個人特別預防的措施,目的是從公共社會安全的利益的角度考慮,能夠對那些帶有重新犯罪危險性的行為人實施一些特別針對的措施以防止將來可能出現的新的不法行為,而業務的禁止正正是其中一項針對性很強的措施。

就有關附加刑,原審法院裁決如下:
“另外,根據已證事實,嫌犯職業為的士司機,因沒有按照的士計程表收費,雙方爭吵而起事,嫌犯行為明顯違反其所從事職業固有義務,有理由恐其將作出同類事實,故根據澳門《刑法典》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禁止嫌犯從事的士行業為期一年。”

本案中,上訴人的職業是一名的士駕駛員,因而受第366/99/M號訓令所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客運規章》所規管。有別於其他駕駛行業,出租汽車(的士)具有其獨特性,除了一般的公共交通運輸服務性質以外,同時亦是一個與本澳旅遊博彩業相輔相成的行業。因此,對此行業的規範是必須的,當中又以對駕駛員義務規範最為突出,即該訓令第12條所列舉的義務,除了第1款h)項規定對待乘客須舉止端正、有禮外,在第3款a)項就特別以盡數列舉的方式規定,禁止駕駛員向乘客收取與收費表所定之法定車資有別之款額。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分析,上訴人因要求乘客多付車資不果而與之發生爭執,其後更毆打乘客,從有關行為可以看出上述兩種義務,包括一種積極義務及一種消極義務,上訴人都連續地違反了。

作為一名的士駕駛員,上訴人必然完全清楚不能以任何名義或不合理地向乘客收取法定車資以外的其他款額,但他卻偏偏如此為之,並在乘客表示拒絕後心感不滿,開始爭執,繼而拒載,接著更先開始向乘客實施身體侵害的行為,更於上訴人倒地仍予襲擊,最後造成乘客一個被評定為需要5天康復的傷害,包括左下眼眶週軟組織挫裂傷,右側面頰及右側胸壁軟組織挫傷。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足以構成明顯違反相關的士駕駛員的固有義務。

除了上述的明顯違反固有義務的情況外,另外一個同樣起著關鍵作用的因素需要考慮,就是在本案中是否出現行為人有強烈機會重犯的可能。

保安處分制度的基本前提,是為了預防行為人重蹈覆轍而建立的預防措施。因此,分析行為人重犯的危險高低變得格外重要。

最後,值得補充的是,從卷宗第4至10頁之資料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已多次因濫收車資問題與多名的士乘客發生爭執,從中可以發現上訴人在履行作為的士司機的義務上存在明顯不足,而且,更反映出其性格暴躁、容易與人發生衝突。

從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中可以得出,上訴人性格暴躁,未能控制情緒。

因此,本案中已具備一切《刑法典》第92條第1款所要求的法定要件,本院根據上述第9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因上訴人明顯違反其從事的士駕駛員之固有義務,且上訴人亦具有再次作出同類不法事實的危險,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禁止從事的士行業為期一年的附加刑之決定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通知交通事務局作出適當處理。
著令通知。
              2019年4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77/2018 p.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