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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56/2016號
日期:2019年5月9日

主題: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 自由心證
  - 訴訟標的
- 搶劫罪中的暴力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只有當其心證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才能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2. 在庭審中,嫌犯、被害人講述的案發經過說法各異,原審法院動用自由心證而僅採信其中一個的版本認定了已證和未證的事實無可厚非,但是,依照其他事實可以肯定存在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對案中所質疑的並繼而認定為未證事實的現金的話,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明顯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
3. 按照控訴書的事實陳述的順序,受害人是在目睹其紅色膠袋被扔出窗外之時,欲予以阻止,但遭到拉扯,然後嫌犯們對受害人施以拳打腳踢,那麼,在已經證實了拉扯的動作的基礎上,如果上文所決定的重審的部分得到證實,很明顯已經足以認定搶劫罪,因為嫌犯的行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使之不能抗拒”的要素。
4. 如果證實受害人的傷勢乃嫌犯們造成的,則應該屬於侵犯了另外獨立的法益——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5. 由於這部分(傷害身體完整性)檢察院並沒有作出控告,不屬於訴訟的標的,上訴法院不能發回重審不屬於訴訟標的的部分。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956/2016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四名嫌犯A、B、C及D為共同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另外,檢察院建議在量刑時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嫌犯B)。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6-0058-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指控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共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簡要陳述:
1. 第四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當中,雖然內容與被害人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版本有所出入,但其同樣聲稱第二嫌犯將被害人裝有港幣600萬的現金的袋子拋出露台,以及表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暴力對待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見卷宗第277頁背頁、第248、249及98頁)。
2. 於卷宗第155頁,我們見到涉案人“E”向酒店的後門方向跑去,其後亦手持被害人的手提袋交還給F、(見卷宗第154頁至156頁),可見,被害人紅色的袋的確被人拋出露台,而透過錄像亦可見到有一名涉嫌男子在酒店後門步出,手持懷疑是被害人的現金的物品(見卷宗第153頁),故此,被害人所述袋內有金錢的版本是可信的,否則他們不會追出去取回一個沒有價值的手提袋,況且F亦表示取回紅色手提袋回家點算後發現袋內有450萬。
3. 至於花園中搜出的50萬元現金,雖然警員證人稱有關位置與涉案露台位置相隔一段距離,但有關現金與被害人所述的包裹方式相符,而且不會突然有金出現於花園內,明顯有關款項就是被害人所提及的部分款頃,只是可能中的涉案人士曾將上述50萬元的現金移動至花園的位置。
4. 再者,如按第二嫌犯所述,當時被害人是與其商討還款事宜,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作為債權人的一方,根本沒有必要攜帶數百萬元到房間內與債務人的擔保人商討還款事宜。
5. 綜合分析被害人、F的證言,以及第四嫌犯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本院認為,被害人所述的版本是可信的。相反,第一及第二嫌犯所指,在房間內沒有見到被害人的金錢、第二嫌犯當時是與被害人商討還款事宜,以及沒有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取去被害人金錢的版本顯得不可信。
6. 本院認為,將法院沒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對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認定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7. 即使原料院認定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實施了搶劫行為,至少亦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
8. 在庭審中,雖然第二嫌犯否認搶劫,但其承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襲擊了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承認被害人的傷勢是由其作出的。
9. 雖然第一嫌犯否認襲擊被害人,但第四嫌犯在檢察院聲明中指出第二嫌犯及“G”(即第一嫌犯,還看卷宗第277背頁、第248、249及98頁)以暴力對待被害人。
10. 被害人在庭上亦指出第一及第二嫌犯襲擊其身體,導致其受傷。
11. 卷宗第391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被害人被診斷背部及右小腿軟組織挫擦傷,需2日康復(還看卷宗第24頁)
