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9年4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 精神損害賠償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包括被害人的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三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本案的案發地點為監獄的範圍,並且案發時三名上訴人正在因其他案件服刑,而三名上訴人竟然在以上的服刑狀態中再度犯案,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判刑對各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其再次犯罪的結論。三名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3. 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圓,因此,其敗訴利益限額應為澳門幣二萬五仟圓。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針對20,000元賠償判決所提起的上訴請求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所規定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日期:2019年4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1月6日,第三嫌犯A、第六嫌犯B和第八嫌犯C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29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人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D、A、E、B、C、F及G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H支付澳門幣20,000元(澳門幣貳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第三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於2018年11月6日作出之宣判,上訴人A被判處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對被上訴法院的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並認為被上訴法院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即被上訴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在整個庭審過程中,綜合各名嫌犯以及所有證人證言,當中只有第一證人,即被害人的證言能夠指出上訴人有對其作出傷害行為。
4. 即使是被害人亦只能簡單描述上訴人“以腳踢其身體”,而未有對上訴對其施襲的情況作出更多具體的描述。
5. 鑒於本案牽涉的嫌犯眾多(合共有11名嫌犯),而且案件發生之日至庭審已相隔一年多,因此,對於被害人是否能清楚準確記憶起案發當時的情況是存在合理疑問的。
6. 正如被害人就案中第五嫌犯I所作之證言上出現了前後不同的情況,基於此,原審法院最終認為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控訴書內有關此名嫌犯的部份,繼而對第五嫌犯的控罪予以開釋。
7. 由此可見,被害人並非完全能夠準確憶及案發當時的情況,故單憑被害人的證言而重構出來的事實版本是不穩固的。
8. 另外,根據扣押光碟的錄像,亦未能顯示到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處於現場。
9. 雖然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解釋,對上訴人作出之判決是經綜合各名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扣押光碟等證據後形成之心證。然而,在上述原審法院考慮的上述證據當中,卻只有第一證人(被害人)的證言是指出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10. 但正如上述所言,第一證人的證言並不可靠;因此,單憑其證言是不能排除就上訴人是否實施過被指控的犯罪的合理疑問。
11. 因此,在對原審法院之裁判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認為基於疑罪從無原則,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予以開釋。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則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法院之裁判沾有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12. 上訴人被判處7個月徒刑且徒刑實際執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3. 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庭科處七個月之徒刑(未超逾三年之徒刑),因此,上訴人符合了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14. 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
15. 上訴人於本次犯案時為一名職訓囚犯,這是由於其一直於監獄中的表現良好;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之前的犯罪感到後悔,並積極改善自身的行為和生活態度,並從已被判之法律制裁中汲取教訓。
16. 鑒於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人格以及生活態度方面已朝住積極的方向發展,而且本案涉及的犯罪情節屬一般,故綜合以上種種原因,足以令人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7. 而且,本澳奉行的是教育刑論,應當給予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針對其於本案被判處之7個月刑罰,可訂定緩刑考驗期,以讓其早日有機會在社會上繼續正常生活,若其能以守法的生活態度通過緩刑考驗期,這亦是立法者及社會大眾所樂見的。
