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2019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由訴訟代理人所作之傳喚的不成功
裁判日期:2019年5月2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如果訴訟代理人因為沒有在被告所提供的住址找到他而未能在第192條第2款所指的30日期間內成功傳喚被告,那麼他須將此事報告法院,並按一般程序進行有關傳喚,這意味著應嘗試進行傳喚的一般步驟,亦即,若此前尚未向其本人進行傳喚,則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第2款a項的規定,通過將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交予應被傳喚之人的方式對其本人作出傳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向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外地判決之訴。該院透過2018年11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否決了審查請求,理由是不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要件:在外地進行之訴訟中,沒有依規定傳喚被告。
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辯稱:
-上訴人嚴格遵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91條和第192條的規定。
-向本人作出之傳喚不成功,這有兩種可能性,要麼是待被傳喚人不在澳門而在某地,要麼是待被傳喚人下落不明,分別適用第189條和第190條的規定。
-由於待被傳喚人下落不明,因此毫無疑問應適用第190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待被傳喚人採取公示傳喚是正確的。
-公示傳喚是通過在2017年7月24日和25日於葡文報章《句號報》和中文報章《華僑報》上刊登告示作出的。
-所以,對被聲請人所作之傳喚遵守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全部規定,而這也意味著遵守了新加坡《法庭規則》第11條第3款的規定。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認定:
-被聲請人是一名澳門居民。
-2012年1月30日,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供借貸,但後者沒有按照雙方所定下的協議作出還款。
-聲請人隨後針對被聲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被聲請人作出了傳喚,但其沒有提出答辯。
-根據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發出之裁判證明書顯示,被聲請人作為被告,被法院判處須向聲請人支付1,638,786.00新加坡元,連同394,367.80新加坡元的利息及11,436,26新加坡元的訴訟費用。
-上述裁判書已確定。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的問題是,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所進行的訴訟中,是否按照規定對被告進行了傳喚。
2. 訴訟代理人所作之傳喚的不成功
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所進行的訴訟中,命令通過訴訟代理人對身為澳門居民的被告進行傳喚。
負責傳喚的律師找不到被聲請人,因此新加坡法院接受了聲請人提出的對被聲請人進行公示傳喚的申請,並且這樣做了。
被告沒有作出答辯,也沒有參與訴訟。
新加坡《高等法院司法權法令》(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第322章第80節《法庭規則》第11條第3款第(3)段規定如下:
(3) An originating process which is to be served out of Singapore need not be served personally on the person required to be served so long as it is served on him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service is effected.
翻譯成中文為:
(3) 在某一訴訟程序中須於新加坡之外進行之傳喚不必向其本人親身作出,只要傳喚是按照傳喚地所在國的法律作出即可。
對上述規定作出解釋,得出的結論是,須於新加坡之外進行之傳喚應按照傳喚地所在國的法律作出。
訴訟的原告,即本案上訴人,對於該項規定的適用和被上訴裁判所作的上述解釋都沒有提出質疑。
只是辯稱傳喚是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91條和第192條的規定作出的。
那麼我們現在就來看看所作之傳喚是否真的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下述規則。
《民事訴訟法典》第191條和第192條規定:
第191條
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
一、第185條之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由訴訟代理人促成之傳喚。
二、不論應被傳喚之人身處何地,訴訟代理人得於起訴狀中聲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訴訟代理人,或透過依據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認別身分之人促成傳喚;如採用其他任一方式後仍未能成功傳喚,訴訟代理人亦得於其後聲請負責促成傳喚。
三、訴訟代理人須於起訴狀或聲請書中指明負責作出傳喚之人之身分資料,並載明已提醒該人應負之義務。
第192條
由訴訟代理人促成傳喚之制度及手續
一、依據第181條之規定應告知應被傳喚人之資料,係由訴訟代理人本人詳細列明,而有關傳喚行為之文件須由負責作出傳喚之人註明日期及簽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於上條第2款所指之聲明或聲請作出後30日內作傳喚,則訴訟代理人須就此事作報告,而有關傳喚將按一般程序進行。
三、訴訟代理人對其委託作出傳喚之人有過錯之作為或不作為負有民事責任,且不影響在有關情況下須負之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在本案中,沒有能夠在第192條第2款所指的30日期間內對被告作出傳喚。
該款規定:“訴訟代理人須就此事作報告,而有關傳喚將按一般程序進行”。
JOSÉ LEBRE DE FREITAS與ISABEL ALEXANDRE1解釋道:按一般程序進行傳喚的意思是,如果代理人所作的傳喚是最初傳喚,那麼要由辦事處從頭開始重新啟動傳喚的正常流程。
由此得出,在獲悉未能透過律師對被告作出傳喚之後,若尚未嘗試過進行傳喚的一般步驟,法官應命令遵行該一般步驟。
傳喚的一般步驟是向本人傳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此一傳喚是通過將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交予應被傳喚之人的方式作出。
由於在本案中無法由司法文員作出傳喚(《民事訴訟法典》第185條第1款),若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作出的傳喚不成功,同時又不滿足第189條所規定的條件,則應改為透過新加坡法官的預先批示作出公示傳喚(《民事訴訟法典》第190條第1款)。
因此,本應嘗試透過寄出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的方式作出傳喚。
上訴人稱寄信是沒有用的,因為在被告自己所提供的住址,兩次都沒有找到他,而一個住在該處的人說並不認識他。
不管有用沒用,法律都是要遵守的。
另外,在本案中還有一個補充性理由妨礙直接進行公示傳喚。
如果訴訟是在澳門的法院進行,那麼在決定採用公示傳喚之前,辦事處須採取措施,向任何實體或部門取得關於應被傳喚之人最後下落或為人所知之居所之資料;如法官認為要求警察當局提供資料對決定是否作出公示傳喚屬絕對必要,可以要求其提供資料(《民事訴訟法典》第190條第1款)。
但新加坡的法院辦事處和法官無法採取這些措施。
另外,由原告之代理人所作的傳喚並不是透過獨立於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如郵局或司法文員-作出的。因此,絕不能單憑原告代理人所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一面之詞便進行公示傳喚。
對於被告作出答辯而言,傳喚是最為重要的訴訟行為,因此要萬分謹慎。
上訴人還稱中級法院的同一裁判書制作法官曾在與本案相同的案例中作出與此相反的決定。但在澳門,由於司法裁判並不構成先例,因此如果在審慎分析後覺得必須作出與此前相反的決定,那麼是沒有什麼妨礙法院這樣做的。
由於不當地採取了公示傳喚,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c項的規定,等於未作傳喚。
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9年5月2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JOSÉ LEBRE DE FREITAS與ISABEL ALEXANDRE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版,2014年,第一卷,第4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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