12. 故此,原審法院至少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以暴力襲擊被害人,令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的事實,繼而改判第一及第二嫌犯各自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37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
13.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襲擊被害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對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認定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因而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命令廢止原裁判,判處:
1) 第一及第二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5條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罪名成立。
2) 倘未能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搶劫罪」的事實,亦應改判二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
3) 如認為仍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懇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綜觀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結論,檢察院以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然而,被檢察院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對檢察院所提出之理據不能認同。
2. 檢察院指稱,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沒有按一般經驗法則去認定“按第二嫌犯所述,當時被害人是與其相討還款事宜,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作為債權人一方,根本沒有必要攜帶數百萬元到房間內與債務人的擔保人商討還款事宜。”,“綜合分析被害人、F的證言,以及第四嫌犯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本院認為,被害人所述的版本是可信的。”之實去形成心證。針對這一上訴理據是明顯不成立的。
3. 檢察院認為,基於上述的瑕疵,請求中級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等人搶劫罪罪名成立。
4. 根據被上訴裁判第10及11頁中顯示:“警員證人196111表示到場調查時沒有發現刷卡機等物品,…”、“司警證人H講述了從現場的錄影影像當中所發現的情況,但當中沒有丟物品出露台的影像。”、“案件中是否存在此項港幣600萬元的現金,只有被害人、證人F(該名證人更指稱是事後才知道袋中放有現金)及第四嫌犯的說法”;原審法院已從一般人們生活經驗的角度、客觀地分析有關事實是否被認定。
5. 此外,檢察院提出,倘中級法院未能認定被上訴人等人作出搶劫罪的事實,亦應改判二人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如中級法院仍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亦請求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原因是基於原審法院沒有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曾對被害人作出暴力襲擊及法醫報告的事實。
6. 然而,被上訴人針對這一上訴理據亦認為明顯不成立;正如被上訴裁判第13頁指:“針對被害人受傷的部分,雖然被害人的衣服破損,但從其傷勢而言,倘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一如控訴書所指對其拳打腳踢,相信其傷勢應更為嚴重;此外,從相關的光碟影像,可以發現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與被害人有拉扯的表現,但從中所反映的拉扯動作,並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存在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故意”。
7. 再者,關於“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可見於澳門終審法院第9/2015號合議庭裁判之解釋:“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8. 同樣地,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28/2015號刑事上訴案2015年9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9. 綜合上述的司法見解,可以得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之解釋,結合同一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法官在審理涉案事實是否被認定為證實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外,應當遵循人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去判斷該涉案證據是否被證實及採用,否則就會出現認定事實方面的錯誤,而且該錯誤是顯而易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10. 被上訴人在分析被上訴之裁判後,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未發現存有檢察院所提及的瑕疵,而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之無罪判決中,不論是從事實的認定、證據之審查、心證之形成等均沒有任何瑕疵。鑒於沒有出現檢察院所述的瑕疵,故檢察院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11.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12. 事實上,檢察院提出了上述的觀點,實質上是試圖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官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並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不容許的。