1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針對被判處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7個月實際徒刑應予以暫緩執行。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述請求未能成立,則請考慮以下另一上訴理據:
1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作出量刑上屬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20. 上訴人被指觸犯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最低刑幅為一個月,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處以7個月的實際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以及第40條之規定。
21. 正如上述所言,上訴人一直於獄中表現良好,於入獄半年後便獲獄方安排擔任職訓囚犯。
22. 另外,綜合卷宗以及庭審的資料,根本無法證實,甚至只是推測出上訴人於本案中的參與程度以及故意的嚴重性。因此,在上述量刑因素存疑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該犯罪的最低刑幅為一個月徒刑)是毫無理據的。
23. 根據澳門刑法中所指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自然應當對其作出處罰,至於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希望彌補,以免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達至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被上訴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7個月的實際徒刑之決定,是以較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違反了適度原則。
2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上並沒有充分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繼而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上訴人認為應科處較輕的刑罰作為制裁手段,並相信這是以起警嚇作用,使其不再犯罪。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
1. 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對上訴人被判處之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予以開釋;
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其徒刑暫緩執行;
3.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認為上述請求不能成立,則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對被上訴裁判中之犯罪重新作出量刑,並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理。
第六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於2018年11月6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2. 作為上訴的依據,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在本案中,最關鍵的且導致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據便是證人H(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證言。
4. 按照被害人的說法,上訴人是第三批進入事發地點的4倉向被害人進行施襲的。(庭審中文錄音: Recorded on 29-Oct-2018 at 10.20.11(2IUSIZ0W01920121)_join – Part,時間: 1:16:40至1:18:14)
5. 另一方面,被害人在最初描述受襲過程中沒有提及嫌犯I,但當被問及嫌犯I有否向被害人進行施襲時,被害人才指嫌犯I是第一批進入事發地點的4倉向其進行施襲。(庭審中文錄音: Recorded on 29-Oct-2018 at 10.20.11(2IUSIZ0W01920121)_join – Part,時間: 1:19:33至1:20:00)
6.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指出:“(...)此外,扣押於卷宗的光碟顯示事發初時(由於多名囚犯突然望向4倉,故可合理推斷此時開始襲擊),一名與留外貎相符的囚犯在4倉外徘徊及查看多時,可見留在開始施襲時仍身處4倉外。(…)”(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13頁)
7. 顯然,被害人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與實際的情況存有重大的矛盾。
8. 及後,被害人又說上訴人在第一批及第三批時都有進入事發地點的4 倉。當被問及為何初時描述第一批施襲者時沒有提及上訴人,被害人則稱由於當時人太多,一下子不能確定到底誰進來了事發地點。(庭審中文錄音: Recorded on 29-Oct-2018 at 10.20.11(2IUSIZ0W01920121)_join – Part,時間: 1:28:27至1:29:21)
9. 此外,在案件中,沒有任何錄影片段能夠清楚顯示出事發時在4倉內的實際情況。(參見卷宗第228至第240頁的監控錄影截圖,有關之監控錄影只記錄了事發時4倉外走廊的情況)
10. 故此,上訴人是否為第三批進入事發地點4倉,甚至是上訴人有沒有進入事發地點的4倉並向被害人作出施襲,便存在了重大的疑問。
11. 鑑於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證言存在多個矛盾及不確定之處,結合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證言及卷宗內的資料,可以合理地推測出案發當時4倉內十分混亂且人數眾多,而案發日(2017年6月8日)至題述卷宗的審判聽證日期(2018年10月29日)相距達一年多,被害人是否能準確憶起事發當時的每個細節,以至被害人是否清楚記得曾被上訴人毆打,實存在一個合理的疑問。
