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8/04/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第377/2019號上訴案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第CR4-15-021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3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3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252-1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9年3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
2. 上訴人在尊重原審法庭下,對被上訴批示不能認同,並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3. 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於決於2個要件: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4. 在形式要件方面,一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上訴人顯然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5. 在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從有關假釋報告及上訴人的表現等均可顯示刑罰已產生適當及正面的效果,上訴人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6. 在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方面,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其嚴厲性已對社會大眾作出嚴厲的警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7.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應就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8. 不應因上訴人的罪行而否決其假釋的機會,尤其應考慮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於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
9. 假如只因罪過嚴重就否決假釋,假釋制度的設立將毫無意義。
10. 基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11. 上訴人認為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請求,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提出回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上訴人為了賺取快錢,從香港按也人指示帶同54.48克及11.36克之“氯胺酮”及“可卡因”來澳出售,加上犯案上訴人只有21歲,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故意程度高。
3. 雖然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且有跡象顯示其人格朝好的方向發展,但不足以令本信任其能以一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及不再犯罪,另一方面,販毒案件屢禁不止,若目前提早釋放上訴人未必能令大眾接受,及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造成不良的影響。
4. 為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申請假釋的實質要件,同意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之意見,在現階段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對本案的一切資料進行綜合分析後,我們認為,上訴人A未具備批准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定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在實質要件方面,尤其需要考慮的是,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這兩大刑罰所追求的目標,而它們之間彼此往往處於對立,難以在兩者間取得平衡。既然這兩個目標均是法律規定作為考慮審批假釋申請的要素,而法律又沒有規定兩者之間的關係、各佔的比重和受重視的程度等。所以,在這兩個目標之間尋找平衡或優先次序乃一門極為困難的學問。但我們可以肯定的一點是這兩大預防的角力不是靜止的,而是因應社會環境的改變而改變,只有這樣才能貫徹法律在假釋申請中的要件要求,那就說,假釋的審批不是單單考慮犯罪行為作出時行為人的個人狀況,而是在經過依法所規定的必要服刑期間後,根據當刻被判刑人在行為表現上的改變,再結合當前的社會環境而對服刑人將來是否守法及社會大眾能否接受假釋的一種評估。
本案中,上訴人的確具備了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方面我們則不認同。我們不否認,在整段服刑期間上訴人都有良好的行為表現,從而看到了上訴人開始了一個積極向好的改變。也就是說,特別預防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實現。但是,對於上訴人在將來是否能奉公守法及具備足夠的自控能力,我們對此仍存有一定疑問的,因為透過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是因為貪婪踏上犯罪的道路,顯示出上訴人的自控能力實有不足,定力也不夠。因此,在現階段實難以令人對上訴人在重返社會後馬上具備足夠抵禦誘感的能力具有充足的信心。
另外,販毒是當今社會較為嚴重的問題,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尤其在年輕一代方面,因此,更加凸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而發生在上訴人身上的經歷正正是一個例子,讓我們看清毒品對任何年齡階層的人士同樣帶來深遠的影響。
因此,販毒行為的打擊必須嚴肅,而這種嚴肅性亦應當延伸到一般預防的層面上。只有這樣,才能讓社會公眾對法律的嚴肅性抱有信心及對社會當中其他的犯罪人起著足夠的震懾力。
在平衡上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這兩種需要後,我們認為暫不批准假釋申請的決定仍屬適當,因為應該繼續透過刑罰的執行來深化一般預防及強化特別預防所起的作用。
上訴人亦應繼續積極裝備自己來等待將來的假釋複查。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第CR4-15-0214-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1年3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3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1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3月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從監獄的假釋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曾參加過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一段短時間,後來因為要參與廚房清潔職業培訓而沒有繼續。於2017年12月開始,上訴人亦參與廚房清潔之職業培訓直至現在。空閒時,也積極參與多項活動,例如:春節舞獅班、港友支援計劃等,亦會每天閱讀報紙,關心社會及新聞。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雖然跟進的社工而且監獄方面都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這可見,這些因素顯示了上訴人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做好了準備,並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具有積極的因素。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誠然,我們一直強調,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罪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上訴人所觸犯的並非一般的犯罪,而是侵犯人類的健康最嚴重的販毒罪,並且是以旅客身份來澳從事這類犯罪行為,從此類犯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遊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此類犯罪活動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確實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三款所規定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須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4月18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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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77/2019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