13. 綜合以上所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故此,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檢察院之上訴理據,並維持原審法庭無罪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針對初級法院於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無罪判決,檢察院不服,現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對本案四名嫌犯A、B、C及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5條第1款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裁定為罪名不成立。
在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檢察院指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我們知道,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澳門刑事訴訟法奉行自由心證原則,法官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但當其心證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時,則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並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院指,其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考慮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庭審期間播放了案發現場的錄影影像,但基於案中存在許多的疑點,繼而認為控訴書的事實未能全部獲得證實,並裁定本案四名嫌犯所被指控的一項搶劫罪罪名不成立。
然而,除了對不同的法律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以及充分的理解外,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本案的已查明事實和未能證明事實時,似乎有達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
卷宗資料顯示,在本案的庭審中,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作出聲明,同時亦依法宣讀了第四嫌犯在檢察院所錄取聲明筆錄的內容,此外,被害人亦講述了案發時的經過情形,其中,雖然彼等的說法各四異,但是,結合庭上所取得的其他證據資料,特別是現場的錄像,我們認為,被害人所述的事實版本應獲得證實。
首先,儘管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對案中是否有在該筆現金提出質疑,然而,考慮到本案中不僅有被害人的證言,經宣讀的第四嫌犯的聲明中亦確認有關說法,另外,即使證人F指稱是事後才知道袋中放有現金,但從卷宗資料可知,當被害人所攜帶的紅色膠袋被拋出案發房間後,正是該名證人按被害人指示前往房間外的花園並最後從他人處取回該膠袋,因此,將言指有關膠袋載有港金現金的說法應得以採信。再者,相關的現場錄像顯示,案發期間、當被害人手提袋被拋出房間後,一名男子便手持疑似涉案的現金從酒店的後門步出,其後,在酒店地下層的花園位置亦發現了港幣五十萬元(該事實為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該等現金的包裹方式亦如被害人所言般以十萬元為一捆。故此,我們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這些證據均支持了案中的確存在涉案的港幣現金。
其次,關於被害人既然為了合作賭博卻何以攜帶港幣現金到案發房間而非直接到賭場進行交易方面,考慮到案中涉及的現金數量不少,同時,被害人的證言亦反映出彼等的所謂合作關係的細節尚未落實,對此,我們認為,他們選擇到案發的酒店房間而非直接到賭場進行交易,並無明顯違反一般常理之處,而被害人指其為了合作賭博而攜帶涉案的港幣現金到嫌犯等租住的酒店房間,最後嫌犯透過將該等現金拋出房間外並由同伙取去的事實版本,亦應得以採信。
而原審法院將有關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此外,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所指,雖然第一嫌犯否認襲擊被害人,但在庭審中,被害人所陳述的內容與控訴書所描述的內容相符,清楚指出受到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拳打腳踢,導致其受傷,經宣讀的第四嫌犯的聲明中亦指案發時被害人遭受第一和第二嫌犯的暴力襲擊,而第二嫌犯本人也承認其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同時卷宗中附有被害人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背部右小腿軟組織挫擦傷,估計共需2日康復(被上訴判決亦認定了該等傷勢),如此,原審法院應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暴力襲擊被害人,令後者身體受傷,但原審法院卻認定被害人遭受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暴力襲擊為未能證明事實,亦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基於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應按照同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回初級法院以便對相關事實重新進行審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I(被害人)與“E”相認識。