12. 顯然,被害人的證言並不足以證實上訴人曾向被害人作出傷害其身體完整性的行為。然而,原審法庭卻採信了被害人在庭審中的證言,並認為“證人H(被害人)在庭審中清晰及有條理地表示自己在事發當天下午放風時被各嫌犯分三批輪流毆打…及” “然而,證人H能夠合理講述如何被上述各嫌犯分批施襲的情況,法庭亦認為其此部份的聲明具充足的可信性”,這樣,原審法庭在上述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便得出了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
13. 另一方面,根據本案庭審所獲得的其他證據,尤其是,嫌犯D指出包括E、I及F在內的其他人也有按住H。(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11頁);嫌犯A指出,嫌犯D向其表示F與被害人正在爭執,當其行近事發地點時,見不到有人打鬥。(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11頁);嫌犯E指出,去到(事發地點時)見到被害人與F正在爭執,其他嫌犯(除了J、A及C不肯定是否在場)在旁嘗試分隔,並稱被害人的傷勢是由於被F及G襲擊而造成的。(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11頁);嫌犯I指出事發時見到4倉內有許多人,而被害人正與F爭執扭打,並稱確有兩、三個人打過被害人,且被害人曾跌倒在地,其中F及G以腳踢被害人,而D則以巴掌及拳頭襲擊被害人。(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12頁);嫌犯K指稱當時J不在4倉內,其餘嫌犯則無印象是否在事發地點內。(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12頁);嫌犯L指稱只見到G毆打被害人。(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12頁);而兩名獄警證人及司警偵查人員均沒有直接看到事發經過。(參見被上訴的判決第13頁),由述上指的人士均沒有指證上訴人有參與被指控的事實,所以,沒可能證明得到上訴人確實有參與於2017年6月8日下午約3時在路環監獄5座3樓4號倉一起圍攻毆打被害人。
14. 綜合結論第4點至第13點所述,被上訴的判決針對上訴人視為獲證實之上述部分明顯沒有獲充足的證據支持。而且,上述的錯誤是重大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被上訴的判決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與庭審獲得證明的事實之間相衝突。
15. 故此,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根據“存疑無罪”原則,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16. 作為另一個上訴的理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第44條第1款及第48條規定,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17. 被上訴的判決決定科處上訴人七個月實際徒刑,主要是考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繼續犯罪,認為上訴人未能從實際服刑中汲取教訓,且在犯罪後未曾展現悔意,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判處上訴人的徒刑須實際執行。
18. 在本案中,除了被害人在庭審的證言外,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作出了傷害被害人身體的行為。儘管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沈默,然而,上訴人絕對無作出任何傷害被害人身體的暴力行為。試問一個無辜的人又怎去主動地承認和交代曾作出的不法事實呢?即使認定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的不法事實(上訴人絕不認同),上訴人庭審中保持沈默的表現便可以推斷出上訴人沒有從實際服刑中汲取教訓,沒有在犯罪後展現悔意嗎?
19. 透過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傷勢需要5日便可康復,可見,有關侵害行為的後果亦非十分嚴重。(參見卷宗第1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20. 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且現正仍在路環監獄服刑。然而,存在犯罪紀錄並不必然需要將徒刑實際執行,而且,在犯罪行為人存在犯罪前科之前提下,亦有司法見解認為仍然可給予緩刑的機會。
21. 上訴人現正於監獄服第CR3-17-0047-PCC號案合共七年三個月徒刑的刑罰,對於非為澳門居民的上訴人來說絕非一個短時間。倘若能夠給予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上訴人在服完上述案卷的徒刑後,便可以返回原居地並盡早重返社會;同時,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使上訴人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其他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亦有助於其重新納入社會,同時,亦可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從而起到阻嚇作用。
22. 綜上結論第17點至第21點所述,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7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第44條第1款及第48條規定,由於可顯示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且可以實際達到犯罪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故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6個月之徒刑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由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染了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根據“存疑無罪”原則,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或按照《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第40條、第44條第1款及第48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6個月之徒刑及給予上訴人緩刑。