- 2015年10月上旬,四名嫌犯C、B、A及D先後入境本澳,當中,嫌犯B因之前涉嫌在本澳犯案,故以偷渡方式入境本澳,並於同月7日租住了澳門XX酒店的XX號及一直逗留在澳(參見卷宗第11至12頁)。
- “E”、四名嫌犯等人先後到達澳門XX酒店的XX號房間。
- 2015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I與F一同前往澳門XX酒店的XX號房間。
- I攜帶一個放有物品的紅色膠袋,與F一起到達澳門XX酒店,I亦攜帶了一個灰黑色手提包,I及F進入澳門XX酒店的XX號房間。
- 進入上述房間後,嫌犯B要求F先行離開房間在外等候,而嫌犯C便陪同F離開房間。
- 其後,因未能查明的原因,嫌犯B將上述由I所帶來的紅色膠袋從房間的陽台拋到地下層的花園位置。
- 與此同時,I見狀便兩名嫌犯A及B發生拉扯,I欲即時步出房間追截。
- 期間,“E”將上述的紅色膠袋拾回,並交還予F。
- 另一方面,I走出房間並欲追截,並再與兩名嫌犯A及B作出阻止;其後獲得酒店大堂保安員協助,並成功攔截剛走到大堂的兩名嫌犯A及B,再報警求助。
- 上述人士進出案發房間及澳門XX酒店的過程被澳門XX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139至170頁翻閱監控視頻筆錄)
- 其後,於酒店地下層的花園位置發現了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
- I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9頁)。
-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I被診斷背部及右小腿軟組織挫擦傷,估計共需2日康復。(參見卷宗第39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還查明:
-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陶瓷廠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至4,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一名子女。
-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妻子沒有工作,嫌犯表示還需照顧父母。
- 第四嫌犯D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人,需要供養父母。
- 根據四名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四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約案發前1個月,“E”遊說I(被害人)合作投資及合資賭博,I覺得有利可圖,便答允該男子的要求。
- “E”與四名嫌犯及數名不知名人士一同商議,並決定借故著I帶大量金錢到上述酒店房間見面商談合作,再趁機強行取去其金錢,並由當中數名不知名人士在房間對開的花園位置接應分贓。
- 與嫌犯同伙的三名不知名人士在酒店地下花園位置等候。
- 2015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E”致電I,並要求I攜港幣六百萬元(HKD6,000,000.00)前往澳門XX酒店的XX號房間商討合作投資及合資賭博事宜,I答允。
- 同日下午約5時45分,I應“E”要求攜帶一個放有港幣六百元(HKD6,000,000.00)現金的紅色膠袋到達澳門XX酒店,而除了上述的現金外,I亦攜帶了一個放有港幣現金的手提包。
- 嫌犯C一直在房外看守著F,以防計劃受阻。
- 其後,“E”、三名嫌犯B、A及D與兩名不知名人士便跟I商談合作事宜,之後I應要求將其袋內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HKD6,000,000.00)交予嫌犯A點算,接著,嫌犯A在床上點算後,便即時將該等金錢交予嫌犯B,嫌犯B便不由分說將該等金錢從房間的陽台拋到地下層的花園位置,而三名在該處接應的不知名男子即時上前取去部份金錢離開現場。
- 與此同時,I被兩名嫌犯A及B拳打腳踢及毆打,嫌犯D則一直在旁監視過程,以確保計劃成功。
- I成功尋回被取去的港幣四百五十萬元(HKD$4,500,000.00)現金。
- 四名嫌犯A、B、C、D與“E”等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E”誘騙I帶同相當巨額現金到達現場,再由嫌犯A及B趁機取去I金錢,並對I施以暴力襲擊,令I的身體完整性的受到傷害而未能即時阻止事情發生,將該等金錢取去,又由其他同黨接應取去部份金錢,目的是將之據為己有。
-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在本案中,檢察院不服初級法院對四名嫌犯A、B、C及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5條第1款結合第204條第1款、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裁定為罪名不成立的判決,而提出上訴,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沒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作出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的瑕疵。進而指責被上訴決定,即使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二嫌犯實施了搶劫行為,至少亦應認定第一及第二嫌犯對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完整性的行為,同樣地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和其自由心證對呈堂證據作出的評價,只有當其心證明顯違背證據限定規則或明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構成“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才能受上級法院的審查。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說明了形成心證過程,指出其考慮了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庭審期間播放了案發現場的錄影影像,但基於案中存在許多的疑點,繼而認為控訴書的事實未能全部獲得證實。
事實上,卷宗資料顯示,在本案的庭審中,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作出聲明,同時亦依法宣讀了第四嫌犯在檢察院所錄取聲明筆錄的內容,此外,被害人亦講述了案發時的經過情形,雖然彼等的說法各異,原審法院動用自由心證而僅採信其中一個的版本認定了已證和未證的事實無可厚非,但是,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對案中是否存在該筆現金提出質疑繼而認定了上述的未證事實,明顯存在審理證據的錯誤。
在已證事實中原審法院認定了“受害人攜帶紅色膠袋進入房間”、“紅色膠袋被拋出窗外”、“E將上述的紅色膠袋拾回,並交還予F”、“於酒店地下層的花園位置發現了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00)”。而在未證事實部分卻記載:
“- 同日下午約5時45分,I應“E”要求攜帶一個放有港幣六百元(HKD6,000,000.00)現金的紅色膠袋到達澳門XX酒店,而除了上述的現金外,I亦攜帶了一個放有港幣現金的手提包。
- 嫌犯C一直在房外看守著F,以防計劃受阻。
- 其後,“E”、三名嫌犯B、A及D與兩名不知名人士便跟I商談合作事宜,之後I應要求將其袋內的現金港幣六百萬元(HKD6,000,000.00)交予嫌犯A點算,接著,嫌犯A在床上點算後,便即時將該等金錢交予嫌犯B,嫌犯B便不由分說將該等金錢從房間的陽台拋到地下層的花園位置,而三名在該處接應的不知名男子即時上前取去部份金錢離開現場。
- 與此同時,I被兩名嫌犯A及B拳打腳踢及毆打,嫌犯D則一直在旁監視過程,以確保計劃成功。
- I成功尋回被取去的港幣四百五十萬元(HKD$4,500,000.00)現金。”
我們理解原審法院面對除了受害人沒有任何其他人目睹紅色膠袋裡面的物品,而認定現金的存在為未證事實,然而,不僅被害人的證言,而且經宣讀的第四嫌犯的聲明中亦確認受害人的有關說法。此外,即使證人F指稱是事後才知道袋中放有現金,但從卷宗資料可知,當被害人所攜帶的紅色膠袋被拋出案發房間後,正是該名證人按被害人指示前往房間外的花園並最後從他人處取回該膠袋。再者,相關的現場錄像顯示,案發期間,當被害人手提袋被拋出房間後,一名男子便手持疑似涉案的現金從酒店的後門步出,其後,在酒店地下層的花園位置亦發現了港幣五十萬元(該事實為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該等現金的包裹方式亦如被害人所言般以十萬元為一捆。故此,我們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這些證據均支持了案中的確存在涉案的港幣現金。那麼,原審法院不採信有關膠袋載有港金現金的說法明顯存在錯誤的認定。
最後,再結合案中涉及的現金數量不少,受害人與嫌犯之間的所謂合作關係的細節尚未落實,而選擇到案發的酒店房間而非直接到賭場進行交易,並無明顯違反一般常理之處,那麼,被害人指其為了合作賭博而攜帶涉案的港幣現金到嫌犯等租住的酒店房間,最後嫌犯透過將該等現金拋出房間外並由同伙取去的事實版本,明顯更符合情理。
因此,很明顯,原審法院將有關現金存在的事實認定為未獲證明事實,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檢察院的上訴理由的補充性理由的問題,一方面,涉及在實施被控告的事實時候是否使用暴力的問題,另一方面,也涉及是否在開釋嫌犯搶劫罪的時候需要判處嫌犯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的罪名的問題。那麼,如果第一方面的問題得到解決,就沒有必要審理第二方面的問題了。
我們繼續。
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受害人由拉扯動作,如果有拳打腳踢傷勢不應該是只是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證實被害人背部右小腿軟組織挫擦傷,而是更重,所以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存在傷害受害人的故意。
事實上,按照控訴書的事實陳述的順序,受害人是在目睹其紅色膠袋被扔出窗外之時,欲予以阻止,但遭到拉扯,然後嫌犯們對受害人施以拳打腳踢,那麼,在已經證實了拉扯的動作的基礎上,如果上文所決定的重審的部分得到證實,很明顯已經足以認定搶劫罪,因為嫌犯的行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的“使之不能抗拒”的要素,而如果證實受害人的傷勢乃嫌犯們造成的,則應該屬於侵犯了另外獨立的法益——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
因此,由於這部分(傷害身體完整性)檢察院並沒有作出控告,不屬於訴訟的標的,上訴法院不能發回重審不屬於訴訟標的的部分。至此,已經可以做出決定過了。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瑕疵,依照同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將卷宗移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出現瑕疵的事實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無效,將卷宗移送回初級法院,以便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新合議庭,對出現瑕疵的事實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1/4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對上訴作出答覆的被上訴嫌犯A支付。
確定被上訴嫌犯A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嫌犯A本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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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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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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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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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56/2016 P.17