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第八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法庭裁定上訴人連同其餘五名嫌犯以共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是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並判處各名嫌犯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H支付澳門幣20,000元(澳門幣貳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b)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3. 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針對上訴人的部分,只考慮了被害人一人的證言,但並沒有考慮到事發當時其他在場各嫌犯的聲明;
4. 再重新聽取其餘嫌犯的聲明後,可以得知他們都一致表示,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襲擊被害人,又或者是不能肯定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各名嫌犯均是分開訊問,但他們的聲明大致相同;
5. 另外,卷宗的視像筆錄及視像光碟,均未能客觀地呈現上訴人曾參與襲擊被害人H的過程;
6. 根據終審法院第1/2001的統一司法見解指出,其他嫌犯的聲明也可以被考慮成為心證的一部份,但原審法院只認定了被害人一個人的證言,而沒有考慮到其餘在場嫌犯的證人;
7. 相反地,當原審法院去認定另外兩名嫌犯F是G有沒有參與對被害人的施襲時,此時,卻由引用了其他嫌犯的聲明內容;
8. 我們須要知道,本卷宗案發時候非常混亂,涉及的嫌犯數目眾多,這可從各嫌犯的聲明已經可以知道當時的場景是非常混亂,甚至連被害人也無法確定一些事實;
9. 但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卻沒有意識到這一點;
10. 上訴人在這裡希望指出,原審法院在審查每一項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時,根本沒有按照經驗法則去審查每一項針對上訴人的證據;
11. 因此,原審法院只是單憑被害人H的片面之詞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從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這是完全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12. 因此,應該按照同一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審查上述提及的證據,並且應裁定上訴人上述的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判決;
13. 即使不認同有上述的理解,也應該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時的規定,移送至合議庭重新審判。
14.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5. 被上訴判決指出,“考慮到上述六名嫌犯(包括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及犯罪前後之行為,彼等事發時身陷囹圄仍在獄中繼續實施犯罪,可見各人沒有從實際服刑中汲取教訓,且在犯罪後未曾展現悔意,法庭認為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上述對各嫌犯所判處的徒刑須實際執行。”
16.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在獄中擔任樓層清潔工作員,主要職責是維持其所屬樓層的監倉秩序,以及協助獄方人員向其他在囚人士分發飯菜,
17. 上訴人能夠在在囚期間擔任上述職務,是基於其在獄中的行為紀錄良好,屬於「信任類」囚犯,且經駐監獄社工評估上訴人的人格,最後由獄方人員審核批准後方可出任有關職務。
18. 由此可見,上訴人前次服刑期間,曾反省自身的過錯,至少上訴人在人格方面有積極的改善,方能在服刑期間擔任樓層清潔工作員一職。
19. 再者,上訴人在審判聽證過程中作出身份資料及個人狀況聲明時表示,不需供養任何人,但事實上,上訴人的家庭環境在庭審後出現嗣後重大變化,頓時成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20. 上訴人亦明白監禁對其個人及其家庭的影響,為著出獄後能夠以負責任方式在社會生活,其在出獄前已透過朋友及家人尋找工作,出獄後經朋友的推薦下,在上訴人獲聘在「XX貴賓會」任職貴賓廳公關,從經驗法則可以得知,澳門貴賓廳不會聘請有犯罪前科的人士,
21. 可以預見的是,如對上訴人的徒刑能被暫緩執行,上訴人必定時刻警剔及約束自己的行為舉止,相信上訴人可以在緩刑期間及以後的日子不再實施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以免其家庭陷入經濟環境困難的情況。
22. 因此,上訴人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
23. 再者,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短期監禁刑將為被監禁者日益重新融入社會帶來無可置疑的不利因素;
24. 這將影響上訴人及其家庭,今上訴人被社會大眾的標籤或歧視,這樣不利於上訴人日後重新融入社會,因此,科處刑罰且不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之目的在於讓行為人日後不再犯罪,然而倘若上訴人服完短期徒刑後,至少對其重新融入社會造成一定的障礙;
25. 上訴人現受聘於「XX貴賓會」任職貴賓廳公關,由此可見,如其因是次卷宗不獲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將令其失去現時的工作,日後再次出獄後,未必能夠再次得到社會的接受,給予更新人士一次改過的機會。
26. 因此,上訴人懇請給予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以使其重新做人、改過自新;
27. 上訴人願意接受應有的懲罰及依據《刑法典》第48至55條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28. 總言之,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原審判決的徒刑的處罰目的,而緩刑與譴責及預防犯罪需要之間沒存在相違背;
29.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不給予緩刑法定的適用上則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30. 就民事部份方面,首先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被上訴判決亦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受害人支付MOP$2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
31. 然而,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同意有關部份的判決;
32. 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為了彌補受害人因受傷而遭受的痛楚及在精神上受到的損害為基礎,作為判處上述MOP$20,000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而事實上,依職權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不應該包含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33. 另一方面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法及違反辯論原則,被上訴判決只證明了被害人的受傷程度,但關於被害人的在精神層面的傷害,在庭審中沒有任何的調查;
34. 況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的規定,應該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並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方可以訂出有關賠償;
35. 所以根本無法得出被上訴判決第21頁指:“使後者(指被害人)身心遭 受痛楚及在精神上受到損害。”;
36. 另外,原審法院在訂定有關精神損害時亦違反辯論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2款的規定,在調查證據亦應該保持辯論原則;
37. 換言之,法院亦應該給予上訴人一定的期間,以便上訴人就針對被害人的損害可以適時地作出反駁,但原審法院沒有給予上訴人適當的期間作出反駁及/或發表意見。
38. 基於上述理由,亦應該撤銷被上訴判決中關於精神損失部份的決定。
綜上所述,請求:
-尊敬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基於,
-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各款之規定,就刑事部分重新審查證據,並撤銷被上訴卷宗;或
-將卷宗重新移至合議庭重新審理;
-就民事部分,基於同樣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撤銷民事賠償判決部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針對上訴人的部分,只考慮了被害人一人的證言,並沒其他佐證,及沒充分考慮到事發時其他在場各嫌犯的聲明。在庭審中,再重新聽取其餘嫌犯的聲明後,可得知他們都一致表示,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襲擊被害人,又或者是不能確定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
2. 另外,卷宗的視像筆錄及視像光碟,均未能客觀地呈現上訴人曾參與襲擊被害人經過。
3. 本案涉及的嫌犯數目眾多,從各嫌犯的聲明中可知道當時的場景是非常混亂,甚至連被害人也無法確定一些事實。故原審法院只單憑被害人H的片面之詞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認定,從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4. 同時,在本案,經過庭審,仍存有疑點,不排除上訴人是為勸架而捲入其內,又或者是為了抵擋對方襲擊而作反擊,法庭不能單憑被害人一面之詞,便認定上訴人(嫌犯)有罪。
5. 即使尊敬的法官閣下對有關證據的證明力,可本於確信而自由判斷,行使自由心證,但自由心證要以遵守經驗法則及倫理法則為大前提。
6. 因此,正如上面所述,本案經庭審後,仍存有疑點,我們不能毫無疑問一致認定:三名上訴人觸犯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Princípio de in dubio por reo))開釋三名上訴人。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三名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對其被指控的罪名宣告不成立。
敬請尊敬的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審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7年6月8日下午約3時在路環監獄服刑的囚犯H(被害人,入獄編號﹕XXX)因不明原因在5座3樓4號倉內被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八、第十和第十一嫌犯一起圍攻毆打。
2. 稍後,被害人被送至路環監獄醫療室救治時,被診斷為右側鼻翼軟組織挫裂傷,右側顳部、左眼眶週、左肩背、右背部、下腰部及右足部軟組織挫瘀傷,雙側胸壁及右足第二趾軟組織挫擦傷,需5日時間康復。
3. 第二、三、四、六、八、十和十一嫌犯在自由、自願、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一起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爲。
4. 上述七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與第三、六及八嫌犯有關的)事實:
5. 第三嫌犯A聲稱具有中三畢業的學歷,入獄前為跟車工人,月入約港幣20,000元,須供養母親。根據刑事紀錄證明:
1. 該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7年1月17日在第CR5-16-0247-PCC號案內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嫌犯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改為判處該嫌犯四年實際徒刑。嫌犯正於監獄服該案所判處之刑罰。
6. 第六嫌犯B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入獄前為車房工人,月入約港幣12,000至13,000元,須供養父親。根據刑事紀錄證明:
1. 該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7年7月28日在第CR3-17-0047-PCC號案內分別被判處七年兩個月徒刑及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嫌犯合共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徒刑。嫌犯提出上訴,但先後被中級及終審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述裁判於2017年11月28日轉為確定。嫌犯正於監獄服該案所判處之刑罰。
7. 第八嫌犯C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為賭廳公關,月入約澳門幣22,000元,不需供養任何人。根據刑事紀錄證明:
1. 該嫌犯曾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及兩項「輕微違反」,而於第CR4-10-0218-PCS號案內合共被判處澳門幣14,000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替代,則轉換為九十六日徒刑。上述判決於2010年11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上述罰金。
2. 該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第CR4-13-0229-PCS號案內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為須於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上述判決於201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所判處的刑罰被競合到第CR2-14-0187-PCS號案的刑罰中。
3. 該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第CR2-14-0187-PCS號案內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不得再接觸毒品。該案的刑罰與第CR4-13-0229-PCS號案的刑罰競合,該嫌犯合共被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不得再接觸毒品。上述判決於2014年7月21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所判處的刑罰被競合到第CR2-14-0220-PCC號案的刑罰中。
4. 該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第CR2-14-0220-PCC號案內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該案的刑罰與第CR2-14-0187-PCS及CR4-13-0229-PCS號案的刑罰競合,該嫌犯合共被四個月實際徒刑。上述裁判於2015年3月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之刑罰。
5. 該嫌犯曾因觸犯一項「較輕的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第CR4-16-0243-PCC號案內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上述裁判於2017年2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之刑罰。
8. 被害人H在庭審中表示要求各名嫌犯對其作出賠償,表示接受法庭為其裁定的金額。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之事實,包括︰
1. 2017年6月8日下午約4時35分在路環監獄服刑的囚犯H在5座3樓4號倉內被第一、第五、第七和第九嫌犯一起圍攻毆打。
2. 第一、五、七和九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一起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爲。
3. 上述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緩刑
- 精神損害賠償
1. 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判決單憑本案受害人的“片面之詞”來作出心證的認定,沒有配合其他佐證,況且被害人之證言亦前後矛盾,可信度不高,尤其是關於每一涉案嫌犯具體的犯罪參與程度及就每一人具體的作為均只是簡單講述。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兩名嫌犯:F及G缺席審判聽證。三名嫌犯:J、B及C在庭審中均保持沉默。
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聯同其他人一同襲擊H,表示在走廊聽到聲響,進入4倉便見到F與H發生爭執並有碰撞,故其上前分隔二人,但被陳用利器所傷,所以其將H推倒在地,包括E、I及F在內的其他人也有按住H。
嫌犯A在庭上聲稱在走廊做運動期間見到帶著傷痕的D步近,余向其表示F與H正在爭執,故其行近(但没有進入過)4倉並見到H流鼻血,且4倉門口有血漬,但見不到有人打鬥。
嫌犯E在聽證中表示在走廊聽到4倉有嘈吵聲,去到見到H與F正在爭執,其他嫌犯(除了J、A及C不肯定是否在場)在旁嘗試分隔。該嫌犯稱H的傷勢是由於被F及G襲擊而造成的。
嫌犯I在庭審中表示事發時見到4倉內有許多人,而H正與F爭執扭打,D及其本人便上前拉開二人,但彼等均被H以利器????傷。該嫌犯稱確有兩、三個人打過H,且H曾跌倒在地,其中F及G以腳踢H,而D則以巴掌及拳頭襲擊H。
嫌犯K在庭上稱事前與H曾有爭執,但事發時其在4倉內使用廁所,離開廁所後見到H坐在地上,且D及I亦有受傷流血。該嫌犯稱當時J不在4倉內,其餘嫌犯則無印象,否認曾襲擊過H。
嫌犯L在審判中稱見到被害人被一名没有出席庭審的囚犯毆打,故其本人便扶起被害人;向該嫌犯出示卷宗第80及86頁,該嫌犯稱打被害人的是卷宗第80頁的男子(G),而卷宗第86頁的男子(F)雖然很生氣,但不見其打被害人。
證人H(被害人)在庭審中清晰及有條理地表示自己在事發當天下午放風時間被各名嫌犯分三批輪流毆打;稱G、F及E首先將其從床上拉落地上及打其頭部,而D則以拳打其鼻子;之後當其躺在地上時,C及A又以腳踢其身體;最後,B及俄羅斯人沖來,前者將其毆打,後者則將其抓住,期間,B向該證人表示因其開罪了J、K及C,所以被打。被問及L是抓住證人,令其他人易於進行攻擊,又或是想扶住證人,該證人稱不能肯定。被問及J、I及K在事發時的參與,該證人稱J隨第二批嫌犯衝入4倉欲對其施襲,但被其他人以J年紀較大為由拉開;I則隨第一批嫌犯將其從床上扯落地及毆打;而K則只在案發前一天咬其手指,事發時没有攻擊其本人。最後,該證人表示要求各名嫌犯對其作出賠償,並接受法庭為其裁定的金額。
編號2312的獄警在審判中講述其首先到場時已見不到任何囚犯打鬥,只見到被害人H及D受傷,後者傷勢普通。該證人稱其到場後疏散了被害人及D以外的其餘囚犯,不記得當時4倉內尚有何人。
編號XX的獄警稱其接報到場時各名囚犯已被分隔,見到被害人受傷流血。
偵查員XX總結了本案的調查經過,表示觀看光碟筆錄中所載的日期有誤,應為事發日期。
卷宗第14頁的法醫學鑑定書證實了被害人的傷勢情況,傷勢共需五日康復。
卷宗第227至240頁的視像筆錄展示了事發時4倉外走廊的情況。
關於四名嫌犯:J、I、K及L:
嫌犯J在庭審中保持沉默,證人H最初描述受襲過程中亦没有提及吳,即使之後被問及亦只稱J欲上前向其施襲但被阻,卷宗亦欠缺證據證明J授意或指使其他人襲擊被害人,故此,控訴書中關於該嫌犯的部份未獲證明。
嫌犯I在審判中解釋自己只欲分隔被害人H及F,但最終亦被H劃傷。證人H最初描述受襲過程中亦没有提及留,之後被問及時才稱留與第一批施襲者將其扯落床及打頭。此外,扣押於卷宗的光碟顯示事發初時(由於多名囚犯突然望向4倉,故可合理推斷此時開始襲擊),一名與留外貌相符的囚犯在在4倉外徘徊及查看多時,可見留在開始施襲時仍身處4倉外。因此,法庭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控訴書內有關該嫌犯的部份。
嫌犯K在庭審中表示事發時其在4倉內上廁所,否認襲擊過H;證人H亦確認K在案發當日没有向其施襲,故此,控訴書中關於該嫌犯的部份未能獲得認定。
嫌犯L表示只曾扶住被害人H,而非協助抓住H;證人H在聽證中對於該嫌犯將其扶住或抓住亦没有確定的說法,故此,控訴書中關於該嫌犯的部份亦未能獲得認定。
關於七名嫌犯:D、A、E、B、C、F及G的部份:
嫌犯D在審判中解釋只欲分隔F與被害人H,但證人H卻能清楚描述被D攻擊的情況,嫌犯I亦稱D以拳頭及巴掌打H,故此,法庭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證明D曾聯同他人向被害人施襲的事實。
嫌犯A否認曾進入事發地點的4倉,嫌犯E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兩名嫌犯︰B及C則保持沈默。然而,證人H能夠合理講述如何被上述各嫌犯分批施襲的情況,法庭亦認為其此部份的聲明具充足的可信性,故此,對控訴書中關於上述四名嫌犯的部份作出認定。
最後,兩名嫌犯︰F及G缺席審判,卷宗內亦没有可予宣讀的彼等的陳述,但證人H以符合邏輯的方式描述了二人參與事件的過程,結合嫌犯︰D、E、I確認陳與F碰撞扭打,而E、I及L亦稱目睹G打H,法庭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證明控訴書中關於該兩名嫌犯的事實。
綜上所述,法庭經聽取各名嫌犯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在庭審中所審查的書證(尤其第12頁的醫療紀錄及第228至240頁的監控錄影截圖)、第14頁的法醫學鑑定書,以及扣押光碟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部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包括被害人的證言,審查了包括被害人的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三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
“本案中,從原審法院在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可以發現原審法院其實對案中的所有證據已經作出了一個甚為細緻及審慎的分析和判斷,尤其是針對為何接納受害人證言的理由亦作出說明。事實上,三名上訴人所質疑的,是認為原審法院不應接納受害人之證言的可靠性,理由是當中曾出現前後不一致及對被攻擊的過程交待不清。可是,三名上訴人卻忽略了一點,本案涉案的嫌犯總共十一名,而無獨有偶地正是三名上訴人在庭審上選擇沉默(B及C)及否認控罪(A)。我們認為,倘若受害人能夠對其指控的十一名嫌犯在施襲的過程及細節都能如數家珍地作出描述的話,才是一個令人懷疑其證言可靠性的理由。反之,在事件發生的一瞬間,並且屬於涉及多人共同參與的毆鬥,不能對每一個案發細節都清晰交待是事物的常態。正因如此,原審法院對於被控訴的其中四名嫌犯,同時也作出了開釋的決定。這點亦正正符合我們如上所述的情況,說明了原審法院並非盲目地接受所有受害人單方面的解釋,而是對各嫌犯的實際參與作出了合乎經驗法則的判斷。”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上述的意見,並因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三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三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三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三名上訴人亦同時質疑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刑罰幅度,並應給予其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三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2017年6月8日下午約3時在路環監獄服刑的囚犯H(被害人,入獄編號﹕XXX)因不明原因在5座3樓4號倉內被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八、第十和第十一嫌犯一起圍攻毆打。
稍後,被害人被送至路環監獄醫療室救治時,被診斷為右側鼻翼軟組織挫裂傷,右側顳部、左眼眶週、左肩背、右背部、下腰部及右足部軟組織挫瘀傷,雙側胸壁及右足第二趾軟組織挫擦傷,需5日時間康復。
第二、三、四、六、八、十和十一嫌犯在自由、自願、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一起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爲。”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上訴人非為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三名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此類犯罪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不低。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三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三名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人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未顯示明顯過重,應予以維持。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的案發地點為監獄的範圍,並且案發時三名上訴人正在因其他案件服刑,而三名上訴人竟然在以上的服刑狀態中再度犯案,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判刑對各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其再次犯罪的結論。三名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三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三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故此,各上訴人上述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最後,上訴人C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調查被害人在精神層面上的傷害,因此,依職權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包含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規定:
“二、對判決中關於民事損害賠償之部分得提起上訴,只要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對上訴人之不利數額高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
參看2005年6月29日,終審法院第11/2005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之規定,當所針對之裁判中對上訴人的不利數額高於所針對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半數時,上訴人才可對民事賠償的決定提出上訴。”
另外,同樣見解也載於2003年7月23日,終審法院第3/2003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同時,除《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規定不論利益值為何均可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外,根據該條第1款之規定,受理上訴取決於同時具備兩個條件,案件的利益值高於被上訴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以及在裁判對其不利的利益值高於該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的一半。”
關於賠償方面,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倘若没有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只要有關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的彌補的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的有關金額,則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因不法事實而生之民事責任須同時符合以下前提︰行為人的自主行為;不法性;損害;行為與損害間的適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之過錯。
D、A、E、B、C、F及G故意一同襲擊受害人H的身體,以致後者受傷。基於此,上述七人是本次事件的唯一過錯方,而受害人所遭受的傷害是上述七人的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必然及適當後果。
同一法典第556條亦規定,『對一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按照《民法典》第489條第1及3款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
綜上所述,考慮到D、A、E、B、C、F及G的故意襲擊行為導致受害人H身體受到傷害,使後者身心遭受痛楚及在精神上受到損害。為了彌補受害人因受傷而遭受的痛楚及在精神上受到損害,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規定的衡平原則,判處D、A、E、B、C、F及G須以連帶方式向受害人H支付澳門幣20,000元(澳門幣貳萬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第一審法院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圓,因此,其敗訴利益限額應為澳門幣二萬五仟圓。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針對20,000元賠償判決所提起的上訴請求並未符合上述要求。
因此,上訴人C的上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之規定,不予接納。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不審理上訴人C關於賠償金額的上訴,三名上訴人的其餘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A及B各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A及B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19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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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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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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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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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2019 p.3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